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概要
刑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于依法向其提出诉讼主张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活动。[50]一个案件的完整诉讼形态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程序,其中,审判居于最重要的地位,也是控诉、辩护以及审判职能同时发挥作用的阶段。
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可分为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第一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自诉人提起自诉以后对案件进行初次审判的程序。第二审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据上诉或者抗诉,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判的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进行的审判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行再审的程序。这些审判程序有着特殊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共同的任务是通过审判,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学界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以及如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等展开了论述。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是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必由之路,符合司法规律和诉讼规律。“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是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核心是统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51]要求侦查、起诉活动面向审判、服从审判,同时发挥审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的决定性作用。[52]基本要求和落脚点是刑事庭审实质化,其内核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审判阶段通过庭审加以解决。[53]审判中心的实质是审判去空洞化,要求审判真正发挥实质作用。[54]不过也有学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既不是以“庭审为中心”,也不是证明标准的统一,而是强调以审判职能为中心。[55]还有观点认为统一证明标准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体制的产物,对统一证明标准的强调促成了侦查中心主义,并虚置了审判活动,进而阻碍了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目标的实现。[56]
事实上,“审判中心主义”是针对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侦查中心主义”及“庭审虚化”而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在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上发挥实质作用。在诉讼结构上,“审判中心主义”要求以审判为中心,从一个完整的、理想的诉讼形态考察,侦查和审查起诉仅是控方为审判而进行的准备活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平等、理性对抗,由中立的第三方进行裁判,因此,决定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应为审判程序而非侦查或其他程序,这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要求。[57]
此外,“审判中心主义”不仅是就审判程序而言的,还要求审判职能向审前辐射和延伸,发挥审判对审前程序的规范、指引作用,包括侦查、审查逮捕及审查起诉在内的审前程序均要依照审判的标准来展开,遵守审判程序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及证据规则。
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2016年两院三部制定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为进一步推进改革,落实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的要求,[58]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并印发了“三项规程”,即《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最高法《解释》等,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庭前会议的功能、程序、所作决定的效力进行了明确和细化;进一步推动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以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规范了法庭调查程序,保障被告方的质证权和辩护权;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规则和流程,使其更加具备可操作性;等等。这些措施和配套文件均旨在强化审判职能,推动实现刑事庭审的实质化,进而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在刑事诉讼中的决定性作用。
审判程序是刑事诉讼的中心阶段和重心环节,直接关系到整个案件的处理结果,决定被告人的命运和基本人身权利,最终关系到刑事诉讼的任务能否实现。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对审判职能的充分发挥,以及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意义重大。
审判作为确保刑事定罪量刑公正性、合理性最为关键的机制,理论上应适用正式、完备的程序,通过程序展开的充分性确保案件处理的正确性。然而,适用详尽完备的审判程序审理案件,必然需要占用较多的司法资源,如果所有的案件的审判程序都依照庭审实质化的标准或严格意义上的正当程序进行,那么所耗费的司法资源将是巨大的,也将导致司法系统不堪重负,刑事程序无法顺利运转。事实上,司法实践中的大量案件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于此类案件一律适用严格的普通程序审理既不现实,也没有必要。
为应对大量积压的刑事案件,世界诸多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均建立了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如美国除正式的陪审团审判外,大量案件通过辩诉交易制度处理;德国有刑事处罚令、快速审理程序及量刑协商制度;法国存在刑事处罚令程序、刑事和解程序、刑事调解程序、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等简易程序;意大利有简易审判、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快速审判、立即审判、处罚令程序等多种特别程序。[59]
我国也同样如此,为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除普通程序外,我国的审判程序还设立了简易程序及速裁程序,三种审判程序共同构建出繁简分流、有序衔接的具有我国特色的多层次诉讼体系。
相较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设置是指对于满足特定条件的案件采取较为简单快捷的程序进行审理,简化不必要的庭审环节,从而提高庭审效率。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设立了简易程序,又在2012年修法时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须满足以下条件:①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③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④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据此,不分罪名和刑期,只要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都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可以申请适用简易程序。由于大部分案件都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且大部分案件被告人都表示认罪,因此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占据了相当的比例。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虽然法庭调查、法庭辩护等环节均未省略,但控辩双方在举证、质证及发表公诉意见、辩护意见时可以相对简化,比如公诉机关出示证据时一般仅出示证据名称,并对证据的内容和要证明的事项进行简要说明,有时还可以打包出示全案证据。辩护人在质证时也一般仅针对个别证据或证据的某些细节提出意见,而对大部分证据无异议;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均表示认罪,辩护人在发表辩护意见时也一般也不再作无罪辩护,而是提请法庭注意有关被告人罪轻的证据和量刑情节等。
