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概要
随着科学技术与经济的发展,腐败犯罪、恐怖犯罪等重大犯罪的跨国性、国际性因素的不断增多,流动性增强,加大了打击犯罪的难度,这些重大犯罪也对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在此背景下,联合国大会于2003年10月31日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但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并没有缺席审判制度,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而无法到案时,诉讼程序便难以进行,违法所得及用于犯罪的财产难以处理,不仅不利于打击这类犯罪,也不利于保护国家利益、被害人的利益,维护国家尊严。因此,为了打击这类犯罪,并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要求相衔接,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没收程序,明确了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申请、公告、审理和救济程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没收程序简称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指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逸,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况下,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进行处理的特别诉讼程序。
该程序的特点有: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特定;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适用的对象仅针对财物;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保障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298~301条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了规定,但是比较粗糙,其适用范围还存在争议。
第一,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罪名范围的争议。[54]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罪名范围存在一定争议。主要是集中在对《刑事诉讼法》第280条中的“等”字应如何解释的问题上。如果作等内解释,那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则限定于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如果作等外解释,那么可根据当前危害国家安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以及洗钱、走私犯罪、金融诈骗、电信诈骗等犯罪态势十分猖獗,犯罪所得往往特别巨大的态势,将此类犯罪纳入其中。两院《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定》基于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国际司法合作对等原则以及理论认同和实践认同的考虑对此做了明确,即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因此两院《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定》第1条所列罪名共5项:第1项以占有性、挪用性犯罪为主。第2项基本上是受贿类、行贿类犯罪。第3项是恐怖活动犯罪,包括《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设的几类恐怖活动犯罪。第4项是类罪,包括洗钱罪及其上游犯罪。从体系上讲,应当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规定在内,但不少实践部门提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在实践中难以妥善处理,认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暂不宜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基于实践可操作性的考虑,两院《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定》未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规定在内,保留了洗钱罪。第5项是两类新型特殊诈骗犯罪。由于近年来电信诈骗、网络诈骗日益猖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往往特别巨大,且多数无法通过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处理,故有必要纳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范围。总的来说,立法对于没收程序适用范围所采用的非完全列举方式,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这两类罪名及其相关犯罪列入其中,在一定意义上扩大了没收程序适用范围中“等”字的外延。[55]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一般刑事案件,则没有适用该类程序的必要,依然是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对涉案财物一并处理。
第二,关于“重大”的认定标准的争议。[56]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从刑罚轻重角度明确了认定标准;另一方面,犯罪数额[57]亦可以作为一项认定标准,但具体以多少数额为标准则需要进行统一。此外,最高法《解释》第610条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的犯罪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犯罪案件,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1款规定的“重大犯罪案件”。
第三,关于“逃匿”的争议。当前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大都赞同,应当坚持主客观统一原则,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失去联系未必一定与其他人失去联系;即使与外界所有人失去联系,也未必是主观上想“逃匿”。因此,仅以对外失联或者客观不能到案来认定“逃匿”都难免失之偏颇。对于超过一定期限不能到案的情形,要结合主观方面认定是否属于“逃匿”。如果不是故意,而是因为生病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到案,则不属于“逃匿”。基于上述考虑,两院《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定》从客观和主观两个维度对“逃匿”作了界定: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潜逃、隐匿行为;主观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是为了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居住地、工作地,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的,属于最典型的“逃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离开居住地、工作地,在原地隐匿起来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的,亦属于“逃匿”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将来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逃匿境外,后因各种原因不能或者不愿回国受审的,均应视为“逃匿”。
第四,关于通缉的争议。其一,对于“网上追逃”是否认定为“通缉”,实践中已有将“网上追逃”作为“通缉”使用,并且有诸多成功的案例。但鉴于当前“网上追逃”既可以适用于逮捕对象,也可以适用于刑事拘留对象,甚至包括侦查、调查的对象,导致“网上追逃”的适用门槛太低,因此对是否将“网上追逃"纳入“通缉”的范围应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两院《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也是对此精神的体现。其二,是否有必要规定A、B级通缉令,临时羁押请求能否认定为“通缉”,两院《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定》也没有明确。
