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2世纪后期始,英格兰的法律和法学传统都是以普通法为主而展开的。虽然罗马法和教会法的知识早在12世纪初就开始在英格兰的大学传授,但法律实践却一直为普通法所主宰。普通法是12世纪中期之后,由王室法官在亨利二世搭建的司法平台上发展出来的一套法律体系,其特点是救济优先于规范,程序优先于实体。王室法院通过令状从地方法院、庄园法院、教会法院等处“攫取”了司法管辖权,王室法官则借助巡回审判、通过陪审团了解了地方习惯,并将之与自己的罗马法、教会法知识以及国王的制定法熔于一炉,形成了一套可以共同适用于整个王国的法律体系——普通法。普通法的程序多源于国王的创造或对过去做法的创造性运用,但实体则主要来源于过去的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及当时的封建法体系,这意味着普通法更多的是在尊重先前习惯基础上的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机制,它尊重了英格兰人原来的权利和自由,并提供了更为有效的救济,因此得到了民众的普遍认可,在14世纪时已被英格兰人视为“自己的法律”。[3]
与罗马法、教会法不同,普通法并不是在大学而是在律师公会中通过学徒制进行传承,并由此形成了独特的知识载体(判例报告)、方法论(遵循先例)和一个独特的利益集团——普通法法律职业阶层。这个阶层逐渐主宰了英格兰的司法实践,从而形成了所谓的普通法传统。在取得对其他法律体系(如封建法、教会法、地方习惯法等)的胜利之后,普通法进入稳步发展期,期间虽有衡平法的出现和崛起,但衡平法本质上只是对普通法的补充而非代替,[4]因此16世纪之前普通法并没有遇到真正的对手。进入16世纪后,随着都铎王权的强势崛起和罗马法复兴浪潮的迫近,都铎国王们开始设立各种特权法院(如臭名昭著的星宫法院),这对普通法构成了前所未有的威胁。因为这些法院不采用普通法的程序,而更多采用欧陆罗马法和教会法体制下形成的纠问制,不注重对当事人权利和自由的保障。针对这些特权法院的判决,当事人有时又会诉至普通法法院,由此导致普通法法院和特权法院之间的直接冲突。[5]柯克(普通法法院)和埃尔斯米尔(衡平法院)之间就曾发生过这样的争执,并最终由詹姆士一世国王裁定:衡平法优先于普通法。[6]
因此,普通法从16世纪开始受到了来自罗马法和王权的强大压力,而这后二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国王力图借助于专制意味浓厚的罗马法不断加强自己的权力。这种压迫在进入17世纪之后越发明显,因为较之于都铎王朝的英格兰式的专制,斯图亚特王朝的欧陆式专制更为英格兰人所无法忍受。詹姆士一世国王所阐发的君权神授论,与过去布拉克顿“王在法下”的观念和福蒂斯丘“君民共治”的思想大相径庭,而他和柯克的若干次直接冲突,则是对普通法正当性的直接威胁。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以柯克为代表的普通法法律家觉得有必要认真反思普通法的正当性问题,由此形成了一套关于普通法的基本理论,普斯特玛称之为经典普通法理论或普通法法理学(classical common law theory or common law jurisprudence)。[7]这套理论虽诞生于16、17世纪普通法面临前所未有的危机之时,以柯克、塞尔登、黑尔等普通法法律家为主角,但实际上继承了自13世纪布拉克顿以来的普通法传统,中间有福蒂斯丘、利特尔顿等人的传承,后来又在曼斯菲尔德、布莱克斯通等人那里得到完善和发展,并为后世直至今天历代普通法法律家所继承和秉持,成为英国政治法律实践中的主流传统。(www.xing528.com)
因此,经典普通法理论并非针对霍布斯而是针对王权而来的——从绝对的时间顺序上看,普通法的法律观要早于霍布斯的理论。但与王权理论存在某种内在契合的霍布斯却竭力反对普通法的观点,很显然,他希望借助于对王权的捍卫来从理论上构建一个强大、稳定的政治体制,而这与普通法的立场是不一致的。二者发生争论也就是理所当然的事了!
下面,笔者将通过五个方面来展示霍布斯和普通法的法律观之异同。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