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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在TRIPs中的新发展与本国消费者的关系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英国普通法在处理网络环境下商标使用的案件时,对于该使用的地域范围的判断是通过该使用是否以英国消费者为目标来衡量的。这一判断规则是由前后3个案例最终形成的,笔者将在下文以这3个案例为线索对该判断规则的形成和内容进行研究。这是一个商标注册遭到他人异议,一方对商标注册机关的裁定不服到法院提起上诉的案件。该案判决中所列举的本案焦点问题之一就是申请人是否有在英国使用该商标的意图。

商标使用在TRIPs中的新发展与本国消费者的关系

这一判断规则是由英国普通法形成的,英国是典型的普通法国家,其法律制度由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创造,从而能够对实践中新出现的情况作出及时的反应,对于网络环境下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的认定问题也是如此。英国普通法在处理网络环境下商标使用的案件时,对于该使用的地域范围的判断是通过该使用是否以英国消费者为目标来衡量的。这一判断规则是由前后3个案例最终形成的,笔者将在下文以这3个案例为线索对该判断规则的形成和内容进行研究。

(一)研究英国普通法的理由

普通法国家不仅仅有英国,因此,英国法官可以在案件中及时创造新的法律规则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的理由并不能解释为何笔者会选择英国的普通法作为本部分的内容。笔者之所以选择英国判例,是因为在前一判断规则的研究中,有两条线索均指向了英国,一是在最早就因特网上的商标问题进行讨论的SCT第二次会议第二部分中,英国代表团就曾经表示其经验已经证明,普通法有足够的灵活性去解决因特网上的商标使用产生的问题;二是在《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联合建议》公布之后,在SCT的一份文件里引用了英国的一则案例作为该联合建议所创设的“商业影响”判断标准在司法实务中得以使用的例子。这两条线索一方面为笔者的文献检索提供了方便,另一方面,也是更主要的,表明了对英国判例及规则的研究很有价值。

1.理由一:SCT会议上英国代表团的意见

SCT第二次会议第二部分是最早对网络环境下商标使用问题进行讨论的SCT会议,在这次会议上作为讨论基础的是《国际局的研究》和以该研究为基础形成的“可能性原则”,此时还没有形成《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联合建议》的草案,相关的讨论还处于初始阶段,而且很多国家也缺乏这一领域的研究和实践[55]

在这种普遍的情况和背景下,在SCT第二次会议第二部分的讨论中,英国代表团却明确表示:根据其经验,普通法体系已经被证明具有足够的灵活性去解决因特网上的商标使用所带来的问题。[56]英国代表团的这一意见表明此时的英国普通法已经对网络上的商标使用相关问题作出反应,并已经解决了网络环境下商标使用的相关法律难题。

笔者对英国普通法确定的相关规则很感兴趣,也相信相关的研究将很有意义。一方面是因为英国的相关规则形成于《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联合建议》之前,不是受该联合建议影响而产生的,这样就为本研究提供了一个很珍贵的独立于《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联合建议》的范例,从而有利于实现对网络环境下商标使用地域范围判断的更为全面、更多角度的研究。另一方面,英国的相关规则是在其本国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这就与《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联合建议》所确定的标准的形成途径和方式不同,因此,对英国案例的研究就会成为另外一个视角,有助于完善本部分的研究。

2.理由二:SCT文件中英国案例的引用

SCT第六次会议形成了《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联合建议》的最终文本并决定提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该最终文本获得通过后,SCT会议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不再关注网络环境下的商标问题,直到第二十四次会议。

在SCT第二十四次会议上,SCT要求秘书处对《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联合建议》进行审查,重点在于确认WIPO文件SCT/24/4附件一中所述的互联网上的商标使用类型是否能够得到该文件的规制和处理。[57]因此,秘书处完成了《商标与互联网》这一文件,即WIPO文件SCT/25/3,并提交SCT第二十五次会议讨论。

在《商标与互联网》这一文件中,秘书处提到,商标使用在某一国家是否有商业影响的问题,已经在一家法院评估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得到明确考虑,并指出,这一案例就是英国高级法院处理的L’OREAL SA & ORS v.EBAY INTERNATIONAL AG & Ors[2009]EWHC1094(ch)一案。[58][59]

SCT文件对该英国案例的引用说明该案例是《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联合建议》中所确定的“商业影响”这一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得以适用的代表,因此,对英国这一案例的分析和研究,将促进对《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联合建议》中形成的相关判断标准的司法实务层面的考察,从而完善对网络环境下商标使用地域范围判断的研究。

3.小结

上述两条线索共同指向了英国案例研究。虽然笔者并不认为英国的案例和司法实践比其他国家更具可参考的价值,但从上述两个方面可以看出,英国的司法实践在网络环境下商标使用问题方面的确有不同于其他国家的地位,无论是其形成在时间上先于《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联合建议》,还是被SCT文件引用的情况上,都使人不得不关注到英国。

当然,上述两个线索并不能说明在《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联合建议》之前没有其他国家就相关问题形成有效的司法审判规则,也不能说明在该《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联合建议》形成之后没有其他国家的司法案例体现“商业影响”标准的使用。但笔者要强调的是,英国案例和司法实践具有引人关注的理由,而对其的分析也将提供另外一个研究网络环境下商标使用地域范围判断的角度。

(二)《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联合建议》公布之前的案例

前文在述及研究英国普通法的原因时曾提到两个方面的理由,下面所要涉及的两则案例就发生在《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联合建议》公布之前,而在这两个案例中已经建立的判断网络环境下商标使用地域范围的标准和规则也恰恰能够与在SCT会议讨论中英国代表团所表达的“该国普通法已经具有网络环境下商标使用问题的相关处理经验”的意见相印证[60]。笔者将按照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对这两则案例进行分析。

