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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程序的核心任务和角色分析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审查起诉程序的核心任务是形成对案件处理意见的主观判断。在审查起诉程序中,侦查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的实质性参与能有效防止这种滥用。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从案件事实、证据材料、诉讼程序等多方面进行审查。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连同起诉书、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

审查起诉程序的核心任务和角色分析

知识概要

审查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依法受理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以及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之后,在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并发表意见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起诉与否决定的诉讼活动。审查起诉是检察机关履行公诉职能的准备活动,基本任务有三:其一,对侦查机关(部门)、监察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及法律适用意见进行审查,查漏补缺,以便作出正确的审查处理决定;其二,对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发现并及时纠正违法侦查行为,尤其是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并通过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制裁方式来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基本人权与合法权益;其三,了解、掌握决定起诉案件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情况,为出庭支持公诉做准备。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我国刑事诉讼纵向诉讼结构往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两分的方向转化,以实现庭审实质化及审前程序的诉讼化为目标。在这种大背景下,审查起诉承担着日益重要的程序功能:其一,侦查过程与结果的审查功能。与起诉审查不同,审查起诉的对象并非检察机关的公诉请求,而是侦查机关(部门)、监察机关的起诉意见及移送的案卷材料。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不仅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也有权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22]其二,检察机关诉讼主张的形成功能。审查起诉程序的核心任务是形成对案件处理意见的主观判断。检察机关主观判断的形成,以对侦查过程与结果进行审查为前提,以作出准确、公正的处理决定为目标。检察机关诉讼主张以起诉决定和不起诉决定为表现,其中诉讼主张形成作用在决定起诉案件中表现得更为明显。其三,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制约功能。以整个刑事程序为场域分析会发现,检察机关的角色与定位具有多元性。最为典型的即是司法裁断者与控诉者角色并存。这种角色的混同极易遭致公诉权的滥用。在审查起诉程序中,侦查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的实质性参与能有效防止这种滥用。其四,检察制约、引导侦查的功能。这种功能是“通过审查侦查过程和结果,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和起诉意见是否正确、合法作出法律评价,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侦查活动中的偏差和遗漏问题予以补救”来实现的。[23]其五,审前案件分流功能。检察机关通过对案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符合起诉条件但无起诉必要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及时将其从刑事诉讼程序中分流出去,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从案件事实、证据材料、诉讼程序等多方面进行审查。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起诉的基本步骤如下:①审阅案件材料。“案卷材料是记载整个案件事实、证据的载体”。[24]审阅案卷材料即成为办案检察官了解案件基本事实与证据情况的主要途径。②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③审查证据合法性。检察机关应当注重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经审查认为,确实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依法排除并提出纠正意见。④进行必要的鉴定、调查核实其他证据。⑤进行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⑥审查终结。办案检察官审查终结后,应当制作案件审查报告,并根据不同情形提出不同的处理意见,逐级呈报至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并作出处理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5条新增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审查起诉程序除了前述共通性内容外,还包括以下内容:其一,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是指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及其他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规定。[25]其二,听取意见。为了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检察机关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他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便利。其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下列三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26]

前述审查起诉活动应当在受理审查起诉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15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1年的,可以延长至15日。

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后可以作出两类处理决定: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提起公诉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一种诉讼活动。[27]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满足三个条件: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28]②证据确实、充分;③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连同起诉书、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其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29]

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依法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审判并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五种不同的不起诉:①法定不起诉。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以及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只能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②酌定不起诉。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指出的是,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有个隐含的前提条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且应当负刑事责任。③证据不足不起诉。检察机关对于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④附条件不起诉。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对于符合提起公诉条件但罪行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决定暂时不起诉而通过设定考验期的方式对其进行监督考察,并根据其表现,进一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⑤特别不起诉。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对于以上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需要对被起诉人予以行政处罚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30]

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以来,历经1996年、2012年、2018年三次修改,我国审查起诉程序已经具备较为明显的司法化审查色彩,具体程序设置日益科学、细致,透明度有所提高,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等的诉讼地位明显强化,在保证刑事案件办案质量、保障公民权利、实现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方面发挥了重要功能。当然,时至今日,现行法下的审查起诉程序“还没有完全具备诉讼程序的基本要求,作为一种技术性的操作规定的痕迹还很明显”。[31]从发展的角度考虑,我国刑事案件审查起诉程序的完善,应当注重解决以下方面的问题:审查起诉的理想模式、起诉裁量的活用与规制、起诉方式的应然选择。这也是近年来学界研究的重点问题。

