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概要
在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者。未成年人处于成长的关键时期,生理和心理发育还不成熟,感情易冲动,同时辨别是非的能力不足,容易受到外界不良影响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同时,也正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尚处于发展阶段,其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定型,具有较强的可塑性。基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殊性以及未成年人的特殊地位,应当专门采用一种针对未成人犯罪的刑事诉讼制度,以更好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矫正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建立了一整套不同于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一、由专职人员承办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公安部《规定》、最高检《规则》和最高法《解释》对于由专人或专门机构承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均有规定,特别是最高法《解释》第549条、第550条的规定颇为细致。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工作人员专门负责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利于取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信任和配合,提升办案和改造的整体效果,落实教育、改造、挽救的方针。
二、未成年人享有特殊的诉讼权利
随着法治观念发展和法治水平提升,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刑事诉讼程序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这里的诉讼权利,不仅包括一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还包括一些基于未成年人特殊性而设定的特殊诉讼权利。
首先,获得法律援助服务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由于年龄限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缺乏进行有效自行辩护的能力。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其次,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权利。较之成年人,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更加弱势、更容易受到侵害,邀请其信任的成年人在讯问时在场,一方面可以对办案机关的讯问活动进行监督,防止侵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行为,同时也能抚慰未成年人情绪、协助未成年人与办案人员进行有效沟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具有以下特点:①参与时间为讯问和审判阶段;②合适成年人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③参与方式主要是代为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在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进行补充陈述。从实践来看,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制度切实发挥了作用,各地做了许多有益探索。但调研发现制度运行中至少有两方面问题:一是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并未实质性地发挥作用,二是合适成年人的地位与作用出现偏差。[1]另有学者指出,实践中暴露出程序性制裁措施缺失影响制度刚性,替代制度模糊导致运行混乱,在场权属不清导致对未成年人二次侵害等问题。[2]针对立法缺陷和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完善的建议包括通过明确选任资格、厘定选任范围和次序、尊重未成年人选择权等方式做好合适成年人选任工作;[3]完善合适成年人队伍的建设工作,将律师排除出合适成年人范围,明确合适成年人的职责以及做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工作;[4]加强合适成年人随机确定、全程参与、充分交流,构建程序性制裁机制等。
三、社会调查制度
为提升教育、感化效果进而实现挽救目的,在案件侦查、起诉、审判中,除了查明定罪量刑所需的必要事实,还需要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如何走上犯罪道路、家庭监护教育情况、对其特殊性格的塑造产生过重要影响的人和事等信息进行全面且深入的调查,从而找准犯罪原因并采取针对性的帮教措施。社会调查制度契合了未成年人司法的少年保护理念,同时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理念和教育理念,有助于未成年违法犯罪者顺利回归社会,得到各法治国家的普遍重视。
我国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探索始于20世纪80年代,2001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6年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及2010年六部委《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六部委《意见》)中均有关于社会调查的内容。正式的立法规定见于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根据立法,我国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具有以下特点:其一,并非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的必经环节。《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社会调查启动的规定是“可以”,赋予公安司法机关是否启动社会调查程序的选择权。非强制性的启动模式导致实践中社会调查适用率难以有效提升,客观上不利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公正处理,造成司法保护的实际不公平和实质不公平。其二,调查主体具有多元性。《刑事诉讼法》将社会调查工作交由公安司法机关负责,最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确立的社会调查主体则包括控辩双方以及法院委托的社会团体,2010年六部委《意见》规定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与一般的证据和事实调查活动不同,社会调查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社会调查的主体应当具有专业性、中立性、社会性等几个特点”,[5]多元化的社会调查主体不利于保证调查质量,容易引发协调和推诿问题。其三,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和效力不明。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和定位决定了其在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和所能发挥的作用。《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此加以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认识不统一,在具体运用上各行其是。否定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中涉及的内容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有罪、罪责轻重等并无关联,不能作为刑事证据,只是公安司法机关作出判断时的参考依据。[6]肯定者则同意证据调查报告的证据资格,具体又有“证人证言说”、“专家证据说”和“品格证据说”。有学者主张以定罪与量刑相分离为视角,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一种符合关联性要求且用以证明案件酌定量刑事实的材料,肯定其量刑证据属性。[7]
