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概要
一、审判监督程序概述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而由人民法院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的活动。
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具有不同于二审、死刑复核等程序的特点。其一,审判监督程序并非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适用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且并非只要有当事人申诉就一定启动。其二,审判监督程序本质上是一种救济程序,系为纠正错误裁判而设。
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审判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和意义。其一,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刑事裁判的结果涉及对被告人生命、自由、财产等权利的处分,事关重大,一旦出错必然造成严重后果。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可以使受到错误处罚的被告人获得救济,维护其合法权益。其二,有利于落实司法体系内部监督。我国法院上下级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审判监督程序是落实这种监督的正当化渠道,检察院也可借助提起再审抗诉实现其法律监督职能。其三,有利于维护国家司法权威。司法的权威性来源于司法的公正性,错误裁判消解了社会大众与案件当事人对国家司法制度的信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裁判的过程也是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的需要。
二、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一)申诉制度
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依赖于一定的材料来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主要有申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纠正错案议案、人民群众的来访信访、公安司法机关通过办案或者复查案件对错案的发现、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等对生效裁判反映的意见等,其中申诉是最重要的材料来源,是发现冤错案件的重要渠道。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申诉,是指有申诉权的人对于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裁定不服,向法院或检察院提出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请求的行为。我国刑事申诉制度的核心问题在于申诉难,被告人及其家属要反复、持续申诉多次、多年。究其原因,在于申诉性质、申诉管辖和申诉审查程序存在缺陷。其一,从《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看,申诉并非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只是一种针对启动再审程序的单方申请。其二,司法解释规定,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和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在绩效考评制度和司法责任制的压力下,法院和检察院必然是尽量不启动甚至千方百计阻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此外,我国实践中还存在法院院长(检察长)或庭长(部门负责人)审批案件、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地方党政部门协调案件等做法,如果某一案件的生效裁判或提起公诉的决定是经审批或协调确定的,那么由原审法院审判或同级检察机关审查申诉,在发现错误时,更难依法纠正。[82]其三,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法院和检察院应当如何进行审查,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的做法是由法院、检察院采取单面、秘密书面审查方式,有违程序公正原则,很难保证审查结果的公正性。另外,刑事再审事由的相对模糊性,也为法院、检察院决定是否启动再审提供了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阻碍了申诉的实际效果。
为切实改变申诉难、申诉泛滥等现实困境,2021年最高法《解释》对申诉制度作出了完善。首先,建立申诉异地复查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终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人民法院对申诉进行审查。其次,改革申诉审查程序,人民法院可以听取当事人和原办案单位的意见,也可以对原判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和新的证据进行核实,必要时还可以进行听证。这些措施有助于缓解申诉审查程序秘密、申诉启动困难等问题,提升申诉审查程序的公正性,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为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再审申诉制度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将申诉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纳入诉讼程序内解决;加强申诉审查程序的公开性,既要通过规则细化明确申诉听证的适用范围和程序,还要探索媒体报道等其他公众参与方式;改革申诉管辖,规定申诉再审必须由上级法院审判。
(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
《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作了严格限制。其一,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其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关于法院作为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的合理性,学界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留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的权力是有必要的,但应限于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83]或赋予上级法院行使。[84]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作为再审程序启动者违反控审分离原则和裁判中立原则,有碍诉讼公正实现;[85]有利于被告人的标准并不确定,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可能经过庭审查明后发生变化,会导致法院自身陷入进退维谷之境。[86]关于检察机关的再审启动权,理论依据在于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对错误裁判进行法律监督。批评者认为,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不应使检察机关成为刑事诉讼中的特权存在,应当淡化其法律监督地位,将再审视为公诉职能的一部分。部分支持者认为不能以其他国家检察机关无直接启动再审权力否定我国立法,在我国现有宪法框架和法律理念内,淡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者地位、取消其再审抗诉权力不具备现实基础,但应从追诉时效、抗诉时效、抗诉次数等方面加以限制。[87]
