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概要
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对于刑事案件,依据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采取的有关强制性措施。从主体上看,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走私犯罪侦查部门和中国海警局。从内容上看,侦查包含两项基本工作:一是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即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等侦查措施发现、收集、固定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二是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有观点将强制性措施解释为“侦查机关为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人而采取的限制、剥夺人身自由或者对人身、财物进行强制的措施”。[1]诚然,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权决定使用强制措施,强制措施的使用亦有助于侦查工作的展开和侦查任务的完成,但是,强制措施作为诉讼保障措施,目的仅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虽与侦查联系紧密却无性质相通之处。因此,此处的“强制性措施”应当限定为诸如搜查、扣押、冻结等针对人身、财物的强制性侦查行为。从阶段上看,侦查可以分为两个环节:一是侦查破案环节。侦查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这也是侦查的主要任务所在。二是预审环节。侦查机关一方面要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进行预审;另一方面对已经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
“公正始于侦查,如果侦查机关在收集、固定证据时偏离了公正要求,案件就不会有公正的结果”。[2]为确保侦查任务的完成,立法赋予了侦查机关强大的侦查权力;同时,为保证侦查质量、保障基本人权,立法又有必要对侦查机关的权力设置层层限制。实质上,侦查制度的设计、运行均围绕着“赋权”与“限权”这两个关键词展开。也正是在此思想指引下,我们既主张侦查工作应当坚持迅速、及时、适度保密原则,更强调侦查机关应当遵守程序合法、客观全面原则。[3]
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为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可以依据案件情况实施下列侦查行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物证、书证,鉴定,辨认,技术侦查,通缉。侦查机关进行一系列侦查活动后,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和应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结束侦查的,应当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在案件侦查终结之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侦查机关认为刑事案件满足以下条件的,应当写出起诉意见,连同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定性准确,法律手续完备,无遗漏罪行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4]与此同时,侦查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相反,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如果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5]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
“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犹如一座大厦,而侦查程序则如同这座大厦的地基。如果地基不合理、不坚固,那么整个大厦就有可能发生倾覆”。[6]侦查是提起公诉与审判的基础和前提,侦查质量的高低,对于案件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能否得到正确、合法、及时的处理具有直接的影响。为了规范侦查行为,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具有强职权主义色彩的侦查体制,之后1996年、2012年、2018年三次立法修改以强化当事人诉讼权利、弱化侦查机关追诉权力为基本立场对侦查制度进行了改革与完善,使之越来越民主化、法治化。[7]然而,不容回避的问题是,在中国独特的司法体制下,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及认定有罪的案件,对起诉、审判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进而导致刑事诉讼的重心前移至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审判流于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异化为“以侦查为中心”。[8]在这种诉讼模式下,侦查制约机制失灵,侦查失控在所难免。不仅如此,由于侦查权一家独大、法庭审理虚化,一些带病案件进入审判程序造成冤假错案频发,极大损害了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简而言之,此次诉讼制度改革的目的在于重置侦查、公诉、审判三者的关系,实现侦查为公诉准备、公诉为审判服务之改革目标,同时以司法裁判为标准倒逼侦查环节办案质量的提高。欲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目标,有必要在现有规定基础上对侦查制度进行深化改革,改革方向有二:一为强化侦查权力外部控制;二为加强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对侦查制度的改革的着力点在于:
第一,侦查讯问制度。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一项重要的侦查活动,不仅是侦查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也是查明犯罪事实的有效措施。虽然《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侦查讯问的主体、程序、步骤与讯问过程中的人权保障进行了较为全面、细致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侦查讯问制度仍然存在诸多问题,诸如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侦查人员权力过大而缺乏必要制约、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严重不足等。经过历次立法修改,侦查讯问中的顽症得到了一定程度缓解。但要进一步规范侦查讯问行为,从源头上解决非法证据问题,还需要在已有制度的基础上,探索新的制约措施。其一,考虑赋予律师讯问时在场权。律师于侦查讯问时在场,可以缓和犯罪嫌疑人的紧张情绪和压力,保证陈述的任意性;规范侦查机关的讯问程序、实现司法公正;监督侦查机关的讯问活动,遏制刑讯逼供现象,保障人权。因此,律师讯问时在场权绝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能取代,相反,我们应当考虑赋予律师讯问时在场权。当然,鉴于一步到位地赋予律师讯问时在场权可能存在困难,可以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以最终确立律师讯问时在场权。在现阶段,可以将律师在场的案件范围限缩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情况和司法利益需要而有此必要的案件。同时,为了消除律师在场给侦查带来的不良影响,可以采取“看得见,但听不见”的方式进行。[9]其二,进一步完善侦查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概括而言,立法应当做两方面努力:一方面逐步扩大应当予以排除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范围;另一方面明确侦查环节排除非法口供的具体程序。