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概要
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国家专门机关依法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管辖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为立案管辖,即法院、检察机关、侦查机关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划分;二是审判管辖,即法院内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划分。管辖是刑事诉讼活动中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是“通往司法公正道路上的第一道生命线”。[40]在刑事诉讼中明确管辖不仅有利于明确国家专门机关及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在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与职责分工,避免互争管辖或者相互推诿,从而确保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也有助于明晰刑事犯罪检举控告权的行使路径,方便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按照管辖范围控告、检举犯罪,防止告状无门现象的出现,方便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提高诉讼效率。[41]
一、立案管辖
立案管辖,又称职能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通常情况下,立案管辖主要依据刑事案件的性质、情节、严重程度等情况以及各国家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职能而确定。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立案管辖决定着一国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模式。《刑事诉讼法》第19条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案管辖进行了规定,相关规范性文件则对该条规定进行了明确、细化。
1.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除法律规定由其他专门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之外,[42]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均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
2.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要求、理顺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关系,明确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职能分工,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进行了调整,删除了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犯罪等案件行使侦查权的规定,保留了检察机关对部分职务犯罪案件的自行侦查权和机动侦查权。具体而言,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43]
3.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3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三类:一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致被害人死亡的除外),虐待案(致被害人死亡、重伤或者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侵占案;二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4、5章规定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44]三为“公诉转自诉”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4.管辖竞合的处理。其一,公民报案、控告、举报不受立案管辖的限制。其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还犯有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罪行时,应当区分情况加以处理: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可以告知被害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属于另外两类自诉案件的,可以立案侦查。其三,根据《监察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最高检《规则》第17条规定了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的沟通机制,细化了二者在管辖竞合时的处理原则。该条第1、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机关沟通。经沟通,认为全案由监察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和相应职务犯罪线索一并移送监察机关;认为由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察机关管辖的相应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对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继续侦查。”其四,人民法院在审理自诉案件时,发现被告人还涉嫌实施了应当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的,应当将新发现的案件另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其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①一人犯数罪的;②共同犯罪的;③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④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在当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对于刑事案件立案管辖而言,需要注意如下问题:
