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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研究案例指导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作为刑事诉讼立法精神的外化,规范调整的是对于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根本性、基础性的内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对刑事诉讼原理的抽象性、概括化表述。[18]目前,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主要有:第一,程序法定原则。无罪推定是世界各国普遍确认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所确立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禁止双重危险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被追诉人享有的一项宪法权利。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研究案例指导

知识概要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指体现刑事诉讼基本规律,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对刑事诉讼过程具有普遍或者重大指导意义和规范作用,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作为人们对刑事诉讼的目的与价值之理想追求的体现,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既是联结刑事诉讼指导思想、目的、任务与具体诉讼制度、规则、程序的桥梁,又是联结刑事诉讼原理与刑事诉讼具体法律规定的介质”。[16]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地位决定了其具有如下特征:其一,内容的根本性。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作为刑事诉讼立法精神的外化,规范调整的是对于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根本性、基础性的内容。其二,效力的至上性。在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当中,刑事诉讼原则是具体诉讼制度、规则、程序条文的依据,因而具有高于一般程序规则的法律效力。其三,适用的广泛性。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对刑事诉讼原理的抽象性、概括化表述。这也成就了其在适用范围上的广泛性,不仅能够指导立法、法律解释及司法实践,还可以弥补法律规定不足和填补法律漏洞[17]

一、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放眼域外,各个国家的历史传统、现实情况并不相同,各自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也会存在差异。但是,刑事诉讼基本规律的一致性,又决定了刑事诉讼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共通性。不仅如此,世界范围内的刑事司法在基本原则和内涵标准上表现出了明显的“统一”趋势:一方面,一些具有相似法律文化传统的国家已经形成了具有相同特征的法律制度体系;另一方面,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所确立的刑事司法准则也在推动着不同国家的刑事司法趋向统一。[18]目前,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主要有:

第一,程序法定原则。联合国《两权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每个人都享有人身自由与安全的权利,任何人不得被任意逮捕或者羁押,除非依据法律所规定的理由并遵守法定的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该原则的基本内涵有二:一是在立法层面,刑事诉讼程序应当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二是在司法层面,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刑事程序进行。[19]程序法定原则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对刑事诉讼立法、司法的最低限度要求,目的在于“将刑事诉讼活动纳入法治轨道,以保证刑事诉讼的民主性、确定性、公正性,防止国家专门机关滥用职权,从而顺利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20]

第二,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世界各国普遍确认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所确立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之前,有权被视为无罪。”联合国《两权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虽然各国立法表述有别,但是无罪推定的基本含义是一致的:任何人在未被依法确定为有罪之前,应被推定或者假定为无罪。该原则包含以下基本要求:①在被确定有罪之前,被追诉人应被推定为无罪;②被追诉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而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③控诉方对于犯罪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否则不能确定任何人有罪;④在处理有罪、无罪不确定的案件时,应适用“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在处理罪轻、罪重不确定的案件时,应适用“疑罪从轻”原则,作出从轻判决;⑤被追诉人在讯问时享有沉默权[21]

第三,国家追诉原则。从历史上看,国家追诉取代个人追诉成为刑事追诉的主要方式,是人们对犯罪本质的认识不断深化以及国家权力不断强化的结果。作为基本原则的国家追诉意味着:检察官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且其是否提起公诉不受被害人意志的限制。一般认为,国家追诉原则的优势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在无明确被害人的犯罪中,需要由国家专门机关承担追诉职责;其二,避免被害人因诉讼能力、个人情感、经济状况等影响而放纵犯罪;其三,有助于提高追诉犯罪的效率,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22]当然,国家追诉并不排斥公民个人尤其是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的参与,反而被害人通过提起自诉或者实质性参与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等方式在追诉犯罪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第四,有效辩护原则。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专属性权益,在诉讼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效行使辩护权是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的体现,对于基本人权保障、司法公正实现、控辩平等维持而言至关重要。也正因如此,有效辩护原则成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关于公正审判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概括而言,有效辩护原则的基本要求有三: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充分的辩护权利,以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其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应当享有聘请辩护人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其三,国家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未聘请辩护人的情况下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确保其获得法律帮助权的实现。

