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保险适用范围之争,必然与生命价值这一话题相连,生命价值是一个争议而复杂的领域。在抽象理论层面,生命无价更容易获得认可,而在具体实务层面,生命有价反而更具有现实操作意义。此分层现象带来的矛盾冲突,在保险领域尤具典型性。
1.生命无价是定额保险不适用复保险的理念基础
在保险法理论中,首先对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遭受损害的性质予以比较,根据损害是否可以定价,将保险划分为损害可以定价的财产保险或损失补偿保险和损害无法定价的人身保险或定额保险。其次,再对复保险制度的目的和功能予以阐释,认为复保险的目的乃在于规范变相的超额保险,防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中获得不当得利。于是,在复保险定义上采狭义说,要求其具备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这一构成要件,在保险金给付限制规则上,则要求各保险人赔偿金额超过保险价值作为其适用之前提。最后,再论证人身保险或定额保险中遭受的损害是生命、身体健康等抽象损害,无法用金钱予以衡量,无保险价值之说,自然不存在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说法,即无超额保险存在之情形,也不会产生不当得利,故人身保险或定额保险不适用复保险制度。
以上即为理论层面,论证人身保险或定额保险不适用复保险制度之理路。可见,在保险法理论层面,不论是人身保险不适用复保险制度之说,抑或是定额给付保险不适用复保险制度之说,在解释逻辑上,均以生命无价作为推论的基础,进而自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本质差异出发,分析复保险规范范围,这似乎已经成为关于复保险规范范围的基础理论或者思维定式。[24](www.xing528.com)
2.生命有价是定额保险实务运作的理念基础
在生命无价基础上,被保险人可以就自己的生命投保且保险金额度不受限制的人寿保险,在理念层面并无不当之处。但是,在实际操作层面,生命价值的衡量界定却不可回避,否则生命无价之理念则仅为空中楼阁,生命之尊重与保护无法落实与实现,并且社会之运行亦受阻碍。“生命无价的概念,在道德上也许启迪人心,有诱人向上的作用;可是,在司法的运作里,这个概念却是格格不入。既不见诸法律条文或宪法条文,又和生活经验杆格抵触,更直接为真实的案例所否定。”[25]
人的生命的现金价值是寿险的基础,人寿保险包括健康保险是与人类生命经济价值的组织与管理相联系的。[26]利用经济法学的方法计算生命价值,以此作为判断被保险人保险需求的基础,是人身保险的保险人核保工作的重要内容。“苟人身确实无价,则要保人可随意决定保险金额,但事实上,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均会注意高额投保者,即凡投保金额超过其内部评估之一定金额,核保较严,或要求体检,甚至不予受理,以免引起道德危险。”[27]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对重复投保定额保险的事实进行如实告知,以协助其在核保过程中确定合理的保险金额,进而对存在超过合理保险金额的投保进行严格审查,乃至不予承保,这些实务运作实质上都是建立在生命有价的基础理念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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