第一,检察机关的立案管辖权。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法》保留了检察机关对部分罪名的自行侦查权和机动侦查权。在法律实施之后,准确理解权力范畴与程序规范是检察机关正确行使侦查权的前提和基础。就自行侦查权而言,当前需要把握的重点在于:其一,案件来源。检察机关能够自行侦查的案件只能是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发现的案件。此处的诉讼活动应作广义理解,包括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以及执行活动。[45]其二,案件范围。从主体上看,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权只针对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对于不在上述范围内的人员实施的相关犯罪,检察机关不能立案侦查。从罪名上看,检察机关管辖的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并不仅限于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三类犯罪。最高检《立案侦查规定》对此进行了扩大解释,认为除立法明示的三类犯罪之外,还包括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等共计14种罪名。需要指出的是,最高检《规则》在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范围的规定上,并未采取最高检《立案侦查规定》的立法表述,而保持与《刑事诉讼法》相同的表述,[46]这无疑有限缩之虞,令人产生《立案侦查规定》所规定的14类案件还能否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疑窦。其三,权力行使。根据《监察法》第11条、第34条的规定,监察机关负责对包括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在内的所有职务犯罪进行调查;相应地,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的全部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进行调查;监察机关在调查被调查人的其他违法犯罪案件时,需要检察机关协助的,后者应当给予协助。《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赋予检察机关对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管辖权,显然与前述规定之间是不协调的。问题的关键是如何把握《监察法》之刚性确权与《刑事诉讼法》之柔性授权之间的关系。在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对于前述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均有管辖权的现实情形下,如何防止互相推诿或者互争管辖现象的出现变得至关重要。
就机动侦查权而言,需要注意的问题在于:其一,权力性质。机动侦查权是检察机关对其他侦查机关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监督,属于法律监督权的范畴。其二,权力行使。检察机关只能在经过省级以上检察机关决定的基础上针对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不便立案的个别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机动侦查权。[47]
第二,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如前所述,人民法院能够直接受理的只能是自诉案件。所谓自诉案件,是指法律规定可以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48]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的分野,背后蕴含着被害人追诉主义与国家追诉主义的区分。回溯历史会发现,私人起诉为原始控诉方式,然而国家追诉取代私人起诉成为刑事起诉最为基本和主要的方式亦是历史之必然。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私人起诉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无法占据一席之地。实际上,自诉制度在维护被害人利益,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集中力量打击严重犯罪,促进轻微刑事案件解决、维护社会秩序等[49]方面所具有的独特价值彰显着其自身的正当性。我国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以来一直坚持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追诉机制。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并可以进行调解。”由于“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规定过于含混,在实践中难以把握,且1979年《刑事诉讼法》偏重维护公诉权,欠缺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条款,实践中出现了被害人告状无门的情况。有鉴于此,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的案件范围进行了调整。2012年《刑事诉讼法》、2018年《刑事诉讼法》均沿用了这一规定。
客观而言,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扩大自诉案件范围的同时,也导致了自诉权与公诉权关系的复杂化;[50]同时,由于立法技术粗疏、法律规定设置不尽合理、配套制度阙如等因素掣肘,刑事自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严重的适用困境,二十多年的实践运行表明它不仅未能实现立法预定目的,反而徒增新的问题与矛盾。经验显示,我国现行刑事自诉案件范围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如下问题:其一,自诉案件的“公诉化”现象突出。在某些情况下,公安机关往往会基于各种因素的考量,将自诉案件作为公诉案件处理。其二,自诉案件的证据门槛过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自诉案件想要获得法院立案,被害人一方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而这显然超出了被害人一方的诉讼能力,造成被害人自诉权行使困难。其三,诸如在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公诉与自诉之间界限的模糊导致“同案不同罚”,显失公平。