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个与社会主义联系,具有社会主义潜在内涵的所有权形态。“集体所有权可谓兼顾民法与社会主义的制度设计产物”。[2]1843年,恩格斯在其所写的《大陆上社会改革运动的进展》中首先提出了“集体所有制的概念”。随后,马克思在其《资本论》中指出,集体所有制属于公有制的范畴。[3]巴黎公社失败以后,马克思指出,在法国这样一个小土地私有制盛行的国家中,“(无产阶级)将以政府的身份采取措施,直接改善农民的状况,从而把他们吸引到革命方面来;这些措施,一开始就应当促进土地私有制向集体所有制的过渡,让农民自己通过经济的道路来实现这种过渡”。[4]在马克思的社会所有制理论体系中,集体所有制“却是在资本时代已有的造就——协作,土地与由劳动自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制——的基础上,建立一种个人的所有制(indivduelle Eigentum)”[5]。
从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建立的过程来看,集体土地所有权是马克思、恩格斯集体所有制构想在中国应用的结果,是传统的社会主义的价值目标与中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的结果,是农民个体的土地所有权聚合在一起形成的一种所有权形态。“资本主义生产在它最发达的欧美各国中所遭到的致命危机,而这种危机随着资本主义的消灭、随着现代社会的回复到古代类型的最高形式、回复到集体生产和集体占有而结束。”[6]集体土地所有权身上负载集体主义与社会主义的价值观念与伦理道德。“集体所有权是私权利,但又不同于一般的私权利,权利一般是反映私有者个人利益的权利,而集体所有权是反映集体公有利益的私权利。集体所有权表明作为其客体的财产归属于一定的集体,属于全体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体现着集体成员的共同利益。”[7](www.xing528.com)
从国家的社会责任来看,集体土地所有权承载着实现国家对农民群体进行经济及社会保障的社会责任价值。关于国家的社会责任,社会福利主义的代表人物霍布豪斯指出,国家的职责是为公民创造条件,使他们能够依靠本身的努力获得生存所需的一切。在一个社会里,如果一个城市的具有正常工作能力的人无法靠自己的有效劳动养活自己及其家人,这就不是个人对他们生活的社会负债,而是社会对其作为成员的个人的负债。[8]中国传统国家负担着比传统西欧国家更多的社会政治道德义务。历史上,中国传统国家曾通过假田、均田制等制度安排来保障农民的生计,并通过义仓、常平仓等灾害救济制度来实现对受灾农民的救济与保障。这些都是中国传统人本主义社会主义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对人民的基本责任,即塑造人民的个性、创立社会的和经济的保障等,仍旧是中国悠久传统的一部分”[9],“中国国家对社会福利的责任,将会以一种与西方20世纪后出现的福利国家不同的方式,继续被认为具有优先地位”[10]。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建立是为了扬弃土地归属于不同的农民个体所可能造成的弊端,履行政府对社会成员的传统社会义务,实现土地共同支配、利益共享,实现共同富裕。“在我国这样一个在世界上人口最多而土地极其短缺并且农业人口占多数的国度里,实行农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由各个集体范围内的全体成员不可分割地共同拥有对本集体范围的土地,就能保障占人口大多数的农民享有最基本的社会保障,使他们住有其屋、耕有其田,而且终生享有,安居乐业。”[11]集体土地所有权在现实中是农民们生产、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也是村民自治的重要物质基础。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基础的“土地集体所有制确立了村民的村庄共同意识和村庄共同财产,是村民自治的基础”。[12]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新时期,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政治伦理属性要求:“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的构造,一方面,应通过加强农民主体价值的体现和社会地位的提高,以及享受土地权益的增多,促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目标的早日实现;另一方面,为逐渐缩小城乡差距及贫富差距,消弭社会不安之成因,做到为城乡的统筹和协调发展提供规则支撑,并同时为促进农业与其他产业、农村与城市的和谐共存创造条件,从而逐步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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