(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
为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法的安定性,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应当保持必要的慎重。《刑事诉讼法》对于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作了限制性规定,只有发现已生效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才能进入审查监督程序。
1.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具体包括: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2.原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主要是指法院没有正确选择实体法,导致定罪不准、量刑适当,包括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等。
3.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的规定,程序性错误主要包括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违反回避制度、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等。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现行刑事再审事由存在较大问题。其一,在指导理念层面与域外法治国家存在差距,注重惩罚犯罪、重视司法公正忽视诉讼效益、追求判决真实性轻视判决稳定性。[88]其二,“确有错误”的表述将再审结果倒置为再审启动标准,导致再审程序启动困难和再审形式化,而且越是疑难复杂问题越是难以启动再审。其三,单纯的“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不应作为再审理由,因为对这种错误的纠正,不涉及事实问题的认定,也不会招致对原审程序公正性的重大怀疑,如果将其作为再审理由,则不利于对再审的限制。[89]其四,也是遭到学界一致批评的是,未区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现代法治国家基于维护判决稳定性和保护被告人的考量,对启动再审程序有严格限制。日本、法国、意大利只允许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俄罗斯允许提起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但必须是在发现新情况的1年之内;在德国,基于“发现新证据”只能提起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英国《刑事程序和侦查法》和2003年《刑事审判法》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规定了更加严格的启动条件。反观我国,长期以来奉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指导思想,并未确定“一事不再理”的理念,只要发现生效裁判存在错误都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重新审理和纠正,再审是否有利于被告人自然不是立法要考虑的问题。而且由于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在启动再审程序方面的力量落差,实践中启动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面临更大困难,法律的公平性和判决的稳定性无法得到有效保证。学界普遍认为,在设置再审事由时应当区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况,但在如何界定具体情形、是否允许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等方面存在不同观点。[90]值得注意的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已经注意到“有错必纠”理念存在的弊端,提出“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的要求,为再审程序的修改提供了方向。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案件进行重新审判
(一)再审审判法院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一般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负责审判。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有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情形的,也可以提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一般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纠正裁判错误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二)再审审判程序
就具体适用的审判程序而言,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再审程序也应当遵循诉讼的基本规律,确保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的诉讼构造。因此,《刑事诉讼法》特别强调了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检察院应履行派员出庭的义务,即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再审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参与再审审理,以免因先入为主的印象以及涉及自身利益,无法公正处理。
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包括开庭与不开庭审理两种。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理的,应当开庭审理;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二审开庭的规定。当然,考虑到审判监督程序的基本目的是纠正已生效裁判的错误,应当尽量通过开庭审理为原审被告人与检察机关提供当面质证的机会,以便再审合议庭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全面了解案情、作出正确裁判。
为防止过度的诉讼拖延对司法公正的不利影响,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从司法实践来看,许多案件的再审审理并未严格遵守法定期限,如吉林刘忠林杀人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作出再审决定,但直到2016年才开庭审理,并在2018年4月作出无罪宣判,此时距离刘忠林刑满释放都已过去两年。
(三)重新审判后的处理
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后,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再审改判体现着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成为十八大以来纠正冤错案件的主要情形。
经典案例
案例(一):聂树斌故意杀人再审改判无罪案[91]
一、基本案情
