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摒弃物权行为无因性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法典对物权行为的承认,以独立性原则既为已足,不必也不宜进一步承认其无因性原则。真正使物权行为不要因的是内部抽象原则。前者以行为分离为视角,后者以给予行为之原因为切入点,以此导出债权行为效力与物权行为效力无涉的无因性原则。再次,承认无因性原则并无实益。于上述情形中,若物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不被追认,则无因性原则将无法实现交易安全的维护作用。

摒弃物权行为无因性

民法典对物权行为的承认,以独立性原则既为已足,不必也不宜进一步承认其无因性原则。首先,自理论逻辑而言,无因性原则并非独立性原则的逻辑必然。在物权合意独立的前提下,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各自独立,但此种独立仍为形式上的独立,由于物权行为乃给予行为,其效力仍系于作为“给予原因”的债权行为之上。真正使物权行为不要因的是内部抽象原则。内部抽象与分离原则各自具有独立性,并无逻辑上的必然牵连。独立性原则意在将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使两者分离,故而又谓分离原则;内部抽象之作用在于将原因抽离于物权行为之外,使其效力与原因无涉。前者以行为分离为视角,后者以给予行为之原因为切入点,以此导出债权行为效力与物权行为效力无涉的无因性原则。[86]由此可见,独立性原则与无因性原则由内部抽象一环连接,而独立性原则又与内部抽象异其路径,故而难谓无因性原则乃独立性原则的逻辑必然,因此,承认物权行为之独立性而斥其无因性并不会影响民法典内在逻辑从而造成体系上的破坏。

其次,如果说物权行为独立性是近代德国法学家对罗马法遗迹挖掘与发展的理论产物,那么无因性原则更多的是日耳曼固有法制在《德国民法典》中的延续。[87]早在萨氏提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前,日耳曼法上的所有权变动(尤其是不动产)即须严格遵循相应的形式。不仅如此,为保证权利外观与权利归属的一致性,日耳曼法既已明确交付与登记在物权变动上的绝对作用,从而肯定了物权变动的无因性原则。《德国民法典》对无因性原则的承认与其法律文化传统一脉相承,形式赋权在德国有其文化根基。我国对德国民法的继受发端于《大清民律草案》。不过,《大清民律草案》的前三编尤其是物权编因未能良好地反映国情民俗而招致诸多批评。[88]及至民国时期,《中华民国民法典》全面继承了物权行为理论,虽然彼时风俗更易,但该法典在大陆仅施行十余年,无因性原则不可能短瞬间即嵌入我国风俗习惯之中。财产交易以有因为原则,此一精神不仅合乎民众对财产交易一般认识,也为共和国民法所继承,故而,物权行为无因性在大陆并无可植根之土壤。回溯物权变动模式之沿革,形式赋权与意思自治此消彼长,这不仅是法律史之经验,亦是不可逆之潮流。是故,不论是从本国文化传统还是法律史的考证角度而言,民法典排斥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实为可取之策。(www.xing528.com)

再次,承认无因性原则并无实益。即便是在无因性原则的肇端地德国,亦有学者对此项原则提出质疑,主张从“条件关联”、“共同瑕疵”、“法律行为一体性”角度冲淡无因性原则,减少其适用。[89]就法律行为效力角度而言,由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多由相同当事人作出,这就导致债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瑕疵、行为能力瑕疵、标的物瑕疵可能进入物权行为内部(尤其是对即时交易而言),从而导致物权行为效力受此瑕疵影响,此即“共同瑕疵”之体现。例如,甲、乙恶意串通,诱骗丙之明代花瓶为民国仿制品,并以极低价格买受之,后转卖给丁;或甲系未成年人,私自将自家明代花瓶出卖给乙,后乙转售于丙,并交付。于上述情形中,若物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不被追认,则无因性原则将无法实现交易安全的维护作用。相反的是,无因性原则的此一不足可由善意取得制度弥补。而在债权行为无效、物权行为有效的情况下,无因性原则虽有维护交易安全之价值,但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实现对无因性原则的功能替代。虽然善意取得制度因其要件较严而致使其不能兼顾交易安全方方面面,但其要件构成本身即为立法者对何种交易应给予保护的一种立法政策的取舍,虽然无因性论者主张无因性原则在交易安全功能的维护上更为全面,但其所谓之全面多为凤毛麟角之情事,若因此而承认无因性原则,势必需要调整不当得利制度以更好地平衡无因性原则下失衡的利益格局。所以,仅就功能价值以言,若取无因性原则,立法者须充分考虑善意取得制度在民法典中的价值定位,并重整不当得利制度;而舍弃无因性原则,既有的民法体系将得以维持,不必进行巨大的调整,而这对于民法典的编纂而言,可谓不可承受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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