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善意取得中疑问最大之处在于,为何仅需移转占有即可善意取得,如此一来,机动车登记似乎毫无用武之地了。但是本文认为,这一构成要件是采“占有公信力说”的必然结果,同时相较于“占有加登记说”更为合理。
1.占有公信的理论正当性——对“占有加登记说”的批判
对“占有加登记说”有两种理解方式,一种认为占有和登记均有公信力,另一种认为移转占有后即可善意取得,只是在对抗要件主义模式下,此种“取得”无法对抗第三人或者善意第三人而已。[117]对前者的批判已如上文所示。而后者的观点恰好站在了司法解释立场的对立面。情感上而言,这一说似乎最为合理。即,机动车善意取得同样适用一般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只是在此基础上,由于机动车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其需要登记才能够完全地善意取得,这看似也符合《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
但是,这一观点仍是漏洞百出。首先,这一说的前提范围极为有限,即仅适用于出让人同时是登记名义人的情形。典型地举两个对比的例子。A是真正的权利人,B是登记名义人同时是机动车的占有人,B处分该机动车。A是真正的权利人也是登记名义人,B是机动车的占有人,B处分该机动车。在后一情形下,B是无法移转登记名义的,因为如上文所介绍的登记程序,虽然转移登记时不要求A到场,但是需要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而机动车登记证书通常都是由车辆登记名义人保管的,并不随车携带,所以除了极端情况,机动车登记机关是不会办理转移登记的。此时如果要求买受人还要取得登记名义才能善意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无疑过为苛刻,不利于交易安全。其次,这一说与公示原则相悖。因为从物权公示的定义上来看,其所公示的是法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譬如,因买卖而移转某物的所有权,因设定质权而在某物上设定担保的负担等;但是对于因继承、建造房屋、时效取得、物品毁损灭失等取得或者丧失某物权时,并不需要进行公示。[118]但是,因善意取得而取得物权并不属于因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的范畴,这是立法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而在当事人之间强行进行权利的配置——原本根据无权处分的行为而言,受让人是无法取得权利的——因而受让人取得物权并非基于买卖或者赠予等法律行为,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所以,既然受让人已经善意取得,当然就不需要再通过“机动车登记”进行“公示对抗”了。再次,支持该说的学者认为,如果允许受让人在未登记的情形下即可对抗原所有权人,会造成利益的失衡。[119]可是问题在于,已如上文所述,对抗主义和公信理论解决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的问题属于公信理论的范畴,换言之,原所有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并非处于同一次元的“吃掉或被吃掉关系”,所以如果认为此种情况下还需要依赖对抗主义解决,明显是混淆了对抗和公信的界限,会造成逻辑上混乱。又次,如果认为受让人只是取得了占有,其权利表象的效力不足以匹敌原权利人的法律地位(通常而言很有可能就是原权利人享有登记名义的情形),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120]因为早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最高院就认为机动车占有的效力要优于机动车登记的效力。虽然该解释的讨论的前提是在多重买卖的情形下,即同一次元下对抗的情形,但是如果我们姑且赞同这一学说的逻辑,认为这种情况下需要对抗来解决,那么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抗情形下也是占有优先于登记。[121]更何况我们根本不认为这种情况属于对抗的情形。最后,如果批判占有公信说不利于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也是不可取的。[122]因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是在原所有权人和受让人间实现利益的平衡。善意受让人利益的正当性源于其无辜(善意)。从整体上来看,所有权人利益受到的伤害仅仅是个别利益的伤害,但是善意受让人利益受到的伤害却是对交易安全乃至整个交易秩序的伤害,鉴于整体利益(法律秩序)的保护重于个别利益(个别权利)的保护,所以法律保护的天平倒向了善意受让人一边。而善意取得制度正是执行这一法律选择的技术工具。[123]所以说,即使此种情形下允许受让人善意取得,也不会过分地侵犯到原所有权人的利益,毕竟原所有权人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救济自己受到侵犯的权利。
2.占有公信的实践可行性——对可能存在情形的考察
