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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在TRIPs中的新发展

更新时间:2025-01-13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TRIPs第16条第3款所规定的特别禁止使用权,是驰名商标所有人所享有的一种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提出的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针对的是注册或使用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的标识,但这种保护与TRIPs第16条第1款赋予商标权利人的一般禁止权并无本质区别,当然也显现不出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特殊之处。

TRIPs第16条第3款所规定的特别禁止使用权,是驰名商标所有人所享有的一种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该条款结合《巴黎公约》提出了这种禁止权的适用条件,是《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在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适用,但同时,TRIPs也对《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进行了修改,从而形成了区别于《巴黎公约》规定中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一)《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的内容

《巴黎公约》全称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第一个关于工业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其内容涵盖了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制止不正当竞争,而关于商标的保护正是其重要内容之一。《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包含3款,规定了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要求,其中第1款提出了保护驰名商标的主体要求,第2、3款规定了这种保护的时间的限制。

《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第1款规定了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条件和内容,主要体现为以下四点:

(1)关于保护对象的要求。公约要求受到保护的是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该公约利益的人所有且已经驰名的商标。从这一要求可以看到,对受到保护的商标有两个限制条件:一是关于其所有人的要求;二是关于其已经驰名的要求。关于前者,所谓“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该公约利益的人”涉及的是公约第2、3条关于非本国人在本国的国民待遇的问题,凡是符合应享受国民待遇条件的非本国人,在本国都应属于有权享受该公约利益的人,当然具体的认定需要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主管机关来进行;关于后者,商标是否已经驰名,同样需要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主管机关的认定。

(2)关于保护程序的启动,公约提出了两种方式:一是依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主管机关的职权;二是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前者是指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主管机关发现该注册或使用的商标存在对驰名商标的复制、仿制或翻译的情况,并符合相关条件,从而主动启动程序,对该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后者是由有关当事人,即驰名商标权利人向有关机关提出请求而启动相关保护程序。

(3)关于保护的条件限制。公约提出的条件有三:①该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是用于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②该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仿制或翻译,或者该注册或使用的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③该注册或使用的商标与驰名商标易于产生混淆。其中①、③关于商品的类似及混淆的问题,笔者曾多次谈到,容易理解,但②对于商标标识本身的要求,笔者认为值得多费笔墨。在前文谈到商标标识本身时,常用的概念是相同或类似的标识,而此处的“复制、仿制或翻译”略有不同,所谓“复制、仿制”,可视为“相同、类似”的同义语,而“翻译”则指不同语言的变换,比如英文单词与相应中文词语。在这种情况下,标识本身其实并非相同或者类似,但在商标驰名的情况下,两者的对应关系又是难以避免的,因此,将“翻译”作为一种情形包括其中是合理的。

(4)关于保护的方式,是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对于申请注册或已经注册的商标,应该拒绝或者取消注册,而且要禁止使用,而对于使用而没有注册的商标,禁止使用足矣。

《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的第2、3款提出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期限的要求,区分了是否为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而有不同的对待。对于非恶意取得注册的商标,公约规定了5年的期限要求,在5年内应允许有关当事人依据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提出取消该商标的请求,对于非恶意使用的商标,公约将就提出禁止使用请求规定一定期限的权利交由各国。而对于依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公约提出不应有时间的限制,驰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任何时间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请求。(www.xing528.com)

(二)TRIPs第16条第3款对《巴黎公约》的改变及适用

TRIPs对《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的适用,并不是完全照搬的适用,而是有所改变,从而实现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主要体现为以下两点:

(1)最根本性的改变莫过于TRIPs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于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之上。《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提出的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针对的是注册或使用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的标识,但这种保护与TRIPs第16条第1款赋予商标权利人的一般禁止权并无本质区别,当然也显现不出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特殊之处。TRIPs第16条第3款要求将《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适用于与已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从而突破了《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保护在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的限制,实现了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

(2)TRIPs提出两项关于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条件,并取代《巴黎公约》中对驰名商标保护时关于混淆的要求。这两项条件为:①该商标的使用表明其商品或服务与受到保护的商标所有权人之间存在联系;②该商标的使用可能损害该权利人的利益。

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所面对的目标消费者是不同的群体,在市场中彼此也不存在相互竞争的关系,所以,相同或类似的标识的使用一般也不会使消费者模糊两者的区别,进而影响消费者在两者中的选择。但当该注册商标如《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中所设想的情况,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达到驰名的程度,那么该商标广为消费者熟知的情况就可以想见,这种熟知蕴含了消费者对该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信誉等的肯定和信任。当他人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复制、仿制、翻译驰名商标的标识时,虽然由于商品和服务类别的差异而不会在消费者中造成两者的混淆,但可能由于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该标识与驰名商标标识之间的复制、仿制及翻译的关系,而使消费者形成该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也与驰名商标所有权人存在联系的印象。而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表明这种联系的存在,正是TRIPs所提出的赋予该项禁止权的条件之一。

在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有可能损害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的情况有很多种。比如,该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信誉较差,由于其所使用的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复制、仿制或翻译,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驰名商标在消费者中的良好声誉,或者该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借助驰名商标的商誉,在其相应市场竞争中战胜对手,从而获得收益,等等。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该限制条件,TRIPs仅要求存在损害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利益的可能,而并不要求存在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已经受到损害的事实。

除了上述这些改变之外,《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中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大多内容得到了TRIPs的继承,包括关于保护对象的要求、保护程序的启动、被拒绝注册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商标标识与驰名商标标识的关系要求、保护的方式以及保护的期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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