速裁程序是比简易程序更加简化、迅捷的程序,是“简上加简”“快上加快”的程序。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8个城市开展为期2年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试点过程中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危险驾驶等11种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在18个城市开展为期2年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时将速裁程序合并在内,并明确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案件,并取消了罪名限制。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予以确立,并且将速裁程序正式从法律层面上确立为审判程序之一。
在适用条件上,适用速裁程序应当具备如下条件:①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③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对此,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提起公诉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对人民检察院未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并在开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申请。在具体程序上,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应当当庭宣判,且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10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1年的,可以延长至15日。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庭审程序大为简化,但法庭仍然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速裁程序的适用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提升诉讼效率,有学者提出,在价值取向上,普通程序取位公正、简易程序取位公正与效率兼顾、速裁程序取位效率。[60]但事实上,我国认罪认罚从宽从设计伊始就不是以诉讼效率为唯一或主要价值取向的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中写明,“为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决定开展试点工作。试点的必要性包括:“一是及时有效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二是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需要”;“三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司法公正效率的需要”;“四是深化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构建科学刑事诉讼体系的需要”。[61]2019年两院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在“基本原则”中要求“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和“坚持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这也说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诉讼效率并非其主要考量,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其首要的、核心的价值目标。
因此,速裁程序中诉讼效率不应是唯一或主要的价值目标,相对而言,公正审判的要求和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为重要。因此,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仅要充分尊重和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而且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和法定的证明标准,确保案件具备事实和证据基础。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提出异议,发现有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或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案件疑难、复杂或对适用法律有重大争议等情形的。法庭应当及时中止速裁程序,并转为其他程序重新审理。此外,即使从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由于适用速裁程序可以大大加快案件的办理速度,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关多久判多久”的现象,这也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两大任务,也是当下及将来一段时期内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两条主线。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有学者认为二者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二者都是以公正审判权为核心的诉讼制度,前者是主张并行使公正审判权的产物,后者是放弃或减少公正审判权的结果,两者之间呈现为应然要求与实然需要的关系。[62]速裁程序对庭审流程的简化并不代表着诉讼重心前移,也不意味着审判只是走过场,与以审判为中心并不矛盾。审判结果仍然形成于法庭,并未必然导致庭审虚化的局面。[63]也有学者担忧,速裁程序是弱化庭审的思路,与“以庭审为中心”存在反差。[64]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的定罪裁判流于形式,很少改变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速裁程序中庭审时间极短,自愿性审查也流于形式。[65]
事实上,认罪认罚案件并没有悖离以审判为中心,只不过相对于其他案件而言,有其特殊性,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决定审判程序。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法院决定是否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以及选择适用何种审判程序。速裁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可以建议适用该程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该程序的申请,但案件最终是否适用仍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和决定;即使检察机关没有提出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没有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可以决定适用,并在开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其二,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由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灵魂和根基,人民法院履行相应的审查职责,本身就是审判中心的体现。其三,审查是否存在定罪量刑的特殊情形。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是否构成犯罪、罪名认定是否准确以及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等问题。[66]此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别是速裁程序的适用有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为推进“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创造现实条件。
经典案例
案例(一):李某危险驾驶案[67]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汽车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街道办事处门前时发生三车追尾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以简易程序处理该起事故,并认定被告人李某负全部责任。当日23时31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李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0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且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并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1至3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理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法律问题
1.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与特点?
2.速裁程序的权利保障机制?