第一,审查起诉模式选择。以活动方式为标准,审查起诉可以分为审查式和抗辩式两种模式。审查式是指在审查起诉活动中不存在中立第三方,也不实行控诉与辩护双方辩论、质证,由检察机关单方面依据侦查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抗辩式是指在审查过程中,存在一个中立方,控诉方与犯罪嫌疑人就是否应当起诉问题当庭举证、讯问、询问,中立方在庭审基础上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32]客观地讲,立法者试图通过完善权利告知制度、扩大与保障辩护权行使、注重意见听取等努力吸收抗辩模式的因素。[33]但是,从本质上看,现行审查起诉程序仍然呈现出明显的审查式特征。其一,检察机关审查案件仍然以侦查卷宗为中心,书面审查成为制度的核心特征。[34]其二,侦查机关在审查起诉介入的法律依据不明,“控方”的缺席直接钳制了犯罪嫌疑人辩护权尤其是对质权功能的发挥。其三,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保障不足,诉讼权利缺乏实效性。因此,对审查起诉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在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及犯罪嫌疑人、辩护人以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对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以实现对侦查案卷材料的合法性过滤,提升案件审查决定的准确性和有效性,既符合刑事诉讼规律,也是应“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改革的必然选择。[35]审查起诉程序的诉讼化改造,应当以建立案件听证机制为核心,也即以检察机关为中立裁判者,以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为控辩两造,检察机关居中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并提出处理意见。该机制可以集中解决以下三个问题:审查核实证据合法性,确保起诉与否决定的准确性,提供控辩协商平台、落实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36]当然,鉴于刑事案件纷繁复杂、司法资源极度有限的司法现实,有必要在构建案件听证机制的基础上考虑构建多元化的审查起诉程序,以破解一元化模式存在的问题,增强程序的灵活性与适应性。

第二,起诉裁量权的合理使用。检察官对所有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均提起公诉,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实践中“必然存在一部分不符合法定的公诉条件而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维护公共利益、预防犯罪、诉讼经济等因素考虑,没有起诉之必要”[37]的刑事案件。以检察官有无自由裁量权为标准,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与裁量不起诉。作为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起诉权,尤其是裁量不起诉在强化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诉讼经济原则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38]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公诉自由裁量权主要通过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两种方式实现。然而,经验表明,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率向来较低,极大限制了公诉自由裁量权功能的发挥。根据学者分析,我国不起诉率低的原因主要是:对不起诉权地位和重要性的认识不到位、检察机关内部考核机制的影响、不起诉权的适用程序较为繁琐、影响办案业绩、不起诉权的适用标准模糊等。[39]为了消除上述因素,提高不起诉率,强化审前案件分流功能,我国学者从多角度对此问题进行了探讨。例如,有学者主张通过完善程序,扩大不起诉适用范围。具体而言:淡化所谓“不起诉分类”,尽早取消人为控制不起诉案件数量的做法;建立相对公开的不起诉审查程序,彻底废除“内部审批制”;进一步完善“公诉转自诉”制度。[40]又如,有学者在提倡从理念更新、制度创新、配套措施完善等方面扩大不起诉权适用范围、发挥不起诉权积极功效的同时,也强调通过合理设置内外监督制约机制、发挥公开听证制度的保障作用、做好不起诉案件的文书说理和论证以确保不起诉权的规范行使,有效防止滥用。[41]

