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概要
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依法采用强制手段,在一定期限内临时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各种措施。
毫无疑问,强制措施是国家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具有强制力的手段,其适用不以被适用者的意志为转移。实践中,强制措施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造成不同程度的限制甚至剥夺,这就要求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定主体,依照法律明文规定的种类、条件、程序以及期限,将其适用于法定对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章的规定,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强制措施仅限于五种,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上述措施的实施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象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扩大到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诉讼外的公民。从实施目的来看,强制措施的适用是为了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而不是为了惩罚或者制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是这一点使得强制措施根本区别于刑罚和行政处罚。也因此,一旦影响诉讼顺利进行的因素被消除或者不再存在,有关机关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即强制措施仅具有临时性。
为了使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与公民合法权利受有保障之间维持平衡,[92]公安司法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必须将合法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比例原则纳入考量。根据合法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的要求,强制措施的适用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适用主体、适用对象、适用程序和适用期限等,且只有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确有必要时方可适用。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比例原则,它是指“使用手段”与“所达目的”之间形成比例,这是国家干预公民基本权利时必须恪守的底线。在刑事诉讼中,比例原则要求强制措施的选择及采用要与案情相适应,并根据诉讼活动的变化及时调整,不得超出必要限度而使用强度较高的强制措施,反之亦然。在我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强制措施一起构成了轻重衔接的有机体系。实务中,办案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是否有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或者进行各种妨害刑事诉讼行为的可能性,选择与案情需要形成比例的强制措施,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使比例原则切实贯彻于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中。
如上述所言,强制措施的实施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它可以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逃避诉讼,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防止其打击报复证人、被害人或自杀、自残等。但是,“在刑事诉讼领域,秩序价值包含两种含义:其一是通过追究犯罪以恢复社会秩序;其二是追究犯罪的活动必须是有序的,不得导致无序状态”。[93]故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刑事强制措施对于保障人权、规范公安司法机关的行为也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基于此,不只是强制措施的程序、期限等具体设计须体现对被追诉者人权的保护,在相关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使用强制措施时,其违法行为必须及时受到制裁。具言之,办案机关收集到的证据将被认定为非法证据,情节严重时,相关人员还可能受到刑事追诉。
放眼域外,为了满足强制措施内在提出的人权保障要求,除合法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比例原则以外,域外国家还纷纷确立了令状原则,并通过司法审查制度将该项原则落实于实务之中,“即由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审判官或者其他官员对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必要性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适用”。[94]回视我国,为了进一步加强人权保障,关于刑事强制措施的规定也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改。具体而言:其一,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了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规定,[95]使得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时不仅要审查公安机关报批的书面材料,而且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其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了逮捕以后检察机关对被追诉者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2019年最高检《规则》修改更是在第十三章中用专节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作出专门规定。这些规定对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大有裨益。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就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而言,尽管这是一大进步,但检察机关审查时公安机关和辩方并非同时在场,这种现状反映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在人权保障方面仍有较大的完善空间。
经典案例
案例(一):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96]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月2日晚,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小区,将自己车牌号×某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停放于被害人逄某租赁的小区××车位上。次日8时左右陈某某发现自己的车辆被一辆车牌号为×某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所有人逄某)挡住,陈某某遂驾驶自己的车辆,故意倒车撞击该本田雅阁轿车,直至将自己的车辆倒出车位驶离现场,导致该本田雅阁轿车的一扇左后门车壳、一页左后方的叶子板、一个左后外尾灯、一个后保险杠和一个后桥损毁,经价格认定逄某的本田雅阁轿车毁损价值人民币11 560元。
案件发生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于当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认罪,具有自首、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经了解,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且事发后陈某某已向被害人逄某赔偿损失,并取得了逄某谅解。公安机关结合陈某某所实施的罪行及其案发后的表现,于1月8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规定责令陈某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陈某某遂提出其妻子刘某作为保证人,刘某本人对此表示同意。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刘某具备监督被保证人陈某某履行取保候审义务的能力,于是由刘某向公安机关出具保证书,对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进行取保候审。
在2015年1月14日发生的另一起类似案件[97]中,犯罪嫌疑人卢某某至上海市南丹路×××号某之光某号楼地下一层大堂电梯口,为发泄个人怨恨,故意划开该处悬挂的两幅写意山水油画。经鉴定,上述油画损害部分的损失价格合计人民币9833元,卢某某的行为涉嫌触犯《刑法》第275条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规定。同月19日,嫌疑人卢某某主动前往徐家汇派出所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鉴于卢某某的上述表现,徐家汇派出所欲依照《刑事诉讼法》第67条之规定对其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但由于投案后,卢某某既不能提出保证人,又无法交纳保证金,徐家汇派出所最终决定在卢某某于本市的固定住处对其进行监视居住。
二、法律问题
1.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及其程序如何?
