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同级转让中,对于封臣而言,由于其身份被新的封臣所取代,也并不占有封地,因此其完全从这段保有关系中撤出。对于领主而言,仅有的风险在于新的封臣很有可能是贫穷的、不诚实的或者是领主的敌人,而使得领主从该封地上获得的义务落空。
而在次级分封中,情况有所不同。虽然出让人可能将其保有地全部都转让给了受让人,但出让人与其领主之间的封建保有关系依旧存在,唯一改变的是出让人由原来土地的直接保有者变成义务的保有者,原本是以占有保有地而获得地产权转变为仅享有该保有地之上的领主权益。
因此对于出让人而言,他可以将原本向领主所履行的义务交由作为封臣的受让人履行;同时,当受让人占有土地后,他还享有基于创设的保有权而产生的附属性权利(incidents)。
但对于领主而言,基于封臣次级分封导致的损失却比同级转让严重得多:
首先,领主从封臣(也即出让人)那里原本应获得的义务(services)将会被削弱。[44]当然,出让人作为封臣依旧基于保有关系向领主履行相应的义务。但事实上领主的利益会而且确实遭到了损害。首先,由于封地的转让,封臣亲自占有的封地减少,其自身履行义务的能力会削弱;另一方面,封臣也可能难以从其转让的封地中获得下级封臣所应履行的义务,导致其自身履行义务能力的降低。
其次,领主基于封建保有制所享有的附属性权利也会受到损害。虽然领主依旧享有继承金以及封臣未成年后嗣的婚姻指定权等权利,但是由于转让的缘故,他对封臣未成年后嗣监护权的规模和价值已大大缩减。很显然,13世纪,封地之上的监护权越来越成为封建领主权附属性权利的重要价值。[45]
举例而言,封臣乙从领主甲处以履行特定义务为前提保有某块土地。只要这段保有关系持续存在,领主甲就能从这份义务中获得固定的收入,并且还会在特定情况下获得重要收入。一旦乙死亡,假设乙留下的继承人很年幼,则领主将会占有该封地,拥有对乙未成年后嗣的监护权以及婚姻指定权,这样的收益将会很可观;如果乙的继承人已经成年,领主甲也会获得一笔继承金。假设乙没有继承人,乙的封地将会复归于甲,领主又合法地占有了该封地。同样,当封臣犯重罪时,领主也会获得土地的复归。
假设乙以次级分封的方式将封地转让给丁,丁支付乙该土地价值的金钱,乙名义上将封地封授给丁,丁仅以履行在仲夏时节提供一束玫瑰花的象征性义务为条件。经过这样的安排,乙仅仅保留一个象征性义务作为标志的领主权。
这一安排对领主甲产生何种影响呢?首先,乙极有可能因为转让该封地使得自身难以履行对甲的义务,其次,甲基于领主权的附带性权利(incidents)将会受到严重的损害。其一,基于封地所享有的继承金将不值一提,因为从乙封地处获得的仅仅是仲夏时节的一束玫瑰,乙的继承人也只需支付一束玫瑰给甲即可。其二,对乙继承人的监护权与婚姻指定权同样也没有价值。同样,如果乙犯了重罪,领主的土地复归权也会被激活,但获得的也仅仅是一堆玫瑰。
相比较而言,次级分封对于领主的损害更大。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如果在13世纪,次级分封没有成为普遍的转让方式的话,中间领主也就没有必要试图限制其封臣自由地转让封地了。[46]
次级分封对于封建领主利益的损害可从以下两个案例中得以表明:
1.Thomas of Wayland封地被抄没案
本案的详细内容记录在1291年议会卷宗的记录中:维兰德的托马斯(Thomas of Wayland)因重罪(felony)而被判逐出境外,同时被判抄没封地——包括那些从国王处保有以及从其他领主处保有的封地,随后国王占有这些封地一年零一天。问题出在他从格罗斯特的伯爵处保有的索得伯里庄园。此前1278年,根据一份最终协定(final concord),他将该封地转让给一个受让人,该受让人又将其再转让给托马斯与他妻子玛格丽以及他们的儿子理查德。托马斯和玛格丽从其受让人处终身保有地产,理查德及其后嗣保有剩余归复地产。这样的处置在法律上符合规范,尤其是它凭借一个终极协定而生效。但毫无疑问,这样的处置将会剥夺领主格罗斯特伯爵的权利。因为,在转让行为发生之前,若封臣托马斯身犯重罪,领主格罗斯特伯爵有权没收其地产(forfeiture)。但经过这一连串的转让行为,托马斯的直接领主变成那位陌生的受让人,原领主格罗斯特伯爵便无法基于托马斯的重罪行为而在该封地上享有没收其地产这样的附属性权利。此外,大量的密封卷宗登记表明,维兰德的托马斯在从其他领主处保有的封地上也做了相同的处置。(www.xing528.com)
此案之所以引起关注成为议会讨论的案例,是因为格罗斯特伯爵不仅是他们当中最有权势的贵族,更重要的他还是国王的女婿。但遗憾的是,即便格罗斯特伯爵如此有权势,判决结果却并没有站在他这一方。一方面,根据当时议会卷宗的记载,这样的转让行为似乎成为一个惯例(从托马斯也向其他领主如此处置可以表明);此外,在1239年(亨利三世在位)的一个先例也规定:丈夫身犯重罪被没收财产,但妻子的嫁资得以豁免。
