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示原则的延长线上,产生了公信的问题。即,如上所述,适用公示原则时,如果没有权利的外观表现,就不能主张物权或者物权变动,也得不到保护,但是反过来,如果有权利外观的存在时,只是依赖于公示原则的话,似乎也无法保障一定存在相当的物权或者物权变动。即公示原则无法保证当事人在调查一定的权利外观后就可以安心地与另一当事人进行交易。所以,为了保护善意无过失地信赖权利外观而通过交易取得权利之人,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诞生了“公信理论”。[40]
1.公信与善意取得
“公信力”一词首先出自日本学者鸠山秀夫。[41]在日本法上与“权利外观法理(表见法理)”基本同义,但是在德国法上,“公信力”的用语通常用于指代登记及其他公簿对一般民众有信用力(在权利外观法理中也被称为“纯粹外观理论”)。[42]有“公信力”,就意味着有使其取得权利的效果。[43]而在德国法上,登记的公信力规定比登记的推定力规定更进一步,在第三人信赖的加重要件下,从登记的存在或不存在,拟制出权利的存在或不存在。其中,因登记存在而拟制出权利的存在,被称为积极的公示效果或正当性的公示效果,而登记的不存在拟制出权利的不存在,被称为消极的公示效果或完全性的拟制效果。[44]公信力是同时保护积极效果和消极效果的制度。概言之,一般市民可以充分地相信物权的法定外在表象,并且基于此种信赖,与该外在表象所呈现的权利人进行交易时,通常都可以实现交易目的。进而,即使在权利表象与权利内在并不一致的情况下,物权变动也有可能发生效力。[45]
而原本在现代法上,权利的取得只能从权利人处继受,不能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但是如果一味地阻止此种权利的取得,恐怕会扰乱交易秩序,阻害法律的安定性。所以,允许当事人信赖一定的权利外观,凭借此种“公信”而“善意取得”某种权利。体现在我国法上,就是凭借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或动产占有的信赖而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或动产物权。
2.公信与对抗主义
1)对抗与公信的区分
在对抗主义模式下,对抗(公示)和公信是两回事。在日本法上,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但是不动产登记并无公信力。[46]日本学者鸠山秀夫在翻译德国法上的“公示主义”时,首次将“公示”与“公信”放在了对立位置上。[47]其主要着眼点在于,公示主义是指“因为没有公示,所以可以相信物权变动没有发生”这一消极的信赖保护,即缓和的公信主义,或者说是消极的相对的公信主义。而公信主义是指“可以相信权利状态如公示一般地存在”这一积极的信赖保护,即彻底的公信主义,或者说是积极的绝对的公信主义。简单而言,站在第三人的角度来看,没有公示,对他而言就不发生物权变动,这是公示原则的保护范围。但是,公示了,是不是就一定发生物权变动,即登记簿是否会保证交易真实发生,这是公信所要解决的问题。
举例而言,A将某机动车的登记名义移转给B,但是与之对应的所有权移转完全没有发生,或者无效时,C信赖该登记,并以B为所有权人,受让该机动车的所有权。对于C的保护,显然不是公示原则所能涵盖的了。B是无权利人,C原则上不能取得所有权。要想保护信赖登记的C,必须要求之于其他原则,即公信原则。(www.xing528.com)
结合上文有关对抗主义含义的分析。概言之,对抗问题,想要解决的是处于同一次元的两项权利的优劣问题。处于同一次元的两个人都是从权利人处有效地取得该权利,其相互之间权利的调整受公示原理的规制。而与此相对的是,公信问题想要解决的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的问题。即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的人与本来的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公信原理的规制。[48]举例而言或许表述更为清晰。在日本法上,A将自己的不动产出卖给B,但未登记,之后又将该不动产出卖给C。B和C都是自A处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即处于同一次元),因而其权利优劣受对抗主义的规制,谁先公示(不动产登记),谁就有对抗力。但是,如果某不动产实际为A所有,但是登记名义为B,之后B将该不动产出卖给C。首先,A和C之间的关系并非是对抗主义下第三人的关系。因为A和C之间并非就该不动产处于物的支配的相争关系上,因而A不属于对抗第三人的范围。[49]其次,C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的人,其和A(本来的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受公信原理的规制。如果登记簿有公信力,C或许可以善意取得(当然了,日本法上不存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确实,在物权变动采成立要件主义下,对于公示、公信的区分并不明显,尤其是不动产和动产均适用善意取得时,“公示=对抗=公信”是一个准则。这种立法模式下,公示意味着设权力、对抗力、公信力。A将某花瓶出卖给B,但未交付,之后善意的C从A处购买该花瓶。或者,A将花瓶出卖给B,并以占有改定的形式完成交付,之后善意的C从A处购买该花瓶。前一情形中,B根本不存在权利取得的问题(当然,取得了债权),后一情形中,A在交付后就已经是无权利人了,所以不可能存在两个人都是从同一权利人处取得权利,也就不会发生对抗的问题。但是,倘若物权变动采用对抗要件主义,即将对抗力从物权变动中剥离出来时,物权变动发生与取得对抗力被分为两个阶段,就会出现一物二卖的问题,双方之间谁先取得对抗,就看谁先取得公示。
2)对抗到公信的适用
但是,这里仍然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有学者主张,在一物二卖的情形下,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解决两个买受人之间的权利优劣问题。[50]首先,这一观点混淆了对抗与公信的区别。如前所述,公信实际上想要解决的是原所有权人与取得人之间的权利优劣问题,这是不同次元的优劣,而对抗想要解决的是同一次元的优劣问题。在一物二卖情形下,数个买受人之间处于相争状态,其权利优劣只能通过对抗来解决。另一方面,虽然我国《物权法》中关于机动车登记对抗使用的字眼是“善意第三人”,但此处的善意第三人并不是善意取得意义上的。原本在对抗主义下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就存在一定的范围,日本法上发展出了从第三人的范围中排除背信的恶意第三人的规则,[51]而《物权法》中只不过是将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明文限定在善意的第三人而已。即,对于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在主观上将其限定在善意上。
第二个问题是,由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车二卖情形下,先取得占有的买受人的权利优先,这一规定实际上又将对抗主义下第三人的范围进行了限缩。即,在善意的第三人中又排除了辗转让与情形下未受交付的其他买受人。另外,《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进而又在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中排除了转让人的债权人。但是从解释上来看,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并不直接支配转让人的特定财产,只是有支配可能性而已。所以就该特定机动车而言,一般债权人与买受人之间并不处于物的支配的相争关系,因此本身就不属于第三人的范围。[52]司法解释的规定只不过对此进行了明文确认而已。
通过主观上的限定和客观上的排除,实际上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层层剥离,机动车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似乎仅剩下由法院采取扣押措施的债权人和有抵押权之债权人。[53]因此,在机动车的交易中,登记对抗的范围极为有限,实践中更多地可能需要处理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的问题,即善意取得的问题或者公信的问题。其实在日本法上,由于动产交付的观念化,也出现了对抗主义的弱化,而动产物权变动由对抗问题向公信问题的发展趋势,实践中规范动产物权对抗的第177条基本不被用到,更多地使用善意取得的第192条。[54]对于这一问题,也是本文最后一部分所要论证的内容。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