2.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执行主体及执行方式如何?
三、法理分析
(一)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适用取保候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必要性原则和比例原则的要求,在诉讼过程中,办案机关若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程度低的措施,则不应采取强制程度高的措施,这一来可有效防止被追诉者逃避或者妨碍诉讼活动,二来也能避免因强制措施适用不当对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在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取保候审是一种强制力度相对较轻的措施,可适用于社会危害性小、人身危险性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包括以下四种情形:①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③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④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规定,被取保候审的,应当提供法律要求的担保,即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在第一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行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刑法》第275条之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到本案嫌疑人陈某某故意毁坏逄某汽车的起因、案发后主动自首和及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陈某某有很大的概率被判处拘役、管制或独自适用附加刑,[98]且陈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妨碍诉讼活动进行的可能性并不大,亦不大可能继续危害社会。因此,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是合法且合理的。
(二)徐家汇派出所对犯罪嫌疑人卢某某作出监视居住的决定以及执行方式是否合法
《刑事诉讼法》第74条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作出了详细规定。根据该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监视居住: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③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④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⑤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此外,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由此观之,一方面,监视居住是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而存在,也就是对该公民该捕,但因客观情况不宜适用逮捕或者适用监视居住更好时,则选取监视居住为强制措施,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精神;另一方面,立法将监视居住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即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能交纳保证金时,也可适用监视居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4条、第75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具体执行,原则上,执行地点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而当其无固定住处时,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第二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卢某某的主观恶性及其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第一起案件基本相当。且案发后,卢某某能够主动到案、赔偿被害单位损失,悔罪态度良好,本应适用取保候审。但因卢某某既不能提出保证人,又无法交纳保证金,故徐家汇派出所决定对其进行监视居住。经调查,卢某某于本市有固定住处,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也随之确定下来。综上,本案中的监视居住是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而被适用,派出所对犯罪嫌疑人卢某某于其居所进行监视居住符合法律规定。
四、参考意见
1.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必须对取保候审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谨慎作出认定,防止当取保而不取、不当取保而取之的情况出现。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包括六种情形,其中,前五种情形下的监视居住是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第六种情形的监视居住是作为取保候审的替代措施。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执行地点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当其无固定住处时,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需要注意的是,监视居住执行场所的选取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不得为监视居住建立专门场所,不得在看守所或办案机关的工作场所监视居住,也不得在被监视居住人有住处的情况下另行指定居所,要警惕监视居住异化为对被追诉者的变相羁押。
案例(二):吴某某强奸案[99]
一、基本案情
被害人袁某系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妻兄(路某3)的前妻。2017年6月9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来到怀来县沙城镇金泉小区6号楼1单元302室袁某的租住房,欲与袁某发生性关系。因二人是旧识,嫌疑人吴某某敲门进入室内,并尾随袁某进入卧室,采取摁、压等手段,在袁某不情愿,并抓伤、咬伤其的情况下,强行与袁某在卧室床上发生性关系。事后袁某痛哭并立即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嫌疑人吴某某怕事情败露,与袁某争抢报警手机并挂断报警电话。袁某随即打电话给其朋友余某让其帮忙报警,并自己再次拨打110报警电话。后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离开现场,于当日18时许在怀来县沙城镇理想上城小区西门被公安民警抓获。此时公安机关已对其作出拘留决定,但由于执行拘留时过于匆忙,抓捕民警并未携带拘留证。吴某某被拘留后,办案人员因忙于其他突发案件,并未及时对其进行讯问,且在两天之后才将吴某某送往看守所;吴某某在看守所被关押1月有余,公安机关也未将情况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吴某某的姐姐事后通过邻居方才得知此事。
二、法律问题
1.拘留的适用条件有哪些?
