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概要
一、死刑复核程序概述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再次审查,决定是否核准死刑的特别程序。在我国,死刑复核程序适用于两类案件,第一种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第二种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死刑复核程序是区分于普通一审或者二审的特别程序,具有以下几点特征:一是适用范围的特定性。死刑复核程序是为死刑案件提供的程序性保障,只适用于被判处死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事案件。二是核准权的专属性,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复核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三是程序启动的自动性。不同于二审程序需要通过被告人的上诉或检察机关的抗诉才能启动,死刑复核程序由法院依职权自行启动,无论控辩双方对于判决结果是否存在异议。四是审查范围的全面性。最高法《解释》第427条规定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贯彻全面审查原则,对事实、证据、法律适用以及诉讼程序等进行全方位审查。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工序,充分体现了国家“少杀、慎杀”的政策方针,有利于保证死刑适用的正确性。首先,通过增加一道单独的检验核查程序,有利于发现一审和二审审理中存在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运行方面的错误,防止错判。其次,死刑复核程序是对死刑适用的程序性控制机制,通过对那些适用死刑不当的裁判以及可杀可不杀的罪犯作出不予核准的裁定,严格控制死刑适用数量、落实“少杀、慎杀”的政策目标。再次,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进行复核,可以防范地方法院在判决死刑时可能出现的标准不一的问题,从而统一死刑适用尺度,维护裁判权威。
二、死刑复核权的变化
新中国成立以来,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归属历经变化。根据1954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的规定,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共同行使。1957年7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1979年制定颁布的《刑事诉讼法》首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肯定了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死刑核准的唯一主体。然而由于政治形势和治安状况的变化,在《刑事诉讼法》实施不到两个月后,国家就开始对死刑案件的核准权限作出调整。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1980年内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作出《关于死刑核准问题的决定》,延长死刑核准权下放的期限并扩大下放的范围。死刑核准权下放后,社会治安形势依然严峻,中央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斗争。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该法第13条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3年9月7日发布《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将上述案件的死刑核准权授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为应对毒品犯罪蔓延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91年、1993年、1996年、1997年发出通知,授予云南、广东、广西、甘肃、四川和贵州等高级人民法院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未涵盖《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又根据形势所需,在1997年9月26日发布通知,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
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下放,对于及时打击严重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起到了作用。但与此同时也带来一些消极影响,包括死刑适用标准不统一、导致二审程序与复核程序“合二为一”等。进入21世纪后,许多学者开始呼吁将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随着决定施行,2007年1月1日起,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结束了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的历史。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以来,在防止裁判冤错、贯彻少杀慎杀、统一死刑标准等方面切实发挥了功用,同时直接推动了证据规则完善、程序正义的彰显,并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奠定了基础,做好了铺垫。[70]
三、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
在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置方面,立法长期以来遵循的是一种行政审批式定位,正如实务部门同志所说,死刑复核程序“本质是‘核’不是‘审’,‘核准’的性质更接近于‘批准’,有点类似于政府对重大项目的审批,因此,不能按照独立审级的模式来把握复核程序,而应当按照审批的思路设计复核程序”。[71]立法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置,长期以来正是基于这一行政化定位。在启动机制上,采取自动报核方式,不论被告人和检察机关是否上诉、抗诉,一律进入复核程序。在审理方式上,通过秘密、书面和间接的阅卷工作对下级法院的事实裁判进行复审;不在公开的法庭上听取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意见;核准被告人死刑不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只采取秘密提审的方式。[72]针对行政化的运行方式,许多学者提出了改革建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废除死刑复核程序,实行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作为我国两审终审制的例外。为了更好地理顺审级关系,发挥审级救济的功能,应修改《刑事诉讼法》,将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所有一审管辖的刑事案件划归中级人民法院,这样中级人民法院也就成为所有死刑案件的初审法院。具体而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强制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权不得放弃;高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开庭审理,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死刑的案件实行权利性上诉,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可以抗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审程序以法律审为原则,以事实审为例外,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告什么理什么”的原则进行审理。