接下来,我们将考察实践中可能的交易形态与善意取得,回应前文所述的交易实践,同时论证“占有公信说”的可行性。
1)A享有所有权,B现实占有,C有登记名义的情形
典型的例子是,A将机动车出卖给C,但是约定所有权保留给A,登记名义移转给C,但是C长期将该机动车借由B使用。此种情形下发生无权处分的有两种情形,一是B出卖该机动车,二是C出卖该机动车。前一情形下,B是无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因其并非登记名义人,而后一情形下,C也是无法办理转移登记程序的,因为在办理登记时登记机关需要检查机动车的发动机编号。也就是说,如果要求善意取得时要移转登记,买受人D是根本不可能善意取得的,此时对于D而言未免过于不利,特别是当其还是善意之时,即使无辜,仍然要蒙受损失。但是,如果采“占有公信说”,在前一情形下,买受人D合理信赖B的占有,在受有交付是可以善意取得该机动车,当然了,B没有登记名义是否会影响善意的判断将在下文论述。而后一情形下,D当然不能善意取得,因为C只是徒有登记名义,按照我们的常识判断,某人并没有表现出占有某车的外观,却告知你要将该车出售给你时,你若还能取得该车,似乎有点违反常理,而且此种情形下C也无法完成交付。因此,此种情形下,采用“占有公信说”是可行的。
2)A享有所有权且现实占有,B有登记名义的情形
此种情形可能发生在挂靠经营的场景中。即A没有从事某种营运业务的资格,因此挂靠在B公司名下。在货运和客运行业中,此种情形尤为常见。此种情形下,B出卖该车辆时,由于无法完成交付,所以不论是“占有公信说”还是“占有加登记说”,买受人D都是无法善意取得的。所以,没有讨论的余地。另外,此种情形也典型地说明了“登记公信说”在实践中的不可采,因为根据该说,B享有登记名义,似乎即可使得买受人D善意取得该机动车,但是从常识上来看,该情形下B的权利外观未必太不明显了吧。
3)A享有所有权且有登记名义,B现实占有的情形
此种情况下争论得最为激烈,即A是机动车所有权人且享有登记名义,但是将该机动车借或者租给B使用,之后B擅自将该机动车出卖给D。依“占有公信说”和司法解释的态度,D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受有交付即可善意取得。但是依“占有加登记说”,D由于无法取得登记名义(如上文所述,登记机关是不可能给D办理转移登记的,因为其所有权来源证明指向的对象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即使D是善意无过失的买受人,也毫无可能取得该车所有权。对比之下,哪种机制更为合理可行,一目了然。在“占有公信说”的情况下,有善意取得的可能性,即D在满足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尚有一丝机会取得该车所有权,但是“占有加登记说”则完全将该道路堵死。而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信赖,此时如果一方面允许买受人有善意取得的机会,即理论上有善意取得之可能,但是另一方面却又在实际操作中完全“堵死”善意取得的可能,似乎有将善意取得制度形骸化之嫌,抹杀了善意取得之趣旨。所以,此种情况下只有“占有公信说”是可行的。
4)A享有所有权,B现实占有且有登记名义的情形
此种情形可能发生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之中,但是由于B同时具有占有和登记两种权利外观,所以尽管B实际没有所有权,但是从表象上来看,B表现出了一个完全所有权人才可能有的权利外观。此时,若B进行无权处分,不论依何种学说,D均有可能善意取得该车所有权。反观A,尽管有所有权,但是既无占有亦无登记名义,几乎看不出有何权利表象,此时法律偏向保护买受人D也是理所当然的。
5)A享有所有权以及登记名义且现实占有,B享有抵押权的情形
此种情形也比较常见。A是该车所有权人,但是为了融资贷款而在该车上为B设定抵押权,并且进行了抵押权登记。之后A若出卖该机动车,尽管其有所有权,但是由于其抵押权的限制,亦属无权处分。[124]此时,由于机动车仍处于抵押期间内,买受人D同样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此时,依据“占有加登记说”,买受人D是无法善意取得该车所有权的,所以其善意丝毫得不到保护。但是,如果依“占有公信说”,买受人D受有占有后,如果是善意的,则可以善意取得该车(当然了,善意与否的判断容下文再述),其信赖利益得到保护。此时,也不必担心B的利益受到损害,因为其仍可向A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以进行救济。[125](www.xing528.com)
值得一提的是,此种情形在日本法上亦是有善意取得之可能的。依日本《农业用动产信用法》第13条之规定,所有权人将其农业动产打包登记,共同用于担保后,所有权人将这些已经登记动产让与给第三人时,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这些动产。同中国法上一样,这是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解释上认为,尽管登记是农业动产的公示方法,但是就农业动产和登记的关系上来看,其联系似乎没有那么紧密,[126]而且这种登记公示是不完整的,[127]所以法律明文承认善意取得的适用。回过头来看中国法,或许正是因为机动车登记公示是不完整的,所以凭借对占有的信赖,买受人可以善意取得该机动车。
