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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理性与技艺理性对比

更新时间:2025-01-13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在其要求审判案件的请求遭到柯克拒绝后,国王说:“朕以为法律以理性为本,而朕和其他人与法官一样有理性。”柯克对此回应道:“的确,上帝已赋予陛下天纵神明和非凡天资,但陛下对王国之法律并不精通,且这些关涉其臣民之身家财富的案件却不能由自然理性加以裁断,而必须由技艺理性和法律来判断,但法律又必须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总之,自然理性足以应对立法和司法事务。

法律与理性之间的关系,是霍布斯的另外一个重要话题,也是与普通法发生重大分歧的话题。但他在这个问题上的观点却主要是在反对以柯克为首的普通法法律家就此主题所持之立场而形成的,而且仍然与其主权者至高、唯一的立场相一致——这集中体现在其《哲学家与英格兰法律家的对话》中。而在此之后,作为17世纪普通法法律家的另一重要代表,马修•黑尔爵士又对霍布斯的观点作了回应,从而形成了柯克—霍布斯—黑尔这样一个完整的论辩链条。而要更好地理解法律与理性之关系这一主题,就要了解这一论辩链条中各方的主要观点。

柯克关于法律与理性的观点,集中体现在他和詹姆士一世国王的那次著名的争论中。在其要求审判案件的请求遭到柯克拒绝后,国王说:“朕以为法律以理性为本,而朕和其他人与法官一样有理性。”柯克对此回应道:“的确,上帝已赋予陛下天纵神明和非凡天资,但陛下对王国之法律并不精通,且这些关涉其臣民之身家财富的案件却不能由自然理性加以裁断,而必须由技艺理性和法律来判断,但法律又必须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34]

从这个对话中可以看出,国王的潜台词是,人只要拥有理性,即自然理性,就可以充任法官,运用法律来审判案件。而霍布斯也基本上采取了这一立场:

在任何国家,除了拥有主权权力的人的理性之外,在人们中间,并不存在一个一致同意的普遍的理性,而尽管主权者的理性只是一个人的理性,但它却可以取代普遍的理性……我们的国王是我们的立法者,不仅是制定法的立法者,也是普通法的立法者。(《对话》,第20页)

国王的理性,才是“法律的灵魂”,是“最高的法律”,而爱德华•柯克爵士所说的法官的理性、学识和智慧则不是。(《对话》,第14页)

另外,在谈到如何造就一位优秀的法官之时,霍布斯强调,“首先是他对首要的自然法,即衡平法原则的正确理解,而这并不取决于对他人著述的研读,而有赖于一个人自己的自然理性之优良和深思。可以推定,在那些最为悠闲、也最为好学深思的人那里,这样的品质最为突出……”[35](www.xing528.com)

因此,詹姆士一世和霍布斯的观点可以归纳如下: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自然理性足以胜任;尽管在立法过程中需要通过一定的机制(如议会)汇集更多人的智慧,但成就法律最主要的因素却是主权者(国王)的权威,而非理性和智慧;即使是司法,最需要的也是对一般衡平原则的理解和把握——而这有赖于自然理性之优良和深思,而非经验之积累。总之,自然理性足以应对立法和司法事务。

但在这个问题上,我们需要考虑立法和司法所存在的基本差别。一般而言,立法的任务是确立一般性的规则、原则,而不经常深入细节,因此自然理性能起到一定的作用。而司法则必定是深入细节的,每个案件都有自己的独特性,甚至因此而可能需要特别适合于自己的专门的规则,这显然就不是对于一般衡平原则的理解就能够解决了的。黑尔在反驳霍布斯时曾就道德哲学家和普通法法官之间的推理作了一个极具启发性的区别:哲学家可以在抽象的观念之间追溯其逻辑联系,但无法从其中得出任何确定的和实际的解决方案。原因是,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无限复杂,将简单抽象的观念适用于这些无限复杂的情形只会带来无休止的争论,因为每一个人都只会从其有限的个人的视角来运用这些概念。而一个完备的解决方案必须充分考虑当下的各种情势,必须对其判决保持敏感,从整体上来看它会对民众的实际生活产生什么样的影响。而诉诸简单抽象的理论或自然理性、本能、直觉,只会使问题简单化因而也是歪曲问题本身。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有对社会生活的丰富经验和长期观察、体验;尽管很少有人能够达到这一地步,但普通法法官无疑却是最好的人选。这倒不是因为他们自己的经验或理性,而是因为他们是从法律内部予以实践的,而法律(普通法)又是汇集了这个共同体千百年经验、传统之宝库。法官们经过长期的研习和实践,能够将具体的个案放置于这个经验库中,并从中类比推理以得出一个合适的解决方案。[36]

因此,在柯克和黑尔这两位经典普通法理论的代表人物看来,仅仅拥有自然理性或通过对某种知识之宽泛原则的学习,并不能够获得以法律来审判案件的资格,因为普通法是历代智识和经验的积聚,是集体智慧的结晶,是“理性之极致”。它(普通法是从个案到个案发展出来的规则)拥有太多的细节和变化,只有完全浸淫于这个社会及其传统之中,通过长期的阅读、研习和观察,使自己的自然理性接触并习惯于这些细节、变化和相应的解决方案,从而上升为柯克所谓的技艺理性(artificial reason),才能够运用普通法来审判案件。[37]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才能够理解詹姆士一世国王的困惑和愤怒。

其实不只是自认为(或被推定或恭维为)天资聪颖的国王,即使是更为博学的道德哲学家在经典普通法理论家们看来也不适合做判案的法官,更不用说只拥有自然理性的普通人了。因为就前者而言,他们所掌握的只是宽泛原则在逻辑上的一致,是抽象原则层面的推导,而非具体的个案的情势——此时我们能够体会到霍姆斯名言的真谛:“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经验。”而后者所谓的普通人的自然理性,如果不是盲目的偏见,那也只是未经驯化的直觉;它的缺点在于没有对通过参与社会实践而习得的经验和做法进行反思,也就更谈不上改进了——而正是这一点,构成了普通法法律家对于普通法的贡献。

普通法法律家之于普通法的关系,非常类似于王洛宾之于我国西部民歌的关系。没有先前那些早已存在于西部的民歌,也许就不会有今天王洛宾奉献给我们的经典之作;但如果没有王洛宾,这些今天我们耳熟能详的歌曲也许仍然只是飘荡在某个山谷里的田野小调。同样,普通法以习惯为基础,习惯为普通法提供了基本的实体内容;没有这些习惯,让任何人来创造一套“普通法”规则都是困难的,普通法法律家不是创造了这些规则,而是在旧有习惯的基础上运用更高的理性对之进行整合、加工、完善,才有了后世的普通法。当然,纳入普通法法律家整合范畴的并非只有习惯法,罗马法、教会法、商法、国王的制定法等等,也都是他们“田野采风”(通过巡回审判、经由陪审团等)然后进行“法律创作”的对象。但如果没有普通法法律家,习惯可能还是粗俗的习惯,罗马法、教会法、商法、国王的制定法也都可能各自为政;即使有大陆式的法学家、立法者对其进行整合、整理,但其结果则将会是大陆式的法学著作和法典,而肯定不会是英国式的普通法。因此,普通法是一个“草根”与“精英”、下里巴人和阳春白雪相结合的产物:普通法来自于民间,却又没有停留在民间的层面上,而是为普通法法律家们升华为了更具普适性、永久性的规则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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