1.案例一——800 Flowers Trade Mark[2000]F.S.R.697

(1)案件基本情况简介。这是一个商标注册遭到他人异议,一方对商标注册机关的裁定不服到法院提起上诉的案件。商标注册申请人提出了“800 FLOWERS”这一商标的注册申请,异议人依据一系列的理由对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提出了异议,但商标注册机关核准了该商标的注册,因此,异议人向法院提出了上诉。

该案判决中所列举的本案焦点问题之一就是申请人是否有在英国使用该商标的意图。[61]因为按照英国普通法,申请人只有具有在英国使用某一商标的意图,且这种使用不是附加条件的,才能够申请注册该商标。[62]而在申请人主张其具有在英国使用该商标的意图和法院对该问题的判断中,涉及网络环境下商标使用与特定空间的关联建立的判断标准。

(2)该判决对网络环境下商标使用地域的判断。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申请人是否有在英国使用“800 FLOWERS”商标的意图,申请人主张其对商标“1-800 FLOWERS”的使用足以证明其对“800 FLOWERS”使用的意图,其中涉及对“1-800 FLOWERS”的网络使用。

申请人主张在任何网站上的任何商标使用,不管网站所有人身在何处,都有可能在世界任何地方构成商标侵权,因为网站的使用是一个无处不在的信息空间。[63]对于申请人的这一主张,判决举例表示了质疑,比如一个鱼贩,将他的商品及价格放到他的网站上,并表示只在本地负责送货,这就很难说他是要将鱼卖到全国或者全世界,如果其他国家的人偶然进入这个网站,会知道这个销售的信息并不是针对他的,然后离开这个网站。[64]对于商标在网络中的使用,判决认为“在商标法领域,网站能够在全世界范围内被访问并不意味着法律应该视该商标的使用发生在全世界范围内”[65]。对该商标使用地域的判断,“应该依赖于使用的情况,尤其是网站所有人的意图和访问者在接触该网站时的理解”[66]

(3)小结。这一案件中,网络环境下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的判断并不是关键性的问题,仅仅是有所涉及而已,因此,该判决对相关的判断也没有进一步的阐述,即使如此,我们也能从中看到英国普通法对该问题的基本态度。

第一,判决否定了网络环境下商标的使用当然及于全世界范围的观点,这就突出了对在全球连通的网络中的商标使用进行地域范围判断的必要。

第二,在判断网络环境下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时,该判决提出的建议是依靠“使用的情况”,且突出了两个方面的因素,“网站所有人的意图”和“访问者在接触该网站时的理解”。这一标准虽然相对模糊和笼统,但毕竟提出了进行判断的思路和方向,为英国法院以后处理相似案件提供了先例。

笔者虽然无法核实这一案件是否是有关网络环境下商标使用地域判断方面的最早的案例,但在这一判决的相关部分中确实没有引用任何的先例,从这一点上来说,该判决在上述方面所包含的判断规则具有一定的创造性。

2.案例二——Euromarket Designs Inc.v.Peters and Crate &Barrel Ltd[2001]F.S.R.20[67]

(1)案件基本情况简介。这是一件商标侵权的案件,原告是一家美国公司,在美国经营名为“Crate & Barrel”的销售家居用品的连锁店,被告是在都柏林经营单一的一家也名为“Crate & Barrel”的销售家居用品的商店,原告在英国注册了商标“Crate & Barrel”。

原告对被告的两个行为主张侵权:一是被告在一份英国出版的杂志上刊登了一份广告,而该杂志是在英国和爱尔兰发行的;二是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了“Crate & Barrel”。而在对第二个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涉及对网络环境下商标使用与特定空间的关联的建立问题。

(2)该判决对网络环境下商标使用地域的判断。该判决首先对商标网络使用的情况进行了描述,在被告的网站首页有一张家具的照片,照片上方有文字“Crate & Barrel”,文字描述写道“在四楼有一个家具陈设的购物中心,我们提供一系列的服务,包括婚礼咨询、家具陈设等”。[68]

然后,判决对浏览该网站的访问者的理解进行了分析:假设一个人访问了该网站,那这个人会看到这个网址中的“ie”,或者是在被告原来的网址“crateandbarrel-ie.com”中或者是现在的网址“createandbarrel.ie”中。文字描述中的“四楼”显然指的是一个商店,那么该访问者理解到的是什么呢?显然是这是对一个商店和其商品的广告,如果他知道“ie”意思是爱尔兰,那么他会知道这个商店在爱尔兰,否则,他不会知道这个商店在哪。没有理由认为这个国家(英国)的人应该认为这个网站是针对他的。[69]

该判决认为,不管一个访问者访问该网站是通过搜索还是通过确切地址的输入,认为被告在英国将文字“Crate & Barrel”使用于商业活动中都是不合理的,如果这被认定为合理的,那么无异于承认被告是在全世界的任何国家使用这一文字。[70]该裁定还举了“Amazon.com”的例子来证明被告并没有在英国进行商业活动的意图。“Amazon.com”是美国的公司,并积极的在世界范围内进行商业活动,不仅是通过在网络上使用他的名字,而且对他在英国的商业活动进行广告宣传,并在英国提供并运营真实的供应图书的服务。[71]而“Amazon.com”的这些活动被告都没有做过,判决也因此认为该案的被告并没有意愿在英国进行商业活动。