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没收违法所得的审理程序,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几个方面内容:一是管辖;二是公告程序;三是法院的审理程序。[58]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可见该类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原则相一致;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通过公告的方式公布需要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涉案财产的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在6个月公告期满后,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如果没有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可以进行书面审理,但也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他们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由于没收程序涉及公民财产权,在利害关系人不服没收裁决结果的情形下,赋予其上诉权是必要的。《刑事诉讼法》第300条对违法所得的处理以及对人民法院裁定上诉、抗诉进行了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在5日内提出上诉、抗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其财产继承人为了保护其合法财产权益,有权上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为了保护其合法权利,其近亲属也有上诉权。如果没收程序中有被害人,而且被害人认为涉案财产属于其合法所有,但是法院裁决予以没收,由于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应当有上诉权。如果在公告期间,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并主张涉案财产为其合法所有,而法院裁决没收该财产,此利害关系人也应有权上诉;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裁决确有错误的,有权提起抗诉。法律如此规定不仅能保证审判公正,使错误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在生效前及时得到纠正,也使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了监督职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拥有了救济的机会,充分保障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司法公正。
在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此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处理。人民检察院向原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没收财产程序审理终止,这是综合全案情况作出正确裁决的需要,也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没收违法所得裁定生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并对没收裁定提出异议,人民检察院向原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人民法院经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①原裁定正确的,予以维持,不再对涉案财产作出判决;②原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并在判决中对有关涉案财产一并作出处理。除上述情形外,人民法院生效的没收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在没收案件中,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能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权的时候,侵犯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财产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为此承担责任并予以赔偿。《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法律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于没收案件属于刑事诉讼中的特殊程序,因此对没收案件的国家赔偿亦分属刑事赔偿范畴。对此,《刑事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一致。
经典案例
案例(一):方祝勤挪用公款罪[59]
一、基本案情
1993年,犯罪嫌疑人方祝勤与郭忠(已判刑)合谋,决定以犯罪嫌疑人方祝勤个人名义,挪用公款向高明市安达贸易公司、佛山市石湾物资公司购买位于开平市祥龙五区的57.8亩土地使用权(价款为人民币980.72万元)进行炒卖获利。同年7月郭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肇庆市住宅物资供应公司的公款人民币260万元分别经由辽宁省鞍山市工商银行“梁松坚”储户、鞍山市冶金局物资经销公司、广东省开平市业成建筑公司等单位汇给安达贸易公司支付购地款;1994年将肇庆市住宅物资供应公司的公款250万元经由辽宁省鞍山市工商银行“郭忠”“梁松坚”储户、广东省开平市侨兴经济发展公司转汇给安达贸易公司支付购地款;1997年,将肇庆市住宅物资供应公司的公款227.2076万元经由广东省开平市侨兴经济发展公司转汇给高明安达贸易公司、佛山石湾物资总公司支付购地款以及通过肇庆市住宅房产公司第一经营部转账给高明安达贸易公司、佛山石湾物资公司各人民币100万元支付购地款。郭忠和犯罪嫌疑人方祝勤共挪用肇庆市住宅物资供应公司公款937.207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开平市祥龙五区的57.8亩土地使用权。
犯罪嫌疑人方祝勤在1999年前后把上述大部分涉案土地倒卖并收取所得款转移出境占为己有。1999年,因犯罪嫌疑人方祝勤与张炳耀的经济纠纷案,登记在犯罪嫌疑人方祝勤名下的开府国用(1999)第00401号三埠祥龙五区南29、30、31、32号地和开府国用(1999)第00559号三埠祥龙五区37、38、39号地被江门法院依法查封。2000年7月14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因郭忠涉嫌挪用公款案以肇检执字第01号对该两块地进行查封扣押。2015年3月31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江中法执字第36-8号最新一次续封3年。2012年7月23日开平市人民法院(2010)开法民四初字第19-2号轮候查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同一案轮候查封)。
2003年7月9日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犯罪嫌疑人方祝勤;2003年10月30日国际刑警组织中国中心局对其发出红色通缉令;2015年1月15日广东省公安厅对其发出通缉令,至今犯罪嫌疑人方祝勤未能到案。
另查明,肇庆市住宅物资供应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于2003年7月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后,该公司遗留资产由肇庆市端州区资产管理中心接收管理。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方祝勤伙同他人挪用肇庆市物资住宅公司款项用于购置土地,数额巨大,且逃匿多年不能到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案土地属于犯罪嫌疑人方祝勤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鉴于涉案土地是犯罪嫌疑人方祝勤挪用肇庆市物资住宅公司款项购买,应在涉案土地被追缴依法拍卖后,拍卖所得款先予返还给被害人被挪用部分的款项,如有余款,则属违法所得的孳息,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申请机关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将犯罪嫌疑人方祝勤违法所得的涉案土地予以追缴的意见成立,应予支持。
二、法律问题
1.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否有溯及力?
2.违法所得如何处理?
