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最后阐述的观点是,保险公司在开展诉讼保全责任险业务过程中,向法院出具“保单保函”或类似文书,不能等同于独立保函。
天津市是国内最早开始开展诉讼保全责任险业务的地区。起初,天津地区各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保证书”或“保证函”,其内容参考现行海事海商案件的担保函格式[12]。其后,天津高院对内容进行规范,明确要求需要注明“保函效力不受保险合同效力影响,经判决的保全错误赔偿金,保险人需要无条件赔付”。从保险实务角度,由于保函的命名易理解为信用担保,囿于保险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保险公司不能从事担保业务,加之保函仅为责任险产品之一部分,故最终商榷以“保单保函”定名,既满足诉讼保全担保之目的,亦表明其为保险产品之一部分。
此后,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例,公司按照如下流程开展诉讼保全责任险业务:投保人需填写《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问卷》并提供相应资料;根据投保人提供的上述资料和第三方律师的风险评估意见,保险公司进行保险报价;经投保人确认后,保险公司根据投保单出具正式防伪保单和保单保函;保全申请人将保单保函提交法院进行备案,并将防伪保单留底保存,作为索赔材料之一。概括而言,就是保险公司与申请诉讼保全申请人之间先建立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其后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不可撤销的“保单保函”,明确担保的案件、金额及因申请人错误保全造成他人损失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www.xing528.com)
通过对保单保函发展历程的分析和业务开展流程的梳理,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保函”的对象并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即便遭受损失,申请人并非以保单保函作为责任险索赔的依据。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保函”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但实质上,人民法院并不是利益受损主体,向人民法院出具“保单保函”的意义可理解为证明函,证明申请人已购买了责任险作为提供保全担保的措施,能实现保全担保的功能,使法院放心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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