判决还提到被告网站在描述商品价格时所使用的货币种类的问题。开始的时候,被告使用的是美元,网站的制作非常不专业,其所使用的廉价的网站模板仅能够使用美元来标示价格,被告也解释说美元是国际性的货币。但这些问题都已经得到解决,价格用“punts”来表示,而且从1月起,网站已经明确表示仅针对爱尔兰,被告在她的证词中也声明“她一直是仅仅想在爱尔兰市场上进行销售,该网站也是为在爱尔兰进行销售而设立的”。[72]

经过上述的分析,该判决认为被告网站中对该商标的使用并不是在英国的使用,从而否定了该行为侵权的成立。

(3)小结。该案中,判决在判断商标的网络使用是否属于在英国范围内的使用时主要考虑到以下几点情况:

第一,英国访问者访问该网站时是否会认为该网站内容是针对自己的。该商标在网站中的使用显然告诉人们这是一个商店的广告,而网站网址中的“ie”代表的是爱尔兰,所以英国访问者通过“ie”能够确定该商店位于爱尔兰,即使访问者不知道“ie”代表的是爱尔兰,判决认为也没有理由认定该网站内容针对的是英国访问者。

第二,被告是否有意在英国进行商业活动。判决将在全球范围,包括英国开展业务的“Amazon.com”的情况与本案被告的情况相比较,从而得出结论,不能认为仅仅在网站上使用商标的被告有意在英国进行商业活动。

第三,被告网站上使用的货币种类。虽然被告的网站在开始的时候使用的是美元,但被告对此进行了解释,而且改变了这一情况。

第四,被告及其网站中对其商业活动范围的明确说明。被告在其网站上,同时也在递交法院的证词中明确表示,其仅仅针对爱尔兰市场,且无意于进军英国市场。

上述被法院考虑的情形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主观方面的意图是否针对英国市场;二是网站访问者的理解是否认为该网站内容针对该访问者。而这两者又可以归为一个标准,那就是“商标在网络中的使用是否针对英国市场、英国消费者”。

(三)SCT文件引用的案例——L’OREAL SA & ORS v.EBAY INTERNATIONAL AG & Ors[2009]EWHC1094(ch)

在WIPO秘书处于2011年2月11日编拟的文件SCT/25/3《商标与互联网》中,英国高级法院在2009年5月22日作出的L’OREAL SA & ORS v.EBAY INTERNATIONAL AG & Ors[2009]EWHC1094(ch)一案的判决被作为“商标使用在某一国家是否有商业影响的问题”得到法院审判的考虑的例证,或者说被作为《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联合建议》所确定的网络环境下商标使用地域范围的判断标准得到司法审判的适用的例证。因此,有必要对该案进行研究和分析。

1.案件的基本事实情况

该案件是一个网络商标侵权案件,共涉及4位原告和10位被告[73]:其中第2、3、4原告都是第1原告的子公司,因此,判决中并没有区分4位原告,而将其统称为“L’Oreal”,在本书中,笔者统称其为“原告”;第1、2、3被告均是另外一个公司,即eBay Inc的子公司,因此,判决中没有区分3位被告,而将其统称为“eBay Europe”,在本书中,笔者统称其为“公司被告”,判决中将eBay Inc的所有公司统称为“eBay”,笔者在本书中沿用这一统称;第4~10被告是自然人,在本书中,笔者统称其为“自然人被告”。原告名下的涉案商标较多,原告及判决将这些商标分为两类,一类是“the Lancome Marks”,另一类是“the Link Marks”,虽然在案件审理中区分该两类商标是必要的,但对本书的研究来说,并无区别的必要,因此本书中笔者统称为“原告商标”。

原告是高品质的香水、美容品、护发品等产品的生产商和供应商,有很好的销售业绩,员工近7万人,业务范围覆盖全球130个国家。eBay自称为一个网络市场,以8种语言运作21个网站,其用户可以在网站上列出销售的商品目录,而购买者可以在网站上购买这些产品。公司被告在eBay Inc的帮助下运作3个网站(以下简称公司被告网站),商品目录保存的数据库并没有按照国家进行区分,而是保存在美国的4个位置。自然人被告是原告主张曾经在公司被告网站上销售过侵权产品的自然人。

原告对公司被告和自然人被告各有不同的诉讼请求,而与本部分论述内容相关,也为笔者所关注的是原告对公司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二,即对公司被告在第三方的搜索引擎上的赞助商链接和其网站上使用原告商标负责任。

对于被告公司在赞助商链接中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原告提供了很多证据,其中有4份被法院认可与侵权产品有关,该4份证据显示,当在搜索引擎www.google.co.uk中输入原告商标或包含原告商标的词语后,会出现相关的赞助商链接,点击赞助商链接上的超链接就会导入公司被告网站上对该词语进行搜索的网页,并显示相关的搜索结果。在该4份证据材料均显示一定数量的产品被搜索到,并注明了其来源地,其中一部分是来自于英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但所有的产品都是用英镑来标示其价格和邮费。

公司被告的网站对商品有很多种分类,并提供各种的搜索,其中包括商标名称的搜索。对于公司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原告提供了很多的证据,其中有两份被法院认可与侵权产品有关。这两份证据显示,当在公司被告网站上以原告商标和包含原告商标的词语以全球为范围进行搜索时,会搜索到一定数量的产品,一些产品标示为来源其他国家或地区,但都以英镑来标示价格和邮费,且显示“可以现在购买”。

2.该案件判决中判断商标使用地域的过程

本案作为网络中商标侵权的案件,必然要涉及网络环境下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的认定,正如该案判决中所说,“因为涉案的大多商标都是英国的商标,因此,有必要考虑本案中被诉的使用是否是在英国的使用”[74]。而这样的需要是基于一个被普遍接受的事实:一个网站能够在英国被访问并不意味着该网站上关于某一标识的产品广告或出售构成该标识在英国的使用[75]。该判决认为只有在以英国的消费者为目标的情况下,这样的广告或出售才能构成在英国的使用。[76]

