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罗马帝国灭亡之后,罗马人所建立起来的帝国体制随之崩塌,这给欧洲造成了巨大的权力真空。在随后的1000年左右的时间里,日耳曼人的各个支系、东罗马帝国的残余势力、基督教教会、阿拉伯人、商人阶层等等,都粉墨登场,角力于欧洲大陆的各个角落。虽然各显其能,各尽其力,却再没有人能够像过去的罗马那样构建一个真正的帝国秩序——值得提及的是查理曼帝国和基督教教会,但前者的短寿和后者的非世俗性质,导致其实际影响力无法与罗马相提并论。绵延不断的战事、曾经广泛肆虐的瘟疫、代表普世价值的教会所宣扬的理想和现实之间的抵牾,可能都促使人们的观念发生转变:与其将自己的命运交于那种虚无缥缈的理想,不如俯下身来踏踏实实地构建一个可以让自己安身立命的地域性的组织和体制。博丹、马基雅维利所做的都是这方面的努力,而霍布斯则是这种努力在英国的代表。
霍布斯的理论构建是从自然状态开始的。在自然状态下,为了生存和自保,人们可以动用自己的所有体力和智力,针对任何人和物,获取生存条件——如果使用法律术语表达,也可以说自然状态下的人享有无限的自然权利。可以想见,如果人人如此,自然状态必然是一个“所有人针对所有人的战争状态”,对人类的生存和延续并无好处。基于上帝所赋予人的理性的引导,人们遂共同达成一个契约,其目的是避免自然状态下的混乱和无序;而达到此目的的手段则是约定建立一个人造的、拟制的、强大的“利维坦”,所有人都必须服从主权者(无论整个主权者是一个个人,还是一个委员会,或是其他形式),然后由主权者制定法律,对人们在自然状态下享有的自然权利或其行使方式进行限制,以避免先前的那种混乱和无序。在这种逻辑下,主权者并非社会契约的当事方,因此并不受这个社会契约的限制。而且,主权者也不受法律的限制,因为法律是由主权者制定的,如果主权者可以制定限制自己的法律,那么它也可以制定使自己免于这些限制的法律,因此它实质上是不受自己制定之法律的限制的。[2](www.xing528.com)
由此可以看出,霍布斯的法律观是和他的整个政治法律建构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并且只是后者的一部分,只有将之放在其政治法理学(political jurisprudence)的整体框架中才能予以理解。就视法律为主权者制定的规则而言,依此将霍布斯纳入实证主义法学的谱系是没有问题的。另一方面,英格兰的法学却一直以普通法传统为主,而普通法却并不强调甚至反对视法律为主权者意志之体现。如此,霍布斯的法律观就和传统的普通法法律观发生了巨大的矛盾和冲突,其《哲学家与英格兰法律家的对话》一书就是这种矛盾和冲突的直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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