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权者在霍布斯的理论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这在他对法律效力之源的论述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在《利维坦》以及《对话》中霍布斯指出:
除了国家之外,没有任何人能够订立法律。(《利维坦》,第26章)
创制法律的不是智慧,而是权威。(《对话》,第4页)
除非拥有立法权,否则一个人不能创制法律。(《对话》,第4—5页)
在所有的政治共同体中,立法者只能是主权者。(《利维坦》,第26章,1)
同样,除主权者外没有任何人能够废止一部已经生效的法律。(《利维坦》,第26章,1)
若长期之适用赋予一项法律以权威,形成该权威的,并不是时间之悠久,而是主权者默许其适用的意志。(《利维坦》,第26章,2)(www.xing528.com)
使得法律具有效力的,不是法律的文本,而是那个拥有国家之力量的人的权力。所以,优士丁尼时代制定帝国法律的,不是罗马的法学家,而是优士丁尼本人。(《对话》,第10页)
什么是合乎理性的,什么应予废除,只能由创制法律的主权者来判断。(《利维坦》,第26章,3)
国王的理性,才是“法律的灵魂”,是‘最高的法律’,而爱德华·柯克爵士所说的法官的理性、学识和智慧则不是。(《对话》,第14页)
不存在一个一致同意的普遍的理性,而尽管主权者的理性只是一个人的理性,但它却可以取代普遍的理性,这种普遍的理性已由我们的救世主在福音中阐明给我们了:结论就是,我们的国王是我们的立法者,不仅是制定法的立法者,也是普通法的立法者。(《对话》,第20页)
在没有法律之前,就不可能有正义,因而法律就其性质而言是先于正义和不正义的。在有法律和正义之前,肯定必须有法律之制定者,因此主权者是先于法律和正义而存在的。(《对话》,第28页)
从上述引文可以看出,霍布斯将法律之效力的终极来源归于了主权者的权威:谁是主权者(而无论它是如何成为主权者的),谁就拥有立法权,就可以制定法律,他所颁行的规则就具有实在法的效力;而无论这些规则是否真的合理,是否符合实际——尽管主权者在制定法律时也必定会尽可能地使之合理并符合实际。因此,霍布斯的理论实际上是将法律的效力归于某种形式而非实质,这与普通法的看法大相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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