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概要
一、理论概说
作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刑事诉讼的主体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紧密联系,并与刑事诉讼的客体相对并称。伴随着18世纪~19世纪欧洲大陆国家的司法改革,传统的纠问制被废除,刑事被告人被赋予了更多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刑事辩护权,其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扮演的角色亦变得更为核心和关键。与此同时,检察机关从司法机关(法院)中分离出来,基本实现了“控审职能的分离”,使得刑事诉讼初步呈现出控辩审三方组合式的诉讼构造,刑事诉讼主体理论也得以蓬勃发展。
在刑事诉讼主体范围的问题上,学界根据不同的标准而形成了不同的观点,并进一步从不同的进路进行阐述。具体而言,有学者以诉讼性与主体性作为理论依据出发,指出我国的刑事诉讼主体应包括: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观点进一步指出没有将被害人列入刑事诉讼主体,原因在于,尽管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属于控诉一方并且往往同控诉机关一起执行控诉职能,但是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只能依附于控诉机关,如何追诉犯罪的决定权则主要掌握在控诉机关手中,被害人的主体性便大大削弱。[1]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主体等同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指出凡是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某种诉讼权利并承担某种诉讼义务的人,都应该是诉讼主体。对于刑事诉讼主体可以划分为主要主体和非主要主体。前者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自诉人和被告人;后者如证人、鉴定人。[2]此一理论观点之形成,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苏联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影响。苏联学者切里佐夫提出:“诉讼活动的主体是享有一定权力或有全权侦查和审理刑事案件并积极参加这种案件的诉讼程序的人和机关。”基于此一论断,法院、控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民事原告人(被害人)、民事被告人(对被害人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等均应被纳入刑事诉讼的主体范围。[3]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主体范围之界定既受到苏联诉讼主体理论的深刻影响,同时基于本土法文化传统汲取了诉讼构成要素、独立地位等理论的有益思想,对刑事诉讼的主体范围作以层次化、系统化的界分,形成了以刑事诉讼专门机关—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两个大类为内容的中国式刑事诉讼主体范围。
二、专门机关
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是指依据法定职权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国家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同时,《刑事诉讼法》第308条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此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也属于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分别承担着侦查、检察、审判、执行等诉讼职能。专门机关之间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共同致力于完成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基本诉讼任务。具体而言:
依据《宪法》第128条、第131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设有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共四级人民法院。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法院系统内部的审判组织包括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三种,而在合议庭的组成方式上,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可以参与到特定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之中,以发挥民众参与司法,“众人拾柴火焰高”的正向功能。
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具体包括:①根据法律规定,对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②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批准或者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决定是否提起公诉;③依法提起刑事诉讼;④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⑤对执行刑罚的活动进行法律监督;⑥对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等等。我国设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另设有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承担保卫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管理的任务,在刑事诉讼中,也属于国家专门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除此以外,公安机关还是刑罚的执行机关之一,由其所负责执行的刑罚包括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以及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
三、诉讼参与人
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诉讼参与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对诉讼进程和诉讼结果发挥不同程度的作用。以诉讼地位、参与诉讼活动的范围和方式、对刑事诉讼过程的影响程度,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的利益相关程度为标准,现行《刑事诉讼法》将诉讼参与人划分为两类,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一)当事人
当事人是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刑事诉讼的进程发挥较大影响作用的诉讼参与人。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当事人具体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1.被害人。实体意义上的被害人可能以不同的身份参加诉讼:公诉案件中,作为“被害人”以个人身份参加诉讼,与检察院共同行使控诉职能;在自诉案件中,则以自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而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则可以原告人的身份请求损害赔偿。作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直接受害者,刑事被害人具有强烈的参诉欲望与追诉倾向。从各国关于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的界定状况来看,主要存在如下两种立法范式。一方面,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庭审中,被害人并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而是以控方证人的身份出现,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成为一种重要的证据来源。另一方面,以俄罗斯为代表的少数几个国家在其刑事立法中明确规定了刑事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赋予其与被告人基本相似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亦明确将刑事被害人规定在诉讼主体之中,赋予其诉讼主体地位。应当说,尽管各国对于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界定有所不同,但是随着二战后“重新发现犯罪被害人”运动的兴起以及“被害人学”的不断发展,两大法系国家均在加强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同时,扩大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参与权,并将其作为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从而改变了刑事被害人仅仅作为“旁边的人”,甚至“被遗忘的人”的诉讼境遇,使其能够在愈来愈多的刑事程序中发声。[5]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以指称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统称被追诉人。自诉案件因不存在审前的侦查、起诉阶段而只有被告人;公诉案件则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为界点,将其区分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即被追诉人在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之前被称为“犯罪嫌疑人”,正式提起公诉后被称为“被告人”。
