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以要因为原则,不要因为例外,凡将原因抽离于给予行为之外,使之无因化,皆须有十分坚强之理由方可当之。不要因行为将给予之原因自其中剥离出来,以牺牲一方意思自治之价值,确保给予行为之效力,其实益在于交易安全之维护。
无因性对交易安全的保护集中体现于债权行为无效,物权行为有效,且有第三人参与交易的情形中。例如,甲自乙处购得机车一辆,并将之转卖给丙且已交付,而后,前项买卖合同被撤销。于此情形下,若依有因原则,则债权行为无效导致物权行为无效,甲并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第三人丙若想取得标的物所有权,需要满足善意取得制度之要求。但是,若采无因性原则,由于债权行为之效力与物权行为效力无涉,第三人丙可依物权行为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此时,即便债权行为无效,乙仅得向甲主张不当得利之债权。如此,交易的连续性与既有的法律秩序均得以继续维持,不生权利逆向回转之问题。是故,仅就交易安全之保护而言,无因性原则较有因性而更优。既然是一种价值选择,而非逻辑推演,那么应予讨论的是,无因性原则下的交易安全功能是否足以重要到要求我们在立法政策上选取无因性原则?
其一,在不存在第三人延长交易的情况下,有因、无因之区分并无实益。同样以甲购买乙之机车且债权合同被撤销为例,若甲购得机车而未再次转让其所有权时,除相对人因破产或被申请强制执行而导致处分人于无因原则下丧失取回权而有权利难以痊愈之虞外,不论是有因原则下的物权请求权抑或是债权请求权,由于交易闭锁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两项权利之效力仅具有理论上之差异,并不影响请求权之行使效果。是故,在不存在第三人延长交易之语境中,无因性原则不仅无法发挥维护交易安全之功能,且有可能将处分人置于不利之境地。准此以言,若法律不顾具体交易样态而推定必有第三人参与交易而采纳无因性理论,将处分人之权利由物权请求权降格为债权请求权似操之过急。
其二,若前项交易有第三人延长,那么无因性原则确有维护交易安全之价值。唯仍需辨明者,在无因性原则中,即便是无效的债权行为都能导致处分人所有权的丧失,此种利益格局对于处分人而言,未免失之过酷。债权行为无效虽不影响物权行为效力,但前者既已无效,物权的变动便丧失法律上的原因,处分人自然得依不当得利制度向取得人主张返还利益,以此弥补其损失。不当得利制度的存在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是无因性原则生存之制度基础,[65]这一制度修复了无因性原则导致的利益失衡的制度裂痕,具有治疗物权行为无因性自创之伤痕的作用。[66]然而,不当得利请求权终究与物权请求权相异甚远,前者之宗旨在于返还所受之利益,而非使权利恢复到未受侵害前的圆满状态,[67]这就意味着不当得利制度并不能给予权利人以完善的救济。
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其“民法”第179条规定,“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亦同”,明确了不当得利制度对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修复作用。然而,不当得利制度仅是一种有限度的矫正正义,难免有时无法弥补处分人因无因性原则所遭受的利益损失。譬如,台湾地区“民法”第182条第1款规定:“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不知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之责任。”在处分相对人“不知无法律上之原因”,即为善意或已尽相当之注意义务的情况下,若相对人所受领之利益不存在,如标的物在运输途中灭失、可消费物业已耗尽、[68]被抵消、强制执行,或被列为破产财产而被清偿等诸多情形中,由于相对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就权利行使效果而言,不当得利请求权对处分人而言并无实际意义。再如受领人低价转让标的物所有权于第三人时,如甲自乙处购得价值10万元机车一辆,后又以5万元价格转卖于丙,若乙发现买卖合同并未成立,则乙仅能主张甲返还5万元而非10万元的不当得利。再者,若利益受领人将标的物无偿赠予他人,依台湾地区“民法”第183条之规定,[69]第三人承担返还利益之责任。此际,不当得利请求权之相对人变为“相对人之相对人”,“追索链条”的延长增加了请求权实现效果的不稳定性。于上述三种情形之中,在无因性原则性之前提下,交易的安全系数确有明显的提升。然而,不当得利制度却难以为原权利人提供周全之保护,其利益可能处于无从弥补或难以完全弥补的尴尬境地之中,而相对人与第三人却“坐享其成”,仅负有返还既存利益之义务,无因性之恶果由处分人一肩承担,难谓不当得利制度具备修复无因性原则裂痕之功用。[70]因此,不当得利制度对无因性原则虽有修补意义,却无法愈合无因性原则的制度裂痕。在不当得利制度无法为原权利人提供周全保护,又难以愈合无因性原则的制度裂痕的现实下,交易安全功能是否为无因性原则提供坚实的合理性基础显然值得深思。(www.xing528.com)
其三,善意取得制度对无因性原则的替代与补充。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功能是该项理论被《德国民法典》所吸纳的重要原因。《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者认为,如果将物权行为定性为不要因行为,只要相对人根据有效的物权合同取得了标的物所有权,即便处分人与相对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存在瑕疵,处分人也不得以此对抗第三人,而仅能以不当得利制度向相对人主张返还其所得利益。如此,无因性原则发挥了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价值。[71]不过,由于善意取得制度亦能起到维护交易安全之作用,其功能替代作用显然削弱了无因性原则的立足基础。虽然有学者主张善意取得制度仅着眼于无“无权处分”情形,不及无因性原则的覆盖范围,[72]但不可否认的是,善意取得制度不仅具有功能替代作用,而且还能补足无因性原则之缺陷。
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前提下,交易中的法律行为效力计有四种形式,分别为: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均有效;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均无效;债权行为无效,物权行为有效;债权行为有效,物权行为无效。其中,在前两种情形中,物权已确定的发生或不发生变动,毋庸赘言。在债权行为无效、物权行为有效的情形中,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均能发挥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在前者,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内部抽象原则一道将债权行为效力与物权行为效力隔断开来,从而保证了物权行为效力的独立性,物权确定地自处分人移转至相对人,相对人在对外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时亦属有权处分,第三人可以终局地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在后者,善意取得制度之立足点并非原因关系的切断,而是对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借信赖利益保护理论补正处分权欠缺这一要件。[73]在善意取得制度下,只要当事人满足一定要件,即便处分人不具有处分权,前者依然可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就无权处分而言,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在功能上具有重叠,但后者较前者更优,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恶意相对人可以凭无因性原则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较之于有因原则以相对人善意为受让标的物所有权之规定显然不妥。毕竟“保护交易安全的本意,是在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信息不对称时,为避免交易费用的增加,对善意的第三人予以特殊保护”[74],恶意相对人本就不该为交易安全之保护对象。
善意取得与无因性原则不仅在“无权处分”上存有明显的功能重叠,且前者更是具有补足后者缺陷之作用。无因性原则以隔断债权行为、物权行为效力关联为切入点,交易安全保护之功能以物权行为有效为前提,若物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自始不生物权转移之效果,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价值无从谈起。善意取得制度与无因性原则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路径相异。债权行为或物权行为效力并非善意取得制度关注之重点,其重点在于相对人是否具有需要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该制度不问处分人是否因物权行为取得所有权,而仅关注处分人是否已具备权利外形、第三人满足善意取得要件,若此项条件既已满足,法律便尊重其信赖利益,使其终局地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准此以言,在物权行为不生效力之情形下,善意取得制度在交易安全功能上具有补足无因性原则之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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