第五,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法谚有云:“任何人均无义务指控自己。”联合国《两权公约》第14条第3款第(庚)项规定的“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是为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享有沉默权,以“反对”国家专门机关“强迫”自我归罪。从内容上看,该原则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诉讼权利:一是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二是对于是否陈述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所谓“强迫”除了酷刑或者非人道待遇外,还包括欺诈、威胁等各种各样直接或者间接的身体或者心理压迫。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这一特权,国家专门机关尤其是追诉机关应当担负相应的保障义务,对于通过“强迫”所得的陈述应当通过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

第六,禁止双重危险(一事不再理)原则。联合国《两权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的“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为国际条约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表述。禁止双重危险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被追诉人享有的一项宪法权利。其核心在于防止被告人受到两次危险,无论裁判是否生效,对于控辩双方都有约束,甚至规定在判决对被告人有利的时候不给控诉方以上诉权。[23]大陆法系国家则强调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即一般情况下,既判事实被接受为真,不论其正确与否,法院不得对该案件重新审判,也不得对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刑事处罚。可见,禁止双重危险和一事不再理虽然侧重点各异,但是均强调“司法裁判活动一经结束,就不能再逆向运行——重新使业已裁判的案件处于待判定状态”。[24]

二、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聚焦国内,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历次修改完善,已经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为刑事诉讼法治文明与制度建设奠定了坚实基础。《刑事诉讼法》第3条至第18条对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进行了全面规定。整体来讲,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包括: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两审终审;审判公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实行人民陪审;认罪认罚从宽;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这里仅重点介绍如下基本原则:

第一,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理解该原则应当注意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专属性、排他性。刑事司法权力只能由法定的国家专门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其二,职权分工的明确性。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均有自己明确的职责分工与权限范围,不得相互推诿,也不得越俎代庖。其三,国家专门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职权。依法行使职权是刑事诉讼的基本保障,这要求国家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诉讼活动,而不得无视或者违反之。

第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原则包含四项基本内容:其一,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其三,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而非个体法官、检察官;其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并不意味着不受党的领导,不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社会和民众的监督。

鉴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审判权、检察权无法独立行使的问题,自改革开放以来,对保障两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机制的探索从未中断。自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以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为目标的改革举措至少包括:推动省级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和责任追究制度和司法人员履行法庭职责保护机制等。诚然,这些改革举措取得了一系列实质性进展,但是还需要从以下方面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其一,补足审判人员去行政化的有效措施;其二,细化省级统管人财物的配套保障;其三,明确司法责任制的应有内涵;其四,推动改革成果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和转化。[25]

第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原则的具体含义包含三个方面:“分工负责”要求公检法机关依照法律分工各司其职,不可相互替代;“互相配合”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协调一致共同完成刑事诉讼任务,不应各自为战、互不联系,更不应推诿扯皮,互相掣肘;“互相制约”要求各机关对于其他机关发生的错误和偏差予以纠正,对重要的刑事诉讼活动应由其他机关把关以达到相互约束的目的,防止权力滥用导致司法腐败。[26]由于该原则强调法院与侦控方的配合,加上配合与制约的界限不清,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出现了异化,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导致庭审虚化。在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欲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的目标,需要在该原则的基础上对司法职权关系进行调整:其一,明确侦查为公诉服务、公诉为审判做准备,确立审判之中心地位;其二,强化对侦查权的制约,在审前阶段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其三,调整检警关系,完善检察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机制,保证办案质量,确保每一起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

第四,法律监督原则。《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刑事诉讼全过程实施法律监督。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其一,立案监督。通过对侦查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确保依法立案,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其二,侦查监督。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以及审查起诉环节发现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活动有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纠正。其三,审判监督。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涵盖对法庭审理活动的监督、对一审裁判的监督、对生效裁判的监督、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及对特别程序的监督。其四,执行监督。执行监督包含死刑执行的临场监督,监外执行的监督,减刑、假释的监督和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客观地讲,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经过不断的发展完善,在规范公权力行使和强化基本人权保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法律监督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立法缺失和解释龃龉、方式混乱与效力疲软的问题,需要以增强法律监督刚性、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增强对强制性措施的监督、探索对监察机关的监督等为切入点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27]