第三,卷宗移送制度的再思考。众所周知,《刑事诉讼法》在公诉提起方式上经历了全案卷宗移送转向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而后又回归全案卷宗移送的轮回式改革。全案卷宗移送制度的回归,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制度下辩护律师阅卷权受限的问题,但是其能否消除“卷宗中心主义”之顽疾、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尚存疑问。其一,法官庭前预断难以彻底预防。在当前司法改革背景下,卷宗移送制度改革应当以克服法官审前预断为基本方向。在一元式法庭结构下,由庭审法官对案件进行庭前审查。纵然立法规定庭前审查仅为程序性审查,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但是庭审法官在庭前能够接触控方精心准备的案卷笔录与证据,庭前预断则无法防止。其二,实质性法庭审判难以实现。《刑事诉讼法》为了构建对抗式的实质庭审程序,一方面明确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完善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然而,“全案卷宗移送”与二者存在明显的抵牾之处,甚至可能抵消其正面效用。就前者而言,案卷材料移送对辩护方阅卷权的保障是以法官庭前知悉证据信息与事实内容为代价的。法官于庭前形成对案件的预断,刑事庭审实质化无从实现。就后者而言,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立、完善以在法庭审理中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为目标。但是,在全案卷宗移送的模式下,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已经形成笔录存于案卷之中。法官事先阅读案卷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已经有所了解,并形成主观判断。此时,证人出庭作证的主要功能只是接受法官的“调查”以印证主观判断。如此一来,庭审形式化的痼疾将进一步恶化。为了维持防止法官预断与保障辩护人阅卷权的平衡,立法有必要对卷宗移送制度作出进一步的改革。①实现庭前审查、庭前会议的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分离。从前文分析可知,全案卷宗移送制度最大的弊端在于造成法官预断、庭审流于形式。消除该弊端最好的办法即是将负责庭前审查、庭前会议的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前者不得参与法庭审判。②废除全案卷宗移送制度,建立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制度的本质功能即在于整理证据、确定案件争点。实际上,庭前会议的设立为建立证据开示提供了制度空间。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不仅保障了辩护人的阅卷权,确保其在审前知悉控方证据,为法庭辩护做准备,也有助于控辩双方针对案件事实与证据进行整理,形成案件争点,明确存在争议的证据,为实质化庭审奠定了基础。③在废除全案卷宗移送制度[42]的基础上,借鉴移植起诉书一本主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仅能向法院移送不包含任何可能使法官形成预断内容的起诉书。这既是我国刑事庭审方式从职权模式向对抗模式转化、法官从案件事实的查明者向判断者转变的必然要求,也是切断侦查与审判之间的联系,防止法官形成先入为主的庭前预断的理性选择。

经典案例

案例(一):刘某某贪污、私分国有资产案[43]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系某市某区体育馆原副馆长,于2010年至2017年担任区体育局群众体育科负责人。2010年至2017年,刘某某利用受单位委托采购商品和组织开展群体活动的职务便利,多次采用虚开购物发票形式套取公款;另于2009年5月至2014年6月任职期间,受时任区体育局负责人安排,违反国家规定,多次伪造参与体育活动者名单,从区体育局财务部门领取国有资产,以给职工发放劳务费的形式进行集体私分。2018年5月8日,刘某某因涉嫌职务违法,被采取留置措施,7月12日因涉嫌贪污、私分国有资产罪被逮捕。2018年8月15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13万余元,私分国有资产26万余元,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简易程序。2018年8月23日,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于8月30日对刘某某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法律问题

1.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如何衔接?

2.检察机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如何审查起诉?

三、法理分析

(一)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如何衔接

根据《监察法》第22条的规定,留置是指“监察机关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时,已经掌握被调查人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且具备法定情形,经依法审批后,将被调查人带至并留在特定场所,使其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配合调查而采取的一项案件调查措施”。[44]不难看出,《监察法》规定的留置措施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在适用阶段、目的、方式上均有显著区别。因此,如何实现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的顺利衔接,是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审查起诉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障。

《监察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10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以上两条规定是检察机关处理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之间衔接问题的基本法律依据。根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着重把握以下问题:其一,查明职务犯罪嫌疑人是否正在被采取留置措施。这是检察机关受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必须首先查明的基本问题。其二,对正在被采取留置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与《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15条规定的先行拘留有所不同,此处的“先行拘留”是一种“临时、过渡性质的强制措施,目的是将犯罪嫌疑人从监察调查程序转入刑事诉讼程序”。[45]一旦检察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不需要再经过特定的批准解除程序。其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检察机关应当在拘留后的10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需要注意的是,为了避免压缩监察机关的调查工作时间及占用有限的审查起诉期限,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限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www.xing528.com)

(二)检察机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如何审查起诉

《刑事诉讼法》新增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程序,其中对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基本内容、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除了遵守共通性规定之外,还应当着重注意以下问题:其一,权利告知。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首先应当告知他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以保证其充分了解该制度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其二,讯问核实。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审查起诉程序的必经程序。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讯问核实的内容除了犯罪事实之外,更为重要的是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属实、自愿。其三,审阅卷宗。检察机关通过审阅卷宗对案件是否符合认罪认罚条件、嫌疑人认罪态度如何、证据材料是否完备、取证程序是否合法等进行综合评判。[46]其四,听取意见。对于下列事项,检察机关必须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①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②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③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④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检察机关听取前述意见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各方进行量刑协商的过程。其四,签署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五,提出量刑建议,对于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必须履行的责任。其六,程序选择建议。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1款规定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当然,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尤其要注重听取并尊重犯罪嫌疑人的意见。