四、分案处理制度
分案处理是指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相分离。由于未成年人思想不够成熟,在与成年人共同关押、同案处理时很容易受到后者的不良影响,不利于后续的教育改造。另外,未成年人身体和力量的弱势,也可能使其受到来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伤害,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安全。
《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2款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从该规定的内容上来看,大致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中运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关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必须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开看管;二是在处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或者牵连的案件时,尽量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在不妨碍审理的前提下,坚持分案处理;三是在未成年人案件处理完毕交付执行阶段,不得与成年人同处于一个监所。
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提出“建立完善分案起诉规则,检察机关受理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不存在影响案件事实调查和关联案件开庭审理的情况,应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他成年犯罪嫌疑人分开提起公诉,由审判机关分庭进行审理,进而予以判决”。如果案件具备涉外因素、重大情势、疑难情况等内容,以及案件当中未成年人是主犯和关涉刑事附带民事的,此时可不分案进行起诉,但是须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予以恰当的保护。最高法《解释》第551条规定,对于那些分案起诉至同一审判机关的共同犯罪案件,可以由同一个审判庭进行审理;确实不宜由同一个审判庭予以审理的,也可分别交由少年法庭和普通法庭审理,但应注意全案在量刑上的平衡。这些规定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分案起诉和分案审理制度进行了规定,这一制度的确立正是为了充分保护诉讼阶段的未成年人,使其免受来自成年犯罪人的不良影响。
五、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又称为暂缓起诉、缓予起诉、暂缓不起诉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性格、情况、犯罪性质和情节、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后的悔过表现等,对较轻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设定一定的条件,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内,犯罪嫌疑人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检察机关就应作出不起诉的决定”。[8]从历史起源上考察,附条件不起诉发端的制度诱因,是为了被不起诉人的“再社会化”。[9]随着被害人学的兴起,又通过其中包含的加害人悔罪、赔偿内容契合了被害人利益保护需求,成为许多法治国家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2条第1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该规定意味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在我国有着严格的限制,首先未成年人涉嫌的犯罪必须是《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犯罪,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其次必须是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最后必须要符合起诉条件,但是嫌疑人有悔罪表现。此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适用也是附条件不起诉的必要条件。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一些学者认为条件过于严苛,特别是案件类型的要求,与域外通行立法不同;有学者主张将过失犯罪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有悔罪表现”的具体情形需要立法进行明确。
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履行一定义务或遵守一定规定,是附条件不起诉区别于其他不起诉的关键因素。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对于这些“所附条件”的合理性,很有检讨必要。基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定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加一定考察义务,并非单纯为限制其自由,而是促进其真诚悔罪和复归社会。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德日等国所附条件都是紧紧围绕前述附条件不起诉之制度功能,即防免再犯、回归社会和回复损害等目的而设。[10]而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几项义务中,第1项难谓特殊义务,第2项、第3项只是针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第4项“只是考虑到了被不起诉人的‘再社会化’的问题,至于对被害人和社会所受侵害的‘回复’功能则未有触及”。[11]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需要接受的教育和矫治措施进行进一步明确,同时在附加义务中增加向被害人道歉和进行经济赔偿等内容。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学界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要根据考验期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表现来决定是否不起诉,因此附条件不起诉的效力属于待定状态;第二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一经作出即产生确定效力,这是检察权效力的必然要求,可以避免诉讼理论上出现错误并保证所附加的条件得到及时全面履行;[12]有学者从实体效力与程序效力两分的角度出发,提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确定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效力主要集中于程序方面。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在实体上确定的法律效力仅发生于附加“条件”成就之时。[13]
