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保险原理的角度来看,风险的深层含义是指引致损失的事件发生的可能性,而保险作为处理风险的方式,通过一定的商业安排与制度设计,能为人们在遭受损失时提供经济补偿,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损坏财产安全或威胁人身安全的风险,保险人都能无一例外地予以承保。风险本身必须具有可保性,才能为保险人接受,并予以承保。因而,从普遍意义上的风险到法律意义上的可保风险,还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风险造成的损失必须是能够用货币计量的
如果因风险造成的损失无法用货币计量,比如因意外事件造成的精神痛苦或生理痛苦等,对于无法用货币计量的精神性损失,保险公司难以进行包括风险识别、费率计算等内容在内的风险管理,因而也无法承保。在各大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精神损失费的赔偿一般属于商业险除外责任。在诉讼保全责任险中,保全申请人因为错误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一般是可以以货币计量的市场价值损失以及因财产扣押导致的衍生利益损失,符合损失可以货币计量这一条件。
2.风险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
有学者认为诉讼保全责任险不符合保险基本原理,如中国政法大学刘少军教授认为:“保险是针对不确定性事项,具有普遍不确定性才有概率才能测算,而诉讼中,财产保全具有相对确定性的特征,这与保险法的基本原理不符。”[9]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其认为财产保全具有相对确定性的特征,存在理解误区:不确定性针对的是风险本身发生的不确定,而非某一事项的不确定,亦非承保标的物的不确定,诉讼保全责任险所承保的风险是否发生并不确定,因为保全错误导致损害赔付责任具有盖然性,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而发生错误具有偶然性与不确定性。从而可以得出,诉讼保全责任险的可保风险符合风险发生具有不确定性的保险特征。(www.xing528.com)
3.风险必须是大量的且同质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保险是一个集合风险并分散风险的过程。“保险公司必须对损失的平均频率和严重程度都进行准确的预测”,“为了预测未来的结果,以便以足够的准确度计算合理的保险费率,需要保险集合体具有足够大的规模”。[10]保险业是以大数法则作为建立稳固的保险基金的数理基础,只有一个标的或少量标的所具有的风险,是无法构建这种数理基础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财产保全申请人在因错误保全给被申请人带来损害时的赔偿责任,这一危险事故符合同质性特征。在具有大量且同质的保险标的前提下,保险公司通过大数法则计算风险概率和损失程度,确定保险费率。
受国内外经济环境、社会经济结构转型、民众法律意识增强等多种因素影响,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案件数量逐年增长。在我国保全制度被广泛运用的司法背景下,诉讼保全担保责任风险具有大量同质的风险标的,符合大量同质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这一可保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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