第五,辩护权及诉讼权利保障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1条后段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诉讼权利,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或者剥夺。相应地,公安司法机关负有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及其他诉讼权利的义务,不仅要及时进行告知,还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行使其他诉讼权利提供便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六,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原则的基本内涵有二:定罪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均无权行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组成合格、独立的法庭进行公正、公开的审理,并须给予被告人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障。[28]《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对该原则进行了细化:其一,区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称谓;其二,明确被告人有罪责任由检察机关或者自诉人承担;其三,确立疑罪从无原则。应当说,该原则体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但又与之存在着明显的差别:其一,该原则意在强调法院的统一定罪权,而未明确赋予被追诉人无罪之法律地位;其二,法律仅明确了有罪无罪存疑案件应当作无罪的处理方式,而未明确罪重罪轻案件如何处理;其三,被追诉人虽然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却无沉默权,反而在讯问中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29]鉴于在保障诉讼基本人权、维护司法公正方面所具有的无可替代的作用,《刑事诉讼法》应当借鉴国际通行的表述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并对相应配套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

第七,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刑事诉讼法》在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基本原则写入法典,由此“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成为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的指导性准则”。[30]理解该原则需要注意以下问题:其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性质上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双重属性。其二,认罪认罚从宽包括认罪和认罚两方面内容,二者缺一不可。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而认罚则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表示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包括同意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处罚种类、刑期及刑罚执行方式。[31]其三,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里的从宽包含两方面内容:一为实体从宽,即根据刑法有关从宽处理的规定,在遵循罪刑责相适应的基础上,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为程序从宽,即“在能够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下,尽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更为轻缓的强制措施和程序处理措施,适用更为便利的诉讼程序,使刑事诉讼过程尽量对包括被告人在内的当事人的各种权利造成较小的影响,使案件能够尽快得到处理,避免当事人及其他人的合法权利长期处于未定状态”。[32]需要注意的是,“可以”从宽应当理解为“没有特殊理由的,都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从宽处罚”,但绝非“必然从宽、一味从宽”。[33]

第八,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③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④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⑥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于该原则而言,关键问题在于不同诉讼阶段发现或者出现前述六种情形之一的具体处理方式。在立案审查阶段,应当作出不予立案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对于第一种情形,应当作出宣告无罪的判决;对于第五种情形,应当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或者宣告无罪的判决;对于其他情形,应当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

经典案例

案例(一):岳嵩妨害公务案[34]

一、基本案情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20时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宝岗派出所民警饶某伟及巡防队员屈某辉在执勤过程中,驾驶警车途经龙岗区坂田街道百草园公交站台时,发现被告人岳嵩和其同事马某兴酒后与一出租车司机因拒载发生纠纷,饶某伟遂停车上前表明警察身份,了解情况。岳嵩情绪激动,对民警饶某伟谩骂推搡,并用拳头击打饶某伟脸部;马某兴上前抢民警的执法记录仪。饶某伟发出警告,但岳嵩仍未停止,饶某伟在感到自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掏出手枪指向天空,岳嵩用言语挑衅饶某伟并上前抢枪,饶某伟鸣枪示警,岳嵩仍准备继续对饶某伟进行推搡。后来增援警力赶到,在场民警及巡防队员将被告人岳嵩带回派出所调查。经鉴定,饶某伟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岳嵩的家属对民警饶某伟及其所在单位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宝岗派出所表示歉意,赔偿了饶某伟的损失,民警饶某伟及宝岗派出所对岳嵩的行为表示谅解。

深圳市龙岗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岳嵩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造成一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向涉案民警道歉并取得该民警及所在单位的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刑法》第277条第1款、第5款,第67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岳嵩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岳嵩上诉提出:其没有过激行为,酒后滋事是因为辨识能力不足,不能判断言语轻重和行为性质,在此过程中言语嚣张无礼但不能视为情节恶劣;其有明显悔罪表现,获得受伤民警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改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岳嵩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造成一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能积极向涉案民警道歉并取得民警及所在单位的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法院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打击和预防犯罪,同时也应充分体现惩罚为辅、教育预防为主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案中上诉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并以实际行动真诚悔罪,获得民警及所在单位的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其妻子刚刚产子,需要家人照顾的实际情况,对其判处缓刑,显然更符合刑罚的人道化,也能够实现对其教育改造的刑罚目的。故上诉人岳嵩所提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岳嵩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刑法》第277条、第67条第3款、第72条、第73条,《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深圳中院作出判决:①维持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岳嵩的定罪部分;②撤销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岳嵩的量刑部分;③上诉人岳嵩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二、法律问题