2.公安机关执行拘留的程序是什么?
三、法理分析
(一)公安机关决定对吴某某进行拘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不同于行政拘留是公安机关针对行政违法者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遇有紧急情况,依法临时剥夺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①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②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③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④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⑤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⑥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⑦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对袁某实施强奸后,被害人袁某立即用手机多次拨打110报警,向公安机关指认了吴某某对其实施强奸的犯罪事实。此时,吴某某在法律地位上属于重大嫌疑分子,且兼具可以适用拘留的第一种和第二种法定情形,即犯罪后即时被发觉以及被害人指认其犯罪。基于此,公安机关对吴某某作出拘留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公安机关在对吴某某执行拘留时,哪些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的有关规定[100],拘留实行内部审批制度,并分为有证拘留和无证拘留两种。公安机关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遇有紧急情况进行无证拘留的,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续。为防止公安机关在拘留后、送看守所前对犯罪嫌疑人非法讯问,应当在拘留后立即将嫌疑人送至看守所,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101]以外,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将拘留的原因和羁押处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审查后,公安机关要根据案件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①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必须立即释放;②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③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依法直接(或者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手续后)向检察院公诉部门移送审查起诉;④拘留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拘留的期限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的7日内决定是否逮捕。此种情形下,拘留的期限为10日。二是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加之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7日,此种情形下拘留的最长期限为14日。三是特殊的三类犯罪,即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批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加之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7日,此种情形下拘留的最长期限为37日。
结合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执行拘留的程序中存在三处违法情形。其一,本案属于有证拘留的情形,但办案人员在拘留吴某某时未携带拘留证,未能当场向吴某某出示此证。其二,办案人员在拘留吴某某之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将其送至看守所羁押以及对其进行讯问;在本案并不属于“无法通知”或“有碍侦查”的情况下,也未依法按时将拘留原因和地点通知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其三,本案并不属于特殊的三类犯罪,故对嫌疑人吴某某拘留的最长期限不应超过14日,然而吴某某却在看守所被羁押1月有余,由此可知拘留期限届满后,公安机关并未依法向检察机关申请对吴某某批准逮捕或者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四、参考意见
1.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拘留时,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拘留的对象必须是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现行犯是指正在进行犯罪的人,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证据证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其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法定紧急情形之一。
2.概括起来,拘留的程序包括:内部审批、现场拘留、及时送看、及时讯问、通知家属以及审查处理。其中,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受有保障,及时送看、及时讯问、通知家属三项一般应当立即执行,至迟不得超过拘留后的24小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拘留的法定羁押期限届满,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要求。
案例(三):马某某故意杀人案[102]
一、基本案情
1998年9月11日晚上12时许,犯罪嫌疑人马某甲在银川监狱砖厂夜间劳动值勤过程中趁机脱逃。1998年9月18日晚12时左右,马某甲潜逃至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阀门厂东侧某商店,与店主吴某甲发生冲突,嫌疑人马某甲翻越柜台持店内酒瓶猛击被害人吴某甲的头部数下,致其倒地当场死亡后逃离。次日早晨7时许,被害人吴某甲之妻孙某某来到商店发现丈夫吴某甲遇害遂报警,后经送医院确诊吴某甲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系被钝器多次打击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案发现场勘验中,公安民警依法提取了现场玻璃柜台上遗留的潜血手印指纹一枚,泥手掌印一枚。2017年2月初,在开展命案积案专项工作行动中,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侦大队将1998年9月19日现场所提取血指纹入库比对,确认马某甲有作案嫌疑,经询问马某甲狱友贺某、张某某和周某某,其均曾听闻马某甲说“这次事情干大了”“把人干死了,是个男的”。2017年3月3日,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马某甲在吴忠市利通区某北侧抓获归案并将其转移至看守所进行拘留,于当月30日向检察机关正式提请批捕。在马某甲被刑事拘留的前6个月中,公安机关曾多次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但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批捕。公安机关虽然未成功提请批捕,却也一直未释放马某甲。2017年9月7日,检察院批准逮捕马某甲。此后,因证据不足该案被区检察院和市检察3次退回补充侦查,直到2018年11月5日,市检察院才对马某甲提起公诉。
被羁押后,犯罪嫌疑人马某甲对办案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提出异议,辩称案发当晚12时左右其因买香烟进入某商店,看到被害人侧卧在地上,其跳进柜台看被害人是否活着,就用右手摸了被害人左右颈动脉,发现被害人已死亡,当时脑子一片空白,就又从柜台翻出来,随手拉上店门便离开了现场,其没有实施杀害被害人吴某甲的行为。
二、法律问题
1.逮捕的适用条件有哪些?