在认定被诉的公司被告行为一,即在赞助商链接中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时,虽然原告在主张中强调的是赞助商链接是以英国消费者为目标的,因为这些链接是为公司被告网站做广告,而这一网站是以英国使用者为目标的。[77]但判决所关注的显然不仅是该赞助商链接是否是以英国消费者为目标,更重要的还包括被诉侵权的网站中的产品目录——即原告证据中所显示的作为搜索结果的产品目录——是否是以英国消费者为目标的[78]

与公司被告网站上出现的英国销售者的产品目录相比,非英国销售者的产品目录更需要对其是否以英国消费者为目标进行判断。按照判决中对事实的查明,在公司被告网站上进行搜索可能出现非英国销售者的产品目录的情况共有4种,分别是:①其他的eBay网站的使用者在公司被告网站上进行注册并将其产品列在该网站上;②网站www.ebay.com和www.ebay.ca的使用者可以付费使用针对公司被告网站进行升级的International Site Visibility,这样当其他用户在公司被告网站上使用default的搜索选择进行搜索时,他们的产品就能够在搜索结果中出现,为了能够使用International Site Visibility,销售者和他们的产品目录必须要满足一定的要求;③eBay其他网站的使用者可以在他们的产品目录中注明可以将位于欧盟的产品运输到英国,这种情况下,当其他用户在公司被告网站上使用欧盟的搜索选择进行搜索时,他们的产品目录就会出现在搜索结果中;④eBay其他网站的使用者可以在他们的产品目录中注明可以将位于全球范围的产品运输到英国,这种情况下,当其他用户在公司被告网站上使用全球的搜索选择进行搜索时,他们的产品目录就会出现在搜索结果中。[79]

对于上述4种情况,因为公司被告仅主张第2、3、4种情况并不是以英国消费者为目标,所以判决并没有谈及第1种情况,而是重点分析后三种情况均构成以英国消费者为目标。对于第2种情况,判决给出的理由是International Site Visibility的升级是针对特定国家的,如果希望其产品目录出现在公司被告网站上,那销售者必须选择针对英国的Visibility并付费。[80]对于第3、4种情况,判决给出的理由是只有在销售者表示他可以将产品运输到英国的情况下,他们的产品目录才能被搜索到,所以这些产品目录也是以英国消费者为目标的。[81]

判决将被诉的所有具体的产品目录分为两种:一种是价格和邮费都以英镑标示,且都不用斜体字表示;一种是价格以英镑标示,且用斜体字表示,表明这一价格是外国货币转换而来。判决将这两种产品目录均认定为以英国消费者为目标。[82]

在认定被诉的公司被告行为二,即公司被告网站上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时,判决采用了与上述方式相同的方法,认为所有被诉的产品目录都可以被包含在上述两种之中,因此均被认定为是以英国消费者为目标。

3.该案判决采用的判断商标使用地域的规则

从这一案例判决中可以看到英国普通法在审理网络环境下商标相关案件时,在判断商标的网络使用的地域范围方面有相对完善且有效的规则。

(1)判断标准是“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使用是否以英国消费者为目标”。英国普通法在判断商标网络使用是否与英国有关联、能否被视为是在英国的使用时,采用的标准是“该网络中的使用是否是以英国消费者为目标”。如果在考虑各种相关因素的情况下,得出网络中的商标使用是以英国消费者为目标的,那么,就能够进而作出该商标网络使用与英国这一特定的空间范围相关联,该使用也是在英国的使用的判断。

(2)有助于作出“是否以英国消费者为目标”的判断的相关因素。根据案件情况不同,存在着各种相关因素可以帮助法官作出商标网络使用是否以英国消费者为目标的判断。在这一案例中法官所关注的判断因素主要有如下两点:

第一,网络使用相关情况是否显示了使用者有意面向英国的消费者。法官对这一判断因素的考量主要体现在对非英国销售者的产品目录出现在公司被告网站上的搜索结果中的几种情况的分析上,当用户在公司被告网站上进行搜索时,非英国销售者的产品目录出现在搜索结果中的情形有4种,判决重点分析的是后3种情况。

在后3种情形中,非英国销售者的产品目录之所以会出现在搜索结果中,均是因为该销售者将英国作为其市场、英国消费者作为其目标,从而进行了相关的选择,对于第2种情形,销售者选择了针对英国的Visibility并付费,对于第3、4种情形,销售者表示愿意将产品运输到英国。正是因为销售者的这些选择,其产品目录才能出现在相关的搜索结果中,而这些选择恰恰表明,其销售是面向英国,以英国消费者为目标的。

第二,包含的产品价格所使用的货币种类是否与英国相关。法官对这一因素的考量在本案中更具意义。判决将所有被诉的产品目录按照体现的产品价格的形式分为两类,一类为标示为英镑且不用斜体字,另一类为标示为英镑且用斜体字。两者的差别是后者表示该价格是从其他的货币种类转换而来。但两者无一例外因其以英镑——这一英国货币——标示其产品价格,而被法官认定为以英国消费者为目标。

(3)在判断商标在链接中的使用地域时,应更为关注该链接所导入的被告公司网页的情况。链接和网页是不同的,网页直接与某一主体相关联,而链接则是网络中的一种连接的关系,其作用在于从一个网页指向另外一个目标。那么在链接中对商标使用地域的判断就难免会涉及该链接本身和该链接所指向的目标。