1994年8月10日上午,河北省石家庄市郊区下聂庄村的康某2向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报案,称其女儿康某1失踪。同日下午,康某2和康某1的同事余某某等人在孔寨村西玉米地边发现了被杂草掩埋的康某1的连衣裙和内裤。8月11日上午,康某1的尸体在孔寨村西玉米地里被发现。同日下午,办案机关对康某1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有群众向办案机关反映,称有一名骑蓝色山地车的男青年常在离案发现场2公里外的石家庄市电化厂平房宿舍区公共厕所附近闲转,发现有女人上厕所就进去窥看,有流氓行为。康某1被害案专案组遂组织人员在该公共厕所旁蹲守。1994年9月23日18时许,聂树斌骑一辆蓝色山地车路过时,侦查人员认为其像群众反映的男青年而将其抓获,当晚就将聂树斌关进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留营派出所内,第二日以监视居住的名义继续关押。同年10月1日,聂树斌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被刑事拘留,10月9日被逮捕。1995年3月3日,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以聂树斌涉嫌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该案涉及当事人的隐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1995年3月15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石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认定的事实是:1994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聂树斌骑自行车尾随下班的石家庄市液压件厂女工康某1,至石家庄市郊区孔寨村的石粉路中段,聂树斌故意用自行车将骑车前行的康某1别倒,拖至路东玉米地内,用拳头猛击康某1的头部、面部,致康某1昏迷后将其强奸,而后用随身携带的花上衣猛勒康某1的颈部,致其窒息死亡。判决结论是: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聂树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妇女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聂树斌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自己年龄小,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当时,法律对死刑二审案件是否要开庭审理没有明确规定,二审法院可以开庭审理,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聂树斌案采取的是不开庭审理即书面审理的方式。合议庭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的事实、情节正确,证据充分;聂树斌拦截强奸妇女,杀人灭口,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聂树斌所述认罪态度好属实,但其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不可以免除死刑。1995年4月2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冀刑一终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撤销对聂树斌犯强奸妇女罪的量刑,改判有期徒刑15年,与故意杀人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核准了对聂树斌的死刑裁决。1995年4月27日,聂树斌被执行死刑。2005年1月,河南省荥阳市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而被河北省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王书金,王书金归案后自认系杀害康某1的凶手,此事经媒体报道后引发社会广泛关注。2007年5月,聂树斌的母亲张焕枝、父亲聂学生和姐姐聂淑惠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多个部门提出申诉,请求认定王书金为本案真凶,宣告聂树斌无罪。由于在王书金是否系本案真凶和聂树斌案是否系错案等问题上,有关方面存在不同认识,故申诉人的申诉没有获得及时答复,申诉人便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14年12月4日,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该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组成5人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并专门召开听证会听取专家学者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后认为,原审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该案。
2016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刑申188号再审决定,提审该案并决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审理。第二巡回法庭依法组成5人合议庭,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庭长胡云腾大法官担任审判长,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夏道虎、虞政平、管应时和罗智勇为合议庭成员,依照第二审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原审卷宗、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卷宗;赴案发地核实了相关证据,察看了案发现场、被害人上下班路线、原审被告人聂树斌被抓获地点及其所供偷衣地点,询问了部分原办案人员和相关证人;就有关尸体照片及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的审查判断咨询了刑侦技术专家,就有关程序问题征求了法学专家意见;先后5次约谈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听取他们的意见,依法保障其诉讼权利;多次听取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等等。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6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刑再3号刑事判决。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宣判了再审判决: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冀刑一终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石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无罪。
二、法律问题
1.当事人申诉制度存在什么问题?
2.再审案件是否应当开庭审理?
三、法理分析
(一)为何聂案再审程序启动如此艰难
聂树斌故意杀人一案,自2005年疑似真凶王书金落网开始出现疑点,聂树斌母亲张焕枝便开始申诉之路,起初因为无法提供原审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直拒绝受理。2007年,从被害人家属处获得原审判决书后,张焕枝依次向河北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然而,河北高院仍然拒绝受理。直至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异地再审前,河北高院一直未能作出最终的申诉审查决定。[92]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时,真凶落网已经过了十余年。由此,我们不得不追问,为何一个存在重大疑点的案件的再审启动如此困难,现有当事人申诉制度以及再审启动程序是否存在某些缺陷?
