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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权个案差异的由来及商标在网络环境下的新发展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TRIPs第16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了对行使禁止使用权的要求,造成各成员在具体实施该条款时,彼此之间形成了难以避免的差异。综上可以看到,TRIPs第16条对所授予的禁止使用权的规定尚有很多需进一步解释和界定的空间,这正是各成员国内法的用武之地,因此也就造成了该条款在各成员国内法中具体实施出现差异的可能。

禁止使用权个案差异的由来及商标在网络环境下的新发展

TRIPs第16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了对行使禁止使用权的要求,造成各成员在具体实施该条款时,彼此之间形成了难以避免的差异。这种差异的形成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TRIPs奉行的是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在符合TRIPs要求的前提下,各成员在其国内法中有权自主地对禁止使用权的行使规定相应的要求,从而对商标所有人实施更高标准的保护,因此出现了各成员不同选择的可能,从而造成各成员之间的差异;二是TRIPs第16条对两项禁止权运用的各项条件没有具体的解释,从而将关键词具体含义的阐释交给各成员国内法来进行,这势必造成各成员之间所把握的标准和程度上的差异。

(一)TRIPs的最低保护标准原则

随着TRIPs协定较为完全地确立了商标保护的最低标准,统一各国商标法逐渐成为国际商标立法的主流议题,由于各国商标法都有着自己的特点,因此,这个努力有成功的地方,也有至今尚未取得任何进展之处。[27]这样的现实再次证明,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方面,奉行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并将在最低标准之上具体提供何种程度的保护的决定权交给各个主权国家,这是更为有效的态度和方式。

TRIPs为各成员规定了一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在该最低水平的基础上,各成员可以在其国内法中实施更广泛、更高水平的保护。是否选择更高水平的保护,完全由各成员自由决定,TRIPs对此没有强制要求,这就是TRIPs的最低保护标准原则。[28]具体到TRIPs第16条,亦是如此。TRIPs第16条授予注册商标所有人一种在全球范围被认可的,所有WTO成员都必须在其国内法中保障的最低水平的“专有权”。[29]而各成员在国内法具体实施TRIPs第16条时,却完全可以提供更宽泛的保护。

TRIPs第16条第1款对一般禁止使用权的行使规定了五个条件,各成员在其国内法中实施TRIPs,规定赋予该项禁止权的条件时,在符合TRIPs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有两个选择:一是规定同样的5个条件;二是减少其中若干个条件。前者是对TRIPs规定的照搬,当然符合TRIPs的要求;后者则是减少了赋予该禁止权的限制条件,从而扩大了对商标专有权的保护,根据最低保护标准原则,这也是符合TRIPs要求的。而各成员不能选择的就是增加限制条件,因为这样相比TRIPs的规定实际上是缩小了赋予该项禁止权的范围,从而降低了TRIPs对商标专有权的保护标准,是不符合TRIPs规定的。

TRIPs第16条第3款赋予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权人在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禁止权,并在一定程度上修改了《巴黎公约》,提出赋予该项禁止权的条件。根据TRIPs的最低保护标准原则,这是各成员在其国内法中对驰名商标提供保护的最低标准,各成员国内法对该项禁止权的赋予不能提出更多的限制条件以降低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范围和标准,但各成员国内法能够放宽对赋予该项禁止权的条件要求,从而扩大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提高保护的标准。

(二)各成员具体解释的空间(www.xing528.com)

即使各成员在国内法上完全照搬TRIPs第16条关于禁止使用权授予条件的规定,但在这些限制条件中,某些关键词的具体含义和范围尚不明确,在实施中仍需具体的解释和阐述,而这些都依赖于各成员国内法来完成,对于这些词语的具体解释,各成员之间的差异是难以避免的,这也将造成TRIPs第16条的禁止使用权在个案中的差异。

(1)第三方使用标识的行为需发生在贸易过程中,但何为“在贸易过程中”是需要具体界定的,是单纯指买卖交易阶段,还是包括为交易做准备的阶段或交易之后的售后阶段,界定不同其结果就会有很大的不同。比如,对于那些生产地与销售地分属不同国家的商品来说,在某国家只单纯进行商品的生产,但这种生产显然是在为销售做准备,而在生产中对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在贸易过程中呢?这时对“贸易过程中”的不同界定就会带来不同的结果,也会影响该项禁止权授予的范围。

(2)关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判断。当然相同的商品或服务是容易判断的,是否相同的答案也是唯一的,但问题在于何为“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为在国际上统一对商品或服务类别及是否类似的判断,各国签订了《商标注册用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虽然各国在自己的商标法律实践中多参照该区分表来判断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及其是否类似,但不能否认的是,该区分表一直仅是各国商标法律实践的重要参考,而从来不是唯一的标准。[30]而且,该区分表不能涵盖所有的商品或服务的种类,新的商品和服务层出不穷,对于这些新的、没有包含在该区分表中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及是否类似的判断,显然也是由各国国内法来进行的。

(3)相同或类似的标记的判断以及对驰名商标的“复制、仿制或翻译”的判断。同样,相同的标记是容易判断的,是否相同的答案也是唯一的,但对于标记是否类似的判断,虽然也有客观标准来指导,例如,我国的《商标审查标准》,但判断者主观倾向的作用仍是巨大的。同样,各成员国内法对标记是否类似的判断所可能产生的差异是可以想见的。另外,何为对驰名商标的“复制、仿制或翻译”,在具体的判断中同样依赖于具体国家所执行的判断标准,就如类似标识的判断,各国之间的差异在所难免。

(4)混淆的可能性、“他人使用的行为表明该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所有权人之间存在联系”以及“他人使用的行为需有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的判断。这样的判断本身即具有很强的主观性,且包含了多个弹性因素,各国之间所执行标准的差异更是难以避免。

综上可以看到,TRIPs第16条对所授予的禁止使用权的规定尚有很多需进一步解释和界定的空间,这正是各成员国内法的用武之地,因此也就造成了该条款在各成员国内法中具体实施出现差异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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