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至此,难免会问一句,难道“占有公信说”就毫无缺点吗?仅移转占有就可善意取得似乎也过于保护“动的安全”而忽视“静的安全”了吧?此外,机动车登记在善意取得中究竟有无立足之地呢?本文认为,在对机动车善意取得采“占有公信说”的基本构造之下,并非没有机动车登记的生存之地。
如前所述,对于机动车之善意取得若采“占有加登记说”,由于登记实践中的不可行性,几乎将善意取得的道路完全堵死,善意买受人的交易安全将得不到保护,进而影响到交易秩序。相反,采“占有公信说”,就可以通过机动车登记对买受人的善意进行调节,若买受人善意,则可善意取得,若非善意,即无法善意取得,使得善意取得制度的调节作用大大增强。
1.善意判断的标准
依《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善意”系指“不知”且“无重大过失”,并且受让人无需就其“善意”承担举证责任。从社会事实上来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在于动产占有人通常是该物的所有权人(参见前述有关占有推定力的分析)。但是在现代社会中,事实占有和所有权相分离的状态非常常见。例如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动产的融资租赁中等。[131]而机动车的交易实践中此种状态更为常见,已如上文有关机动车交易实践的分析中所指摘的,很多情况下占有、登记、所有权均归不同主体享有,此时若简单地推定买受人善意无重大过失,恐怕有损真正权利人的权利。
1)作为注意义务对象的登记
因此,买受人在进行交易时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而言,由于国家实行统一的登记管理制度,所以买受人需要对登记情况进行检查,如果其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可能构成重大过失,从而不满足善意取得的要件。[132]在日本法上亦是如此。当某法人将其所有的机械设备出让,并且此种设备有极大可能用于让与担保时,买受人应当意识到此类设备有可能进行了让与登记,所以买受人应当要去确认此类动产是否存在让与担保的登记,如果不确认,则可以认定买受人存在过失。[133]这是日本法上的态度,但是由于日本法上不要求动产担保时必须要进行登记,是否进行登记仅依所有权人自己意愿而定,所以买受人不去查看登记仅会被认定为过失。但是相比之下,由于我国存在统一的登记管理制度,可供上路行驶的机动车都必须要进行登记,不登记不能上路,所以买受人在购买机动车时应当是有意识地去查看登记,不去查看应当构成重大过失。
至于买受人没有亲身实地去机动车登记机关调取有关机动车档案的情形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并不一定。《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从交易习惯的角度出发,对买受人是否具有重大过失进行判断。从交易习惯上来看,除了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直接进行的交易外,在其他类型的交易中,交付(包括价款的支付和各类证书的交付)和登记通常都不是同时发生的。但是由于机动车在办理注册登记时会向登记名义人(基本上都是所有权人)颁发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等材料。所以在二手车交易中,在支付价款之前或者之时,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假设的买受人,他应该会要求查看登记证书、行驶证等材料,毕竟机动车的价值相较于一般动产,如苹果、香蕉之类的要高。而且查看此类证书不会给买受人造成重大的困难不便(不需要特意去登记机关申请查看登记状态,也不需要多方打听该车所有权的事宜)。所以,当买受人合理地查看了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确认证书上的名义人与占有人一致后,即使没有去登记机关查看机动车登记档案的内容,也不构成重大过失。
另一方面,由于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竞争激烈,如上文有关交易实践中所介绍的,很多情况下都是由二手车中间商或者经销商来代办登记,买受人出具一纸委托书,自己就不必花费时间去登记机关办理转移登记了。此种情况下,从交易现实、交易便捷和善意保护的平衡上来看,要求买受人至少需要查看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材料,是合理可行的。若连这点注意义务都没尽到,当然构成重大过失。
2)作为判断标准之一的登记(www.xing528.com)
