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财产权保障原则以及不动产税立法的角度,韩国《综合不动产税法》的立法例以及宪法裁判所的相关判例能给正在准备过程当中的中国《房地产税法》立法带来启示和教训。
第一,税法对国民财产权的限制,不应当侵害财产权的本质内容,导致没收财产权的结果。“对财产权本质内容的侵犯”可以理解为对财产权的侵害,使国民的私有财产权变得有名无实,使私有财产权制度仅剩下形体而没有实质,从而达到不能实现宪法保障私人财产的最终目标之地步。[73]
第二,《房地产税法》的制定应遵循比例原则。[74]比例原则是指国家制定以限制国民基本权利为内容的法律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对立法的约束。如上所述,从比例原则的角度,限制国民基本权利的立法应具有立法目的的正当性、方法的适当性、侵害的最少性、法益的均衡性。一般来说,以满足政府财政需求为目的而行使的课税权通常不被认为对国民财产权的侵害。但是由于一般性的税收和纯粹的政策性税收难以区分,并且税收的政策性功能一般被接纳的情况下,税收立法侵害财产权的可能性日益增加。比例原则作为侵犯财产权的判断标准,虽然不能说具有可计量性或完全的客观性,而且也有学者[75]提出过有必要采用更具有实质性的判断标准,但是对于是否侵害财产权的判断,它仍然能够提供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判断基础。通常来说,筹集财政收入是最突出的保有税征收目的,但是很多情况下同时也追求一定程度上的政策性目的。因此立法者进行立法活动时有义务在最大程度上反映宪法价值。(www.xing528.com)
第三,明确设定房地产税的主要目的及功能。《综合不动产税》的主要立法目的之一是稳定不动产市场价格,但是不动产价格上升和不动产投机在一般情况下并不是因为税收制度上存在瑕疵或错误而产生的。不动产价格的上升与教育、文化、社会福祉、环境等国家以及整个社会的结构性特性有关,尤其与金融制度密切相关。韩国一直以来将不动产税作为调控不动产市场的工具使用,税制的变动性较大,从而失去了长期不动产税政策的一贯性和可预测性,并且为了达到政策目标而进行的一些立法也引起了是否侵害国民财产权的争论。不动产价格上升问题应从整个社会的层面考虑,通过并行调整金融政策等方法解决,而税收则应作为解决不动产价格上升以及投机问题的辅助手段来使用。
第四,对各地区的所有房地产普遍征收房地产税。其包括《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房产税暂行条例》、沪渝房产税改革试点方案上不在征收范围内的农村的房地产、个人拥有的非营利性住房、存量房产等。此外,对于高额的房地产或者多套房子拥有人可以考虑进行一定程度的重课税,但是需要基于财产权保障原则,按照纳税人具体情况和各地区的实际情况,适当地制定税收减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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