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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事实认定规则曾告知投保人豁免规则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此三大理论基础均影响告知义务的范围,“因此于决定重要事实之取决标准时,实应同此概念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取得平衡”。[34]所以,综合而言,重要事实的认定标准应当秉持以保险人判断标准为主,兼顾被保险人判断的原则。

重要事实认定规则曾告知投保人豁免规则

1.“重要事实”的认定规则与认定标准

重要事实的认定标准,由德日学说与实务见解以及英国法院判决来看,可以分为“个别保险人主观说”(指以各该保险人订立契约之标准为认定标准)、“客观保险人说”(指以保险交易之通念为衡量标准)、“个别被保险人主观说”(指以特定被保险人之主观标准为认定标准)、“一般理性被保险人说”(指以一般理性被保险人的合理预见为判断标准)四类。[30]之所以出现如此之分歧,乃因为重要事实的认定标准以如实告知义务制度为母体,而如实告知义务制度的理论基础则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而不断演进。起初在保险业起步时期,特别是在海上保险领域,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主要为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应当主动申告与保险标的危险有关的所有重要事实,此时重要事实的认定标准倾向于被保险人的判断标准。尔后,随着保险技术之进步以及投保人与保险人市场优势地位之转换,再加之近来消费者保护主义盛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发展为最大诚信原则、对价平衡原则以及消费者保护主义,如实告知义务制度就成为“最大善意原则、对价平衡原则以及消费者保护等三大理论基础共同交错作用之后的成果”。[31]在此背景之下形成的现代保险立法中的如实告知制度,遂将重大事实认定标准建立在保险人的判断标准之上,将奉行投保人仅对保险人书面询问的事项进行有限告知的原则,于是重大事项的标准实行推定原则,即保险人书面询问的事项推定为重大事项,未书面询问的事项为非重大事项。因此,随着理论基础的演进,告知义务制度在立法、判例与学说上经历了从无限告知义务主义到有限告知(询问回答)义务主义的嬗变,也完成了制度实施从严格到宽松的趋势转变。[32]

反观我国保险立法确立的如实告知制度,并未包含“重要事实”之字样。重要事实之理念实际上乃源于英美法上之material facts,我国《保险法》如台湾地区“保险法”一般,对于何谓重要事实,既不采德国法凡经保险人询及者视为重要之规定,亦不采英美立法例推定重要之法理,而是采用“危险估计说”。[33]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判断标准,遂被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普遍接受为“重要事实”的认定标准。

从文字表达角度而言,此界定并未明确重要事实的认定究竟采保险人的判断标准抑或被保险人的判断标准,但是结合上述告知制度的演变史,以及司法实务中普遍采用的有限告知义务主义,将重要事实的判断标准解释为保险人的判断标准更为恰当。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基于如实告知义务制度乃为最大诚信、对价平衡原则以及消费者保护三大理论基础共同作用之成果,故在重要事实认定标准上,仅考虑保险人的判断标准仍有不妥。此三大理论基础均影响告知义务的范围,“因此于决定重要事实之取决标准时,实应同此概念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取得平衡”。[34]所以,综合而言,重要事实的认定标准应当秉持以保险人判断标准为主,兼顾被保险人判断的原则。

2.重复投保定额保险是否为重要事实

关于多次投保定额保险是否为重要事实,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对立之观点,构成了肯定说与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重复投保定额保险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事实。如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认为,是否存在其他非补偿性保险单,如寿险或人身意外险保单,是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的事实。[35]在德国保险法上,其学说与判例曾对告知义务之对象长期争论,究竟仅以“有关保险人估计所负保险金给付义务之保险事故发生率之事实”为限,抑或包括“有关保险人估计有基于保险契约受请求之危险之事实”,后者即为道德危险之事实,也被学者称之为契约危险事实,直至1939年德国《保险契约法》修正时,增订第16条第1项第2句,将契约危险事实亦构成告知义务对象之见解,以立法方式加以确定后,方统一见解。[36]此争论与学说统一的演进过程,加深了法律学者对危险分类的认识,将危险划分为影响保险事故发生率估计的保险危险事实与不影响保险事故发生率但影响保险人承保意愿的契约危险事实的二分法扎根于学界。如受此二分法影响的我国台湾学者汪信君、廖世昌认为,重复投保定额保险事实为契约危险事实,与受对价平衡原则约束的保险危险事实不同,其与对价关系之正当性并无所涉,此主观状态无法依据一般核保程序或客观条件而决定其影响程度,但在实际上,可能会使保险人受不正当请求而无法举证或举证困难,因而蒙受给付上的危险,从而影响保险人承保之表意自由,影响保险人承保与否之决定,属于影响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而应告知的重要事实。[37]另外,实务中亦有持肯定说之判例。如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何丽红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于判决书明确阐述:“根据保险业的实际情况,投保人是否已经参加或者正在申请其他人身保险的情况,是保险人正确认定承保风险,决定是否承保和如何确定承保条件、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上述事项,将直接影响投保人的正确评估和决策,足以影响保险合同的订立。”在(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99号屠某诉某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审理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收入状况以及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相同或类似保险的情况对保险人是否承保此类型的保险来说,属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事实。