该案中,在判断公司被告行为一,即在赞助商链接中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是否与英国相关联时,法官不仅仅关注的是该赞助商链接本身是否以英国消费者为目标,还重点分析了该链接最终导入的公司被告网站中的页面的相关内容是否以英国消费者为目标。

该判决并没有否认判断“链接本身是否以英国消费者为目标”的意义,只不过更为重点地分析了该链接所指向的目标是否以英国消费者为目标,这体现了英国普通法在作出相关判断时对与被告主体更为直接相关的网页的关注。

4.小结

这一案例是SCT文件为证明《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联合建议》中所建立的判断标准的适用而引用的典型案例,虽然该案例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其被引用的初衷还值得进一步考量,但不可否认的是,该案例在判断网络环境下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方面所适用的标准可以反映出英国普通法在相关问题上的处理原则。在该判决所反映出的3点规则中,第1点规则,即以“是否以英国消费者为目标”作为判断商标的网络使用与英国的关联建立的标准,是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的,而其他的两点,尤其是第2点,即相关的判断因素,是会依据不同的案情而有所变化的。

(四)小结:英国普通法中的判断规则

本书所详细分析的上述3个案例,虽然笔者不能说它们是英国普通法在网络环境下商标使用地域范围判断方面最为关键性的案例,但从[2009]EWHC1094(ch)相关部分内容为SCT文件所引用这一事实来看,可以判断该案判决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具体地说就是该案中所采用的判断规则具有一定的代表性。[2009]EWHC1094(ch)判决的判断标准部分明确引用了[2000]F.S.R.697和[2001]F.S.R.20的相关内容,而[2001]F.S.R.20判决的相关部分也引用了[2000]F.S.R.697的部分内容,这也说明,在网络环境下商标使用地域范围的判断方面,3个案件之间具有一定的承继性,从而可以说,经过[2000]F.S.R.697、[2001]F.S.R.20到[2009]EWHC1094(ch),形成了英国普通法中网络环境下商标使用地域范围的判断规则。

1.判断标准——是否以英国消费者为目标——的逐渐形成

在[2009]EWHC1094(ch)一案判决中,将网络环境下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的判断标准,明确表述为“是否以英国消费者为目标”,虽然该判决在写到这里时引用了[2000]F.S.R.697和[2001]F.S.R.20的相关内容,但这一明确的表达显然是在[2009]EWHC1094(ch)判决中才真正形成,而在被引用的两个案例的判决中,虽然可以发现这一标准的蛛丝马迹,但却缺乏如此明确的表达,这也说明彼时这一判断标准尚未真正确立。

(1)[2000]F.S.R.697判决中的表达。这一判决首先否定了网络环境下商标的使用当然及于全世界范围的观点,而在判断该使用的地域范围时,该判决提出的建议是依靠“使用的情况”,且特别指出“网站所有人的意图”和“访问者在接触该网站时的理解”两方面的因素。

从该判决的表达可以发现,在此时,对于网络环境下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的判断还没有清晰的标准,这里所指出的仅是一个判断的方向而已。也许是受案情是否需要的影响[83],该判决在指出这样的判断方向后并没有继续进行分析或阐述,也没有详细地说明判断的过程。

(2)[2001]F.S.R.20判决中的表达。这一判决引用了[2000]F.S.R.697判决中的鱼贩的例子,重申网络环境下商标使用不能视为在能够访问该网站的全世界范围的使用。而在判断该案中商标的网络使用是否发生在英国时,判决考虑了4个因素,分别是:①英国访问者访问该网站时是否会认为该网站内容是针对自己的;②被告是否有意在英国进行商业活动;③被告网站上使用的货币种类;④被告及其网站中对其商业活动范围的明确说明。

如果说上一案例判决的特点在于勾勒出判断标准的轮廓和方向,那么这一案例判决的特点就在于有较为详细的阐述,对法院所考虑的各种因素有详细的说明,但与上一案例一样,这一判决也没有将判断标准进行明确的总结和表达。

虽然这两个判决在关联建立的判断上各有特色,但经过仔细分析和归类,还是可以发现两者的关联之处。这一判决中被法院考虑的情形其实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①从被告主观方面的意图是否针对英国市场的角度;②从网站访问者的理解是否认为该网站内容针对该访问者的角度。这两个角度恰恰与上一案例判决中所强调的“网站所有人的意图”和“访问者在接触该网站时的理解”两方面的因素相契合,这也体现了该两个判决之间在判断标准方面的承继性。

(3)[2009]EWHC1094(ch)判决中的表达。该案判决在第402段明确提出“只有在商标使用以英国消费者为目标时,该网络的使用才构成在英国的使用”,这就明确提出了英国普通法中对网络环境下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的判断标准——是否以英国消费者为目标。

正如上文所说,虽然该判决在提出该判断标准时,引用了前两个案例,但该标准的真正提出,是在这个判决之中,即使如此,我们还是能够发现这一标准与前两个案例中的表达之间的关联之处。上文将[2001]F.S.R.20判决中所列明的被法院考虑的情形归纳为两个方面,分别是被告主观方面的意图是否针对英国市场和网站访问者的理解是否认为该网站内容针对该访问者,而这两个角度一方面与[2000]F.S.R.697判决中所强调的“网站所有人的意图”和“访问者在接触该网站时的理解”两方面的因素相契合,另一方面又可以总结为“主客观上是否针对英国市场、英国消费者”,而这一总结其实就是[2009]EWHC1094(ch)判决中所明确表达的判断标准。

(4)小结。因此,本书先后涉及的[2000]F.S.R.697、[2001]F.S.R.20、[2009]EWHC1094(ch)3个案例中关于网络环境下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的判断标准,有很明显的承继性,体现了该标准从模糊、笼统到明确、清晰的演变过程。虽然笔者不能肯定英国司法实践中是否还有其他的类似案件的判决对该判断标准的形成和发展有所贡献,但不可否认的是,这3个案例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较清晰地勾勒了英国普通法中网络环境下商标使用地域范围的判断标准的形成和内容。