[51]之所以如此,大抵是因为现行立法对于自诉案件范围的规定存在如下缺陷:①告诉才处理案件的罪名选择与条件设置不当。例如,侮辱、诽谤罪危害程度的判断标准不清晰、不周延;[52]又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和虐待罪缺乏作为自诉案件的现实可行性;[53]再如,侵占罪作为告诉才处理案件的合理性不足。[54]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立法模糊且存在诉权冲突。立法模糊主要体现为案件范围的开放性;而诉权冲突集中表现为此类案件中公诉权与自诉权并存且界限不明。③公诉转自诉案件的正当性成疑,现行立法冲突且程序紊乱。有观点认为,公诉转自诉制度的确立,能够形成对追诉机关正确行使权力的制约。然而,公诉转自诉机制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一是没有注意到对不追诉决定的审查和对错误不追诉决定的纠正的区别;二是没有注意到救济程序应当具有纠正错误和维护正确决定双重功能;三是没有注意到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55]
当前,刑事自诉制度仍然具有合理性和现实必要性。对于上文所述该制度存在的种种弊端或者不足,应当以发展的眼光加以看待,并通过在立法层面对自诉案件范围进行重置的方式加以消除或者弥补。从立法论的角度考量,自诉案件范围的重置应当注意理顺公诉与自诉的关系,适当划清二者界限;把握犯罪性质和社会危险性双低标准,将范围边界确定在轻微刑事案件之内;注重犯罪所侵犯法益的个体性。具体而言,改革的方向如下: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侵占罪等予以剥离,吸收诸如亲属之间的财产犯罪、过失犯罪等轻微刑事案件;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在肯定公诉权与自诉权并存的基础上确立自诉权优先原则,同时缩小案件范围;[56]对于公诉转自诉案件,在废除该机制不现实的情况下,进一步明确此类案件的受理条件,为被害人提供自诉救济的可行性保证,同时兼顾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利。[57]
二、审判管辖
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在职权范围上的分工,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审判管辖旨在解决某一具体刑事案件由哪一个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进行审理的问题。在我国,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指定管辖和专门管辖。概括而言:
(1)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根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全国性、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以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58]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除前述案件之外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为了适应复杂多样的实践状况,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另外,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或者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59]
(2)地区管辖。地区管辖,意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第一审刑事案件职权上的划分。根据相关规定,地区管辖有两项基本规则:一为犯罪地为主,居住地为辅。原则上,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二为最初受理地为主,主要犯罪地为辅。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60]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出现管辖权争议的,应当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各方分别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另外,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错综复杂,有些特殊刑事案件不能或者不宜适用前述地区管辖的基本规则。为此,最高法《解释》在现行立法基础上了明确了10种特殊刑事案件的地区管辖。[61]
(3)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是在法定的审判管辖制度外,为有效解决管辖不明或者管辖权争议等情况确立的特殊管辖方式。《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可见,指定管辖适用于以下两种案件:一是地区管辖不明的刑事案件,例如犯罪案件发生在两个甚至多个管辖区交界处,导致犯罪地具体在哪个法院辖区不明的;二是地区管辖不能的刑事案件,也即原本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故不适宜或者不能审判的,例如在原来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则诉讼有不能顺利进行或者发生危险的可能性,法院因院长需要回避而不能行使审判权等。对于以上情形,通过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可以避免案件无人管辖或因管辖争议而延误案件的处理。(www.xing528.com)
(4)专门管辖。专门管辖的主要功能在于解决专门法院之间,以及专门法院与普通法院之间就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进行划分。《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我国专门法院中仅有军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拥有刑事案件审判权:军事法院管辖的主要是现役军人和军内在编职工涉嫌《刑法》分则第十章规定的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犯罪案件;铁路运输法院在划归地方之后,主要负责审理涉及铁路运输犯罪的各类公诉案件以及有关刑事自诉案件。
对于审判管辖而言,有待进一步解决的问题有二:
第一,指定管辖。根据程序法定原则,任何案件在确定审判法院或者法官时,“必须有一套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并保障人民基本程序权利的合理机制,通过这一具有可预测性的机制,来防止当权者以其权力恣意地操纵司法,防止其在特定案件中安排合乎自己心意的法官以损害司法公正、侵害民众权益”,也即“法定法官”原则。[62]在此原则指引下,公安司法机关应当遵守立法所确立的管辖制度,坚持法定管辖的基本立场。但是,不容否认的是,指定管辖作为法院根据案件特殊情况下所做的灵活变通,在维护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在某种角度上可以认为,指定管辖是对法定管辖的柔化与补充,具有理论正当性和现实必要性。当然,这种积极作用的发挥以立法完善与执行得当为前提。
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法》第27条仅明确上级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但是对于指定标准却语焉不详。相关解释性文件除了增加“情况特殊”“必要”这些弹性条件之外,并未作出实质性的解释和限制。法律规定的粗疏导致司法实践中指定管辖适用随意、操作混乱。另外,对于指定管辖的程序,如由谁指定、如何指定、指定给谁,缺乏明确的规范指引,全凭办案机关自行掌握。为统一司法适用、防止制度异化,立法有必要对指定管辖的基本原则、案件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予以细化、明确。其一,需要明确的是,指定管辖是法定审判管辖的补充,属于例外情形。指定管辖,意味着可以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突破立法有关审判管辖的规定,通过个案调整的方式人为改变管辖秩序,实为“人定法官”。由于其含有与法治精神相悖之处,指定管辖相对于法定管辖而言只能作为例外适用。其二,明确指定管辖的适用范围。从根本上讲,将案件从有权管辖的主体手中剥离,目的是为了排除干扰,确保司法公正。以此为据,除了管辖权不明的案件外,指定管辖应当适用于如下情形:案件涉及本单位领导需要回避或者涉及单位整体利益的;当地主要领导涉嫌犯罪,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案件涉及本地区重大利益,可能受到行政力量干扰,影响司法公正的;其他重大刑事案件,因存在某些特殊情况,改变管辖有利于案件办理的公正与效率的,包括存在舆论偏向、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以及实现侦查效益的特殊要求等。[63]其三,明确指定管辖的具体程序,包括指定管辖应采用正式的法律文书,而不是内部公函的形式,应采取逐级上报和逐级下达的流程等。[64]其四,必须明确指定管辖次数。对于同一案件,上级司法机关是否可以多次进行指定管辖,法律没有进行限制。实务中不时有这样的案件:当上级法院已经指定某一下级法院办理案件后,下级法院向上级提出不希望审理该指定案件,上级法院又会同上级检察院重新指定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这种做法,显然有悖于指定管辖权的权威性和确定性。[65]为此,应当在解释性文件中规定,指定管辖应以一次为限。
与此同时,立法应当确立指定管辖规定前置和侦查指定管辖预决原则。[66]我国刑事诉讼管辖制度是以审判阶段为标准建立的,然后根据机关对应原则倒推出适格的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这一立法模式是不合理的。其一,从诉讼认识规律来看,侦查活动具有自身特点,在侦查之初案件事实和证据尚不充分,犯罪性质也处于变动之中,此时很难以审判管辖的标准来确定侦查管辖。其二,英美法系国家仅规定审判管辖制度,乃基于其对于侦查、起诉仅为诉讼准备,审判才是实质意义上诉讼的理论和认知。我国刑事诉讼实行公安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阶段构造,刑事侦查是与审判处于同一序列的独立诉讼阶段,有着独特的诉讼任务。而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不会在管辖设置上抹除侦查管辖的独立地位。其三,侦查处于诉讼程序的起点,一旦出现犯罪线索就面临由谁侦查的问题,因此侦查管辖需要先于审判管辖得到确定和解决。在确立侦查管辖制度的基础上,应当明确侦查指定管辖的预决效力。侦查机关指定管辖的,审判机关应当予以尊重和贯彻,如果有异议,提请各自上级机关协商解决。目前,公安部和最高检的解释文件中已经规定了侦查指定管辖的内容,但与《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审判指定管辖相比,其效力等级较低,审判机关完全可以援引立法规定否定侦查指定管辖行为。建议通过立法解释的形式对侦查指定管辖及其预决效力加以规定。[67]
第二,管辖异议权。刑事诉讼管辖异议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司法机关违背管辖规定,管辖了其无权管辖的案件或者认为其他司法机关更适合管辖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审查权的法院提出要求该司法机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或更适合管辖的司法机关管辖的主张。[68]作为一项重要的救济性程序权利,管辖权异议制度已经在域外国家得到较为普遍的采用。但是,时至今日,《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最高法《解释》第228条对管辖权异议问题有所涉及。根据该条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最高法《庭前会议规程》第11条则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管辖异议如何处理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认为本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处理;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异议。两部司法解释赋予了控辩双方对审判管辖的异议权,也明确了法院对异议的审查义务和可能的处理结果,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基本框架已初步形成。然而,遗憾的是,两部司法解释均未涉及异议理由、适用案件范围、法院审查规则、权利救济与程序性制裁等制度基本内容。