虽然登记只是进行形式审查,有可能登记名义人也不是真正的权利人,但是问题在于,如果不要求买受人查看登记,可能会导致善意取得制度的滥用,而课以买受人一定的注意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占有公信说”所带来的弊端,最起码买受人可以确认占有人与登记名义人是否一致。譬如,A将自己占有的机动车出卖给B时,B要求A拿出机动车登记证书给其看,或者自己去机动车登记机关查看登记状态,发现该车登记在C的名下,此时B至少心中会产生怀疑,究竟该机动车归谁所有?有可能是登记机关登记错误,该车本就是A所有,有可能A擅自出卖了C的机动车,也有可能这个是D所有的。此时,登记只是判断标准之一,或者说是买受人对该车权利状态进行调查的触发器。买受人还要结合其他各种因素,例如交易价款是否合理、出卖人的身份地位是否与该车相符(譬如,流浪汉出卖一辆劳斯莱斯的情形)等综合来考虑。但是如果登记名义与占有人一致时,除非有其他明显的影响因素,否则买受人就不需要再进行进一步的调查了。也就是说,查看机动车登记不仅是判断标准之一,而且是判读标准之首。
另一方面,登记对于机动车交易而言并不具有一票否决权。由于我国机动车登记制度并不完全,而且登记也不具有公信力,所以登记不能当作善意无重大过失判断的唯一标准。譬如在农村的拖拉机交易中,并无成熟的登记制度作为支撑,甚至几乎不进行登记,所以其转让和交易均在熟人社会中进行。从交易习惯上来看,人们并非信赖登记而进行交易,所以此时如果将登记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有违当地交易习惯,而且在实践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134]
2.善意判断的时点
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买受人受有交付时是善意的,即满足善意无重大过失的要件。由于该条没有将机动车与一般动产作区分,所以机动车善意取得的判断时点也在于交付之时。可是在交易实践中,转移登记与双方交付机动车之间往往存在时间差。举个典型的例子,A将自己占有的机动车出卖给B,B查看了A出具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确定证书上登记的是A的名字,之后支付了合理价款,取得了该车的占有。几天后,B携带有关材料去机动车登记机关办理转移登记。发现A之前出具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或者登记机关给出的证书出现了错误),登记机关所登记的名义人为C,后经查询,C当时确属该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此种情况下,若以转移登记的时点作为判断善意的时点,B就不再属于善意了,所以不构成善意取得。如此一来,一方面会造成权利外观状态的混乱,另一方面将会使得B处于无比尴尬的地步。因此,根据该条文,只要买受人在完成交付时是善意无重大过失的即可认定为构成善意,即使之后在转移登记时发现真实的权利人,亦无不碍善意的认定。[135]所以,转移登记并非善意判断的时点。
这样一来,似乎机动车登记就与善意判断的时点没有任何关系了。而且,由于善意判断的时点早于转移登记,买受人自信能善意取得之后,似乎就没有动力再去办理转移登记了,是否有违机动车登记行政监管的初衷?
从交易形态上来看,机动车的买卖与我们去超市买一瓶酱油的情形存在很大不同。一方面,买酱油通常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交易在短时间内就能完成,但是机动车的买卖通常需要持续一段时间,从选定车辆、检查车辆再到支付价款等,时间远远长于一瓶酱油的买卖。从交易实践中来看,在最终支付价款办理转移登记之前,买受人有很多的机会去查看该机动车的权利状态,譬如在检查机动车时,或者在签订合同时等。另一方面,买卖一瓶酱油通常就只有一瓶酱油的买卖,消费者不需要超市开具证明以证实该瓶酱油确实属于超市所有。但是机动车则不同,如前所述,机动车伴随着许多行政监管的文件材料,譬如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等,这些材料上都记载着登记名义人的基本信息,在签订合同时或者检查车辆时与出卖人的个人资料进行对比,即可识别出谁是李逵谁是李鬼。所以,买受人在转移登记之前有许多的机会和较长的时间判断出卖人是否是所有权人(或者说登记名义人)。而从交易流程上来看,转移登记是完整交易流程的最后一步,再往前一步就是受有机动车的交付。换言之,交付是完整交易流程中的倒数第二步。所以,以交付的时点作为善意的判断时点并无不适之处,反而利于善意取得的适用。所以,尽管转移登记与善意判断的时点无关,但是由于调查机动车登记状况或者登记名义人均处于交付之前或者与交付同时发生,所以机动车登记仍与交易时点的判断有所联系,只是其对善意判断的影响均发生在交付时点之前。
最后,司法解释是否会鼓励买受人不去登记?虽然买受人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形下,受有交付即可善意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但是如上文所述,如果不办理登记,当事人将会受到行政上的处罚,而且在车辆年检时也会被监管机关发现车辆未转移登记的事。所以此种情形下,当买受人善意取得该机动车后,民法的事情基本就已经解决了,买受人之后是否有动力去申请转移登记,就属于行政监管的范畴了。或许,有可能更有动力去申请登记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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