对此问题将在证据章中专门探讨,此处不再赘述。其三,删除“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52条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意味着“不得以任何强迫手段迫使任何人认罪和提供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据”。[10]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20条又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虽然立法机关有关人员解释说二者并不矛盾,[11]实质上,这种说法是很难成立的。这是因为“应当如实回答”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不仅应当“回答”,而且应当“如实回答”,带有非常明显的“强迫”意味,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精神内涵相悖。因此,有必要将“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从《刑事诉讼法》中删去。[12]
第二,实物证据收集、保管制度。《刑事诉讼法》第55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重证据”是指“要重视一切证据的收集、认定,特别是口供以外的客观证据”,“不轻信口供”是指“不能不经核实,不经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就轻信口供”。[13]与这一基本立场相配套,《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性文件对于物证、书证的收集、保管进行了规定,为侦查机关提供了具体、明确的指引。[14]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长期存在依赖口供的办案倾向,对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不够重视,导致案件的证据体系薄弱:有的案件一经取得口供,即草率结案;有的案件虽然收集了实物证据,但收集、保管的方式却存在瑕疵甚至重大问题,导致证据效力减损甚至湮灭。[15]在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欲夯实实物证据基础,必须先重视实物证据的运用。也正因如此,两院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2条第2款明确指出:“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搜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要发挥实物证据的作用并使之最大化,最为首要、最为基本的工作便是收集并对之加以妥善保管。[16]诚如论者所言,对实物证据收集、保管制度的完善可从以下方面着手:其一,通过多种方式促使侦查人员形成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无罪推定的理念,培养最低限度证据及关键证据、重视证据可采性及全面取证的意识;其二,规范侦查取证行为,提高证据质量;其三,依托现代科技手段,加强现场勘验工作;其四,建立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杜绝非法证据产生;其五,细化具体操作规范,建立物证保管体系。[17]
第三,技术侦查制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采用专节的方式对技术侦查进行了规定,内容涉及技术侦查的适用主体与范围、技术侦查的批准决定、技术侦查人员的保密义务、特殊侦查措施、利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的效力等方面。就现有规定而言,技术侦查仍然存在不少问题需要进一步改革完善。其一,进一步扩充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案件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技术侦查措施限制适用于三种情形:公安机负责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案件中涉及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显然,网络犯罪没有被纳入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案件范围。公安部《规定》在对其进行解释时,将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纳入了技术侦查措施适用案件范围。但是,公安部《规定》不具有溢出效力,无法适用于其他侦查机关。因此,有必要借鉴该规定,在立法层面规定网络犯罪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其二,限制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根据法律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为“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毫无疑问,对于侦查机关来讲,一切手段都是为了侦查需要,该条件与其说是“限权”不如说是“授权”,而且是“无限授权”。为切实防止技术侦查措施滥用,对公民隐私权构成不必要的侵犯,应当确立最后手段原则,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为“采取其他方法确实无法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其三,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机制。《刑事诉讼法》用“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将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机制一笔带过,且何谓“严格”语焉不详。制度留白给了解释主体过于宽泛的选择空间,为利己解释提供了便利。公安部《规定》第265条选择侦查机关内部审批机制即为印证。但是,如果考量技术侦查措施给侦查工作带来的便利以及给犯罪嫌疑人带来的侵害,采用内部行政审批模式极有可能“使法治国家有倒退回警察国家之虞”。[18]考虑到现实国情,应当建立准司法化审查模式,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检察院办理自侦案件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批准。理由在于:一是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由其负责对技术侦查进行审查,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体现;二是职务犯罪案件往往涉及国家公务行为和公务秘密,行政监察机关和纪委往往也介入其中,检察机关基于与他们前期的合作,比法院更擅长处理和协调这些问题。[19]
经典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03年5月19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接到报案,在杭州市西湖区的水沟里发现一具女尸,而该女尸恰是搭乘张辉、张高平便车的女孩王冬。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初步认定张辉、张高平是强奸杀害被害人的嫌疑犯。
2003年5月23日晚上12点多,张辉、张高平被带到派出所,他们把自己带人的经过向警方进行了说明。
5月24日,张辉、张高平被带到杭州西湖区刑警队。一开始他们并不知道到底怎么回事,最后,才知道他们那天开车带的女孩名叫王冬,已经被人杀害。
警方对张辉、张高平进行了几日的讯问。其过程涉及用各种方式折磨犯罪嫌疑人,如不让吃饭睡觉,拿烟头烫,往身上浇冷水等刑讯方法。
在刑警队进行的7天7夜的审讯过程中,张辉、张高平二人都拒绝认罪,并做了两份无罪记录。之后,张高平被送进浙江省公安厅看守所。在看守所里,开始有人软硬兼施逼他认罪。张高平说他没犯罪,遭到牢头暴打,到最后都爬不起来了。张高平被逼得没办法,只能抄了牢头写好的杀人过程。他把牢头写的原稿偷偷藏起来一张。第二天提审时告诉警方自己是被逼迫的,还把原稿给警察看,可是这并没有改变什么。回到看守所,他又被牢头毒打惩罚,受到更严苛残酷的对待。
从那天被警方带走后,张高平和张辉一直被分开审问,叔侄俩的遭遇差不多,同样刑讯逼供,遭受了同样的手段。唯一不同的是,张高平并不知道逼迫自己抄下认罪书的犯人是谁,而张辉则知道逼迫自己的人叫袁连芳,这个名字在判决书里多次出现。
