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理论不仅是债权、物权二分逻辑的理论需要,同时在民法体系当中具有深刻的意义。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此“任督二脉”的打通对于法律关系的厘清,尤其是物权变动模式的解读具有重大实益。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乃民法债、物二分体系中,分别引起债权、物权变动的两项法律行为。债权行为之作成仅在当事人间产生以给付请求为内容之权利、义务,而物权行为则直接发生权利变动之结果,两项行为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交易之闭环。以《合同法》第51条之无权处分合同为例,就其文义、立法资料、与比较法考察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而言,“无权处分”明显是在处分行为的意义上使用的。但物权行为否定论者或从规范体系定位、适用范围、交易安全等层面硬生生地将其限定于债权合同的范围内,[80]造成法律适用与解释的诸多歧义与困难。在债权行为、物权行为二分的语境下,无权处分之争迎刃而解。由于债权行为“并不直接引起标的物权利之变动,与标的物之所有人无涉,自不以出卖人有处分权为必要”[81],是故,只要合同不存在效力瑕疵之情形,无权处分之债权合同亦为有效之合同。如此,不仅既有的法律秩序得以维持,买受人亦可有契约上的权利保障,此种解释与司法解释同其结论,可见实务界赞成物权行为理论对法律规范适用与解释的积极作用。反观物权行为否定论者,为刻意避免物权行为而将处分权与债权行为混为一谈,这不仅扭曲了条文的立法目的,同时也未能给予买受人以周全保护,徒增法律适用与解释的疑义。可见,对物权行为的否定引致出对无权处分理解的混沌与模糊。
匪夷所思的是,既然物权行为可一劳永逸地解决“无权处分”这一法学精灵,缘何部分学者或是对其讳莫如深,或是闻之变色。也许部分原因在于物权行为“疏远生活”。物权行为否定论者认为,“物权合意”纯属学者虚构之产物,其将一个交易拆分为若干项法律行为,过于抽象。谓物权行为抽象者,确不为过,唯应注意者,民法上抽象的概念和理论非仅物权行为一处,他者如要约、除斥期间、提存等,即便是“法律行为”此一民法上的核心概念更是法学家抽象而来的产物。如因抽象而“独爱”物权行为,不免“厚此薄彼”。但凡自然反映生活的语言,必然不够精确,精确的语言又必不自然。[82]在纷繁复杂与层出不穷的民事活动面前,若法律语言在精准的基础上再追求朴素的话,恐怕各国的民法典都将变成一本百科全书。事实上,民法典向来不是以普通民众为假设读者的,民法规范是一套裁判规范而非行为规范,民众既不必“使由之”,也不必“使知之”。裁判规范之属性不仅彰显了民法的私法属性,同时也利于立法者与法官的“对话”。民法的适用者为法官、律师等专业人员,其任务在于作为定纷止争、断非公民的“行动指南”,未尝听闻某人因不知要约、承诺为何物而不会订立合同,或不知侵权责任法而放弃主张侵权责任。因此,概念的精纯、体系的严谨,对民法而言反而成其优势,民法典可以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在既有的规范技术上,向计算机一样不断地“升级”[83]。一言以蔽之,法律绝非是对生活的复制,而是对生活的一种抽象。合意主义、折中主义固然更接近自然语言,但是这种“优势”不仅对民法的缔造者与读者而言实益甚微,而且自然语言并不等于更具生命力的裁判规范。就此意义而言,分离原则下的物权行为固然抽象,但其在法律行为的基础上开辟了分析物权变动的更为广阔的视角,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分野为厘清物权变动中各方当事人之法律关系提供了绝佳的理论平台。(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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