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逐渐稳定,封建主义的军事性质逐渐削弱,封君与封臣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让位于基于封地保有的义务以及封地所产生的收益。封建关系逐渐从强调属人的依附关系转向强调属地的土地保有关系。[69]
从封土的角度来看,原本封土的封授是为了维持封臣的必要生活,作为封臣履行义务的报酬,但逐渐地,获得封土成为封臣向封君宣誓效忠的主要原因。“封建主义演变为围绕封土而产生的各种经济利益的关联。一块封土的授予,意味着新的经济关系的结成,封君和封臣对封土所拥有的权利,都可以用经济方式来计算。”[70]封建关系中领主与封臣基于封地相联系的纽带也发生变化。正如贝克所言,早在12世纪初期,征服者从诺曼所带来的从封地中获取义务(services)的封建性关系事实上就已衰落了,主要原因在于现存的义务大部分都转为以租金(rent)的形式支付;另一方面,随着通货膨胀,义务的价值逐渐降低。[71]其中最为典型的便是军事义务(military service)。最初,领主从分封的封土中获得的主要回报是封臣按照封土的面积提供一定数量的骑士随国王出征(骑士役保有下),或者为满足领主生活的需要而提供一定的服务(侍君役保有下)。雇佣骑士的出现,以及义务的货币化支付都使得领主基于封地而享有的义务逐渐变得微不足道,而根据保有制性质所享有的各项附属性权利(incidents)逐渐成为领主关注的焦点。正如霍兹沃斯所言:(领主)从封臣处所获取的义务(services)价值逐渐降低,使得领主逐渐寻求其他获取利益的来源,于是他们发现了基于保有而享有的附属性权利——协助金、继承金、监护权、婚姻指定权、土地复归权。[72]
领主基于封地而享有的各种附属性权利,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73]:
首先,当领主需要金钱时,他可以向封臣要求提供协助金(aid)。起初协助金是在领主危难时主动给予的一种资金资助,尔后变成一项领主的权利,只要要求合理就不得被拒绝,逐渐地,领主经常寻找各种借口要求封臣提供协助金,引起封臣的极大不满。早在1215年大宪章中,约翰王被迫同意,除以下情况外,没有王国大会的授权,国王不能征收协助金。此规定在1217年、1225年的大宪章版本中得到再次确认:国王的长子受封为骑士,长女出嫁,以及国王身陷囹圄需要回赎时,而且协助金的数额还必须合理。同时,同样的限制也及于中间领主。
如果封臣保有的是可继承封地,封臣去世后,继承人要想成为该封地的保有人,需要取得领主的同意,并向领主支付一笔“重置可世袭的保有地的费用”(a fine raised up and reestablished the inheritance)[74],称之为继承金(relief)。继承金是领主收入的一个重要来源,对国王尤甚。[75]
同时,在封臣死后,其继承人行臣服礼和支付继承金之前,领主可以持有该继承地,占有该继承地并取得该封地之上的收益,称之为初次占有权(primer seisin),继承人必须在其成年之日起一年零一天内主张继承权,否则土地即被领主没收。换言之,国王在继承金外,又能多索取土地上一年的收益。
如果封臣的继承人男的低于21岁,女的低于14岁,领主可以对其享有监护权(wardship)——对其人身和土地都进行监护。而这意味着领主可以经营这片土地并获取收益,直到继承人成年,此时领主的义务仅仅是维持继承人的基本生计,不允许抛荒土地。除此之外,领主可以任意处置该封地,将获取的收益为己所用,甚至可以把这样的监护权自由买卖。(www.xing528.com)
当被监护人达到适婚年龄,领主有权为其指定婚姻[76],而唯一的限制仅是这桩婚姻必须门当户对。逐渐地,这种对被监护人的婚姻指定权同监护权一样,成为领主获益的手段,变成商品,可予以出卖;另一方面,假设被监护人对领主为其指定的婚嫁对象不同意,此时他为了自己的“自由选择”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被监护人为男性时,假如他拒绝领主的指定,则应当向领主支付罚金;如果他未经领主同意私自婚配,应当支付双倍罚金。被监护人为女性时,假如她拒绝接受领主为其指定的婚配对象,她的土地就要被领主扣押直到她年满21岁。[77]
领主基于封地还有一项重要的收益——土地复归权(escheat)。如果封臣去世后没有留下后嗣(或者是限嗣继承保有中没有符合条件的继承人),那么封地就会复归回领主。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封臣犯下某些可以称之为重罪的严重罪行,也会导致土地的复归。
总结而言,领主所享有的附属性权利更多地体现为经济性收益:封臣去世后占有封地,享有对封地的收益;原本体现人身依附性质的监护权与婚姻制定权也逐渐成为领主获取经济收益的一种手段——领主可以将其转让或者出卖。这远比从封臣履行义务所获得的收益大。随着经济的发展,王室也发现不再需要直属封臣直接率领骑兵随君出征或者提供武器等传统方式履行义务,只需通过征收免服兵役税、向封臣收缴租金或罚金而获得资金募集军队。封臣对封君的义务逐渐转换为以金钱的方式来支付、履行,由此导致封地上的附属性权益逐渐变得重要。
这样的领主在封地上的权益由义务向附属性权利转变的趋势也可以通过法律规范中语词的变化得以印证。
1217年大宪章第39条强调封臣如果因为转让使得不能向领主履行义务(services),这样的转让封地行为将被禁止;1256年国王颁布的限制直属封臣次级分封的令状则提到:“鉴于出现有人依照那些从国王处保有男爵领地或封地之人的意愿而进占直接从国王处保有的封地,致使国王丧失了监护权以及土地复归的权益,并且那些保有封地的人履约能力不足以致不能充分履行基于封地的义务,致使王室利益遭受较大损害。”1279年的《死手保有法》中规定:“这些封地之上被用于提供保卫国王安宁的义务..遭到了损失,同时,主要领主失去了在他们封地之上土地复归的权利。”与1217年大宪章的规定相比,这两个规范中一方面提到次级分封或封地向教会转让使得封臣不能履行对领主的义务,同时着重提及了领主附属性权利中的监护权和土地复归权。
1290年的《封地买卖法》则直接未提及封臣对领主所应履行的义务,而是称:“(封地受让人及其继承人从出让人处而非领主处保有封地)致使直接领主时常丧失原本归属于他们封地之上所享有的土地复归,婚姻指定权以及监护权等权益,贵族等直接领主之利益遭受较大损害。”从中可发现,封建保有关系关注的焦点发生了变化,封臣对领主所负担的义务逐渐衰落,封臣日益希望通过封地的转让而获取对封地的最大利益,而基于封地所享有的附属性权利逐渐成为领主的重要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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