2.《刑事诉讼法》中,逮捕的相关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三、法理分析
(一)公安机关对马某甲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1条的规定,逮捕的适用有十分严格的条件,只有同时满足这些条件时,方可适用逮捕。具言之,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103],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①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③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④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⑤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为了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衔接,体现对被追诉人程序上的从宽,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该条中补充规定了“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在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逮捕是强制力度最高的一项措施,如果错误或者不当适用逮捕,可能会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造成严重侵害,损害司法公信力。因此,有关机关对逮捕的适用应遵循“慎捕”“少捕”方针,即不仅要严格适用逮捕的条件,而且对于能够不捕的尽量不捕,更不能以捕代侦,任意逮捕。[104]
本案中,马某甲涉嫌触犯故意杀人罪,根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决定对马某甲进行逮捕的关键因素在于,判断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综观本案证据,嫌疑人马某甲始终没有供认其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无法确认其杀人动机、作案手段和过程。证人贺某、张某某等陈述听马某甲说干死他人的对象不明,内容模糊,是否对应为本案被害人不清,证明力较低。作案工具没有收集到案,据以鉴定的关键痕迹物证血指纹、泥掌印来源不明,无法证实被害人死亡与嫌疑人马某甲存在因果关联。因此,马某甲并不符合逮捕的条件,检察院批准逮捕马某甲的决定是不正确的。
(二)本案是否存在超期羁押问题
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对未经审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专门场所内临时限制人身自由、处于羁押状态的时限,后者是指办案机关办理案件必须遵守的时限。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决犯的羁押期限和各诉讼阶段的办案期限合二为一,并未采取分开计算的模式。《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了公安机关提请批捕和检察院审查批捕的时限:①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②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至第157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个月,最多可延长至7个月,即逮捕的最长期限可以达到7个月。
首先,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超过了法定期限。本案不属于可延长提请批捕期限的情况,公安机关最多在7日内要完成提请批捕的工作,马某甲于2017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拘留,当月30日才报请批捕,超法定期限20天。
其次,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捕书后的7日内进行审查,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本案中,公安机关多次提请批捕均未成功,却也一直未释放马某甲,并将其以刑事拘留的名义羁押达6个月之久,已构成超期羁押。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数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此时马某甲又被羁押了近14个月。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马某甲被超期羁押不仅是由于公安机关未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立法将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合一的设计也是超期羁押现象屡见不鲜的主要原因。
四、参考意见
1.根据逮捕条件的不同,逮捕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类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逮捕。此种情形中,逮捕犯罪嫌疑人应同时满足证据条件、刑罚条件、社会危险性三个条件。这是实践中运用最多的情形。第二类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逮捕。第三类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逮捕。第四类是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逮捕。[105]
2.《刑事诉讼法》第91条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和检察院审查批捕的时限作出了明确规定,关于逮捕的最长期限,立法则并未明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至第160条的规定,侦查羁押期限最长可达到7个月,而其他诉讼阶段并未设置独立的羁押期限,实践中羁押期限均依照诉讼期限来确定。因此,逮捕的最长期限实际上等于侦查羁押期限与各诉讼阶段的诉讼期限之和。由于我国的羁押率较高、羁押时间较长,为了防止羁押的滥用,减少、缩短捕后羁押,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拓展资料
1-5 拓展阅读
【注释】
[1]参见叶青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54页。
[2]参见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34页。
[3]有学者指出:“以苏联为代表的权利义务说的观点未能区分诉讼行为主体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区别,未能抓住诉讼构造这一本质和核心,过于‘泛化’。”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0页。
[4]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61页。
[5]步洋洋:《刑事庭审实质化路径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7页。
[6]参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二审裁定书:(2016)豫08刑终193号。
[7]《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8]最高法《解释》第175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9]最高法《解释》第179条: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依照本解释第176条的规定处理。
[10]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6条第1款: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11]最高法《解释》第180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①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②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③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④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⑤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
[12]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253页。
[13]最高法《解释》第183条: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
[14]相关案例可参见:孙晓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http://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 b07f369349e333b5352d250ae0eb1f21ba03ebdfb.html,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2于案发后死亡,其子张琦继承其财产,并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03》,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李林故意杀人案死刑复核裁定书,案例编号:第222号。
[16]宋英辉等:《刑事诉讼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7页。
[17]参见宋英辉、甄贞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69页。