[73]这种改革方案确实有利于克服死刑复核程序行政化色彩浓厚的诸多缺陷,但与现行刑事审判制度体系冲突较大且会增加诉讼成本,因而短期内难以实现。更加合理的方案是对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以使其更加符合审判程序的性质。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程序的修改体现出了诉讼化改革方向,一是加强辩方的程序参与,二是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按照《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解释》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死刑复核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将采纳情况及理由反馈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死刑案件复核结果。当然,这种改革是不充分和不彻底的,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革依然存在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其一,死刑复核仍然以阅卷为最主要的裁判方式,即使听取检察官、辩论律师的意见,也不会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而往往采取一种非正式的单方面接待方式;即使会见被告人也不会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而只会采取秘密提审的方式;即使发现案件存在事实方面的疑问,也不会责令控辩双方调查取证后提交法院,而是单方面地“调查取证”。[74]其二,死刑复核中的辩护权保障仍然任重道远,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复核阶段的法律援助尚属制度空白之地,死刑复核阶段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听取意见权等权利缺乏有效保障。
经典案例
案例(一):张扣扣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案[75]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扣扣,男,汉族,1983年1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初中文化,农民,住汉中市南郑区××镇××村××组××号。2018年2月27日被逮捕。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扣扣犯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9年1月8日以(2018)陕07刑初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扣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张扣扣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9年4月11日以(2019)陕刑终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张扣扣家与被害人王某1(男,殁年70岁)家在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镇××村南北相邻而居。1996年8月27日,王某1三子王某2(被害人,殁年38岁)因邻里纠纷将张扣扣之母汪某伤害致死。同年12月5日,汉中市原南郑县人民法院鉴于王某2犯罪时未满18周岁、汪某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等情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2有期徒刑7年,王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9639.3元。此后,两家未发生新的冲突,但张扣扣对其母被王某2伤害致死始终心怀怨恨,加之工作、生活多年不如意,心理逐渐失衡。2018年春节前夕,张扣扣发现王某2回村过年,决定报复杀害王某2及其父兄,先后准备了帽子、口罩,自制了8个汽油燃烧瓶,购买了尖刀、玩具手枪等工具,并暗中观察王某2及其家人的行踪,伺机作案。2018年2月15日(农历除夕)12时许,张扣扣发现王某2及其长兄王某3(被害人,殁年46岁)与十多名亲属上山祭祖,便戴上帽子、口罩并将粉红色T恤围在颈部,携带尖刀、玩具手枪尾随王某2、王某3等人至本村村委会门前守候。待王某2、王某3祭祖返回行至村委会门前村道时,张扣扣趁王某2不备,上前持刀朝王某2颈部猛割一下,又连续捅刺其胸腹部等处数刀。王某3见状惊慌逃跑,张扣扣追上王某3,持刀朝其胸腹部捅刺。王某3摔进路边沟渠,张扣扣跳进沟渠继续捅刺其数刀,致王某3心脏、肺脏等多脏器破裂死亡。而后,张扣扣返回倒在路边的王某2身旁,再次捅刺王某2数刀,致王某2右颈总动脉、肺脏、肝脏等胸腹腔脏器破裂大失血死亡。随后,张扣扣闯入王某1家院子,朝坐在堂屋门口的王某1胸腹部、颈部等处捅刺数刀,致王某1右颈动、静脉及心、肺等多脏器破裂死亡。张扣扣回家取来一把菜刀和两个自制汽油燃烧瓶,用菜刀将王某3停放在路边的大众斯柯达牌轿车(车牌号陕××××××)左后车窗玻璃砍碎,并点燃两个汽油燃烧瓶,分别扔在车后排座椅和右后车窗玻璃处,致车后部燃烧,车辆毁损价值32 142元。张扣扣逃离现场后,于同月17日7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作案工具尖刀、菜刀、自制汽油燃烧瓶及被告人张扣扣作案时所穿戴的棕色夹克、军绿色长裤、粉红色T恤、口罩等物证的照片,打捞记录、银行取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120急救站院前急救病历、兵役档案、出入境记录、海外劳务务工合同、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等书证,证人王某4、王某5、王某6、张某1、张某2、王某7、张某3、张某4、张某5、马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从上述长裤上分别检出被害人王某2和王某3血迹,从上述T恤上检出被害人王某1血迹,从王某3家用轿车门把手、左后门和车内菜刀上分别检出张扣扣血迹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提取、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扣扣亦供认。足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扣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扣扣故意焚烧他人车辆,造成财物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害人王某2因伤害致死张扣扣之母已受到法律制裁,张扣扣却为此心怀怨恨,加之工作、生活多年不如意,在其母被害21年以后蓄意报复王某2及王的父兄,精心策划犯罪,选择除夕之日当众蒙面行凶,持事先准备的尖刀分别切割、捅刺王某2及王的长兄王某3的颈部、胸腹部等处数下,且犯罪过程中有追杀王某3和二次加害王某2的情节,并在杀死该二人后闯入王某2之父王某1家中,捅刺王某1胸腹部、颈部等处数刀致死,主观恶性极深,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张扣扣杀死王某1父子三人后,为进一步发泄怨愤又毁损王某3家用轿车,造成财物损失数额巨大,亦应依法惩处。对张扣扣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张扣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46条、第250条和最高法《解释》第350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刑终6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扣扣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法律问题
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辩护权如何得到保障?