三、法理分析
(一)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与特点
1.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前者是指符合条件的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要求对所有构成要件全部符合;后者是指满足条件的案件不能适用速裁程序,只需满足其一即排除速裁程序的适用。积极条件包括:①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②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③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④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消极条件是指:①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②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③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④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⑤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⑥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⑦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2.速裁程序的特点。相较于简易程序而言,速裁程序在审理程序上更为简便快捷,主要体现为:①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而简易程序仍需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②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期限一般为10日,对可能判处1年至3年有期徒刑的,可延长至15日;而简易程序的起诉期限为1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5日。③适用速裁程序的审理期限一般为10日,对可能判处1年至3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延长至15日;而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为20日,对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④速裁程序要求当庭宣判,而简易程序并无此要求。
(二)速裁程序的意义以及速裁程序中如何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速裁程序的目的在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更加简便、高效的审理方式。速裁程序一方面提升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使得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能够及时摆脱诉累,尽早回归社会。此外,速裁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审理期限均较短,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关多久判多久”的现象。
然而,效率不是速裁程序的唯一或主要价值,公正审判原则同样适用于速裁程序。为保证该程序设置的正当性和规范性,立法在以下几方面对速裁程序作出了限制或规范:
1.审理范围上,仅适用于基层法院审理的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还要求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只要被告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即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不能适用速裁程序。(www.xing528.com)
2.在程序设置上,速裁程序一般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庭审过程中法官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及后果,并向被告人释明相关内容,应当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应当进行最后陈述,被告人还享有上诉权。
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官需要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庭审过程中发现的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没有犯罪事实等情形的,应当中止速裁程序,并根据案件情况转换为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重新审理。
通过上述程序设计,能够最大限度地确保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相关意见,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知性和明智性,也保证了认罪认罚案件具备充分的事实和证据基础。
3.建立值班律师法律援助制度,值班律师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其中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必须有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并签字。
可见,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确保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立法设立值班律师制度,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全流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也为顺利适用速裁程序奠定基础。
四、参考意见
本案被告人李某被判处的刑罚为拘役刑,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均表示认同,且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符合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
审理过程中,海淀区人民法院告知被告人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由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人民法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本案符合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二):谢伦伯格走私毒品案[68]
一、基本案情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对罗伯特·劳埃德·谢伦伯格(Robert Lloyd Schellenberg)(以下简称“谢伦伯格”)走私毒品一案依法进行公开开庭审理,2018年11月2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告判决,判处谢伦伯格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万元,驱逐出境。加拿大驻华使馆派员到庭旁听。谢伦伯格不服,提出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12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对事实、证据和被告人上诉理由等进行审查,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检察机关意见。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当庭提出,正在查证的线索显示,被告人谢伦伯格极有可能参与了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在走私毒品犯罪过程中起重要作用,一审法院认定其为从犯和犯罪未遂并从轻处罚明显不当,建议发回重新审判,根据新线索查证情况,依法惩处。法庭经审理,采纳了检察机关意见,当庭裁定将本案发回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审理。
2019年1月14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加拿大籍被告人走私毒品案依法进行一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以走私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谢伦伯格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凯姆、史蒂芬与“周先生”(均在逃)等人实施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控制着中国境内平安银行、招商银行的两个账户,为其毒品犯罪提供资金支持。2014年10月中旬,凯姆雇佣翻译许某为其工作,指使许某到大连市租赁仓库、订购轮胎,接收“周先生”、简祥荣(因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另案判处无期徒刑)从广东省运往大连市的藏有222包冰毒的20吨塑料颗粒并放入仓库,同时告知许某,将委派一名外籍人士处理此批货物。11月19日,凯姆指派谢伦伯格到大连与许某会合,拟将毒品藏匿在轮胎内胆中走私至澳大利亚。此后,谢伦伯格要求许某带其购买了用于将毒品与轮胎内胆重新包装的工具,订购了轮胎、内胎和二手集装箱。谢伦伯格查看货物、评估工作量后,将船期由11月更改为12月。27日下午,谢伦伯格给麦庆祥(因运输毒品罪被另案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打电话,要求其帮助另找仓库存放毒品。麦庆祥随后给大连仓储经营商户打电话联系仓库事宜。29日,许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谢伦伯格察觉后,于12月1日凌晨离开酒店前往大连机场准备逃往泰国。途中,谢伦伯格扔掉手机SIM卡、更换新的SIM卡。当日13时,飞机经停广州时,谢伦伯格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222包冰毒净重222.035千克。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毒品鉴定意见、另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人许某出庭作证。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谢伦伯格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伙同他人走私冰毒222.035千克,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谢伦伯格系主犯,且系犯罪既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严重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以走私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谢伦伯格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审判长在宣告判决时,当庭告知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有权在接到判决书第2日起10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依法保障了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辩护、翻译等各项权利。开庭前,人民法院依照相关规定通知了加拿大驻华使馆,该馆官员到庭旁听。各界群众、部分中外媒体记者50余人旁听了庭审和宣判。
二、法律问题
如何理解上诉不加刑?