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是其发挥作用的前提,畅通有效的再审启动机制是纠正冤错案件、维护司法公正的“重中之重”。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判监督启动程序以权力信任哲学为制度构建基础,只有法院、检察院有权决定是否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当事人的申诉不能直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只能作为法院、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当事人的申诉应当向哪一级司法机关提出,最高法《解释》确立了终审法院管辖模式,即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告知申诉人向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直接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审查处理。由终审法院负责审查处理申诉的弊端在于,其很难客观、中立地对自己作出的判决进行认真审查,加之司法责任制的影响,即使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也往往选择回避而非主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一点在聂案中体现得可谓淋漓尽致。河北高院先是在申诉人未提供原审判决书的情况下以此为由拒绝受理申诉,其后则是一再地拖延受理和审理,甚至连律师阅卷都不允许。可以说,河北高院消极对待聂树斌家人的申诉似乎是一贯的态度,[93]也反映出由终审法院负责审查申诉的缺陷。
(二)如何评价聂案中的异地复查程序
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微博宣布,“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和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决定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一案,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复查”。异地复查程序的启动,打开了聂案平反的僵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负责人在就此答记者问时表示,复查工作是人民法院确定案件是否应该重新审判的必经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指令山东高院异地复查是为确保司法公正,切实回应人民群众关切。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对经终审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诉的,上一级法院应当受理。为保障再审公正性,最高法《解释》规定了异地指令再审制度,但对于申诉审查能否指定异地法院受理则缺乏法律依据,比较直接的文件依据是2015年1月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中提到的“探索建立刑事案件申诉异地审查制度”。从实质层面上讲,对于聂案启动异地审查程序是有必要的。“聂树斌案已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审查,且审查结论一致,认为启动再审的必要性不大,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再由河北方面组织进行审查,已确无必要。”[94]河北高院对待聂案的一贯态度,也使得社会公众对其审查活动不再抱有信心,指定异地审查可以打消民众的疑虑。从效果上讲,尽管山东高院历时一年半才完成复查工作,先后4次作出延期决定,但考虑到案件复杂性也可理解,在复查中申诉人一方的诉讼权利得到了较好保障,最终结果也符合法律规定和公众期待。可以说,聂案中的异地复查指令是一项较为成功的制度创新。需要指出的是,在2021年修改后的最高法《解释》中,异地复查制度得到了落实,第45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终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人民法院对申诉进行审查。被指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制作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对聂案不开庭审理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对聂树斌案进行再审审理时,并未采取开庭审理方式,对此有学者认为有违审判公开原则。聂案中存在许多重大问题需要进行法庭调查,通过公开的庭审予以核实澄清,如对于案发时间的确定,需要被害人单位同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就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问题,需通知侦查人员就讯问过程作证,需通知申诉方提出的同监室关押人员纪某某出庭作证;就该案的作案人认定,需提王书金到庭作证;等等。此外,聂树斌案极具典型意义,再审合议庭如果能贯彻以庭审为中心的理念,无疑会产生很强的示范意义,其价值就不限于在实体上纠正一起冤错案件,而是能够全面彰显法院审判功能。[95]不独聂案,有观点认为所有再审案件均应公开审理,以达确保裁判公正、保障诉讼权利、实现人民监督和恢复被告人名誉等效果。[96]在聂案再审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曾经也对是否需要开庭进行反复研究,甚至征求有关机关和专家学者的意见,最终认为,“如果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当然能够更好地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回应社会各界的关切;但是,满足公众知情权并非决定再审是否开庭的唯一理由,甚至不是最重要的理由,最重要的理由应当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97]