三、法理分析
站在被判处死刑者的角度,辩护无非就是自行辩护和他人辩护两种。就自行辩护而言,属于被告人自始享有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关于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参与,则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35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根据这条规定,不足以得出死刑复核阶段被告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的结论。最高法《解释》第47条第2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似乎更加印证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时不需要为被告人指派辩护律师。而根据学者调研发现,“法律援助已成为严重犯罪尤其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案件的最主要甚至是压倒性的辩护方式”。[76]这就意味着,在无法获得最高人民法院指派的律师帮助的情况下,大部分被告人在死刑复核期间处于纯粹的自行辩护状态。
就本案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裁定书中有“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的内容,即被告人张扣扣获得了辩护律师的帮助,这对于这样一起社会舆论广泛关注的案件而言,是十分必要且重要的。然而更加需要进一步关注的是,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作用。本案死刑复核裁定书中“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的表述直接来源于《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的规定。最高法《解释》第434条进一步明确了听取律师意见的地点、制作笔录和附卷事宜。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了《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主要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在辩护律师提出有关事项时的处理办法和流程,包括查询立案信息,提交书面材料,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当面反映意见,送达裁判文书等,[77]初步确立了死刑复核法官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操作规范。问题在于,律师提出意见特别是当面提出意见,建立及时获知案件报送时间、承办法官信息等死刑复核流程信息机制,现行立法并未涉及,实践中则基本采取不予告知的方式。对于律师提出的意见,法律也没有建立相应的反馈机制。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法院对于辩护方提出的意见应当在判决、裁定中作出正面回应。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中根本看不到对于律师辩护意见采纳与否的表述,本案即是如此。
此外,“有效辩护必须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享有广泛而充分的诉讼权利的基础之上”。[78]律师要在死刑复核阶段发表高质量的辩护意见,离不开会见、阅卷、取证等基础性的准备活动,但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律师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存在许多障碍。律师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时,一些看守所以各种理由拒绝律师会见,尤其是在死刑复核程序才介入案件的新律师往往难以会见到被告人;[79]辩护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阅卷请求时,同样会被以“于法无据”拒绝,往往只能求助于一审、二审阶段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复制后者办案时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达到阅卷的目的;[80]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申请最高法院调查有关证据材料时,一般也会得到拒绝的答复。
四、参考意见
从本案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中,我们可以得知被告人得到了律师的帮助,但对于辩护律师发挥作用的空间则值得怀疑。从维护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将死刑复核阶段纳入法律援助范畴,对于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的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应当予以保障,应当赋予辩护律师了解死刑复核程序信息的权利,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作出明确回应。
案例(二):赵志红故意杀人、强奸案[81]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志红,男,汉族,1972年9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凉城县××镇×××街,暂住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路××××厂宿舍。2003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志红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以(2007)呼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志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3 000元。宣判后,赵志红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4月26日以(2015)内刑三终字第000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
经复核确认:
1.1996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志红携带尖刀进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厂院内一号高炉前的地磅房,持刀捅刺值班的司磅员王某某1(被害人,女,殁年29岁)胸部、手臂等处数刀,致王大失血死亡,后对尸体实施奸淫。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害人王某某1体内提取的可疑斑迹及经鉴定该斑迹系被告人赵志红所留精斑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2、陈某某1、李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志红亦供认。足以认定。(www.xing528.com)
2.2000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赵志红以喝水为由进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乡×××村被害人斯某某某(又名吴某某,女,殁年10岁)家中,强行将斯按倒在地实施奸淫。为灭口,赵志红将斯某某某投入水缸溺死。赵志红翻找财物未果,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玻璃水杯上提取的两枚可疑指纹及经鉴定上述指纹分别系被告人赵志红左手拇指、食指所留的指纹鉴定意见,从被害人斯某某某体内提取的可疑斑迹及经鉴定该斑迹系赵志红所留精斑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人包某某、郭某某1、任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志红亦供认。足以认定。
