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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的源起与特征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且,第1590条还确立了买卖预约中设立定金担保的效力。该条“消费借贷的约定”被广泛认为是《德国民法典》关于预约的规定。[7]当前,该条已被废止,但理论界却未曾中止预约合同的讨论。相对而言,英美法并无预约合同的规定,1893年英国《货物买卖法案》虽区分了买卖与买卖预约,但这里的预约专指期货交易,与大陆法的预约合同相去甚远。

预约合同的源起与特征

一般认为,预约合同起源于罗马法的要物契约(Realverträge),起初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物之交付”方能成立合同的弊端。[3]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兴盛,要物契约的普遍存在遭到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质疑,很多国家和地区纷纷通过立法或解释缓和契约的要物性,[4]如此,诺成契约(Konsensualverträge)的范围逐渐变得宽泛。但是,因各种原因暂时无法缔结的情形在诺成契约中同样存在,此时便出现了当事人通过作出初步协议对未来的合同签订作出安排,这不仅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促进了市场交易的灵活与发达,后被许多国家法律所采纳,这种初步协议便被广泛认为是预约合同。

预约合同在立法上被最早确认并得到广泛传播是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其1589条规定:“买卖预约(Promessededédit),在标的物及价金达成合意时,即为买卖”。而且,第1590条还确立了买卖预约中设立定金担保的效力。[5]德国早期的立法中,其民法典第610条规定:“约定为消费借贷之人,如对方当事人之财产状况明显受损害并有危及返还请求权者,得撤回其契约。”该条“消费借贷的约定”被广泛认为是《德国民法典》关于预约的规定。[6]但当代许多学者提出质疑,认为消费借贷本身是诺成合同,其约定并不是真正的预约合同。[7]当前,该条已被废止,但理论界却未曾中止预约合同的讨论。[8]日本民法典》受法德两国民法典影响较多,亦规定了买卖预约(第556条)和消费借贷预约(第589条)。[9]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债编部分,对使用借贷(第464条之一)和消费借贷(第475条之一)两项契约规定了预约合同制度。相对而言,英美法并无预约合同的规定,1893年英国《货物买卖法案》虽区分了买卖与买卖预约,但这里的预约专指期货交易,与大陆法的预约合同相去甚远。但大陆法适用的预约合同制度,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亦会出现,例如1924年英国著名的Von Hatzfeldt-Wildenburg V.Alexander裁决案[10],以及理论上美国著名学者E.Farnsworth将预约合同分为将行谈判的初步协议(Preliminary agreement to negotiate)和带未决条款的初步协议(Preliminary agreement with open terms)[11]。(www.xing528.com)

从以上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可以看出预约制度适用的广泛性,但关于预约这一法概念,目前我国法律并无专门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曾在2008年第4期所载的案例中将其定义为:“一般指双方当事人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合同而达成的合意。”[12]Black’s Law Dictionary作出解释:“预约(Precontract),是指由一个人作成的契约或约定,它具有排除这个人合法地进入另一项性质相同的合同的属性。”[13]学界对此也有很多解释,但都大体相同。例如王泽鉴先生认为预约乃约定将来一定契约的契约[14],江平先生认为预约是当事人约定负有将来缔结契约义务的契约[15]等等。事实上,预约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它的目的与最主要的价值就是确保当事人在将来一定的时期订立特定的合同,具体而言,有以下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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