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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TRIPs中的体现与网络环境新发展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法律法规对维持商标注册制度的规定与TRIPs第19条内容相似,也同样缺乏对能够维持商标注册的“商标使用”的解释。此外,在商标法制度中有必要对能够维持商标注册的“商标使用”进行解释,才能明确其具体所指。这样的结果恰恰偏离了对维持商标注册依赖商标使用这一制度本质要求的理解,忽视了商标所有人真实使用商标的意愿。

商标使用:TRIPs中的体现与网络环境新发展

我国法律法规对维持商标注册制度的规定与TRIPs第19条内容相似,也同样缺乏对能够维持商标注册的“商标使用”的解释。但对于奉行最低保护标准原则,且有待于各成员国内法具体实施的TRIPs来说,“商标使用”具体含义和界定的缺乏并无大碍,这至少表明了TRIPs将具体解释的权利赋予各成员国内法。但我国商标法律法规对该项内容的缺乏,可能会在执法中造成困惑,甚至将导致商标执法方向的偏离。

(一)具体解释的必要

商标使用是商标法制度中的核心概念,商标法的很多具体制度和内容都与“商标使用”有关,以前文的研究为例,在TRIPs中至少有第15条第3款、第16条、第19条涉及“商标使用”,而这3个条款所规定的分别是:商标注册制度、授予商标权的内容、商标注册的维持制度。在这些不同的具体制度和内容中所提到的“商标使用”当然在内涵和外延上有所区别。

举例来说,商标权人拥有禁止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禁止他人对标识的使用,同时,商标注册人要使用商标才能维持注册,这两个“商标使用”应该明确区分开来。因为在注册商标撤销制度中,为了避免没有进行任何形式使用的注册商标给他人商标选择的自由造成过大妨碍,当然应该对使用进行严格解释,即要求其使用必须是发挥识别机能的使用,而在商标侵权行为判断中,被侵害的商标往往是已经使用并积蓄了商标权人市场信用的商标,为切实保护商标权人已经积蓄的市场信用,此时对使用应进行扩大解释,即其使用不限于发挥识别机能的使用。[28]

因此,与商标使用的核心地位相关的是“商标使用”概念的多层次性,其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均需与具体的语境和背景相联系才能科学地进行。此外,在商标法制度中有必要对能够维持商标注册的“商标使用”进行解释,才能明确其具体所指。

(二)我国商标法律法规的解释及其不足

我国《商标法》缺乏对能够维持商标注册的“商标使用”的具体解释,但却有对“商标使用”一般性的解释。2013年8月30日新修改的《商标法》吸收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的规定,将商标使用解释为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29]在我国《商标法》中,这一规定虽然与维持商标注册的制度存在于同一章,但很难说是对能够维持商标注册的“商标使用”专门进行的解释,而只能说是对整个《商标法》中所使用的“商标使用”一词的普遍性、一般性的解释。

我国《商标法》的这一解释,仅仅列举了商标使用的几种方式和途径,“与其说是给商标使用下的定义,不如说是给商标使用方式下的定义”[30],而且,正如上文所述,“商标使用”在不同的具体制度中有不同的含义和外延,因此需要具体背景下的专门解释。因此,不仅从内容上,我国《商标法》现有的对“商标使用”的解释不能实现其一般性地定义“商标使用”的目的,而且,企图对整个商标法中的所有的“商标使用”进行统一的解释的努力,本身也是不科学的。

我国《商标法》对“商标使用”解释的存在,不仅难以在判断某一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能够维持商标注册时发挥作用,而且还会误导公众,甚至误导司法审判,“导致司法实务部门采用过于宽松的判断标准,即认为只要符合法条所列举的使用形式,就可以构成商标使用”[31],进而能够维持商标的注册。因此,可以说这种对“商标使用”的解释对我国商标法制度不仅没有帮助,反而有所危害,容易使公众甚至是司法实务部门简单地以“是否存在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商标使用的事实”来判断是否能够维持商标的注册。这样的结果恰恰偏离了对维持商标注册依赖商标使用这一制度本质要求的理解,忽视了商标所有人真实使用商标的意愿。

(三)司法及相关法律性文件体现的趋势

立法的问题和不足在司法中最能得到检验,虽然商标法律法规还没有相应的修改,但在司法审判中以及相关法律性文件中已经对《商标法》相关规定所表现出来的对商标使用形式的强调进行了改变,开始探究商标所有人是否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愿,对“商标使用”的审查也开始关注是否构成真实的、实际的使用。