从实施情况来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率普遍不高,有观点认为,监督考察实施困难、被害人及其家属反对、宣告刑1年有期徒刑不易判断,成为影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施的三大因素;[14]也有学者认为,这主要源于部分检察官尚未树立“关爱”理念、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存在认识误区、司法考评机制不合理、办案人员配置紧张等因素。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十分核心的一环,应当从改革司法体制、统一思想认识、完善立法规范等方面着手,切实提高其适用比例和适用效果。
六、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凡受刑事定罪者必然留下相应的犯罪记录和犯罪信息,成为其个人身份信息的一部分,即通常所谓“前科”。向社会公开犯罪信息是保障公众知情权的需要,有助于强化公民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和提升司法公信力。但与此同时,“前科的身份标识后果会严重挤压有前科者进入社会后的生存空间,他们将承受社会评价贬损、被排斥在正常人群之外、时刻遭受社会怀疑等社会后果。前科的影响是长久的,甚至是终身不可消磨干净的,它仿佛一柄悬在有前科者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令其日夜担忧前科之不利后果成为现实,从而造成长久的心理冲击,这既是刑罚之善,也可能是刑罚之恶”。[15]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根本目标是“挽救”,使“不慎”行差踏错的年轻人能够重新回归社会,犯罪信息的公开显然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和“再社会化”。因此,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和主要法治国家均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甚至前科消灭制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21条同时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和前科消灭制度,“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
我国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设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最高法《解释》第578条第2款规定:“对依法应当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宣判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有旁听人员的,应当告知其不得传播案件信息。”由于规定过于粗疏和原则,制度尚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实际可操作性不足。一些学者从法解释学角度出发,对适用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对象、法律效力、适用程序等内容进行了解读。[16]就制度完善层面而言,有学者认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保护不够充分,应当过渡到犯罪记录消灭制度,[17]反对者则主张应警惕无条件地保护未成年罪犯利益最大化的错误倾向,看到并非所有国家都采取犯罪记录消灭的单一制度模式。[18]针对具体制度内容,不足之处包括记录虽封存但信息遭泄露、封存标准和范围过于机械化、缺乏与其他法律的协调、未成年人再社会化困难等。应当在对未成年人和社会双向保护理念指导下,从犯罪信息保护的全面化、从业禁止规则的个别化、犯罪记录封存的灵活化等方面加以完善。[19]
经典案例
案例(一):胡某某绑架附条件不起诉案[20]
一、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2000年8月出生,某武术学校在校学生。
2016年11月17日9时许,胡某某和同学小夏(男,17岁)在训练时因琐事发生冲突,胡某某到食堂去拿一把菜刀追赶小夏,被现场人员劝阻并夺下菜刀。当日14时许,胡某某因欲找到小夏解决矛盾未果,在学校附近便利店购买一把水果刀。后在训练场内,胡某某用水果刀挟持另一同学小张(男,17岁),要求在场人员将小夏找回并处理二人纠纷。其间,胡某某声称若找不到小夏就让小张“一命抵一命”“砍掉他的手”等。当日16时许,胡某某所持水果刀被教练员夺下,被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归案。
2016年11月17日,胡某某因涉嫌绑架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次日,公安机关以胡某某行为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为由,决定予以释放。2016年12月9日,胡某某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检察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考虑到本案非法性目的不明显,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害人也出具谅解书要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胡某某刑事责任,加上胡某某系刚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等情节,检察机关于12月21日作出定罪不捕的决定,并将胡某某安置在某观护基地开展帮教。
2017年1月17日,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胡某某认罪悔罪表现,检察机关依法对胡某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考验期为7个月,并安排其继续在观护基地接受帮教。同年3月下旬,观护课程结束,检察机关安排胡某某回到其亲戚家中,并委托青少年社工继续对其进行社会帮教。同年7月14日,由于胡某某在帮教期间遵守各项规定且表现良好,检察机关决定缩短考验期10天。7月18日,检察机关依法对胡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法律问题
1.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2.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程序如何把握?