[18]参见何家弘:《亡者归来——刑事司法十大误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16~217页。
[19]参见宋英辉等:《刑事诉讼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2页。
[20]宋英辉、甄贞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70页。
[21]参见陈光中、张佳华、肖沛权:“论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在中国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10期。(www.xing528.com)
[22]参见胡铭:《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78页。
[23]参见陈光中主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19~320页。
[24]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67页。
[25]参见卞建林等:《改革开放40年法律制度变迁:刑事诉讼法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42~44页。
[26]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103~104页。
[27]参见卞建林等:《改革开放40年法律制度变迁:刑事诉讼法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49~55页。
[28]参见宋英辉、甄贞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84页。
[29]参见卞建林等:《改革开放40年法律制度变迁:刑事诉讼法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49~55页。
[30]参见胡铭:《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93页。
[31]参见孙谦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务指南》,中国检察出版社2019年版,第34~35页。
[32]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46页。
[33]孙谦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务指南》,中国检察出版社2019年版,第36~37页。
[34]参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刑初1973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刑终187号刑事判决书。
[35]王爱立、雷建斌主编:《刑事诉讼法立法精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19年版,第24页。
[36]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173~175页。
[37]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25号。
[38]参见陈光中、张佳华、肖沛权:“论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在中国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10期。
[39]参见宋英辉等:《刑事诉讼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5~57页。
[40]李新权、孟军:“论刑事诉讼地区管辖中的无权管辖”,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
[41]参见陈国庆主编:《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侦查与认定》,中国检察出版社2019年版,第9页。
[42]《刑事诉讼法》第4条,第19条第2、3款,第308条;《监察法》第3条。
[43]《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
[44]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案件并非只能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如果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45]参见陈国庆主编:《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侦查与认定》,中国检察出版社2019年版,第9页。
[46]最高检《规则》第1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47]王爱立、雷建斌主编:《刑事诉讼法立法精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19年版,第34页。
[48]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第309页。
[49]参见卞建林等:《改革开放40年法律制度变迁:刑事诉讼法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67页。
[50]吴宏耀:“刑事自诉制度研究”,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3期。
[51]参见吴小帅:《刑事自诉圈重构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20~127页。
[52]参见汪海燕等:《刑事诉讼法解释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38页。
[53]参见吴小帅:《刑事自诉圈重构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36页。
[54]崔丽:“中国刑事自诉案件范围的考量”,载《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
[55]参见卞建林等:《改革开放40年法律制度变迁:刑事诉讼法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69页。
[56]参见吴小帅:《刑事自诉圈重构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81~213页。
[57]参见卞建林等:《改革开放40年法律制度变迁:刑事诉讼法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69~270页。
[58]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1条、第299条之规定,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59]《刑事诉讼法》第20~24条、最高法《解释》第15条。
[60]《刑事诉讼法》第25、26条,最高法《解释》第2、3条。
[61]最高法《解释》第4~13条。
[62]龙宗智:“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之完善”,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
[63]参见龙宗智:“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之完善”,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
[64]参见龙宗智:“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之完善”,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
[65]张曙:“刑事诉讼管辖协商机制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
[66]李忠诚:“刑事诉讼指定管辖研究——兼谈职务犯罪侦查管辖预决原则的确立”,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11期。
[67]汪海燕等:《刑事诉讼法解释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42页。
[68]石晓波:“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4期。
[69]桂梦美、刘成江:“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之逻辑展开”,载《河北法学》2019年第5期。
[70]桂梦美:“刑事诉讼管辖异议之诉的模式选择”,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6期。
[71]参见http://www.guidalaw.cn/info/39a6f38f9e874ad69ba17f8813de71b0,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0月5日。
[72]参见单子洪:“刑事二审指定管辖问题研究——以吉林省辽源市中院‘整体回避案’为切入”,载《西部法学评论》2019年第3期。
[73]如无特别说明,本章中“被追诉人”一词指代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74]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142页。
[75]相关论述详见谢佑平、吴羽:“刑事法律援助与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建构——以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67条为中心”,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3期;王正航等:“法律援助政府购买服务机制研究”,载《中国司法》2016年第5期。
[76]关于值班律师的相关内容,本书有专节阐述,此不赘言。
