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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写入物权行为,促进私法自治和解决实践问题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也许论者有认为,交付与否取决于当事人之意愿,其效果仍受当事人左右,折中主义无碍于私法自治之贯通。将交付解释为蕴含物权合意的物权行为,较将其定性为合同义务履行的事实行为不仅拓展了私法自治空间,更有利于增强交易弹性。承认物权行为不仅能填补折中主义所留下的私法自治的盲区,更能有效地应对交易风险。

民法典写入物权行为,促进私法自治和解决实践问题

罗马法时期,从要式买卖、拟诉弃权到合意契约的发展便体现出意思自治在物权变动领域渐趋强化的趋势。自然法学派对意思表示理论的发展与完善以及德国法学家对法律行为理论的抽象成型,为私法自治提供了一项更为完善的理论工具,虽然彼时的法学家尚未完全厘清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关系,但意思表示在私法自治中的核心地位已经确立。[84]萨维尼在对罗马法继承的基础上,探索出了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的区分,从而肯定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可见,物权行为得以独立的根本在于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

物权行为的存在为当事人控制交易提供了一项新的途径,使其意志及于交易全程。若依物权行为否定论者之见解,坚持我国民法典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采折中主义,那么这种物权变动恐怕只是“半程私法自治”。因为此时交易已被切割为契约合意与交付两部分,前者为法律行为,而后者则为事实行为。合同之效力由当事人之意思决定,事实行为效力则仅能由法律给出。可见,交易后半程的效果由立法者拟定,换言之,即公权力的遁入。也许论者有认为,交付与否取决于当事人之意愿,其效果仍受当事人左右,折中主义无碍于私法自治之贯通。但若此项辩解成立,则恰恰表明交付内含转移所有权之意思表示。将交付解释为蕴含物权合意的物权行为,较将其定性为合同义务履行的事实行为不仅拓展了私法自治空间,更有利于增强交易弹性。一如债权行为可能存有瑕疵,物权行为同样会有此一问题。例如,某甲误认A书为B书而将其交付给乙,或某甲在买卖合同订立后,在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仍将B书交付给乙,或甲在一物多卖情况下,因买受人胁迫而为交付,若简单地将交付认定为事实行为,那么甲(或其监护人)显然无法撤销前项“交付行为”,而仅得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现存利益。再如,甲乙就一汽车订立买卖合同,后买受人乙资力下降,若不准许甲就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附加条件,而乙又未能提供担保,在此情况下,认为交付即生所有权转移效果对甲而言不免风险过大。物权合意的独立为当事人控制交易提供了一项新的途径。例如,在上举数例中,甲或可撤回其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或可就物权变动课以条件,从而将私法自治遍及于整个交易环节,增加其对交易风险的控制。债权、物权合意一体把握不仅无助于上述问题的解决,[85]而且其言外之意在于,法律拟制当事人在债权合意作出的同时作出了转移所有权的物权合意,此种法律拟制显然置当事人意思于不顾,压缩了民事主体的私法自治空间。(www.xing528.com)

在债权、物权二分的前提下,物权行为的存在是逻辑必然,这是无论如何都绕不过去的。不论怎样规避,物权行为依旧先验般地存在于民法规范的体系当中。承认物权行为不仅能填补折中主义所留下的私法自治的盲区,更能有效地应对交易风险。同时,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二分使得民法典的适用与解释在民商事交易形式层出不穷的当代更具灵活性与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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