刑事诉讼活动紧密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确定这一核心命题展开,从侦查到审判的各个阶段无一不与之紧密联系,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没有刑事诉讼。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并非自古有之。在封建纠问制诉讼模式之下,被追诉人沦为诉讼客体,成为依法刑讯的对象和发现案件真相的工具,毫无诉讼权利可言。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现代控辩式诉讼制度得以确立,伴随着18、19世纪欧洲的刑事司法改革,被追诉人主体理论勃然兴起,在与自然法理论的相互结合之下,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以确立,被告人始得享有诸如无罪推定权、程序参与权、平等对抗权和辩护权等一系列诉讼权利。
除了前述的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还包括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刑事诉讼中的自诉人属于广义上的被害人,在自诉案件中行使控诉职能。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可以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也可以是已经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通常就是刑事被告人,特定情形下也可以是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人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经死亡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或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二)其他诉讼参与人
除当事人外,刑事诉讼主体项下的诉讼参与人还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六种。相较于同为诉讼参与人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的诉讼阶段有限,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一般也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尽管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但权利及义务范围相较于当事人而言十分有限。
经典案例
案例(一):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演马村村委会等非法采矿案[6]
一、基本案情
当事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演马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焦超。
原审被告人:焦海军,曾用名焦某甲。2015年12月15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至10月,被告人焦海军在任演马村村委会主任期间,为增加该村收入,在该村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村民在焦作市××矿采煤××区(××标段××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区内非法采矿,期间,经相关部门责令停止采矿,仍拒不停止开采,将开采出的建筑用砂卵石对外销售,获取非法收入164万元。经鉴定,非法开采建筑用砂卵石40.908万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损失409.08万元。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矿鉴(2015)95号关于对焦作市马村区演马村无证开采砂卵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进行价值认定的批复对该鉴定予以确认。
2014年1月,被告人焦海军为开采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演马村南耕地下矿产牟取私利,以建设养殖小区名义到相关部门违规申请办理了农用设施用地手续。2014年4月至10月,被告人焦海军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该地块非法采矿。期间,经相关部门责令停止采矿,仍拒不停止开采,将开采出的建筑用砂卵石对外销售,获取非法收入约160万元。经鉴定,非法开采建筑用砂卵石18.1227万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损失235.5951万元,60.41亩耕地被破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矿鉴(2015)95号关于对焦作市马村区演马村无证开采砂卵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进行价值认定的批复、豫国土资土鉴(2015)62号关于焦海军非法采矿造成耕地破坏程度鉴定请示的批复对该鉴定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焦海军的妻子李冬梅向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缴纳8万元,并将其所有的豫H×××××黑色宝马X6越野车主动送交检察机关,愿以该车拍卖价款赔偿被告人焦海军给国家造成的损失。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决:①被告人焦海军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因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35.5951万元。被告人焦海军妻子李冬梅向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缴纳的8万元以及豫H×××××宝马2979CC黑色越野车X6一辆拍卖后的价款用于折抵其给国家造成的损失。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演马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09.08万元。位于演马村西南处被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查封的12.8831万方砂卵石,由查封机关依法处理后折抵演马村村民委员会给国家造成的损失。
上诉人演马村村委会认为:①只有在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政府或所属国土资源局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直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案审理程序违法。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规定,村内涉及重大事项,应当经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村内研究非法采矿事项,并没有达到符合人数的村民代表签字,因此该非法采矿行为不能认定为村委会的行为。
二审过程中并未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关于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能否直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2条第1款规定,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演马村村委会及原审被告人焦海军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采矿,造成国家损失,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局并未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依职权,依法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演马村村委会认为村内研究非法采矿事项,并没有达到符合人数的村民代表签字,因此该非法采矿行为不能认定为村委会的行为之理由。经查,2013年4月5日,演马村全体党员代表26人,经开会研究,决定在平整土地时,如果石硼下有石头、砂要由村委会负责处理,收入归村委会。会后,演马村村委会在没有采矿许可证情况下,组织采挖砂卵石对外销售,非法获利1 646 180元,用于村内事务,并因此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409.08万元。因此,该非法采矿行为应当是演马村村委会的行为。
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裁定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法律问题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原告人包括哪些主体?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被告人包括哪些主体?