6)A享有所有权以及登记名义,B享有抵押权,C现实占有的情形
此种情形较为复杂,其是所有权保留、挂靠经营以及金融租赁的混合体,实践中大量存在。[128]典型的例子是,C为了从事某种营运业务,但是又缺少相应的资质,因而与A达成协议,约定挂靠在A的名下。由A提供车辆给C使用,C按月支付租金,在租期届满后C再付清相关费用以取得该机动车的所有权及登记名义,但是在租期届满之前该机动车所有权及登记仍归A所有。并且A为了进行融资贷款,又在其所有的机动车上为B设定抵押权以从B处获得相应资金的支持。此种情形下,如果A将该机动车出卖给D,由于无法进行交付,所以不论依何种理论,均不存在善意取得的可能性。如果C将该机动车出卖给D,对于A、B而言,该行为均构成无权处分。假设在D是善意的情况下(D善意与否认定的讨论容下文再述),依“占有加登记说”,其不能善意取得,因为现实中该机动车无法进行转移登记(登记名义人不一致,而且其上存在着抵押登记)。但是依“占有公信说”,D是可能善意取得的。虽然此种情况下允许D善意取得,看似保护D一个人的利益却侵犯了A、B两个人的利益,但是一如前述,个人利益的保护必须让位于整体交易安全的保护。至于此种情况下A、B两方如何进行救济,B的救济如上文(5)中所分析,至于A的救济,通常而言,此种交易结构中,A、C都会对机动车的权利有所约定。
7)A享有所有权,B享有抵押权,C有登记名义且现实占有的情形
此种情形下,A的所有权几乎没有外观表象的体现,所以很难得到保护。而B的抵押权即使登记,由于抵押权人并不需要占有机动车,所以B的权利外观仅体现在机动车登记档案中。当C将该机动车出卖给D时,一方面C现实占有该机动车,另一方面,C可能会拿出自己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给D看,以证明机动车登记名义在自己处,此时C表现出占有和登记两种权利外观表象,使其自身看起来极其像一个完全的所有权人。此种情形下难道不应该让善意的D取得该机动车的所有权吗?可是依照“占有加登记说”,D尚需取得机动车的登记名义。可是问题在于,机动车上由于存在着B的抵押权登记,所以D是无法进行转移登记的。所以,此种情形下若想使得D能善意取得,唯有采取“占有公信说”,即司法解释的立场。
8)A享有所有权及登记名义,B享有质押的情形
此种情形通常发生在机动车质押贷款中。A为了从B处取得借款,将自己的机动车质押给B,由B占有该机动车。此种情形下,当A出卖该机动车时,由于无法交付,所以买受人D无法善意取得(当然,也无法进行转移登记,所以“占有加登记说”更不可行)。当B出卖该机动车时,类似于上文(3)的情形,由于B享有现实占有这一外观,倘若买受人D能对此产生合理的信赖,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D即可能善意取得该车所有权。此时A的损失将可以通过《物权法》第214条进行救济。无论是交易安全还是所有权利益均可得到有效保护。但是依“占有加登记说”,D的此种合理信赖无法得到保护,欠妥。
9)A享有所有权及登记名义,B享有质押,但B同时将该机动车出租给C的情形
从汽车抵押质押贷款的交易形态来看,B在取得机动车的质押权后,很有可能还会将该机动车进行租赁以回收借款,不过这通常需要取得A的承诺。假设A同意B将该车进行租赁。A出卖该车的情形已于上文(8)中讨论,无善意取得之可能。B虽然将该车出租给C,但是由于其仍然享有间接占有,所以其仍然可以将该车“交付”给买受人D。此时依“占有加登记说”,由于无法转移登记,D是无法善意取得的。而依“占有公信说”,D受有交付即可能善意取得,看似非常不妥。可是问题在于,此种情形下D能否认定善意都尚存有疑问。B间接占有该车,D却对此产生合理信赖,恐怕难谓妥当。“占有公信说”虽然保护对占有的合理信赖,但是此种情形下应当由“善意”这一要件来解决,而不是“移转占有”这一善意取得要件来解决。所以,此种情形下“占有公信说”亦无不妥之处。最后,如果是C将该车出卖给D的,依“占有加登记说”,由于无法进行转移登记,D无法善意取得。但是依“占有公信说”,由于D受有来自C的现实交付,所以D是有善意取得之可能的,至于最终能否善意取得,容待“善意”要件的考虑。
10)A享有所有权及登记名义,B现实占有,B为D设定抵押权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物权法》第188条的明文,机动车抵押无需交付即可发生效力,只是需要登记方可对抗。因此,就机动车抵押权的善意取得而言,亦不需要交付。[129]尽管如此,但是D善意取得该抵押权的基础在于对B占有该标的物的事实所产生的信赖,即仍旧是B现实占有的公信力。[130]但是若依“占有加登记说”,D尚需要取得登记方有可能善意取得,但是一如前述,在登记名义人不一致的情况下,登记机关是不会为D办理抵押登记的,所以D根本不能善意取得。若依“占有公信说”,D是可以善意取得的,只是还需要满足善意的要件而已,能否满足,还待下文讨论。
11)A享有所有权且现实占有,B享有登记名义,B为D设定抵押权
如上所述,虽然机动车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不需要交付,但是其信赖基础在于无权处分人占有机动车之事实。此种情形下,B根本没有占有机动车,所以无善意取得之余地。
12)A享有所有权,B现实占有,C享有登记名义,B或C为D设定抵押权
此种情形基本同上(10)和(11)的分析,在此不再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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