2.判断“是否以英国消费者为目标”所考虑的因素

在运用“是否以英国消费者为目标”这一判断标准来进行判断时,必然会涉及一些考量的因素,但上述3个案件的判决都不曾像提出这一判断标准那样给出这些因素的内容。这是容易理解的,因为案情不同,考量的因素会有不同,同样的因素在一个案件中帮助法官作出肯定的判断,而在另外一个案件中完全可能不发挥任何作用,法官最终作出否定的判断。因此,像上述判断标准一样明确列出所需考虑的因素是不可取的。但这并不是说分析研究这些被考虑的因素没有意义。笔者将列举并分析在上述3个典型案例中为法官所考虑的各种因素,并期望能以此来说明“是否以英国消费者为目标”这一判断标准的运用。

(1)网络环境下商标使用所涉及的网址是否与某一特定地域范围相关联。这一因素在[2001]F.S.R.20判决中得到考虑。该案中使用商标的被告网站的网址中包含“ie”,而该字母在网址中代表爱尔兰,从而指明该网站中的各种宣传,是对一个位于爱尔兰的商店的广告,虽然并不是所有的访问者都了解“ie”代表爱尔兰这一事实,但这一情况无疑对判决最终判断该网络使用并没有针对英国消费者,从而没有与英国建立关联的过程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2)商标使用者是否有意在某一特定地域进行商业活动。这一因素在[2001]F.S.R.20判决中得到考虑。该判决在判断中使用了“Amazon.com”的例子,并将其行为与该案中被告的行为相比较,“Amazon.com”面向全球市场所采取的行为,该案被告均没有进行,从而判决认为被告并无意在英国进行商业活动,那么商标在网站上的使用也不能认为是针对英国消费者。

(3)商标使用者是否发表有关特定地域范围的声明。这一因素同样是在[2001]F.S.R.20判决中得到考虑。该案中,被告在网站中和证词中都曾声明其销售仅仅针对爱尔兰市场,并无意针对英国市场,虽然这些声明是在案件进行过程中,而非在网站上开始使用商标之时作出,但很显然,该判决考虑并接受了被告所作的关于其使用针对的特定空间范围的声明,从而有助于最终否定判断的作出。

(4)网络环境下商标使用中采用的货币种类是否与特定地域相关。在网络中对商品进行宣传时,标示产品价格的货币的种类,及其是否与特定的地域相关这一因素,在[2001]F.S.R.20和[2009]EWHC1094(ch)这两个判决中均得到考虑。在[2001]F.S.R.20判决中,法官注意到被告所使用的货币是美元,但并没有简单地因此而判断被告意在美国或全球市场,而是考虑到被告对使用“美元”这一货币的解释以及被告及时对其网站中所使用货币的种类进行改变的事实,从而判断被告仅仅针对爱尔兰市场。而在[2009]EWHC1094(ch)一案中,被诉的产品目录中所使用的英镑的货币种类,在法官判断被诉的商标使用行为属于针对英国市场、消费者的过程中,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

(5)商标网络使用本身的技术特点是否具有与特定地域的关联。这一因素是指在[2009]EWHC1094(ch)判决中对该案被告网站上非英国销售者的产品目录能够为英国消费者搜索到的3种情况的分析。该案中,这些非英国销售者的产品目录能够出现在相关的搜索结果中,是因为这些销售者在使用该网络的设置中特意选择了英国这一国家,这是由该案中的网站本身的特点和性能所决定的,在具有这样的特点的网站中,只有销售者选择了英国,他们的产品才能为英国消费者搜索到,那么,这样的搜索结果本身就证明了销售者将英国市场和消费者作为目标。当然这一因素是因案情而异,在有些案件中,网络使用的技术本身并不具备可以与特定地域关联的特点。(www.xing528.com)

(6)小结。这5个因素是在本书所涉及的3个案件判决中,法官在判断网络环境下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时所考虑的因素,任何一个判决都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列明其作出判断时所考虑的具体因素,没有任何一个判决表达过必须考虑哪些因素的意思。因此,可以作出判断,所谓的帮助法官作出是否针对英国消费者的判断的各种因素,都是因个案而异的,各个案件所考虑的因素可能完全不同,而这也正是英国普通法所具有的弹性的表现。

【注释】

[1]从该文件的题目中就能看出,其所适用的范围不仅包括商标领域,还包括其他所有的标识类的工业产权类型,但不可否认的是,商标是其代表,是重中之重。

[2]其实《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联合建议》的名称在该文件形成过程中有很大变化,但这并非本部分的主要内容,因此,笔者统一使用最终文本的名称。

[3]参见WIPO文件SCT/2/9,注释4。

[4]虽然相关材料并没有表明这一事实,但笔者并没有看到其他更早的材料在该领域使用“商业影响”的概念。

[5]这些讨论包括对“文本是否应该仅调整商业使用”的讨论,美国和法国的代表均提出用“使用”来取代“商业使用”,而西班牙、德国、尼日利亚和一个观察员组织也明确表示支持保持“商业使用”的概念,还有一些国家和观察员组织持谨慎的态度。参见WIPO文件SCT/2/12,第66~67段。

[6]参见WIPO文件SCT/3/10,第57段。

[7]参见WIPO文件SCT/4/4,第三节(Section 3),WIPO文件SCT/5/2,第二节(Section 2),WIPO文件SCT/6/2,第二节(Section 2),WIPO文件SCT/7/2,第2条(Article 2)。

