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动车登记,或者登记对抗主义与善意取得的研究,民法学界已经积累了海量的研究资料。囿于篇幅,以下对与本文主题有关的先行研究进行简要介绍。
1.登记对抗的研究
关于机动车物权变动对抗主义的研究,主要有如下论述。
1)登记和交付的效力
单就解释论上而言,对于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的论述,学者们基本上都是同意《物权法》采取的是“登记对抗”。通说认为《物权法》第23条和第24条共同构成了机动车物权变动的模式,即“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规则。[3]相似地,有学者将“登记对抗”理解为是赋予第三人以“否决权”。[4]
但是,也有部分学说认为,机动车物权变动中,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无需另行作出交付行为,即不以交付或登记作为生效要件。[5]也有学者主张,机动车物权变动何时生效应当先依据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没有合意时才适用交付生效的一般规则。[6]
也有学者认为,交付和登记两者均是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7]相似的观点也认为,此种模式下交付只发生所有物的移转,而没有产生物权变动,只有机动车登记了,才能发生所有权的移转。[8]未登记时只会发生不完全的所有权变动,登记后才会发生完全的所有权变动。[9]
2)登记和交付的优劣
多数学者认为,机动车物权变动中,交付和登记均是物权的公示手段。[10]但是其中的分歧在于,部分学者主张公示手段应当与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一致,[11]另一部分学者主张公示手段不必与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一致。[12]也有学者认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只有登记,由于存在登记,导致机动车不再如一般动产一样以交付作为公示手段。[13]
对于公示的第二层面认识,有学者认为,虽然交付和登记均是物权的公示手段,但是两种公示手段比较之下,登记的公示效力要强于交付的公示效力,[14]而且登记的效力要优先于占有。[15]这些观点主要集中于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批判上。[16]但是另一方面,支持的学者认为,由于登记只是具有对抗效力,所以前一买受人受领交付后就取得了所有权,其权利当然优先于只具有登记名义的后一买受人。[17](www.xing528.com)
2.善意取得的研究
对于机动车的善意取得与登记制度是否相冲突,主要的研究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1)登记制度下“取得”的判断
对于机动车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在《物权法》制定之前,有学者认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不应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18]但是,之后由于《物权法》第106条已有明文,所以学界基本没有议论。疑问在于,机动车的善意取得是否需要受让人进行登记。
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以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标志。[19]另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以交付为完成要件。理由在于,既然有权处分时,所有权取得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则无权处分时,自然也不以登记为要件。[20]但是这种观点同时又认为,为了避免《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和第24条的冲突,所以在解释上来看,此种善意取得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1]
对此,《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立场是,受让人只需受有交付即可完成善意取得,但是并未提及是否还需要登记。批判者认为,《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没有回答是否需要登记的问题,并未使得争议尘埃落定。[22]
2)登记制度下“善意”的判断
按照《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立场,受让人只需受有交付即可构成善意取得,那么,登记是否可以构成善意的判断要素?
学说认为,登记对于善意判断的影响在于善意的时点,即要求当事人在交付和登记时均是善意的,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当事人无处分权。[23]最高院认为,在判断取得人是否善意时,应重视登记的意义,但是,最高院同时认为,某些情况下,登记对于善意的判断并非绝对,不能将登记作为判断善意的唯一标准。[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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