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兰哈姆法》和《商标审查程序手册》对“商标使用”的规定,体现了美国联邦商标注册制度在法律规定方面的细化。《兰哈姆法》是美国联邦商标注册制度的基本法律,而《商标审查程序手册》则是商标审查的具体依据,但不论是对前者的解释,还是后者的形成,都是在商标案件的审理中完成的,这才是美国普通法中“法官造法”传统的延续。笔者以“网页中的商标使用”为例[50],来研究在美国联邦注册制度中对商标使用的解释和具体要求的形成中,商标案件裁定的核心作用。
(一)案件裁定形成的规则
在上文提到的美国《商标审查程序手册》中所列的可以作为使用证据的形式,包括“显示商品、与该商品联系的商标以及提供订购商品方式的网页”。这一证据形式的被认可及其判断标准的形成即始于Dell案件[51]。
该案申请人在电脑硬件等商品上基于商业使用的意图申请注册“QUIETCASE”商标,按时提交了一份其网站网页的打印件,并主张该证据是其商标与特定商品相关联的一个展示(display),属于《兰哈姆法》中所规定的“商业活动中的商标使用”,从而满足商标注册的要求。商标审查员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构成与特定商品相关的展示,因此驳回了注册申请。申请人上诉到商标审查评审委员会(Trademark Trail and Appeal Board)(TTAB),TTAB经审理后作出裁定,推翻了原来的驳回决定,这也是本案的终局裁定[52]。
在这一裁定中,TTAB在对另一案件(即Land’s End案件[53])判决的推理过程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总结出对“网页中商标使用是否构成与特定商品有关的展示,从而满足商标注册要求”的判断标准,即“展示了一个商品并提供该商品的订购方式的网页,只要该商标以能够与该商品相联系的方式出现在该网页中,该网页就能够构成与商品有关的展示”。[54](www.xing528.com)
Dell案件中形成的这一判断标准实际上是将当时已经存在的判断商品目录或类似商标使用证据是否构成“与商品有关的展示”的三条判断标准适用于网页。在该案审理时所适用的TMEP第三版的第904.06(a)节中规定,审查员应该接受目录或类似商标使用样本作为与商品有关的展示,只要满足以下条件:①它包含相关商品的一个图片;②它显示该商标足够靠近该商品图片使两者相关联;③它包含订购该商品的必要信息(比如,电话、邮寄地址、电子邮件地址)。[55]Dell案件裁定将该三条判断标准适用于网页中的商标使用,从而为判断网页中的商标使用是否满足注册商标的要求提供了标准和方法。
(二)成文法规对裁定的吸收及其发展
在Dell案件审理时所适用的TMEP第三版中,还没有关于电子版展示作为商标使用证据的相关内容。而在Dell案件的审理中,TTAB总结出对网页中商标使用是否构成与商品有关的展示从而满足商标注册要求的判断标准后,TMEP很快作出反应,在2005年4月公布的第四版中,就增加了第904.06(b)节内容。该节标题为“电子版展示作为商标使用样本”(Electronic Displays as Specimens for Trademarks),规定了上述对网页中商标使用的判断标准,并进行了详细解释,而在该节结束时标明,引用的是Dell案件的裁定。因此,可以说,Dell案件是美国联邦商标注册中依据网页商标使用提出注册申请的第一案,正是这一案件,促成了TMEP的这一增补修改;也正是由于这一案件,电子的商标展示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开始受到关注。
从首次规定电子展示作为商标使用证据的第四版到目前实行的2013年10月版,TMEP又经过了7次修改,而在这7次修改中也都涉及电子展示作为商标使用证据的判断问题。第五版以后,规定电子展示的章节均改为第904.03(i)节,而其内容也一次比一次丰富,依据新案例中出现的新的情况和问题,增添了很多在其他情况下的处理准则,但上述最初被吸收到TMEP中的基本判断标准一直存在,没有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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