四、参考意见

1.检察机关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开展审查起诉工作,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保证两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有序衔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2.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过程中,应当尤其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与确认。

案例(二):“抗癌药代购第一人”陆某被不起诉案[47]

一、基本案情

陆某,是无锡一名私营企业主。沅江市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02年,陆某被查出患有慢粒性白血病,需要长期服用抗癌药品。我国国内对症治疗白血病的正规抗癌药品“格列卫”系列系瑞士进口,每盒需人民币2.35万元,陆某曾服用该药品。为了与同病患者交流,相互传递寻医问药信息,通过增加购买同一药品的人数从而减低药品价格,陆某从2004年4月开始建立了白血病患者病友QQ群。

2004年9月,陆某通过他人从日本购买由印度生产的同类药品,价格每盒约为人民币4000元,服用效果与瑞士进口的“格列卫”相同。之后,陆某开始直接从印度购买抗癌药物,并通过QQ群等方式向病友推荐。随着病友间的传播,从印度购买该抗癌药品的国内白血病患者逐渐增多,药品价格逐渐降低,直至每盒为人民币200余元。

为方便给印度公司汇款,陆某网购了3张信用卡,用于帮病友代购药品,其中一张卡给印度公司作收款账户,另外两张因无法激活被他丢弃。

2013年,湖南省沅江市公安局在查办一个网络银行卡贩卖团伙时,将陆某抓获。2013年11月23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陆某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沅江市检察院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涉嫌销售假药罪对陆某提起公诉。此后,上百名白血病患者联名写信,请求司法机关对陆某免予刑事处罚。2015年1月27日,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撤回起诉。2015年2月26日,沅江市检察院对陆某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沅江市检察院认为,全面系统分析此案的全部事实,陆某的行为是买方行为,并且是白血病患者群体购买药品整体行为中的组成行为,寻求的是印度公司抗癌药品的使用价值。陆某有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的行为,如违反了《药品管理法》(2015)第39条第2款有关个人自用进口的药品,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进口手续的规定等,但陆某的行为因不是销售行为而不构成销售假药罪。陆某通过淘宝网购买3张以他人身份信息开设的信用卡,并使用其中户名为“夏维雨”的信用卡的行为,属于购买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而且,陆某购买借记卡的动机、目的和用途是方便白血病患者购买抗癌药品。除了用于为病友购买抗癌药品支付药款外,陆某没有将该借记卡账号用于任何营利活动,更没有实施其他危害金融秩序的行为,也没有导致任何方面的经济损失。陆某的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触及到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秩序和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但其行为对这些方面的实际危害程度,相对于白血病群体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来讲,是难以相提并论的。如果不顾及后者而片面地将陆某在主观上、客观上都惠及白血病患者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显然有悖于司法为民的价值观。

二、法律问题

检察机关如何适用不起诉?

三、法理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有: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和认罪认罚特别不起诉。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不起诉的事由有二:一是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二是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这些情形包括: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基本案情可知,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对陆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实际上是法定不起诉决定。此处所称情节,是指“除客观损害结果外影响社会危害程度的各种情况,如行为的方法、手段、时间、地点、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等”;“危害不大”,意味着“行为的客观损害结果不大”,“说明危害的事实性损害和影响性危害均未达到需要刑罚惩罚的程度”。[48]所谓“不认为是犯罪”,意味着“该行为的危害实质上没有达到分则中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成立标准,不符合该种犯罪的犯罪构成”。[49]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倘若发现某一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

客观而言,陆某在网络上购买借记卡以及从印度低价购买抗癌药品的行为,的确触犯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和国家药品管理秩序,这也是沅江市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核心理由。然而,综观本案全部事实会发现,陆某买卡购药的动机在于缓解自己及病友的病痛,而非通过走私药品为自己谋取利益。从行为效果角度考虑,陆某的行为确实给众多病友带来了救命的药品和生存的希望,而未造成什么实际的社会危害后果。因此,陆某的行为显然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之情形。相应地,沅江市检察机关对其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无疑是正确的。

四、参考意见

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审查起诉之案件过滤功能,敢用善用不起诉权,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及时分流到刑事程序之外,确保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

拓展资料

3-2 拓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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