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中曾就重复投保人身保险是否适用复保险制度,即围绕复保险适用范围展开争论。但是,考察我国大陆地区司法实务可以发现,针对重复投保定额保险问题,诉讼中的焦点未如台湾地区学者那样聚集在重复保险适用范围之争,而是转向了如实告知义务责任之辩。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刊登的何丽红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投保人在购买定期人寿保险时,针对保险人关于重复投保事实的询问,其未能如实告知多次投保人身保险的事实,一审和二审法院将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其重复投保的事实是否故意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作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同样,在(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35号雷伟雁与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公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投保人对于保险人“您是否曾经向其他公司申请过人寿保险”的询问,未能如实告知向其他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内容相同或相似保险的事实,此行为是否故意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也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99号屠某诉某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保险人未能如实告知其收入状况以及在其他两家保险公司投保相同或类似保险的事实,其行为是否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也被法院确定为此案的争议焦点。另外,在张某某诉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被保险人向5家保险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其收入信息、职业信息或曾向其他公司投保为由,拒绝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法院亦围绕此未告知行为是否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审理了此案。[21](www.xing528.com)
可见,针对重复投保定额保险的行为,我国大陆地区诉讼实务的争议焦点,已经转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及其责任的成立,而不再是我国台湾地区的复保险适用范围的问题。这一转向,与我国大陆地区的保险立法例不无关系。如前文所述,我国《保险法》采狭义复保险之概念,复保险制度的相关规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特别是定额保险无适用复保险制度规则之法律依据。所以,从保险人角度而言,其在具体诉讼案例中主张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理由,只有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之角度予以寻求。相比之下,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不仅采广义复保险之概念,并且将复保险制度设置于“总则”之下,故实务上当出现重复投保定额保险的情形时,保险人可以主张适用复保险制度以维护其权利。又如日本《保险法》中设有重大事由解除权制度,当出现有损保险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信赖,使得保险契约难以存续的重大理由时,保险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且此项解除权面向将来发生效力,保险人对自解除事由发生至契约解除止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不承担填补之责任。[22]此项制度规定的重大事由解除权类型包括三类,其中第三类之概括规则就涵盖了重复投保定额保险的行为,即针对同一被保险人重复为其订立契约,所得保险金请求数额与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当目的违背,如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职业或社会地位、治疗水准与社会通念综合观察下,判断所得给付金额显然过当的情形。[23]因此,针对重复投保定额保险的情形,在日本,保险人可以主张适用重大事由解除权制度来维护其权利。我国大陆地区保险立法例不同于台湾地区之立法例,亦无日本保险立法中的重大事由解除权制度,围绕重复投保定额保险之问题,诉讼实务中实再难出现复保险适用范围之争,保险人与投保人将诉讼焦点聚集在告知义务制度,乃为因应我国目前立法例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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