三、法理分析(www.xing528.com)
(一)本案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是否适当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应当满足六个基本条件:①必须是未成年人犯罪;②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犯罪和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犯罪;③犯罪行为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④符合起诉条件,即“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⑤犯罪嫌疑人必须具有悔罪表现;⑥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无异议。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胡某某涉嫌实施犯罪时为17岁,符合未成年人条件。胡某某实施的挟持被害人小张的行为,客观上侵犯了他人的行动自由和人身安全;用水果刀架在小张颈部的行为和以“一命抵一命”“砍掉他的手”相威胁,符合“暴力”和“胁迫”的表现方式;主观上具有“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目的和认识,因此胡某某涉嫌的是《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绑架罪。按照《刑法》第239条第1款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绑架被害人的目的是让教练找回小夏处理两人的纠纷,相比一般的绑架罪,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嫌疑人虽有持刀挟持的行为,但多数时候系用刀背对着被害人,“抵命”“砍手”的威胁也并未付诸实施,因此其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从社会危险性角度来看,犯罪的发生与犯罪嫌疑人尚未成年、长期遭受欺负等因素相关,且其在案发后的认罪态度良好。综合而言,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可以认定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加之胡某某实施犯罪时刚满16周岁,按照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有“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能。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没有异议,因此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8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2款的解释》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及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不起诉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76条关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该立法解释原本是为解决被害人能否就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自诉的问题,但同时还专门强调了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考验期满的不起诉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21]听取被害人意见的设置有助于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规制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促进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良性沟通,提升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应明确的是,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不意味着被害人享有了对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权和控制权,而毋宁说是对程序适用的意见表达权。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胡某某通过积极认罪悔罪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胡某某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在监督考察程序后、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前,是否再次听取被害人意见,案例中没有明确,按照立法解释的规定则应是必经程序。
(二)如何看待本案中的监督考察程序
对拟作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程序是附条件不起诉区别其他不起诉形式的核心特征。
《刑事诉讼法》第283条第1款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据此,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机关为人民检察院,监护人履行配合义务。对此,学界和实务界颇多异议。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机关,检察机关对案件相对更为了解,通过审查案件能够较全面地了解考察对象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犯罪原因等情况,可以制定更具针对性的考察管理方案。问题在于,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机关案件多、人手少,很难分配专门人员负责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考察和监督,而且检察人员不具备社会学、教育学、心理学等必须的专业知识,影响实际的帮教矫治效果。一些学者认为,可以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纳入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教育矫治,检察机关负责监督。实践中,许多检察机关采取联合考察模式,即由检察机关牵头和主持,联合社区、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共同实施帮教考察。本案中,检察院即采取此种方式,将犯罪嫌疑人置于观护基地进行帮教,其后委托社工进行社会帮教,对犯罪嫌疑人父母开展亲职教育,达到了良好的考察效果。
