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封地转让的问题上,国王和领主的态度是复杂的。一方面,前已述及,封臣对领主的义务由封地所决定,义务随着采邑的转移而转移。理论上,封地的转让并不会使领主从封地上获得的权利有所减少;同时,封地的转让还会使得领主获得一笔封地转让费(fines on alienation),领主又何乐而不为呢?但是真正让领主担心的并非封地上义务的减损,而是这些封地上的义务转归于他人——一个自己不熟悉的陌生人。此时,封地世袭性传递方式所产生的潜在隐患被推向极致。人们可以以稍微乐观的情绪希望从同一门第连续几代人中得到一种固有的忠诚,但是怎么能期望从一个不认识的人那里得到这种忠诚呢?[80]
为了消除这样的不安感,领主要求封地的转让必须经过自己的同意。在诺曼底,封臣转让封地需征得其直接领主以及上层领主直到公爵的同意方可进行,这一定程度上确保了领主在其中的利益。[81]最晚从12世纪开始,除了一些例外情况和某些类型的封土之外,封君们却不再能有效地阻止封土的转让。
在英格兰,按照梅特兰和波洛克的观点,13世纪中期,封臣有着较大的权利通过“活人之间转让”(inter vivos)[82]的方式处理其保有地,不过这样的行为不能损害领主的利益。[83]但王室法官格兰维尔并未提及任何这方面的禁止,这或许表明王室法庭并没有对此予以约束。只是在1203年的一个案例中,原告传唤其封臣到王室法庭,要求他说明为何出卖封地给原告的上层领主(而导致原告的领主权遭到损害)。遗憾的是这一案件并未有任何判决登记于册。普拉克内特推测:领主对封臣转让封地的行为可能存在某种限制,之所以未在王室法庭的卷宗中出现,或许是因为这类案件更多地存在于领主的封建法庭中。[84]
由于封地的自由转让对于保有封地规模较大的领主而言所受损害更大,因此他们也试图通过对下级封臣的转让封地行为予以限制。13世纪初,当领主的利益因为封臣转让土地而导致损害时,普通法法庭却未能提供合适的救济。1217年的大宪章针对自由转让的行为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以保证国王及领主在封地之上的权益。但事实上,该规定却很难在实际中对转让封地行为施以有效的限制。首先,如文本所言,若想依照该条来保障自己的权益,首先需要达到某种程度——封臣(出让人)剩余保有地不足以履行其对领主的义务。这一程度很难予以界定,除非转让行为对领主利益的损害是明显而且具有实质性的。其次,该条规定的是封臣转让行为导致领主在封地上的义务受到损失。而领主因封臣转让行为导致附属性权利受到的损害,无法从该条款中得到救济。(www.xing528.com)
前已述及,经过领主的多方请愿,最终出台的《死手保有法》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封臣向教会转让封地,但《封地买卖法》对此问题的再次强调也表明这样的转让行为并没有得到很好的遏制。
1290年的《封地买卖法》最终放开了对封地转让的限制,虽然强调封地转让的方式只能是同级转让,却并未给予领主同意转让的权利,使得领主可能眼睁睁地看着不诚实或者缺乏履约能力的甚至是自己的敌人保有自己的封地而无能为力。梅特兰认为,《封地买卖法》实质上是贵族对于当时土地转让状况的妥协:通过让渡土地转让的决定权而换取对其封臣的附属性权利。[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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