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跨界的具有高度危险性的高科技活动中,受害人往往难以收集到必要的证据来证明行为者的过错,因而得不到赔偿。当这种危害来自另一个国家时,国家之间的行政上的阻碍更加剧了求偿上的困难。因此,为维护受害者的利益,只要受害者能证明其受到的损害与行为者活动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可以得到赔偿,除非行为者可以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而引起的。这就是严格责任制度或绝对责任制度。
在古时候,实行不分青红皂白对损害一律赔偿的“加害原则”。罗马法用“无过失即无责任”的原则来取而代之,是历史的进步。另一方面,罗马法中也对过失责任规定了一些例外,如动物造成的损害,其主人不论有无过错,都要负责。可以说,这是“严格赔偿责任”的萌芽。当今社会,随着高科技的迅速发展和高度危险性技术的运用日益增多,国际经济交往情况日益复杂,工业污染日益严重,传统的过失责任制度——“无过失即无责任”理论,特别是在跨界损害中,越来越表现出其局限性,其中最为显著的是无辜受害者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作为跨界损害责任基础的严格责任就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发展起来的。
可以说,严格责任制度今天已根植于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中,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包括法国、比利时、阿根廷等都对造成伤害的动物的主人适用严格赔偿责任,不论动物是在看管中,还是已经走失或逃走。尤其在高度和异常危险的活动领域中亦引进了严格责任概念,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了从事危险活动的行为者要负严格赔偿责任。之所以适用严格赔偿责任,其理由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为了促进行为者加强安全措施;另一方面是为了弥补受害者的损失,如果行为者仅证明他采取了一切合理的注意,就可以免除责任,这显然对受害者是不公平的。
在跨界环境污染损害领域,传统的过失责任理论不仅因受害者在举证上存在困难而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救济,而且行为者也可以轻易地逃避责任。因此,当今世界各国都将严格赔偿责任原则作为环境污染损害的一条重要原则,如1990年《德国环境责任法案》,其第1条就规定:“任何一个人因附录1所列举范围的设施的排放造成环境污染从而引起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该设施所有者应对由此而引起的损害或损失承担责任。”事实上,只要具备以下三个因素,责任就可以成立:①被告运行的设施属于法案所列举的范围;②对环境的影响是由被告的设施所造成的;③环境的影响引起了对造成的损害的追诉。
综上可以看出,严格责任原则已存在于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它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已被广泛接受。尽管各国在运用这一原则上还存有不同之处。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针对造成严重跨界环境污染或高度危险活动亦缔结了一系列国际条约,建立起了各种形式的赔偿责任制度。其中严格责任制度最为突出,亦最被广泛接受。如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3条规定:在事件发生时,船舶所有人应对该事件引起的漏油或所造成的污染损害负责;1972年《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规定了发射国对本国或在本国境内发射的空间物体对他国及其人身、财产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绝对的赔偿责任;1989年《欧洲委员会关于公路铁路以及内河航运中运载危险物品所引起的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运载者要对由此引起的任何损害承担严格责任。《南极矿产资源活动管理公约》也把严格责任作为责任制度的基本原则。(www.xing528.com)
考察各国实践及国际社会实践,不难发现严格责任具有其本身的特征:①严格责任的最大特点是不提过失,过失不是判断赔偿责任的依据和标准。行为与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就足以导致行为人的赔偿责任。②严格责任的政策考虑是,如果仅按照过失责任来确定危险活动经营人的责任,对受害者是不公平的,并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后果。③严格责任使举证责任转移。传统的做法是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严格责任是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④严格责任也有例外。如由于不可抗力或在做出该行为的主体实在别无任何可供选择的严重危难时,或由于保卫国家重要利益的必需等,就可以免除其部分责任。
综上所述,严格责任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已经存在。尽管仍然存在围绕这一原则在国际法中的地位问题的各种不同见解。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跨界损害的国家责任之责任基础应适用严格责任。亦即只要受害人能证明其受到的损害与行为者活动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可以得到赔偿,除非行为者可以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而引起的。
此外,正如上文所述,由于引起跨界损害赔偿的行为不仅具有高度危险性而且是国际法不加禁止的,因而,对国家施以责任不是基于其行为的不法性,而是因为一国造成了跨界的损害后果,所以,也称为“后果责任”或“危险责任”。[3]跨界损害将成为一种危险责任,从而使各国对跨界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否则就是违反国际法——国际环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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