最终法庭判决庄园土地应当返还给维兰德的妻子,同时禁止她给予其夫任何的资助。这一诉讼过程表明:当时默许封臣转让封地的惯例,使得即使是格罗斯特伯爵所损失的权利来自其占有的(封地),他几乎无力阻止这样的处置形成或者生效。
在答辩中他对出席议会的同僚们警告说:“这一做法将会导致对国王利益极大的损害,以及对其王室及尊严的损害。因为任何人若要意图犯重罪,将会首先在其封地及保有地上创设一个共同保有,同时让其后嗣剩余归复,经过这样的安排,当他犯重罪并被逐出王国后,他的土地仍能保留给他的妻子。……而他的妻子也将继续从该封地中所获得的利益来资助其丈夫(的违法行为)”[47]。
显然,对封地如此的处置肯定会损害领主的利益,格罗斯特伯爵的警告也并非危言耸听,犯重罪的妻子极有可能成为一个“管道”以使她丈夫能够继续享有从封地得来的利益。这也引起了国王及议会的警惕,因此,在判决中格外说明禁止她给予其夫任何的资助。
但是,领主对于产生隐患的“源头”——封臣转让封地的行为却无能为力,对封地的如此处置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如果中间领主能有权控制其封臣的转让,当能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
2.John le Blound vs.John Tergot土地侵占案[48]
另一个案例,来自1293年的年鉴。在一个新进侵占之诉中:杰弗里(Geoffrey de Maubank)以骑士役保有的方式从约翰·特格特(John Tergot)爵士处保有封地,杰弗里将争议封地转让给约翰·李·布朗德(John le Blound)。特格特对此十分不满,因为布朗德未经允许进占了他的封地。布朗德找到特格特爵士,支付其1000马克以获得其许可,特格特爵士签署给他一份书面转让许可协议。布朗德随即将争议封地以次级分封的方式转让给杰弗里和他的妻子莫德。杰弗里先于莫德去世,由于杰弗里与莫德夫妻为联合封地受让人,因此,杰弗里去世后,封地上的所有权利都归于莫德。莫德以亨利终身保有地产的形式将该封地转让给亨利。(原告)亨利因着这一转让而占有该封地。直到约翰·特格特爵士强力进占该封地,他被剥夺占有。
(被告)特格特爵士强占该封地,理由是因为杰弗里去世后,留有一未成年后嗣,作为领主的特格特有权以行使监护权的方式占有该封地。但最终,巡回审判却并不支持他,理由是他以强力的形式进占封地以及破坏其上农作物的行为非一个监护人所应为。
本案中,我们同样看到了一个领主在面对封臣转让封地导致其附属性权利(监护权)丧失之时的无能为力。同上一个案件中的维兰德,封臣运用策略使得封地成为与妻子的共同保有。起初,封臣未经允许将封地转让给其他人,领主特格特爵士并不满意,但随后受让人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得到了领主的许可,正如我们看到的,他“签署给他一份书面转让许可协议”。但是,封地受让人未经领主的许可随即又将封地以分封的形式转让给最初的封臣及其妻子。经过这一处置,当原有封臣去世后,留下了一个未成年后嗣,领主特格特却无法行使自己在封地之上的附属性权利。而在当时,特格特发现没有法律能够支持他的主张,不得已只好采取武力强占的方式来实现其权利。
格罗斯塔伯爵主张的观点以及那些同特格特爵士有相同遭遇的贵族正是那些出席1290年议会的大贵族,其封臣的次级分封导致了他们附属性权利的丧失。
正如贝克所言,原本由领主所享有的体现为租金-义务的土地之上的价值,(由于次级分封)而转化为价金进了转让人(封臣)的腰包。[49]
另一方面,前已述及,封地的自由转让,很大一部分是教会在其中“煽风点火”。如果封地转让给教会,领主所受的损害远比转让给世俗人严重得多。首先,出让人将封地转让给教会很大程度上会导致义务无法得到履行。13世纪,向教会转让土地的主要形式是自由教役保有,也即宗教组织或宗教人士(修道院、主教、牧师等等)保有土地的同时却并不向领主尽世俗的义务,其所需履行的义务往往是为提供土地者的灵魂进行祈祷。[50]当封臣向教会以此种方式转让封地,此时,由于出让人(封臣)实际占有的封地减少,导致其自身履行义务的能力也相应减弱;假设是由教会来履行此义务,则领主实现自己的权利在实际中将会更加困难。其次,由于教会是一个永不死亡的法人团体(不存在有继承人后嗣的情形),也不会达到法定年龄(谈不上婚姻制定权的问题),更不会未成年(没有监护权)或者犯重罪(导致土地的复归),使得不论领主还是他的继承人将不会再享受到封地之上的附属性权利。[51]正如之前所举的案例中,假设B向教会转让封地,此时B所享有的仅是对一个绝不会死亡、绝不会结婚也绝不会犯重罪的法人的领主权。此时领主从该封地上所享有的权益远比未转让之时少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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