[77]如美国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律师在场这一基本原则,早在20世纪5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的部分法官就已表明犯罪嫌疑人享有使其律师在讯问时在场的宪法性权利。详见:[美]伟恩·让拉费弗等著:《刑事诉讼法》(上册),卞建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2页。在法国,预审法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除当事人明确放弃之外,只有其律师在场或者按规定传唤律师到场的情况下,才能听取当事人陈述、进行讯问等。详见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11~112页。
[78]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述评(1978-2008)》,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9页。
[79]汪海燕、付奇艺:“辩护律师诉讼权利保障的法治困境”,载《中国司法》2014年第1期。
[80]如日本《刑事诉讼法》149条规定律师因受业务上委托应当知晓的事实可能涉及他人秘密的,对此律师可以拒绝作证。详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3页。
[81]杨宇冠、杨晓春:《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9页。
[82]此部分内容参见汪海燕:“三重悖离: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困境”,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12期。
[83]顾永忠:“追根溯源:再论值班律师的应然定位”,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9期。
[84]姚莉:“认罪认罚程序中值班律师的角色与功能”,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6期。
[85]吴宏耀:“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法律定位及其制度构建”,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9期。
[86]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87]根据陈瑞华教授在其论文中引用的真实案例进行改编,参见陈瑞华:“有效辩护问题的再思考”,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6期。
[88]参见李本森:“美国刑事无效辩护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借鉴”,载《北方法学》2016年第6期。
[89]参见陈瑞华:“有效辩护问题的再思考”,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6期。
[90]参见莫焕晶放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浙01刑初121号;新华社:“杭州中院回应‘保姆案’强行指定律师质疑:系被告人提出”,http://www.xinhuanet.com/legal/2018-01/08/c_1122228660.htm,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3月13日。
[91]《法律援助条例》第23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①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②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③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④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22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发送受援人,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①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②案件终止办理或者已被撤销的;③受援人自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④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
[92]参见卞建林:“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回归与制度完善”,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93][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8页。
[94]卞建林:“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回归与制度完善”,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95]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①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②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③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2012年底修改的最高检《规则》第305条第1款也规定:“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①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②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③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④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⑤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⑥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2019年最高检《规则》修改时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作为“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之一,即第280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①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②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③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④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⑤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⑥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⑦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96]案情改编自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刑初774号刑事判决书。
[97]案情改编自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刑初字第809号刑事判决书。
[98]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年。
[99]案情改编自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7刑终131号刑事判决书。
[100]参见《刑事诉讼法》第82~86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0~128条。
[10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9条第2款,“无法通知”是指:①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②没有家属的;③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④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根据第123条第3款,“有碍侦查”是指: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②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③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无法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102]案情改编自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3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被告人马某甲最终被判无罪。
[103]证据条件具体包括: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104]参见汪海燕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33页。
[105]根据最高法《解释》第166条:“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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