关于犯罪嫌疑人在监督考察期间应当遵守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283条第3款规定了四种:①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②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③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④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最高检《规则》第476条对其中的“矫治和教育”作了细化:①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②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③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④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⑤接受相关教育;⑥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学者对这些附带条件有一定批评,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前三种条件具有较强的诉讼保障色彩,最高检《规则》虽然对“矫治和教育”(第四种条件)作了细化,但其定位是“可以”适用而非“应当”适用,而且存在表述模糊、帮教内容缺失、忽视对被害人抚慰等问题。改革建议包括增加具有帮教作用的附加条件、对“矫治和教育”条件进行细化、增加必须对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内容。就本案而言,检察机关为犯罪嫌疑人设定的考察条件是在观护基地接受帮教和在回家后接受青少年社工的社会帮教,并结合其兴趣爱好在观护基地课程中增加烹饪课比重,符合最高检《规则》第476条第5项规定的“接受相关教育”,客观上起到了帮助犯罪嫌疑人知错悔改、重新步入生活正轨甚至获得生存技能的效果,体现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精神。
合理的考察期限是附条件不起诉成功与否的关键,应当兼顾督促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不影响犯罪嫌疑人再社会化、确保检察机关充分监督等效果。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学者调研发现,检察官们几乎一致认为现行考察期间的设置比较合理。因为未成年人如果是在校学生往往一年后要升学,到更高一级的学校去学习,考察期间太长难以实现考察的连续性。如果是待业人员,未成年人也不可能在家待太长时间,总是要出去打工就业,所以考察期间如果超过一年那么就难以实施,也无法起到保护未成年人的作用。[22]本案中,检察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7个月的考验期,符合法律规定。另外,由于胡某某在帮教期间遵守各项规定且表现良好,检察机关决定缩短考验期10天,属于其职权范围,也更加符合教育、感化、挽救的立法精神。
四、参考意见
附条件不起诉是不同于其他不起诉特别是酌定不起诉的特殊制度形式,其适用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需要格外注意的是其中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系指宣告刑而非法定刑;听取被害人意见是必经程序,但不能左右检察机关的决定。学界一般认为应当放宽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包括提高刑罚幅度、扩大罪名范围等。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程序是其区别于其他不起诉制度的核心特征,为保障考察效果,应当对现行所附条件进行改革、扩大监督考察的参与主体等。
案例(二):河南鲁山未成年人强奸后“双方冰释前嫌”案[23]
一、基本案情
2018年9月下旬,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检察院通过官方微博发表《鲁山一初中生一时冲动犯错检察官介入下双方冰释前嫌》一文,引发广泛关注。该文描述案情为:
暑期的一天,被告人小赵(16岁)因一时冲动与一名17岁的女孩小花强行发生了性关系,案件移送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未检检察官发现犯罪嫌疑人小赵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仍存在模糊认识,被害人及其父母情绪也很激动,检察官在审查卷宗、讯问小赵之后,2018年7月24日,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小赵和小花均系未满18周岁的在校未成年人,如何贯彻落实“双向保护、优先保护”的原则,做到既能充分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能最大限度地关注未成年嫌疑人的成长,承办案件的检察官韩昊着实下了一番功夫。一方面,邀请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李某对小花进行专业的心理帮扶,帮助小花解开心结,继续学业。另一方面深入了解小赵的家庭成长环境,对其邻居和老师进行了深入调查,开展亲情会见,对嫌疑人小赵进行心理疏导,帮助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和明辨是非,树立正确的价值取向。
经过心理咨询师李某耐心细致的疏导,被害人小花逐渐走出了阴影,她的高一班主任钱某也反映说目前小花的状态平稳,成绩也比较稳定,小花也从原来的不愿意接受办案机关询问、拒绝回答问题,到告诉检察官韩昊说“我想让小赵当面向我道歉”,这些变化让检察官韩昊深感欣慰。犯罪嫌疑人小赵更是在检察官韩昊和驻所检察官叶景会的教育引导下,将看守所变成了自己学习法律知识的地方,对自己的错误真诚悔悟,写下悔过书和致歉信,希望能够得到被害人小花的谅解,也希望自己能够早日回到学校继续上学。
小赵的母亲王某多次向未检科表达了想要和解的意愿,希望能够赔礼道歉、赔偿被害人小花的损失。而此时小花的父母看到小花的变化,态度也缓和了很多,办案检察官将双方的父母叫到一起,给双方拉家常、讲政策、讲法律,希望双方能平心静气下来,面对问题,解决问题,一切都以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为先,双方父母在未检干警的劝导下终于冰释前嫌。随即,未检科联系当地调解委员会对双方进行和解,王某赔偿了小花父母8万元人民币,小花和其父母对小赵表示谅解,在未检检察官的促成下,双方自愿签订了和解协议书。
2018年8月27日,案件移送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眼看着马上就9月份了,学校就要开学了,未检科检察官很是着急,一边联系小赵的班主任,深入小赵所在的辖区调查,看其是否有合适的保证人,能否实行有效的监护和帮教,一边与执检部门的检察官叶景会深入关押场所与小赵见面谈话、与管教警官谈话、与同舍人员谈话,深入了解其改造情况,看其是否符合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况,鉴于小赵主观恶性较小、系未成年人、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了和解、有帮教条件等,遂于9月2日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将小赵的强制措施由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使其在新学期伊始,能和同学们一起开始学习。
二、法律问题
1.如何把握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条件是什么?