杭州油漆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金连琴“大桥DAQIAO及图”商标复审纠纷案中,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的态度就十分明确:在复审3年期间里,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销售额仅为1800元,并仅有1次广告行为投放于在全国发行量并不大的《潮州日报》上,且上述销售及广告行为均发生在复审3年期间的最后3个月,故复审商标的上述使用系出于规避《商标法》第44条的规定以维持其注册效力的象征性使用行为,而不是出于真实商业目的使用复审商标,因此,该行为不足以产生维持复审商标注册的效力。[32]在类似的案件中,虽然商标所有人提交了符合形式要求的商标使用证据,但法院却以商标所有人不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以及该使用不构成真实的商标使用而判决不再维持商标的注册。实际上,在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的前提下,实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的使用行为,即可以认定有实际的使用行为。[33]

这样的转变不仅发生在司法领域,在相关的法律性文件中也有所体现。我国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2005年制定的《商标审查审理标准》第二部分《商标审理标准》第六个问题“撤销注册商标案件审理标准”中的第二部分“因商标使用及相关行为的撤销案件的审理”第5.3.5条第2款第6项要求,维持注册的商标使用须是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这一要求已经改变了《商标法》对商标使用仅有形式要求的情况,而使用了“真实使用”这一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该意见同样提出了“实际使用”的概念,以区别仅满足形式要件的商标使用。

司法实践和相关法律性文件,同样体现着对能够维持商标注册的商标使用理解的进一步清晰、明确,那就是不仅考虑商标使用的形式要件,还要关注商标所有人的实际意图、符合形式要件的商标使用是否属于真实的、实际的商标使用。这在实际上调整着《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其中所体现出的趋势必然是未来《商标法》修改的方向。

【注释】

[1]田晓玲:“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研究”,载《学术论坛》2010年第3期。

[2]张玉敏:“论使用在商标制度构建中的作用——写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之际”,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9期。

[3]陈明涛:“商标连续不使用撤销制度中的‘商标使用’分析”,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1期。

[4]彭学龙:“寻求注册与使用在商标确权中的合理平衡”,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

[5]李士林:“论商标使用与不使用的界定”,载《西部法学评论》2012年第4期。

[6]彭学龙:“寻求注册与使用在商标确权中的合理平衡”,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

[7]王春燕:“商标保护法律框架的比较研究”,载《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8]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2页。

[9]15 U.S.C.A.§1057(c)(West 2009).

[10]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77页。(www.xing528.com)

[11]李士林:“论商标使用与不使用的界定”,载《西部法学评论》2012年第4期。

[12]黄汇:“商标撤销制度中‘使用’界定基本范畴研究——运用比较研究、逻辑推理和实证分析的方法”,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6期。

[13]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80页。

[14]苏喆:“把握公平与效率的双重价值取向——论我国商标权取得制度的完善”,载《知识产权》2012年第3期。

[15]黄汇:“商标撤销制度中‘使用’界定基本范畴研究——运用比较研究、逻辑推理和实证分析的方法”,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6期。

[16]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8页。

[17]黄喆:“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制度之检讨”,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

[18]李茂堂:《商标新论》,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148页。

[19]黄喆:“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制度之检讨”,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

[20]陈明涛:“商标连续不使用撤销制度中的‘商标使用’分析”,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1期。

[21]《商标法》第49条第2款。

[22]《商标法》第49条第2款。

[23]《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第3款。

[24]张玉敏:“论使用在商标制度构建中的作用——写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之际”,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9期。

[25]张玉敏:“论使用在商标制度构建中的作用——写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之际”,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9期。

[26]笔者在本章对TRIPs第19条的相关分析中使用的是“注销”而不是“撤销”,这是沿用了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教学与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编:《知识产权国际条约集成》,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一书对TRIPs相关条文的翻译。从这一翻译中所使用的是与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不同的“注销”一词可以看出,该翻译者应持相同观点。

[27]《商标法》第50条。

[28]李扬:“注册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中的‘商标使用’界定——中国与日本相关立法、司法之比较”,载《法学》2009年第10期。

[29]《商标法》第48条。

[30]陈明涛:“商标连续不使用撤销制度中的‘商标使用’分析”,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1期。

[31]陈明涛:“商标连续不使用撤销制度中的‘商标使用’分析”,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1期。

[3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294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2131号行政判决书,转引自黄汇:“商标撤销制度中‘使用’界定基本范畴研究——运用比较研究、逻辑推理和实证分析的方法”,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6期。

[33]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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