2003年6月,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张辉、张高平被逮捕。2004年4月2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一审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二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04年10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张辉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处张高平15年有期徒刑。
二、法律问题
1.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如何讯问犯罪嫌疑人?
2.如何看待张辉、张高平所作的有罪供述?
三、法理分析
(一)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如何讯问犯罪嫌疑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公安部《规定》的规定,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少于2人。
2.侦查人员讯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进行;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他的住处进行讯问;对于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是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3.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其饮食与必要的休息时间。
4.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循以下步骤: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进行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开始前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对同案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应当个别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制作讯问笔录。
5.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www.xing528.com)
(二)如何看待张辉、张高平所作的有罪供述
《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了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一般规则,其中包括两项基本要求:一是侦查机关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二是严禁采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为了规范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刑事诉讼法》第56条设置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两院三部《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具体适用程序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与明确。其一,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其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其三,侦查机关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其四,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根据以上规定,结合基本案情可知,张辉、张高平所作的两份认罪笔录系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得的,依法应予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起诉决定和判决的根据。
四、参考意见
1.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模式,是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关键病因。欲防止甚至消除刑讯逼供,必须实现侦查模式从“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的转变,降低侦查机关对口供的依赖。
2.立法赋予侦查机关主动审查证据收集合法性、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建构了覆盖刑事诉讼全过程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应当说,如此立法的出发点无疑是好的,但是缺乏可操作性。尤其是侦查机关在侦破案件的压力之下缺乏主动排除非法证据的动力,亦不会理会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排非申请。为了从源头禁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一方面应当进一步完善侦查监督,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监督侦查机关、审查侦查行为、排除非法证据的功能;另一方面应当强化司法人权保障,顺畅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申请司法救济的渠道。
案例(二):念斌投放危险物质案[21]
一、基本案情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念斌与丁某虾分别租用平潭县陈某娇家相邻的两间店面经营食杂店,存在生意竞争。2006年7月27日晚,念斌认为丁某虾抢走其顾客而心怀不满。次日凌晨1时许,念斌产生投放鼠药让丁某虾吃了肚子痛、拉稀的念头,遂将案发前在平潭县医院附近向摆地摊的杨某炎购买的鼠药取出半包,倒在矿泉水瓶中加水溶解后,潜入其食杂店后丁家厨房将鼠药水从壶嘴倒入烧水铝壶的水里。当晚,丁某虾的孩子俞乙(男,殁年10岁)、俞丙(女,殁年8岁)、俞甲(男,时年6岁)食用了使用壶水烹制的稀饭和青椒炒鱿鱼,丁某虾食用了稀饭和青椒,房东陈某娇及其女儿念某珠食用了青椒炒鱿鱼。后俞乙、俞丙、俞甲等人相继出现中毒症状。次日凌晨,俞乙、俞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氟乙酸盐(鼠药成分)中毒。俞甲接受住院治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俞甲、丁某虾陈述,证人陈某娇、念某珠、俞某发、陈某钦、巫某龙、杨某炎、张某、洪某强、杨某平、张某文、刘某珠、吴某英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医院病历材料;福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侦查实验笔录、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被告人念斌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以及户籍证明、经济损失相关票证等。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刑初字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念斌投放危险物质致二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决被告人念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念斌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丁某虾经济损失人民币216 651.09元,赔偿俞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410.67元。