三、法理分析
(一)本案中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考虑到其对被追诉人人权的重大影响,应当坚持必要的谦抑性。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强制措施的适用需要格外慎重,特别是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对于心理尚不成熟的未成年人而言,一旦被羁押,可能在情绪、心理上产生剧烈波动甚至对抗,影响其身心健康和后续的教育改造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最高检《规则》第462条的规定更加具体:“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认罪认罚等情况,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第463条第1款、第2款进一步规定:“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①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②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③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④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⑤犯罪后认罪认罚,或者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⑥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⑦属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⑧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是强奸行为,根据《刑法》第236条的规定,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属于“罪行较轻”的情形。但综合案件信息来看,犯罪嫌疑人小赵属于在校学生,并“对自己的错误真诚悔悟,写下悔过书和致歉信”;其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家庭和学校能够提供较好的监护和帮教措施,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因此,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符合最高检《规则》第463条第2款的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被追诉人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精神,是合法合理的处理方式。本案之所以引起社会广泛讨论关注,是因为鲁山检察院发布文章中关于犯罪嫌疑人“终于重新回到学校上学”的表述,使得公众产生了犯罪不再受追究的误解,并非检察机关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决定存在错误。
(二)本案能否适用和解程序
该案引起社会强烈关注和批评的另一个原因,是鲁山检察院所发文章标题中的“冰释前嫌”一词,当其与强奸罪联系起来时,违背和冲击了社会大众基本的是非观和法感情。这实际上涉及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即强奸案件是否存在推动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冰释前嫌”的空间。
公诉案件和解程序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设的一种特别程序,其意在通过加害人的道歉、赔偿等悔罪表现换取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的谅解,在案件结果上对加害人予以从宽处理。刑事和解一方面有利于化解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的对立情绪,防止矛盾激化,促进刑事纠纷的有效解决;另一方面,可以避免被告人因为受到有罪判决而对经济赔偿采取消极态度,使被害人能够获得物质上的补偿,维护其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经在5年以内故意犯罪的,不得适用和解程序。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小赵实施的强奸行为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考虑到小赵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规定的3年以上10年以下法定刑可能最终落实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强奸行为显然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因此,对本案适用刑事和解违反《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的规定。
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对未成年人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的和解程序是否合理。受认识水平和立法理念等因素所限,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和解作出专门规定,而是与成年人案件适用相同的程序规范。这不符合对未成年犯罪案件区别对待的基本方针,有违恢复性司法和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理念。相比之下,西方刑事和解脱胎于少年司法实践,与成年人刑事和解主要具有的解决纠纷、降低司法成本、提升司法效率等功能不同,教育未成年犯改邪归正、更好地促使其回归社会才是西方国家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最大依归。[24]在此理念指导下,西方国家对于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和解持有更加积极的态度,即使较为严重的犯罪也可适用。2017年最高检发布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更多地体现了少年司法理念,提出“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和解,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充分关注被害人需要、促进恢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的同时,注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促使其认识错误、真诚悔悟,从而为其重新回归社会、健康成长创造条件”。第67条第1款将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调整为:①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②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③过失犯罪。
四、参考意见
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的设计和适用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以少年司法理念为指引,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严格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特别是羁押性强制措施,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主动赔偿且具备监护和帮教条件的应当大胆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和解,应当规定不同于成年人案件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在独立性原则指导下适度放宽和解的案件范围。
拓展资料
4-1 拓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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