3.2005年1月2日,被告人赵志红预谋抢劫女性出租车司机,为此准备了电话线供作案使用。当日11时许,赵志红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中学附近骗乘被害人陈某某2(女,殁年36岁)驾驶的车牌号为蒙JY22××的夏利牌出租车。当车行至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镇××××国道西侧土路时,赵志红借故要求停车,强行向陈某某2索要财物,后在车后排座对陈实施奸淫。为灭口,赵志红用电话线将陈某某2勒颈致死。赵志红劫得陈某某2的出租车、手机(共价值31 300元)及现金100余元,将尸体抛至路边坑内,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害人陈某某2体内提取的可疑斑迹及经鉴定该斑迹系被告人赵志红所留精斑的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3、田某、郭某某2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志红亦供认。足以认定。
4.2005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赵志红携带尖刀驾驶车牌号为蒙A782××的五菱牌面包车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中学和×××丁字路口,诱骗被害人高某1(女,殁年24岁)乘车。赵志红驾车行至察哈尔右翼前旗×××镇××公路××村至×村路段停下,掐扼高某1颈部致其昏迷,对高实施奸淫。为灭口,赵志红将高某1推到车下,持刀捅刺高胸部等处数刀,致高失血性休克死亡。赵志红搜得高某1的手机(价值200元)及现金80余元,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害人高某1体内提取的可疑斑迹及经鉴定该斑迹系被告人赵志红所留精斑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从蒙A782××五菱牌面包车内提取的尖刀,证人高某2、王某某4、冯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志红亦供认。足以认定。
5.2005年2月22日5时许,被告人赵志红携带尖刀驾驶车牌号为蒙A782××的五菱牌面包车在乌兰察布市集宁火车站,诱骗被害人张某某1(女,殁年25岁)乘车。赵志红驾车行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东郊×××××公司东南侧(××村西南方向)停下,殴打、捆绑张某某1,对张实施奸淫。为灭口,赵志红持刀捅刺张某某1胸部两刀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赵志红搜得张某某1的现金100余元,将尸体抛至附近土坑内,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害人张某某1体内提取的可疑斑迹及经鉴定该斑迹系被告人赵志红所留精斑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某2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志红亦供认。足以认定。
6.2005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赵志红驾驶车牌号为蒙A782××的五菱牌面包车来到呼和浩特市××厂门口,诱骗被害人要某(女,殁年17岁)乘车。赵志红驾车行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镇××村南停下,在车内强行对要某实施奸淫。为灭口,赵志红将要某扼颈致死。赵志红搜得要某的现金70余元,驾车行至呼和浩特市××××厂至××大桥路段,将尸体掩埋在路旁树林内。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赵志红的供述和指认找到的尸体及经鉴定该尸体系被害人要某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根据赵志红的供述提取的作案工具铁锹,证人闫某某、要某某、尹某某1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志红亦供认。足以认定。
(7-17,略)
此外,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还认定:
1.1996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赵志红在呼和浩特市×××××××××厂平房××栋西侧公共厕所内杀死被害人杨某某(女,殁年25岁)并奸淫尸体。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赵志红虽主动供述该事实,供述的作案地点、主要手段等内容,与在案证据大致印证,但关于作案的具体时间、案发前是否到过现场、被害人衣着、是否从被害人身上搜取财物、奸淫时是否射精等作案细节,前后供述不一致,对部分重要情节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不一致,比如对作案时间,有1996年3月至7月、在20时至22时之间多种供述;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奸淫被害人时射精,与杨某某的阴道分泌物中未检见精斑、现场勘验检查和尸体鉴定均未发现精斑相矛盾;供述被害人穿得不多、未系皮带等衣着情况与杨某某穿得多、系皮带的实际情况明显不符;供述作案时揪下被害人耳环,与杨某某双耳未见损伤的情况不吻合。证人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在案证据,主要证明现场情况、被害人死亡原因及赵志红有作案条件等,均不能证明赵志红与本起犯罪事实的直接关联。指向赵志红作案的证据仅有供述,其供述的证明力不强。
2.1996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赵志红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镇×××村西北田间土路上杀死被害人徐某某(女,殁年15岁)并奸淫尸体。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赵志红虽主动供述该事实,供述的作案地点、对象、主要手段等内容,与在案证据基本印证,但关于作案的具体时间、被害人面部锐器伤的成因、被害人自行车受损情况等部分重要情节,赵志红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不符;从现场提取的嫌疑人鞋印长度与赵志红的脚长存在较大差距,证据间存在难以解释的矛盾。证人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血型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在案证据,主要证明现场情况及被害人死亡原因、曾遭受性侵害,对精斑所作的血型鉴定不具有排他性,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赵志红与本起犯罪事实的直接关联。指向赵志红作案的证据仅有供述,其供述的证明力不强。
3.1999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赵志红在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镇×××××村被害人高某某(女,殁年23岁)家杀害高并奸淫尸体,后搜得现金1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赵志红虽主动供述该事实,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内容,与在案证据基本印证,但关于现场大门是否关闭、实施奸淫的具体位置及被害人尸体状况等作案细节,赵志红的供述与其他证据明显矛盾,或者未作出相关供述。此外,对高某某阴道拭子未进行检验且检材已灭失,现场提取的嫌疑人鞋印照片亦已遗失。证人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在案证据,主要证明现场情况及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均不能证明赵志红与本起犯罪事实的直接关联。指向赵志红作案的证据仅有供述,其供述的证明力不强。
