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复保险制度之内容
根据各国或地区之立法,复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大都包括三个方面。首先为复保险概念之界定,主要区别表现为立法例采狭义复保险抑或广义复保险,如前文提及的我国《保险法》与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对复保险的不同界定;其次为复保险之通知义务规则,主要包括通知对象、通知内容以及通知时间;再次为复保险之保险金给付限制规则,主要包括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限额、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所承担的后果等。
2.复保险制度适用范围之争论及通说之形成
关于复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问题,是我国保险法领域争议不断的话题,尤其是在我国台湾地区。从台湾地区司法实务角度而言,既有人身保险适用复保险制度的案例,如76年台上字第1166号案、91年台上字第1992号案,又有人身保险不适用复保险制度的案例,如92年台上自第1365号判决,且实务案例正反两面见解曾各执一词,后经大法官释字第576号解释出炉后,人身保险不适用复保险制度才被基本确定。[4]但是,理论界对于复保险制度适用范围问题之争论,并未完全消停。除了传统的两类观点,即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均适用复保险说和仅财产保险适用复保险说,[5]尚存第三类观点,即仅损害补偿保险适用复保险说。此类观点主要从复保险制度目的在于填补损害、防范不当得利出发,提出应当以是否具有填补具体损害功能为标准,将人身保险中具有填补具体损害功能的保险亦划归到适用复保险制度的险种范围,而不是简单地以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分作为复保险制度适用范围的划分标准。[6]第三类观点,实际上是对台湾地区大法官释字第576号解释观点的进一步发展。(www.xing528.com)
我国大陆地区因保险立法例将复保险制度置于财产保险之下,故关于复保险制度适用范围之争论和探讨,近年来主要集中在复保险制度应当限于财产范围抑或限于损失补偿保险范围,即中间型保险是否适用复保险制度,学者的观点与上述台湾地区的第三类观点基本相同。[7]
通过上述梳理,至此可以发现,复保险制度适用范围之争论,通过实践与理论之共同推动,在定额保险不适用狭义复保险制度这一点上,不论是在实务界还是理论界,也不论是在我国大陆地区还是台湾地区,均已获得共识并成为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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