[8]参见WIPO文件SCT/3/4,附件,第一个原则。

[9]笔者所见到的资料中并没有显示是哪些国家和组织的代表团提出了这些意见。

[10]参见WIPO文件SCT/3/10,第31段。

[11]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教学与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编:《知识产权国际条约集成》,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75页。

[12]参见WIPO文件SCT/3/10,第58段。

[13]参见WIPO文件SCT/3/10,第58段。

[14]参见WIPO文件SCT/3/10,第32段。

[15]参见WIPO文件SCT/3/10,第57段。

[16]参见WIPO文件SCT/4/6,第116段。

[17]具体是哪两个代表团,相关材料并没有显示。

[18]WIPO文件SCT/4/4中的第四节的内容是判断“商业影响”产生的各种要素。

[19]WIPO文件SCT/4/4中的第三节的内容是规定“商业影响”这一抽象判断标准。

[20]参见WIPO文件SCT/4/6,第117段。

[21]参见WIPO文件SCT/4/6,第118段。

[22]参见WIPO文件SCT/2/9,第34段。

[23]《国际局的研究》中所列举的第一、二个因素共同构成《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联合建议》中第②类中的因素一,因此,《国际局的研究》中的10个因素在最终本文中体现为9个因素。

[24]即第①类因素。

[25]即第②类的因素二。

[26]即第②类的因素三。

[27]即第③类的因素一。

[28]即第④类中的因素一。

[29]参见WIPO文件SCT/4/4,第四节(1)(m)。

[30]参见WIPO文件SCT/3/10,第84段。

[31]参见WIPO文件SCT/2/9,第36段。

[32]参见WIPO文件SCT/2/9,第37段。

[33]参见WIPO文件SCT/2/10,第三部分,Ⅱ,第11项。

[34]参见WIPO文件SCT/2/12,第73段。

[35]参见WIPO文件SCT/3/4,附件,原则Ⅰ,(3)。

[36]请分别参见WIPO文件SCT/4/4,第四节(Section 4)(1)(c),WIPO文件SCT/5/2,第三节(Section3)(1)(b)(ⅱ)。

[37]参见WIPO文件SCT/6/2,第三节(Section3)(1)(b)(ⅱ)。

[38]参见WIPO文件SCT/2/12,第84段。

[39]参见WIPO文件SCT/2/12。

[40]参见WIPO文件SCT/2/12,第70段。

[41]参见WIPO文件SCT/2/12,第85段。

[42]参见WIPO文件SCT/3/10,第38段。

[43]参见WIPO文件SCT/2/12,第71段、第72段、第85段,WIPO文件SCT/3/10,第38段、第91段。

[44]参见WIPO文件SCT/3/10,第35段。

[45]参见WIPO文件SCT/3/10,第81段。

[46]参见WIPO文件SCT/3/10,第81段。

[47]参见WIPO文件SCT/2/12,第70段。

[48]参见WIPO文件SCT/2/12,第71段。

[49]参见WIPO文件SCT/2/12,第72段。

[50]参见WIPO文件SCT/2/12,第77段。

[51]所谓驰名商标条款,即指SCT制定的第一个联合建议,全称为: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Joint Recommendation concerning Provis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Well-known Marks),以下简称“驰名商标联合建议”。

[52]在WIPO文件SCT/3/10中记录的是驰名商标联合建议“第2条(6)(c)”,但笔者查阅该联合建议文本,即WIPO文件SCT/3/8后发现,法国代表团所指的应该是“第2条(1)(c)”,因为,一方面,该文件中并没有“第2条(6)(c)”这一条款,另一方面,“第2条(1)(c)”所表述的恰恰是判断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各项因素是既不累积也不全面的,与法国代表团所要表达的意思一致,也与《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联合建议》最终文本的第3条第2项的表达方式相似。

[53]参见WIPO文件SCT/3/10,第33段。

[54]参见WIPO文件SCT/3/10,第82段。

[55]为进行“国际局的研究”,国际局曾向所有被邀请参加SCT的国家、政府间组织、非政府间组织和11个独立专家发送了一份调查问卷,却仅仅收到20份回复,其中有4份来自非政府间组织、8份来自独立专家,只有8份来自不同的国家,其中还有两个国家回复说他们对该问题没有足够的经验,或没有足够的时间去进行研究和咨询以作出答复,请参考本章第一节。如此低的回复比率,当然有各种各样的原因,但笔者认为,对该问题缺乏研究和实践经验不足是原因之一。

[56]参见WIPO文件SCT/2/12,第57段。

[57]参见WIPO文件SCT/25/3,第1段。

[58]参见WIPO文件SCT/25/3,第54段及注释55。

[59]但笔者对这一案例进行研究后发现,在该案例的判决中,并没有出现“商业影响”这一概念,更不用说将“商业影响”是否存在作为判决的因素得到考虑。但SCT文件如此引用必然具有其原因,后文在对《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联合建议》与英国普通法规则进行比较时,对此会有更为详细的论述。

[60]值得注意的是,英国代表团是在SCT第二次会议第二部分的讨论上发表该意见的(参见WIPO文件SCT/2/12,第57段),该次会议的举办时间是1999年6月7日~11日,而本书所谈到的两则案例的判决分别是在1999年12月20日和2000年7月25日作出的,所以,这两个判决的作出时间虽然是在《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联合建议》公布(2001年)之前,但却在英国代表团发表该意见之后。因此,如果说英国代表团所发表的意见是以本国普通法的司法实践为依据的,那么这一依据很难说是本书下面所涉及的两则案例。即使如此,不可否认的是,这两则案例的判决毕竟是在《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联合建议》公布之前作出的,且反映了英国普通法在该《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联合建议》公布之前形成的判断商标网络使用与特定空间关联的建立所采用的规则,因此,该两则案例与英国代表团的意见还是能够相互印证的。

[61]800 Flowers Trade Mark[2000]F.S.R.697,at 697.