4.1999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赵志红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镇××村被害人董某某(女,殁年17岁)家杀死董并奸淫尸体,后搜寻财物未果。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赵志红虽主动供述该事实,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内容,与在案证据基本印证,但涉案擀面杖等物证未进一步检验,现已失去检验条件;被害人董某某的内裤、阴道分泌物等检材已灭失,无法进行DNA鉴定,赵志红供述的部分重要情节得不到相关证据的印证。证人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在案证据,主要证明现场情况及被害人死亡原因、曾遭受性侵害,均不能证明赵志红与本起犯罪事实的直接关联。指向赵志红作案的证据仅有供述,其供述的证明力不强。
综上,虽然被告人赵志红对上述4起犯罪事实主动供述,但供述与其他证据存在诸多不相印证之处,甚至部分供证间还存在难以解释的矛盾,供述的真实性难以证明;案发时侦查机关提取的一些重要物证或失去鉴定条件,或已灭失,致使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能得出上述4起犯罪系赵志红实施的唯一结论。认定赵志红实施该4起犯罪,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志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赵志红长期流窜作案,实施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盗窃犯罪共计17起,采用刀刺、扼颈、溺水等手段杀死6人;采用胁迫、殴打、捆绑等手段强奸幼女2人、妇女10人,情节特别恶劣;还具有多次抢劫、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等情节,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极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赵志红在2003年10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连续犯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从重处罚。赵志红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不足以从轻处罚。对赵志红所犯数罪,均应依法惩处并予以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赵志红实施上述17起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经审判委员会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照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46条、第250条和最高法《解释》第350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刑三终字第00025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赵志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3 000的刑事裁定。
二、法律问题
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范围是什么?
三、法理分析
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采取全面审查原则,既审查事实问题也审查法律问题,既审查实体问题也审查程序问题。具体而言,应当审查:①被告人的年龄,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系怀孕的妇女;②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③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④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⑤有无法定、酌定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⑥诉讼程序是否合法;⑦应当审查的其他情况。
就本案而言,因为牵涉到“呼格案”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且案件本身重大、疑难、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本案时作了大量工作,包括调阅“呼格案”卷宗,两次赴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提审被告人等。从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第一、二审裁判认定被告人赵志红实施的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盗窃等17起犯罪事实进行了深入审查。如对于被告人强奸杀害斯某某某一案的审查,包括指纹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综合17起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得出被告人赵志红“系累犯,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从重处罚。赵志红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不足以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赵志红实施上述17起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结论。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一、二审中涉及的4起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深入审查作出了不予认定的裁定。特别是牵涉到“呼格案”的1996年发生在呼和浩特市第一毛纺厂家属区公共厕所内的强奸杀人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提出了“关于作案的具体时间、案发前是否到过现场、被害人衣着、是否从被害人身上搜取财物、奸淫时是否射精等作案细节,前后供述不一致,对部分重要情节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不一致,比如对作案时间,有1996年3月至7月、在20时至22时之间多种供述;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奸淫被害人时射精,与杨某某的阴道分泌物中未检见精斑、现场勘验检查和尸体鉴定均未发现精斑相矛盾;供述被害人穿得不多、未系皮带等衣着情况与杨某某穿得多、系皮带的实际情况明显不符;供述作案时揪下被害人耳环,与杨某某双耳未见损伤的情况不吻合”等多处疑点。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适用法律、诉讼程序等内容的全面审查,确保了本案得到了公正裁决,确保了死刑复核结果的正确性。
四、参考意见
《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确立了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全面审查原则,包括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法律适用准确性、诉讼程序公正性等内容。在我国当前的诉讼环境和制度体系下,确立死刑复核法院对于案件的全面审查仍然是必要的。
拓展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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