根据最高法《解释》规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按照原生效判决的审级确定。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的,应按照第一审程序开庭审理;原来是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法院提审案件的,应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就聂案而言,原生效判决系由二审法院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决定提审聂案时即提出,该案是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审理。根据最高法《解释》第393条的规定,被告人对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审应当开庭审理。但是,开庭审理不代表公开审理,由于该案属于强奸案件,为保护被害人康某1隐私应当不公开审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聂树斌已被执行死刑的情况下,“如果开庭审理,被审判的主要对象已不能出席法庭,庭审中的控、辩双方已不能到位,更不用说形成控辩对抗,这种情况下的开庭审理不仅难以达到应有目的,而且可能因为操作上的种种困难而形成事实上的难以审理”。根据2012年最高法《解释》第384条第3款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的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因此,如此处理并不违反法律。但从实质层面讲,即使原审被告人已无法到庭,但其家属、辩护人同样可代为辩护,控辩对抗的诉讼构造仍然存在,开庭审理仍是有意义的。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增设缺席审判制度,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这一规定,也在最新修订的最高法《解释》第466条第3款中得到了落实。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聂案时虽采取不开庭审理,但为确保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体现程序公正,采取了听取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听取检察机关意见、与原办案人员沟通等方式,“基本避免了本案再审未开庭可能带来的各种缺憾,取得了不亚于开庭的良好效果”。[98]
四、参考意见
1.我国刑事申诉制度在申诉性质、申诉管辖等方面均有缺陷。申诉仅仅是启动再审程序的申请,与检察机关的抗诉明显不对等,是导致“申诉难”的重要原因,应当进行权利化改造。将申诉审查权交给终审法院,加大了再审程序启动的难度。聂案中适用的申诉异地审查制度是一项有益的探索,有助于解决“申诉难”困局,促进冤错案件的纠正。
2.再审案件是否开庭审理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基本遵循,在此前提下适当考虑社会公众的关切,以及公开审理的法治宣传作用。
案例(二):朱良钧、潘明道共同受贿案[99]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良钧曾是马钢股份有限公司手握年采购40多亿元原料审批大权的正处级干部;被告人潘明道原系马钢公司职工,1989年辞职后回上海做个体生意,但与朱良钧仍保持联系。朱良钧、潘明道案件由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检察院侦查终结后,马鞍山市检察院分别于2001年9月24日、12月21日提起公诉,主要指控朱良钧与潘明道共谋,由潘明道出面与请托人联系请托事项,由朱良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在马钢炉料公司安排供货计划、支付货款等事项中谋取利益,并由潘明道经手收受贿赂款,事后两人均分,其中朱良钧所得赃款由潘明道代为保管并为其支付个人费用。从1997年5月至2000年3月,朱、潘两人先后非法收受广州群华公司、上海江南物资经销公司等单位及个人的巨额贿赂共计人民币106万余元。
2001年12月和2002年3月,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就朱良钧涉嫌受贿、挪用公款案和潘明道涉嫌受贿案作出一审判决,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朱、潘涉嫌共同受贿106万余元的犯罪事实并没有认定,朱良钧因单独受贿和挪用公司资金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而潘明道则被宣告无罪。朱良钧提出上诉、检察机关就两案都提出抗诉后,安徽省高院于2003年2月17日分别作出裁定,驳回上诉和抗诉,全部维持原判。两案判决、裁定生效后,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大和该市人大按照权限,先后提请其上级人大对两案进行个案监督,安徽省人大常委会非常重视,决定依法予以个案监督。
涉嫌共同受贿达百余万元的案件判决宣告无罪,同时还引起了安徽省部分第十届全国人大代表的关注。2004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期间,安徽代表团的30位全国人大代表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纠正错案的建议;2005年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期间,10名代表就此案提出了询问案,在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主席团的建议下,代表们就案情与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沟通;两次会议的闭会期间,人大代表们又进行了4次催办。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督办下,2005年9月1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朱、潘两案的一、二审判决及裁定,将案件发回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马鞍山市检察院把朱、潘两案并案处理并重新提起公诉,所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与原指控一致。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1日作出再审一审判决,认定朱、潘两被告人共同收受广州群华公司经理林华群贿赂195 800元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朱良钧再审改判7年有期徒刑,潘明道则由无罪被改判有罪。再审一审宣判后,朱、潘两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安徽省高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上述终审裁定。
二、法律问题
1.法院应否作为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
2.是否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加重被告人刑罚?