本案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三、法理分析(www.xing528.com)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该条为认罪认罚从宽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满足三个要件:一是认罪要件,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且,犯罪嫌疑人认罪必须是一种积极主动的认罪。二是认罚要件,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机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赔偿或者和解等情况所给出的刑罚表示明确接受,特别是接受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包括主刑、附加刑以及是否适用缓刑等的具体量刑建议。[35]三是形式要件,即签署具结书。《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①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③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除此之外,在实践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案件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其一,适用案件范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一切案件,包括重罪案件,并没有特定的案件范围限制。其二,认罪认罚后的从宽是指可以从宽,并非一律从宽、一味从宽。其三,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其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特别适用于某个诉讼阶段,而是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即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均可适用。当然,控辩双方之间的认罪协商主要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这也有助于促进侦查机关全面收集证据、积极办案,防止办案隐患。

本案被告人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造成一名民警轻微伤的行为,显然构成妨害公务罪。但是,被告人于案发后能真诚悔过,积极向被害人道歉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所规定的认罪认罚要求,因此上诉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二审法院的判决文书,可以看出审理法院主要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过态度,综合考量是否对其予以从宽处理。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有学者提出应当坚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辩证统一。[36]公安司法机关不仅要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而且要基于客观真实原则审查判断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和其他证据是否达到了法定证明标准。只有达到证明标准并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的,才可以作出相应的从宽处理。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即便被追诉人作出了自愿、合法的有罪供述,也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对认罪认罚情节的考量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从宽与如何从宽、从宽的方式与程度,法官仍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四、参考意见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兼顾公正与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也利于化解犯罪人与被害人的矛盾。

2.二审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重点审查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全面审查原审法院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和相关证据,依法对上诉人和辩护人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情节予以减轻刑罚。

案例(二):于英生申诉案[37]

一、基本案情

1996年12月2日,于英生的妻子韩某在家中被人杀害。安徽省蚌埠市中市区公安分局认为于英生有重大犯罪嫌疑,于1996年12月12日将其刑事拘留。1996年12月21日,蚌埠市中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于英生涉嫌故意杀人罪,将其批准逮捕。在侦查阶段的审讯中,于英生供认了杀害妻子的主要犯罪事实。蚌埠市中市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后,移送蚌埠市中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蚌埠市中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移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997年12月24日,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于英生提起公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12月1日,于英生一家三口在逛商场时,韩某将2800元现金交给于英生让其存入银行,但却不愿告诉这笔钱的来源,引起于英生的不满。12月2日7时20分,于英生送其子去上学,回家后再次追问韩某2800元现金是哪来的。因韩某坚持不愿说明来源,二人发生争吵厮打。厮打过程中,于英生见韩某声音越来越大,即恼羞成怒将其推倒在床上,然后从厨房拿了一根塑料绳,将韩某的双手拧到背后捆上。接着又用棉被盖住韩某头面部并隔着棉被用双手紧捂其口鼻,将其捂昏迷后匆忙离开现场到单位上班。约9时50分,于英生从单位返回家中,发现韩某已经死亡,便先解开捆绑韩某的塑料绳,用菜刀对韩某的颈部割了数刀,然后将其内衣向上推至胸部、将其外面穿的毛线衣拉平,并将尸体翻成俯卧状。接着又将屋内家具的柜门、抽屉拉开,将物品翻乱,造成家中被抢劫、韩某被奸杀的假象。临走时,于英生又将液化气打开并点燃一根蜡烛放在床头柜上的烟灰缸里,企图使液化气排放到一定程度,烛火引燃液化气,达到烧毁现场的目的。后因被及时发现而未引燃。经法医鉴定:死者韩某口、鼻腔受暴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1998年4月7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于英生死刑,缓期2年执行。于英生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1998年9月14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于英生故意杀人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害人韩某的父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1999年9月16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于英生死刑,缓期2年执行。于英生不服,再次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0年5月15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00年10月25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于英生无期徒刑。于英生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2年7月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2年12月8日,于英生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4年8月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于英生的申诉。后于英生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经复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3年5月24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于英生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存在的矛盾和疑点无法得到合理排除,案件事实结论不具有唯一性。