三、法理分析
(一)本案检察院是否可以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法《解释》第179条第1、2款规定:“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见,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原告人之一。本案中,被告人焦海军身为村委会主任,无视国家法律法规、项目组的阻拦和国土资源部门的制止,私自组织人员在不具备相关开采资质的前提下进行采矿活动,不仅造成项目无法顺利验收的后果,其非法开采建筑用砂卵石多达59万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约合644.67万元,更造成60余亩耕地被破坏,给国家土地矿产资源带来重大损害。对此,相关部门虽进行劝阻,责令被告人停止非法采矿的行为,但未能奏效,被告人的行为甚至没有受到行政处罚等制裁。此时,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利益的维护者,有权力也有义务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诉讼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以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现行刑事立法下的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原告人较为复杂。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01条[7],最高法《解释》第175条[8]、第179条[9]之规定,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原告人包括以下几类:
第一,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其中既包括遭受物质损失的公民,又包括遭受物质损害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公民天然具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资格,这一点毋庸置疑。而非公民主体(“单位”)是否具有原告人资格则存在一定的讨论空间。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被害人做进一步的分类,在引用被害人一词时多伴有“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等词语[10],看似没有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的单位无法作为“被害人”出现在刑事诉讼中,更无法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但是,结合实体法的相关规范,在诸如纵火罪、职务侵占罪、抢劫罪等特定犯罪中,均存在单位被害人的概念。我们认为,判断原告人是否适格需要把握两个基本点,其一是因犯罪行为遭受直接的物质损失;其二是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主体为单位或自然人并非是其限制因素。
第二,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可以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此一情形下,原告人仍是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本人,只不过其作为原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行使。(www.xing528.com)
第三,如果被害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四,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法《解释》第179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一方面,检察机关自产生伊始即被视为公共利益的守护人,当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单位由于各种原因未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检察机关基于国家、集体财产利益之保障目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宪法和法律的依据,符合检察院的职能设定;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偶有懒政、怠政的现象发生,以致对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之行为疏于防范、制止和必要的惩戒。以本案为例,国土资源部门仅仅做了调查和制止工作,而没有对被告人焦海军的行为进行处罚;此时人民检察院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对犯罪行为予以追诉并要求赔偿损失,是合理且合法的。
(二)本案演马村村委会是否为适格被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一般就是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应负赔偿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却可能并非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根据最高法《解释》第180条[11]的规定,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这种情形主要是指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有些致害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成为刑事诉讼的被告人,有些致害人则因尚未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被处以行政处罚或作出不起诉决定。在这些情况下,被作出其他处理的同案人都可以被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数人共同造成他人物质损失的行为实乃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害的原因实乃共同的加害行为,属于同案人共同作用的合力结果。是故,各加害人均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2]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共同致害人”不包括在逃的同案犯,根据最高法《解释》第183条[13],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不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待其到案后,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
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监护人的赔偿责任来源于其法定的监护义务或曰监护职责。依据侵权法上的归责理论,无论是自己责任还是替代责任,监护人都具有抚养、教育被监护人的义务,因其未尽义务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监护人的赔偿责任本就无可厚非。
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和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在此两种情形下,由于罪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已经死亡,无法亲历诉讼并作为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主体,但是因赔偿责任之财产性责任的本质,此时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应当看作是已故罪犯或被告人生前所负之债务,属于遗产的清偿范围,因而可由其继承人代替履行。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相关继承人声明放弃继承资格,则不得将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14]
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这里的单位应当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法人组织,也包括非法人单位。以本案为例,本案中的演马村村委会属于典型的非法人组织,在二审法院认定“非法采矿行为不仅由全体党员代表共同决定,且对其善后事宜和收入分配均作出安排,因而属于村委会行为”的情况下,理应将其视为共同致害人而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四、参考意见