三、法理分析
(一)如何看待本案中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本案中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缘于各级人大代表的关注和监督,从层级上讲,先后有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大和马鞍山市人大、安徽省人大常委会的介入以及安徽省全国人大代表的持续关注和努力,并先后在全国人大召开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纠错建议、询问提案以及多次催办。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人民法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同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若干意见》规定,各级法院要认真复查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监督程序提出的案件。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人民法院已审结的重大案件或者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通过法定监督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审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对确属错判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定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裁判并无不当的,应当书面报告结果和理由。因此,本案中人大代表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促使法院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是人大代表密切联系群众的优势的体现。
根据人大代表的纠错提案,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督办并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生效裁判,将案件发回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同样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判,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经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可以对案件进行再审。值得进一步探讨的是,由法院作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资格问题。学界基本认为现行立法需要进行改革。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在审判中发现的新事实、新证据,当事人和检察机关可能并不知道,因此保留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权力是必要的,但应当限于有利于被判决人的情况。[100]也有学者认为,保留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的权力有其必要性,但应限于因审判行为瑕疵而造成生效裁判错误的情形。[101]更多的学者对法院作为启动审判程序的主体持否定态度,认为违反控审分离原则和审判的消极性、中立性特征,不利于诉讼公正和司法权威。在法院自行发现再审事由时,法院应当主动通知检察机关或者当事人,检察院基于诉讼监督职能,特别是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利益,基本一定会提出再审申请。
(二)本案的再审裁判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再审程序能否加重被告人刑罚,法治国家中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以美国、法国为代表的绝对再审不加刑模式,即禁止提起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程序,也不允许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裁判;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相对再审不加刑模式,允许提出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再审,但对于为被告人利益提出的再审申请,法院经过重新审判后不得作出不利被告人的变更。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禁止提起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也没有确立再审不加刑原则。但最高法《解释》确立了有限的再审不加刑原则,其中第469条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学界对此规定也有批评之声,认为其忽略了检察机关为被告人利益提起再审的情况,“一般不得加重”的模糊表述为法官随意加刑提供了条件,法官只需说案件“不一般”,就可对被告人加重刑罚。
本案中,人大代表启动个案监督的初衷是认为原生效裁判结果存在错误,实施了受贿行为的被告人逃避了刑事处罚,希望通过再审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追求的就是加刑的结果。再审判决对朱良钧改判7年有期徒刑、对潘明道由无罪被改判有罪属于典型的再审加刑,并不能说违反“一般不得加刑”的规定,但确实暴露出由法院自行、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弊端。
四、参考意见
1.由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有违控审分离原则和审判权的被动性、中立性特征,应当予以取消或进行严格限制。
2.在相对再审不加刑模式下,对于为被告人利益提起的再审程序,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
拓展资料
3-5 拓展阅读
【注释】
[1]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214页。
[2]尹晓宇:“中国致力打造公正司法制度”,载《人民日报》(海外版)2014年10月31日,第4版。
[3]参见宋英辉、甄贞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68页。
[4]参见宋英辉、甄贞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91页。
[5]《刑事诉讼法》第118~163条。
[6]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9页。
[7]参见卞建林等:《改革开放40年法律制度变迁:刑事诉讼法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07~210页。
[8]顾永忠:“‘庭审中心主义’之我见”,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5月16日,第5版。
[9]汪海燕:《刑事诉讼法律移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91页。
[10]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112页。
[11]郎胜:“‘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应当如实回答’不矛盾”,http://lianghui.people.com.cn/2012npc/GB/239293/1733248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15日。
[12]参见卞建林等:《改革开放40年法律制度变迁:刑事诉讼法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29~232页。
[13]王爱立、雷建斌主编:《刑事诉讼法立法精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19年版,第98页。
[14]《刑事诉讼法》第52、54、56、128、136、138、245条。
[15]刘冀民主编:《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控制侦查与庭审实质化》,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9页。(www.xing528.com)
[16]李学军:《物证论——从物证技术层面及诉讼法学的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7页。
[17]刘冀民主编:《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控制侦查与庭审实质化》,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75、80页。
[18]陈永生:“计算机网络犯罪对刑事诉讼的挑战与制度应对”,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
[19]尚华:“职务犯罪案件特殊侦查手段研究——兼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7期。
[20]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刑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1]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刑终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2]《刑事诉讼法》第175条。
