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目的在于直面社会问题,对社会问题予以规范。考察一个时期的法律,判断其作用与影响大小的标准在于其对社会基本层面的规制效果。《封地买卖法》正是针对当时国王以及大小贵族切身关注的封建保有制下封地转让问题作出的回应。
在以封臣委身于领主、领主对封臣提供保护的封建社会范式下,人身依附关系是其核心内容。基于封建性人身依附,领主封授其土地以酬劳封臣,封臣从领主处保有土地,在此基础上形成封建土地保有制。封地不过是领主为换取封臣效忠而支付的酬劳,对封臣而言则仅是维持其生活的生产资料。随着社会的日趋稳定,领主与封臣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日渐式微,封臣向领主履行义务逐渐以支付价金的方式而不再亲自履行,而且经贵族与国王的博弈,这样的价金也逐渐固定下来。12世纪的通货膨胀又使得这些固定的价金变得微不足道,不再是领主重要的利益来源。而领主从封地上所获得的原本仅属于封建保有附属性的权益(incidents)逐渐成为其重要的经济收益;封臣也逐渐将封地视为自己的私人财产,试图通过转让封地以规避自己原本基于封地对领主履行的义务以及附属性义务,以获得该封地最大的经济收益。因此,封地逐渐成为封臣和领主所关注的重要经济来源。《封地买卖法》进一步推动了这一进程,加速了土地的流转,对英国土地法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
首先,原本在封建保有制关系中,受让人取代转让人向直接领主效忠的同级转让行为需得到领主的许可,并缴纳一定的封地易主费(这也成为领主的收益来源),而《封地买卖法》废除了领主的许可,使得土地保有人可以自由地转让封地,原本是对封臣履行义务而给予其酬劳的封地逐渐成为封臣自主处分的地产,封地转让的实质由委身于直接领主的人身依附逐渐成为单纯的土地买卖。
其次,《封地买卖法》中禁止以次级分封的形式转让土地,封建分封保有关系不再能够进一步展开,土地出卖人与买受人都“委身于”同一个领主。保有封地的封臣对领主履行一定义务逐渐让位于领主与封臣基于封地享有的财产性利益。领主与封臣所关注的重心逐渐从侧重人身依附的封建保有关系转向各主体在土地上所享有的权益——地产权(estate),地产权成为当事人的关注焦点,保有人在封建保有制的框架下不断丰富地产权的内涵,扩展对土地的利用,推动了英格兰土地法的发展。随着时代的变迁,为了适应经济社会的需要又一步一步地蜕掉了封建制的外壳。[96](www.xing528.com)
正如霍兹沃斯所言:显然,如果我们讨论自由保有以及其上的附属性权益,土地法的规范正逐渐基于以下事实而改变:土地保有逐渐以经济性视角而非政治性视角来看待。与其说它是封建的,不如说是具有封建表现形式的(It issemi-feudal rather than feudal),基于此,土地法利益关注的焦点从保有制的相关规范逐渐转向自由保有制下某人在土地上所获得的各种利益。[97]
随着封建社会随风而逝,《封地买卖法》所关注的地产权体系中最基础的一种地产权fee simple也逐渐摆脱层层束缚,实质上取得所有权的内涵和法律地位,不动产所有权由此重回英美法世界。[98]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