1.依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中刑事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国家矿产和土地资源,致使国家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在被害单位未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基于其国家利益维护者的特定身份、职责,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成为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2.本案中演马村村委会虽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其与被告人焦海军共同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客观结果,因而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将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具有法律依据。
案例(二):李林故意杀人案[15]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林,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2月16日被逮捕。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林犯有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10月,被告人李林在某市某夜总会工作时认识了被害人陈丽文,二人经常在酒店、宾馆同居一室。2000年1月1日晚,陈丽文约李林到某市华厦大酒店大黄蜂卡拉OK厅玩。次日凌晨5时许,李林乘陈丽文驾驶的佳美牌小轿车离开华厦大酒店。途中,陈丽文要求李林下车,二人发生争执,李林即产生杀陈的念头,遂在车前排右座位上用双手紧扼陈的颈部,致陈当场死亡。李林在被害人身上搜走人民币2300元及摩托罗拉3688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4892元)后,驾车逃离现场。李林驾车途中撞倒骑自行车的刘某某,又撞上范某某驾驶的出租小汽车后,在大沙头三马路弃车逃走。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林因小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即用手紧扼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林在杀人后取走财物的行为还构成抢劫罪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林致1人死亡,后果严重,论罪应处死刑,鉴于其犯罪时刚满18周岁,故对其可不必立即执行。依照《刑法》第232条、第57条第1款的规定,于2000年9月15日判决:被告人李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林不服,以没有杀人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故意伤害罪为由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某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漏定抢劫罪,导致对被告人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
某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并在二审开庭时派员出庭。其出庭支持抗诉的人员在开庭时又当庭提出“被告人李林犯故意杀人罪不具备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应判处死刑;李林杀人后取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意见。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林因小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竟用扼颈的手段杀死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特别严重;李林杀人后窃取被害人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亦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李林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程序合法;但李林犯故意杀人罪的罪行极其严重,又不具备法定的从轻情节,原审判处其死刑,缓期2年执行不当,应予纠正;原审未认定李林杀人后窃取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当,应予纠正。李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理由、某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某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有理,应予采纳。依照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2项及《刑法》第232条、第264条、第57条第1款、第69条的规定,于2002年1月22日判决:驳回上诉人李林的上诉,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李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某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的人员在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开庭时提出新的抗诉意见,超出了某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范围,某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此意见,对被告人李林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了李林行使辩护权,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和最高法《解释》第285条第4项的规定,于2002年11月28日裁定:撤销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二、法律问题
1.简述我国检察院的组织体系与领导机制?
2.如何认定抗诉主体?
3.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人员超出抗诉书范围提出抗诉意见应如何处理?
三、法理分析
(一)如何认定检察院的法律地位、组织体系与领导机制
根据《宪法》第134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追诉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主要行使以下职权:①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主要是指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行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进行立案侦查;②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批准或者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③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支持公诉;④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⑤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⑥对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⑦对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等等。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属于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而在检察院内部,则实行检察长负责制,即检察长统领本院工作,院内设有若干业务部门,归于检察长统一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还设有检察委员会(简称检委会),检委会委员由检察长提请产生他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二)如何认定本案中的抗诉主体?