作为对“任何人不得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之自然正义的体现,管辖权异议制度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所要求的被告人公正审判权的重要保证,因而应当作为基本诉讼制度写入我国刑事诉讼法文本当中。从立法论的角度考察,有必要从以下方面对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进行补充和完善:其一,确立被告人的管辖异议权。从现有规范来看,被告人及辩护人管辖异议的提出以审判人员召开庭前会议为前提,具有明显的被动性和依附性。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立法应当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无需依附任何程序而可主动行使。其二,明确提出管辖异议的具体理由。结合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提出管辖异议的具体理由可以分为两类:一为管辖错误。如前所述,我国管辖分为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相应的,管辖错误也分为职能管辖错误和审判管辖错误。控辩双方尤其是被告人一方可以针对这两类管辖错误提出异议。二为管辖不适宜。所谓管辖不适宜,是指“办案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管辖权,但是由于某种原因或特殊情况仍然管辖可能会发生不正当的后果”。[69]由此可见,管辖不适宜与指定管辖在目的上是共通的,因而二者可以共用具体事由。其三,管辖异议之诉的处理模式。管辖权异议本质上是程序性救济权利。为了增加诉讼性与可救济性,法院对控辩双方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后应当以裁定形式单独制作裁判文书。其四,明确异议成立的后果。一般情况下,管辖权异议一旦被认定成立,最直接的后果即是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除此之外,为了规范刑事案件管辖秩序,防止指定管辖权的滥用,立法有必要在一般后果的基础上增加程序性制裁:“一是对无管辖权机关的管辖行为进行否定,从而宣告依法有管辖权的主体开始介入;二是因错误或不宜管辖之事由成为上诉或者抗诉的理由。案件在进入二审程序时,上级法院会因一审法院无管辖权而作出否定性裁判,即撤销原判,并同时裁定或者发回重审,或者直接将案件移送至有权管辖的法院行使审判管辖权。”[70]
经典案例
案例: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体回避案[71]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成忠系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原庭长,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提起公诉。2018年1月16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并于2月9日对其作出了3年有期徒刑的有罪判决。被告人王成忠不服,遂上诉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1月8日上午,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二审开庭审理期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成忠是辽源市中院民三庭的法官,与本案合议庭的刑庭法官都是同事关系,如此二审会影响公正审判,因此提出辽源市中院的法官应当“整体回避”。审判长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申请理由不符合回避规定,当庭驳回其请求。最终,此案二审庭审只持续了40余分钟即告休庭。2018年11月12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报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将王成忠、张大庆涉嫌民事枉法裁判案指定其他法院审理。2018年11月2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此案指定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第二审程序审判。此案引发舆论高度关注,社会各界亦围绕回避、指定管辖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二、法律问题
指定管辖适用于第二审刑事案件吗?
三、法理分析
从上述案件事实不难看出,被告人王成忠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法庭上申请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整体回避,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二审交由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是本案备受各界关注的主要原因。其中,引发刑事诉讼理论界与实务界论争的核心焦点在于:指定管辖适用于第二审刑事案件吗?具体而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王成忠案二审指定给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合法性、正当性何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刑事二审指定管辖上该院开创了历史之先河。反对的观点认为,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考量,管辖的确定应当从一审案件开始,一审管辖确定则二审管辖自然确定;而且,不能因为立法条文中没有明确写明一审法院而想当然地将法院扩大解释为包括二审法院。不难看出,此种观点以所谓的刑事诉讼管辖系属论为理论分析工具。支持的观点则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7条的指定管辖制度不仅适用于一审,也适用于二审。因为该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为了处理不宜由法定管辖法院审判的情形。二审法院可以将案件呈报至直接上级法院,由直接上级法院以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辖区内与原二审法院同级的其他法院。[72]
实际上,双方观点都认为不应当由辽源市中院继续审理此案,争论的焦点在于指定管辖的具体程序:能否直接由二审法院直接上报上一级法院并由其指定管辖。《刑事诉讼法》第27条仅概括性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从字面上看,该条规定并没有对法院、案件等进行任何明确限制,将其理解为包含二审案件、二审法院及其上级法院并未超出条文的可能文义范围。就此而言,吉林省高院的做法难言是违法的。实际上,之所以本案会出现刑事二审指定管辖的争议,除了法律规范的粗疏外,更因为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缺失。从长远的角度考量,结合上文关于指定管辖和管辖权异议的论述,在立法论上,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指定管辖的案件范围包括二审刑事案件,被告人一方如果认为二审法院需要整体回避或者存在其他不应继续审理此案的情形时,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之诉。
拓展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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