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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不动产税法》修改内容简介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宪法裁判所的裁定对《综合不动产税法》的住宅部分规定宣告宪法不合致,并命令立法者按照该裁定的宗旨尽快修改法律,最晚在2009年12月31日前履行修改立法,若在期限内不履行修改立法,本案件住宅部分综合不动产税课征规定从2010年1月1日开始失效。为此,政府在2008年12月26日公布了修订的《综合不动产税法》。

《综合不动产税法》修改内容简介

宪法裁判所的裁定对《综合不动产税法》的住宅部分规定宣告宪法不合致,并命令立法者按照该裁定的宗旨尽快修改法律,最晚在2009年12月31日前履行修改立法,若在期限内不履行修改立法,本案件住宅部分综合不动产税课征规定从2010年1月1日开始失效。[61]对此,韩国企划财政部在该裁定宣告日的第二天,即2008年11月14日,发布新闻稿表示,“需要考虑住宅的保有动机、税收支付能力、对居住生活的影响等因素而允许设定关于纳税义务人的例外规定或者调整课税标准以及税率,完善纳税义务减免等的调整制度”[62]。为此,政府在2008年12月26日公布了修订的《综合不动产税法》。

修改内容包括对于“一户一住宅”纳税义务人的额外抵免、高龄者税额抵免、长期保有者税额抵免等特例。具体来讲,住宅部分综合不动产税纳税义务人中属“一户一住宅”的情况的,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第一,依照《综合不动产税法》(2008年修订)第8条第1款,其课税标准金额为9亿韩元,比之前减少了3亿韩元。第二,依照同法第9条第5款,综合不动产税额为按照第9条第1款[63]、3款[64]、4款[65]计算的税额上抵免按照第6款或第7款算出来的抵免额的金额,并第6款、7款可以重叠适用。第三,课税基准日当天60周岁以上的“一户一住宅”纳税义务人的抵免额为已计算出来的税额乘以各年龄的抵免率的金额。同法第9条第6款规定,各年龄的抵免率为,60周岁以上未满65周岁的10%,65周岁以上未满70周岁的20%,70周岁以上的30%。第四,“一户一住宅”的纳税义务人中以课税基准日为标准其住宅的保有期间为5年以上的,其抵免额为计算出来的税额乘以各保有期间的抵免率的金额。依照同法第9条第7款规定,不同保有期间的抵免率为:保有期间5年以上未满10年的20%;保有期间10年以上的40%。此外,还采取了调高土地部分综合不动产税的课税基准额、从全额累进税率转换为超额累进税率并降低税率、降低税收负担上限、引进公正市场价额比率制度、扩大分期缴纳对象并延长分期缴纳期间等一些措施,完善了该税制中的财产权保障。该次修订的综合不动产税课税方法、课税基准额、课税上限额、税率以及与过去该法的主要修订内容的比较如表1所示:

表1 住宅部分综合不动产税变迁过程(www.xing528.com)

从表1可以看出,2005年最初开征综合不动产税后,经过2006年修订,在课税方法、课税标准金额、税收负担上限等方面加重了税收负担,之后以宪法裁判所的裁定为转折点,基于财产权保障的审查标准比例原则设定了一些税收抵免规定,完善了综合不动产税中的财产权保障制度,并且从课税方法、税收负担上限以及土地的课税标准金额和税率的方面大幅度减轻了税收负担。但是随之,综合不动产税作为政策性税收的功能也与以前相比相当弱化了。从此可见,在税收领域中,财产权的保障与政府政策的推行之间存在一定的相互制约关系,立法者应基于宪法所体现的基本原则考虑两者的均衡性而进行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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