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一是根据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复查调取的公安机关侦查内卷中的手写“现场手印检验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现场存在的2枚指纹不是于英生及其家人所留,但侦查机关并未将该情况写入检验报告。原审判决依据该“现场手印检验报告”得出“没有发现外人进入现场的痕迹”的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是关于于英生送孩子上学以及到单位上班的时间,缺少明确证据支持,且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于英生9时50分回家伪造现场,10时20分回到单位,而于英生辩解其在10时左右回到单位,后接到传呼并用办公室电话回此传呼,并在侦查阶段将传呼机提交侦查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复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时,相关人员证实侦查机关曾对有关人员及传呼机信息问题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通话记录,但案卷中并没有相关调查材料及通话记录,于英生关于在10时左右回到单位的辩解不能合理排除。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于英生具有20分钟作案时间和30分钟伪造现场时间的证据不足。

第二,原审判决定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于英生有罪的证据主要是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以及于英生曾作过的有罪供述。而于英生在侦查阶段虽曾作过有罪供述,但其有罪供述不稳定,时供时翻,供述前后矛盾。且其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亦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如于英生曾作有罪供述中有关菜刀放置的位置、拽断电话线、用于点燃蜡烛的火柴梗丢弃在现场以及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等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均存在矛盾。

第三,原审判决认定于英生故意杀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根据从公安机关侦查内卷中调取的手写“现场手印检验报告”以及DNA鉴定意见,现场提取到外来指纹,被害人阴道提取的精子也不是于英生的精子,因此存在其他人作案的可能。同时,根据侦查机关蜡烛燃烧试验反映的情况,该案存在杀害被害人并伪造现场均在8时之前完成的可能。原审判决认定于英生故意杀害韩某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2013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转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决定再审。2013年8月5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根据于英生的有罪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于英生杀害了韩某。但于英生供述中部分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证据存在矛盾,且韩某阴道擦拭纱布及三角内裤上的精子经DNA鉴定不是于英生的,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的没有比对结果的他人指纹等证据没有得到合理排除,因此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于英生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2013年8月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原审被告人于英生无罪。

二、法律问题

结合本案谈谈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认识?

三、法理分析

如前所述,无罪推定的基本含义是:任何人在未被依法确定为有罪之前,应被推定或者假定为无罪。该原则包含以下基本要求:①在被确定有罪之前,被追诉人应被推定为无罪。②被追诉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而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③控诉方对于犯罪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否则不能确定任何人有罪。④在处理有罪、无罪不确定的案件时,应适用“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在处理罪轻、罪重不确定的案件时,应适用“疑罪从轻”原则,作出从轻判决。⑤被追诉人在讯问时享有沉默权。[38]无罪推定原则体现了尊重基本人权和人格尊严的理念;是对刑事诉讼规律认识深化的结果;是人类追求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多元价值体系所做选择的必然结果;是人类对如何界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及对其应当给予怎样的法律保障进行长期思考的结果。[39]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是却设立了一系列体现无罪推定原则精神的规则。其一,规定了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必须满足三个条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了解释:①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③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其二,明确了疑罪从无的处理方式。《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一般认为,此处的无罪判决与同条第2项规定的无罪判决性质相同。对比基本案情可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三项检察建议——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②原审判决定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③原审判决认定于英生故意杀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正是对前述法律条文最好的注释。

四、参考意见

1.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秉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严格执行证据裁判原则,摆脱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过分依赖,逐步提高发现、收集、固定客观证据的能力,提高侦查办案质量。

2.立法应当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改变“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式,在完成侦查任务的同时对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处于无罪的诉讼主体地位给予充分的尊重;恪守定罪的证明标准,在现有证据无法达到证明标准时,应当敢于作出无罪判决。

拓展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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