首页 理论教育 国际环境法案例解析:私人行为的法律归责性问题

国际环境法案例解析:私人行为的法律归责性问题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私人行为的国家责任,虽然迄今为止有过种种的讨论,但大都是限于国家领域内私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换言之,国家为私人行为承担责任的根据就是该国家基于其领土主权的上述义务。众所周知,在跨界损害活动中,私人行为往往都是在国家控制之下的。

国际环境法案例解析:私人行为的法律归责性问题

关于私人行为的国家责任,虽然迄今为止有过种种的讨论,但大都是限于国家领域内私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过去所有被昭之于世的关于国家承担国际责任的大多数案例,基本上都是对“在自国领域内外国及外国人所遭受的损害的国家的国际责任”的事实冠以此种名称而已。对于此类国家责任,即关于领域内之私人行为的国家责任的根据,基本上是这样阐述的:在国际法上,国家基于领土主权而具有对其领域内的人和物的排他的管辖权,另一方面,基于国家的这种排他性的权利,国家又具有对其领域内之外国和外国人的权益进行保护的义务。具体地说,国家应于事前采取“在其领域内之外国或外国人的权益不受到私人行为的损害”的预防措施,一旦其领域内之外国或外国人的权益受到私人行为之侵害的话,事后则应采取适当的救济措施以尽“相当注意”之义务。国家如果疏于这一义务而使外国或外国人之权益遭受侵害的话,国家就需为此承担国家责任。换言之,国家为私人行为承担责任的根据就是该国家基于其领土主权的上述义务。正如奥本海所言:国际法对每个国家均加以义务,使其运用“相当注意”以防止其本国人以及居住在其领土范围内的外国人对其他国家做侵害行为的义务。[5]可见,国家的义务是运用相当注意以防止私人做国际侵害行为,而在私人已经做了这种行为时,惩罚不法行为人并强令他们支付必要的损害赔偿,以尽可能使受害者得到必要的满足和补偿……如果一个国家没有运用相当注意, [6]它就要担负责任并且应付给损害赔偿。[7]1927年7月17日,美国驻墨西哥港的领事查普曼(Chapman)被一墨西哥人枪杀。枪杀的前三个星期,查普曼曾收到美国驻墨西哥大使馆的警告。他当时就通知了墨西哥港的地方当局,而墨西哥港地方当局没有加以特别保护,以致这一不幸事件发生。后来该案件提交给1930年美墨赔偿委员会裁决,委员会认为墨西哥港地方当局已经接获通知而不曾特别保护身为友邦领事的查普曼,显然是不曾作“相当注意”,以此判由墨西哥支付赔偿15 000美元。在1980年驻德黑兰的美国外交人员案中,国际法院也强调了这一点。[8]这种国家为私人行为承担的国家责任乃是以领土主权观念即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人与物进行着排他性的统治——属地管辖权为基础,在这个基础上,国家担负着要给予相当注意,以防止外国和外国人的权利因私人的行为而受侵害的义务。

与主权的属地优越和属人优越(一国对本国境内的事务具有优先的管辖权)相对应的义务则是一国不得允许本国领土被用来从事有害他国利益的行为。该原则在“科孚海峡案”[9]中已得到了确认。此外,在国际法上还有一项基本原则:当有关行为是处于该国控制之下时,国家应为其承担责任。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第21条原则宣布:“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自己资源的主权;并且有责任保证在他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此外,联合国大会自1972年以来的一系列有关国际环境法的决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有关建议、1978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指导国家在保护和协调利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共享自然资源方面的环境领域行为准则草案》、1992年《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第2条原则[10]等都宣示“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已经成为国际环境法的一项习惯法原则。(www.xing528.com)

上述原则说明国家应对在其控制下的行为负责。众所周知,在跨界损害活动中,私人行为往往都是在国家控制之下的。例如,建造核电站和使用污染空气的设备需要经过国家批准;开发大陆架和向河道排放污水需要沿岸国发放许可证;在海上航行的船舶需要在一个国家注册;等等。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