否定说认为,重复投保定额保险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对危险之估计,不影响保险费率的厘定,所以不属于重要事实。如在日本判例中,向其他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或订立保险合同,因其对危险测定并无关系,故被认为不是重要事实,无告知此事项之义务。[38]我国亦有学者认为,复保险并非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危险估计之事项,不属于如实告知义务制度中的重要事实。[39]

将否定说与肯定说予以对比可见,否定说之主要理由,即重复投保定额保险与非保险费率计算所考虑之事实,已被肯定说所论及,肯定说根据是否影响保险费率的计算、是否适用对价平衡原则,将危险因素区分为保险危险事实与道德危险事实,并将重复投保定额保险划归道德危险事实的范畴。由此观之,肯定说不仅论证合理,且与重复投保定额保险确实会引发道德危险,进而影响保险人承保意愿之现实相符。所以,肯定说更具合理性,即重复投保定额保险仍应当被认定为重要事实。

3.重复投保定额保险告知义务豁免:以书面询问为前提条件(www.xing528.com)

1)道德危险判断之主观性与复杂性

道德危险一般指被保险人在购买了保险以后改变其行为方式的一种倾向[40],是“被保人险积极的行为,故意促使或增加危险事故发生机会之情况”[41]。所以,道德危险是一种主观危险,本身就具有很强的主观性。这种主观性在定额保险领域更为明显。在损失补偿保险领域,由于保险标的之价值可以通过市场定价机制予以客观的确定,所以相对较为容易地判断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金额是否超过了保险价值,即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然而,在定额保险领域,由于受生命无价理念之影响、“社会不能宽恕人的买卖行为”这一道德伦理之约束,[42]以及生命定价的强主观性,使得市场定价机制在此很难发挥作用,很难确定一个普遍认可的客观而合理的保险金额。核保实务中每个保险人核定的合理保险金额,也会因经营策略、核保标准等不同而有所不同。因此,定额保险中的道德危险,常被认为不会如损害补偿保险中的道德危险那样体现为不当得利,而被学者称为契约危险。

核定合理的保险金额进而判断道德危险之大小,因具有主观性和复杂性,也使得以此为目的的财务核保工作成为保险人核保工作中的难点。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对于拥有专业知识和丰富核保经验的保险人而言,虽然财务核保不易,但是确定哪些是财务核保中需要的重要事实,通常总会比被保险人容易。所以,将被保险人书面询问作为告知义务成立的前提是合理的。这也是将重大事实认定标准建立在保险人判断标准之上的内在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以被保险人书面询问作为如实告知义务成立的前提,并不等同于被保险人书面询问的事项就是重要事实。实际上,书面询问事实是否为重要事实,并不是重要事实的认定标准,更准确地说,它只是一个划分重要事实范围的简便方法。因为如果将是否被书面询问作为“重要事实”的认定标准,那么被书面询问的事实则不再需要审查,而实际上保险人列在询问清单的事实是需要审查的,特别是类似“您认为还有哪些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需要告知?”这样的兜底条款,否则告知事项的范围实际上以有限告知之名行无限告知之实,也违背了书面询问告知规则的初衷。以书面询问为如实告知义务成立的前提,意味着书面询问仅仅是一项事实成为重要事实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当被保险人对此书面询问事实是否应当为重要事实提出质疑时,保险人应当负担证明此项事实为重要事实的证明责任。

2)保险人放弃规则

实践中会遇到投保人对书面询问事项未告知的情况,如在询问书上未回答“是”也未回答“否”,即干脆就是一字不写,此时保险人应当向此种明显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投保人进一步询问,否则视为此事项为保险人放弃了解的事项,之后保险人也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此事项而主张适用解除合同。这项规则在上文提及的何丽红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认可并适用。

实务中还存在一种情形,就是保险人通过电话、网络等新型渠道销售保险,其根本就不向投保人进行书面询问,特别是一些小额的意外伤害保单。此种情形之下,也应当视为保险人放弃了向投保人书面询问,若出现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得仅仅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复投保而解除合同、拒绝支付保险金。从本质上讲,以哪种方式销售保险、是否向投保人进行询问是承保人自己选择的经营方式。“承保人知道手续越简便,越不正式,人们越愿意买保险,这样承保人就在牺牲了资料的代价下换取了市场份额,在法律上也就牺牲了承保人在索赔阶段以不披露资料作为辩护理由的机会。”[43]从外国立法例来看,保险人放弃了解的事项,作为投保人告知豁免事项之一,被明确订入2015年英国《保险法》第3条第5款规定之中。所以,我国将来如实告知义务之完善,应当考虑确立投保人告知豁免规则,并将保险人放弃了解的事项作为其情形之一。

当然,借鉴2015年英国《保险法》,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豁免的情形,除了保险人放弃了解的事实外,保险人已经知道的事实、保险人应当知道的事实等,都应当成为投保人如实告知豁免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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