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产生于实务需要,其运作模式亦是从实务中摸索发展的。但现行法律规定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规定较少。对此,建议通过出台相关规定或司法解释,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进行全面的规范和解释。
第一,在《保险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法律性质,消除关于性质上的争议。同时,认可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为诉讼保全担保的法定方式,避免由于制度缺失带来适用上的障碍。
第二,规范保险责任期间。保险责任期间,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责任起止时间。对于保单保函的起始日期,当前保险公司的规定各有不同。保险公司或规定为“被保险人(申请保全人)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之日”,或规定为“保险人同意承保之日”;而对于截止日期,有的规定为“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有的为“经法院判决由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向保全被申请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执行完毕之日止”。因此,保单保函的担保期间应保险公司而异,因地区而异,缺乏统一性与规范性。笔者认为,基于财产保全的程序性特点,除了需要提供适当担保外,申请人还需提供必要的主体证明、申请书、证据等材料,经法院审查合格并作出保全裁定后方能采取保全措施,这一时间应当考虑在保险责任的起始点的计算上。从立法上统一保险责任期间应当充分考虑到财产保全的程序性特征,杜绝所有责任间隙,实现担保效果。(www.xing528.com)
第三,完善法院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审查,从立法上明确财产保全审查的“必要性”范围与界限,具体应特别注意审查保全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明确、齐全、规范的要求,以及保险公司的业务资质及偿付能力。当事人以财产保全责任险作为保全担保时,法院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提供其营业执照、经营许可、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间,并查明保险公司是否将诉讼保全责任险在保监会备案,确保保险公司具备从事诉讼保全责任险的资质。至于偿付能力,应结合具体案情,审查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近三年的资产负债情况等等。[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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