[62]800 Flowers Trade Mark[2000]F.S.R.697,at 704.

[63]800 Flowers Trade Mark[2000]F.S.R.697,at 705.

[64]800 Flowers Trade Mark[2000]F.S.R.697.

[65]800 Flowers Trade Mark[2000]F.S.R.697.

[66]800 Flowers Trade Mark[2000]F.S.R.697.

[67]在L’OREAL SA & ORS v.EBAY INTERNATIONL AG & Ors[2009]EWHC1094(ch)一案判决的第402段,写明所引用的案例之一为[2001]FSR288,但笔者在Westlaw International中输入该引证号却没有检索到任何结果。另外,笔者在Westlaw International中检索到的[2009]EWHC1094(ch)一案的“History”(这是一份关于该案的出处、摘要、相关案件、被引证的案例、引证该案例的案例、引用的法律、相关的期刊文章的说明)中,列明了该案中所引用的案例,列明的方式是先写明当事人双方,后写明该案例的所有引证号,上文中已经提到的[2000]F.S.R.697就包含在其中,但[2001]FSR288这一引证号却不包含在其中。按照[2009]EWHC1094(ch)一案判决的第402段的内容,[2001]FSR288一案的双方当事人应该是“Euromarket Designs Inc”和“Peters”,而在[2009]EWHC1094(ch)一案的“History”中列明的该案所引用的案例中,包含这两位当事人的案件,在当事人名称后面所写明的案件引证号却是[2000]E.T.M.R.1025和[2001]F.S.R.20,引证号中的字母代表出版案例汇编的公司,该当事人名称后面的两个不同的引证号表明该同一案例被包含在不同的出版公司所出版的案例汇编中。研究到这里,似乎表明[2001]FSR288指的就是[2001]FSR20。然后笔者在Westlaw International中检索出[2001]FSR20的判决文本,在标题前方标有“288”字样,这其中的巧合让笔者非常困惑。笔者咨询华盛顿大学法学院图书馆的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查询后告知笔者FSR所代表的出版公司的引证号的含义,括号里面的数字为年份,FSR字母后面的数字为案例号,而该案判决标题前方的“288”应该是FSR所代表的出版公司所出版的案例汇编一书的页码,笔者浏览[2001]FSR20的判决全文,在后面的段落中确实陆续出现“289”、“290”等数字,且位置经常是在段落当中,这在很大程度上印证了该工作人员的解释。结合上面所有的情况,笔者相信可以作出判断,[2009]EWHC1094(ch)一案判决中所引用的案例之一的引证号为[2001]FSR20,这与[2009]EWHC1094(ch)一案的“History”中所列明的引用案例情况一致,而[2009]EWHC1094(ch)一案判决的第402段,并没有使用FSR出版公司通用的引证号,而是在FSR字母后面使用了案例汇编一书的页码,从而给读者造成了困惑。因此,笔者在研究中将使用[2001]FSR20这一引证号来代表该案例。

[68]Euromarket Designs Inc.v.Peters and Crate & Barrel Ltd[2001]F.S.R.20,at 21.

[69]Euromarket Designs Inc.v.Peters and Crate & Barrel Ltd[2001]F.S.R.20,at 22.

[70]Euromarket Designs Inc.v.Peters and Crate & Barrel Ltd[2001]F.S.R.20,at 24.

[71]Euromarket Designs Inc.v.Peters and Crate & Barrel Ltd[2001]F.S.R.20.

[72]Euromarket Designs Inc.v.Peters and Crate & Barrel Ltd[2001]F.S.R.20,at 25.

[73]4位原告分别是L’Oreal S.A,Lancome Parfums ET Beaute & CIE,Laboratoire Garnier & CIE,L’Oreal(U.K.)Limited,10位被告分别是eBay International AG,eBay Europe S.A.R.L.,eBay(UK)Limited,Stephen Potts,Tracy Ratchford,Marie Ormsby,James Clarke,Joanna Clarke,Glen Fox,Rukhsana BI.

[74]L’OREAL SA & ORS v.EBAY INTERNATIONAL AG & Ors[2009]EWHC1094(ch),at 402.

[75]L’OREAL SA & ORS v.EBAY INTERNATIONAL AG & Ors[2009]EWHC1094(ch),at 402.

[76]L’OREAL SA & ORS v.EBAY INTERNATIONAL AG & Ors[2009]EWHC1094(ch),at 402.

[77]L’OREAL SA & ORS v.EBAY INTERNATIONAL AG & Ors[2009]EWHC1094(ch),at 403.

[78]L’OREAL SA & ORS v.EBAY INTERNATIONAL AG & Ors[2009]EWHC1094(ch),at 404.

[79]L’OREAL SA & ORS v.EBAY INTERNATIONAL AG & Ors[2009]EWHC1094(ch),at 61.

[80]L’OREAL SA & ORS v.EBAY INTERNATIONAL AG & Ors[2009]EWHC1094(ch),at 405.

[81]L’OREAL SA & ORS v.EBAY INTERNATIONAL AG & Ors[2009]EWHC1094(ch),at 406.

[82]L’OREAL SA & ORS v.EBAY INTERNATIONAL AG & Ors[2009]EWHC1094(ch),at 410~411.

[83]这是一个商标申请受到异议,又诉至法院的案件,案情决定网络中的商标使用是否被视为在英国的使用并不是本案的关键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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