一方面,检察机关以整体名义对外行使诉讼职能,提起公诉、提起抗诉须以检察机关的名义进行,出庭支持公诉、抗诉的检察官只是检察机关的代表。因此,抗诉的主体实乃检察机关而非检察官个人。另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据此,提出抗诉的主体实与出庭支持抗诉的主体不同,即由与作出一审裁判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提起抗诉,由上一级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
(三)实务中,出庭人员超出抗诉范围进行抗诉应当如何处理?
与上诉不同,检察机关之抗诉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书面抗诉书之规范设定,用以限制检察机关的抗诉权,规范其抗诉活动。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抗诉书不仅需要提交人民法院,还需将其副本送达被告人,用以保障被告人之辩护权,防止检察权的滥用。尽管我国刑事诉讼的二审采用全面审理原则,即二审的审理不受上诉和抗诉的限制,但从司法实践的现实来看,抗诉及上诉理由依然构成法院二审审查的重点,突显出抗诉书的重要作用。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出庭人员应当严格依据抗诉书中所载明的具体内容发表意见,不得随意变更和减损其中的事实、理由、观点和决定。我们认为,出庭支持抗诉人员所发表的意见不得超出抗诉书所载范围之最重要的理由即在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由于被告人之辩护意见主要基于对抗诉书的先悉而展开,随意调整抗诉内容将使被告人的辩护对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其辩护权利的行使。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修订)第446条第1项规定:检察人员出席第二审法庭的任务是支持抗诉或者听取上诉意见,即出庭人员应当以抗诉书为基准范围进行抗诉,不得随意提出抗诉书范围外的抗诉意见。尽管该规则第448条同时规定,检察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审查原审案卷材料,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有无错误,量刑是否恰当,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但这并不代表其能超出抗诉书的范围进行抗诉。
从刑事司法的现实来看,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人员超出抗诉书范围所提出的抗诉意见,往往也不予采纳。例如:①徐瑶受贿案[(2005)芜中刑终字第00001号],二审法院认为,不论徐某收受奚伟平财物的行为在实体上是否构成犯罪,仅在程序上,二审检察人员也无权超出抗诉书的范围提出新的抗诉意见,尤其是加重被告人负担的意见,二审检察机关在二审庭审期间只能在抗诉书的基础上发表意见。②陈忠镇、林应达、陈忠杰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2015)榕刑终字第967号],关于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支持抗诉期间补充收集的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陈某响、陈某英、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原公诉机关指控的时候并未调取,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组证据作为支持抗诉的重要依据,且该组证据对本案的定性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可能侵犯原审被告人在一审中对指控证据的质证权、辩护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在二审期间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仅供办案参考。③卢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再审刑事裁定书[(2015)川刑提字第5号],法院认为,关于出庭检察员所提卢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的出庭意见,因该部分意见已经超出崇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书的范围,故不予采纳。④胡某甲寻衅滋事案[(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89号],法院认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应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甲有组织的纠集行为的出庭意见,经查,该意见超出了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范围,限制了原审被告人胡某甲行使辩护权,且不能得到本案在案证据的证实,本院不予采纳。⑤张鑫、张宏宁毁坏易燃易爆设备刑事判决书[(2014)鄂刑一终字第74号],法院认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的人员在本院第二审开庭时提出新的抗诉意见,超出了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范围,未通过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形成抗诉书,且未以抗诉书的形式在庭前送达当事人,限制了被告人行使辩护权,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232条第1款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故对该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四、参考意见
1.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制。对外,下级检察机关受到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对内,检察人员受到检察长的领导,检察院内部的检察人员并非个人独立。
2.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定的抗诉主体,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抗诉由原判法院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并由法院送交其上一级法院,副本送交被告人。上级检察院对抗诉意见进行审查,并派员出庭支持抗诉,如认为并无抗诉必要和正当性,则可以向二审法院撤回抗诉,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3.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员必须严格按照抗诉书的主张范围进行抗诉,超出抗诉书主张范围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本案中,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员在庭审中将抗诉书中主张的抢劫罪变更为盗窃罪,表面上似乎降低了对被告人的控诉罪名,实则可能侵害被告人所固有的辩护权利。是故,抗诉的检察机关超出抗诉书范围之抗诉,以及某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上述抗诉意见的做法均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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