三、法理分析
(一)没收程序是否具有溯及力
《刑事诉讼法》第298条、最高法《解释》第609条规定,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后逃匿,在通缉1年后不能到案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虽然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是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程序,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方祝勤于2003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5年1月15日被通缉,其逃匿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直至新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因此,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向法院提出没收犯罪嫌疑人方祝勤的违法所得的申请并无不当,涉案土地应予以没收。(www.xing528.com)
(二)涉案土地是否应予没收
《刑事诉讼法》第30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最高法《解释》第621条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中,没有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相应证明标准的,应当视为“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第621条第1款规定,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没收财产确属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没收。因此,本案现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方祝勤和郭忠共挪用了肇庆市住宅物资公司资金937.2076万元,并将该款项用于购买涉案土地等,故应在裁定将涉案土地追缴予以拍卖后,其拍卖款中937.2076万元依法发还给肇庆市住宅物资公司。但该公司于2003年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剩余资产由肇庆市端州区资产管理中心接收管理,故应将上述款项依法发还给肇庆市端州区资产管理中心。如有余款,则属于该涉案土地的孳息,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参考意见
1.虽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设的一种特别程序,但是考虑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时,不能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来判断。应该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持续状态与最终时间来考虑。
2.人民法院审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作出以下裁定:一是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了依法返还被害人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但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返还。二是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案例(二):李艳军贩卖毒品罪[60]
一、基本案情
李艳军,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柳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7年5月24日因病死亡,生前户籍地柳林县高家沟乡王家塔村石家咀013号,居住地柳林县柳林镇青龙龙城苑小区4A2001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犯罪嫌疑人李艳军多次租用范艳飞(另案处理)所驾驶车辆,在柳林县城、石楼县裴沟、乔子头一带,向石楼籍贩毒人员刘泽鹏、梁某(均另案处理)以每克65元至7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40 000余克。所购毒品经分装后,以每克120元至150元的价格非法转手倒卖给柳林籍贩毒人员张某1、冯某、刘某、陈某、张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毒品交易过程中,李艳军利用其于2010年3月2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县支行办理的×××银行卡账户,直接收取冯某等人转账过来的购毒款,并将卖给其他贩毒人员所得的毒资通过银行转账或现存方式存入该银行账户。截至该银行账户于2017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冻结时,内存本金数额为人民币945 371.15元,后经检察机关及本院续冻至2019年6月5日。
认定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证人梁某关于他于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间,伙同刘泽鹏、李宏伟、范小红四次去广东陆丰向郑木船共购买40公斤甲基苯丙胺并以每公斤6.8万元至7万元的价格全部转手倒卖给李艳军的证言,并有刘泽鹏、李宏伟、范小红、范艳飞的相关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以及在梁某、范艳飞处查获的部分毒品及包装袋的搜查笔录、毒品称重和含量鉴定相佐证;证人张某1、冯某、刘某、崔某、景某、杜某、陈某、张某2、樊某等人关于他们分别以每克120元至150元的价格向李艳军购买大量甲基苯丙胺并转手倒卖给众多吸毒人员的证言,并有银行交易记录、辨认笔录相佐证;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印证的犯罪嫌疑人李艳军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及其涉案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查扣的制毒材料佐证;证人牛某、高某关于李艳军因得尿毒症引发脑溢血于2017年5月24日死亡的证言,并有李艳军住院病历、死亡照片、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相佐证;关于冻结李艳军银行账户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交易明细;关于李艳军于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间曾8次在省内外医院住院治疗尿毒症,共产生医疗费用229 372.16元,新农合报销其中医疗费94 632.35元的住院费用详单和补偿信息单;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艳军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且属毒品数量巨大,同时还利用自己名下的涉案银行账户直接收受部分下线贩毒人员毒资,并将其他毒资以转账或现存方式存入该银行账户。因李艳军生前系尿毒症患者,基本丧失劳动力,其仅能通过贩卖毒品牟利来支付高额治疗费用,且在案并无其有其他合法经济来源和非毒资存入该银行账户的证据,故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李艳军银行账户内资金人民币945 371.15元高度可能属于李艳军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所得,依法应没收;上述违法所得存入银行产生的孳息,依法亦应一并没收。检察机关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载明的事实成立,申请没收的财产确属李艳军违法所得,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刑法》第347条、第64条,《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1款、第300条第1款,最高法《解释》第516条第1款第1项,两院《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定》第1条第1款第4项、第6条、第16条、第17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没收犯罪某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所得人民945 371.15元及孳息,上缴国库。
二、法律问题
1.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于何种案件?
2.违法所得包括孳息吗?
三、法理分析
(一)此案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否正确
正确。《刑事诉讼法》第298条规定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此案属于法条中“等重大犯罪案件”。两院《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定》第1条规定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案件”。在此案中,李艳军贩卖大量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还利用自己名下的涉案银行账户直接收受部分下线贩毒人员毒资,并将其他毒资以转账或现存方式存入该银行账户。且李艳军于2017年5月24日死亡符合被告人死亡的情况,所以人民检察院申请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正确的。
(二)法院裁定没收李艳军违法所得存入银行的孳息是否正确
《刑事诉讼法》第298条关于没收财产的规定是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即因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包括金钱或者物品。此案中,李艳军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属于贩卖毒品所得,本金是违法所得,其利息也是违法所得。所以法院裁定没收李艳军违法所得存入银行的孳息是正确的。
四、参考意见
1.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为特别程序明确规定了其适用案件的类型:一是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法应当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一般刑事案件;三是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最高法《解释》第610条明确,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的犯罪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犯罪案件,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1款规定的“重大犯罪案件”。
2.判断是否没收孳息,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的孳息,则应该一并没收;若是不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孳息或者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财产的孳息,则不能没收。
拓展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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