[23]刘作凌、刘学敏:“审查起诉与侦查、审判的关系之理论探讨”,载《广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24]姜伟等:《公诉制度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第233页。
[25]王爱立、雷建斌主编:《刑事诉讼法立法精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19年版,第304页。
[26]《刑事诉讼法》第173、174条。
[27]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329页。
[28]根据最高检《规则》第355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①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②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③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④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主要情节一致,个别情节不一致,但不影响定罪的。
[29]《刑事诉讼法》第176条。
[30]《刑事诉讼法》第175、176、177、182、282条。
[31]陈海峰:《刑事审查起诉程序正当性完善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2、73页。
[32]参见甄贞、孟军:“审查起诉程序研究”,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
[33]宋英辉等:《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历史梳理与阐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55页。
[34]参见郭松:“透视‘以侦查案卷为中心的审查起诉’”,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4期。
[35]向泽选:“控辩对抗的审前模式——兼论检察机关如何因应‘以审判为中心’”,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3期。
[36]参见卞建林等:《改革开放40年法律制度变迁:刑事诉讼法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48页。
[37]姜伟等:《公诉制度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第251页。
[38]参见童建明:“论不起诉权的合理适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4期。
[39]参见陈卫东:“检察机关适用不起诉权的问题与对策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4期。
[40]参见郭烁:“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再考查”,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3期。
[41]参见童建明:“论不起诉权的合理适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4期。
[42]陈瑞华:“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与反思”,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5期。
[43]孙谦主编:《刑事诉讼法案例解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19年版,第148页。
[44]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法规室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年版,第134页。
[45]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309页。
[46]孙谦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务指南》,中国检察出版社2019年版,第139页。
[47]转引自叶青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教学研究资料汇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00~201页。
[48]姜涛主编:《刑法总论入门笔记》,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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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3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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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陈永生:“冤案为何难以获得救济”,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1期。
[83]参见陈光中、郑未媚:“论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改革”,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84]参见邓思清、蔡巍:“论我国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缺陷及其完善”,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9期。
[85]参见陈瑞华:“刑事再审程序研究”,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
[86]程相鹏:《刑事再审程序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67页。
[87]程相鹏:《刑事再审程序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71~172页。
[88]张建良、胡子君:“我国刑事再审事由设置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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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参见陈光中、郑未媚:“论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改革”,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陈瑞华:“刑事再审程序研究”,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万毅:“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现代转型”,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黄士元:《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与构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2页。
[91]胡云腾:“聂树斌案再审:由来、问题与意义”,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再3号刑事判决书。
[92]汪海燕:“刑事冤错案件的制度防范与纠正——基于聂树斌案的思考”,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3期。
[93]刘计划:“刑事冤错案件的程序法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3期。
[94]罗智勇:“聂树斌案再审改判过程的程序典范意义”,载《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9年第2期。
[95]刘计划:“刑事冤错案件的程序法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3期。
[96]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11页。
[97]胡云腾:“聂树斌案再审:由来、问题与意义”,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
[98]胡云腾:“聂树斌案再审:由来、问题与意义”,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
[99]“全国人大代表监督历时4年反反复复两共同受贿人从无罪改判有罪”,载《浙江法制报》2006年5月30日,第5版;“全国人大代表跟踪监督的马鞍山一起共同受贿案,日前再审改判主犯刑期加1年从犯无罪变有罪”,载《检察日报》2006年2月28日。
[100]陈光中、郑未媚:“论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改革”,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101]杨柳青:“略论法院主动启动刑事再审”,载《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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