被告人念斌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至7日开庭审理了此案。2014年6月25日至2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2014年8月2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①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②上诉人念斌无罪;③上诉人念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终审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张燕生提出了如下辩护观点:本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不合法、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物证铝壶、高压锅和铁锅提取送检过程不清;理化检验报告均存在检验程序违法、检验结论不真实等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的中毒原因;没有证据证实念斌购买了氟乙酸盐鼠药,在食杂店调配好鼠药水,然后潜入被害人厨房将鼠药水投入铝壶水中;原判认定鼠药投放在铝壶水中,与本案的中毒情况不符;念斌曾供述的作案工具均不存在。因此,其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念斌实施投毒行为,请求宣告念斌无罪。辩护人斯伟江的主要辩护观点是:本案补充勘查提取铝壶未制作相应笔录,物证铝壶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有关被害人死因的理化检验报告的质谱图出现明显问题,原判据此认定死因错误;毒物检验方法和操作方法不规范,检验结果均不能认定检出氟乙酸盐(鼠药成分),理化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上诉人念斌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
辩方出示上述物证的分析检验记录表、质谱图、检验电子数据包列表及情况说明,提出鉴定机构在检验过程中未如实按照记录表记载的步骤操作;把标样当作了被害人俞丙的尿液检材;被害人俞乙的心血与呕吐物检材的检验数据出现错误;鉴定人出庭证实的俞丙尿液、俞乙心血和呕吐物的检验电子数据,因文件名与检材的名称不相符,真实性不能确认。辩方聘请的专业人员提出:鉴定机构对检材的处理操作不规范,缺乏唯一性标识,把同一个质谱图标记为不同的检材,把标样当成检材,严重影响检材的准确性;本案检验仪器检测氟乙酸盐非常灵敏,鉴定机构未能提供质谱图证实做过“空白”对照检验,说明检验过程未严格遵循操作规程,导致不能排除假阳性检验结果;上述物证的检验结果均不符合相关判定标准,检验结论不可信,本案现场物证的检验结论应该为未能发现氟乙酸盐(鼠药成分),没有证据支持氟乙酸盐曾被使用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在对铝壶水、高压锅和铁锅表面残留物检材的检验过程中,未按照专业规范要求进行“空白”对照检验,以防止假阳性检验结果,因此难以排除该3份检材被污染的可能。……综上,铝壶水、高压锅和铁锅的提取送检过程不清,检材来源相关证据间的矛盾和疑点得不到合理解释,检验过程不规范,检验结论可靠性存疑,理化检验报告不足以采信,因此,认定铝壶水有毒缺乏确实依据,原判认定念斌将鼠药投放在铝壶水中事实不清,关键证据链条中断。
二、法律问题
1.鉴定应当遵守哪些程序性规定?
2.如何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判断?
三、法理分析
(一)鉴定应当遵守哪些程序性规定
鉴定,是指侦查机关指派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作出鉴定意见的一种侦查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侦查活动中的鉴定,应当遵守下列程序:其一,鉴定人必须保持中立性。鉴定人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的对象,如果具有法定的回避事由,依法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其二,侦查机关指派或者聘请的鉴定人,必须具备鉴定人的资格,即必须具有解决本案中专门性问题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并且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能够保证以客观、公正的态度进行鉴定。其三,侦查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过程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其四,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由鉴定人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其五,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其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其七,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二)如何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判断
《刑事诉讼法》要求“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法《解释》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给出了细则性的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②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③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可靠;④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⑤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⑥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⑦鉴定意见是否明确;⑧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⑨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⑩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经审查认为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①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②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③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④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⑤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⑥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⑦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⑧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⑨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参考意见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和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超出法官认知范围的专门性问题所作的分析判断,对于帮助法官查清、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应当予以重视。但是,鉴定意见本质上属于鉴定人个人的主观判断,且很容易受到各种外界因素的影响而出现错误,因此又应当加以谨慎审查判断。
拓展资料
3-1 拓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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