三、法理分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一条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解释,刑事上诉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和提高审判质量而设立的诉讼程序,使得一审被告人能够获得上级法院重新审理案件的机会,同时为避免通过发回重审变相加刑的现象,立法规定了发回重审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外,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最高法《解释》对上诉不加刑作了进一步的规定:①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②原判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③原判认定的罪数不当的,可以改变罪数,并调整刑罚,但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或者对刑法执行产生不利影响;④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⑤原判没有宣告职业禁止、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职业禁止、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⑥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决定终身监禁的,不得限制减刑、决定终身监禁;⑦原判判处的刑罚不当、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不得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原判判处的刑罚畸轻,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⑧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罚;⑨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且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⑩对于前款规定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依法作出判决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改判为重于原审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处的刑罚。
可见,上诉不加刑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体现在诸多方面,最高法《解释》通过对共同犯罪、数罪并罚、发回重审等多种特殊情形下的上诉不加刑予以明确,尽可能地对被告人上诉权予以保障。
但是同时应当注意,上诉不加刑的前提是仅有被告方上诉,或检察院仅对共同犯罪中的部分被告人提起抗诉,或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时的情形,其他情况则不再适用上诉不加刑。具体而言,上诉不加刑的例外主要包括:①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自诉人上诉的案件;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有新的犯罪事实,且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对于①的理解一般不存在问题,对于②中的“新的犯罪事实”则可能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一般来说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是认为新的犯罪事实是指与原审指控完全不同的罪名或犯罪事实,例如原审指控故意杀人罪,现补充起诉盗窃罪;或原审指控杀害A,现补充起诉还杀害了B,这两类均可以认为是新的犯罪事实,对此,也鲜有异议。二是认为新的犯罪事实是指指控罪名未改变,但发现了新的相关证据,这就容易引发疑问,本案的争议也来源于此。根据本案中司法机关的决定,其显然认为新的证据可以视为新的犯罪事实。
对此,有学者提出不同理解,认为只有在原审诉讼中存在徇私舞弊、伪造证据等故意妨碍司法的情形才可以加刑,对于其他情形,包括发现新证据的情形,均不宜通过再审加刑。这里存在价值权衡的问题,即法的安定性与对真实的发现之间的关系,过于追求真实而对法的安定性的破坏,既损害了人们对既定判决的尊重与信任,也使得社会秩序很难因为判决的既定而迅速恢复。[69]
总而言之,虽然法律允许通过认定“新的犯罪事实”并通过补充起诉的方式对上诉人加刑,但通过此方式“上诉加刑”应当十分谨慎,其标准应当严格掌握。只有从实质上落实上诉不加刑原则,才能有效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并维持法的安定性。
四、参考意见
本案中一审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5年,后被告人提出上诉,但人民检察院并未提起抗诉,在二审发回重审后的第三天,大连市检察院即向法院提交了《补充起诉书》,其中以其新发现的证据指控谢伦伯格是本案的主犯而非从犯且犯罪未遂,之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对被告人改判死刑,属于上诉后加重刑罚。
由于本案中人民检察院并未提起二审抗诉,对被告人加刑只能根据以下规定处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人民检察院是否补充起诉了新的犯罪事实,对这一概念的界定将直接影响到对本案的处理是否适当的判断,而对于新的犯罪事实的认定标准应当严格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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