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自治指个体基于自己的意思为自己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62]以买卖契约为例,私法自治即表现为标的物所有权以当事人所约定的方式转移。设甲与乙约定,甲以10万元购买乙之机车A,待到合同履行时,乙却误将机车B交付与甲。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之语境中,此项交易是分为两项合意,即当事人就A机车所达成的以给付请求权为内容的债权合意与以转移B机车所有权为内容的物权合意。物权变动效果与债权合意虽然出现偏离,但在无因性原则下,债权合意不再是影响物权行为效力的因素,B车所有权仍确定地转移。准此以言,在承认物权合意及物权行为独立性基础上,无因性原则确与私法自治精神相契合,物权行为效力似应以其自身为断,唯须进一步追问的是,物权合意从何而来?
所有法律行为的给予都应具备法律上的原因,该原因使作为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给予具有正当性。[63]以所有权转移为例,所有权的转移并非是自动完成的,而是基于买卖或赠予而发生的,此种给予多为履行法律行为所形成的义务,而这种义务正是上文中所论述的原因。以上述机车买卖之例而言,乙之所以转让机车所有权,是为了履行债权合同中所负担的义务,这一义务使得所有权转让行为具备正当性。然而,在前例当中,乙之交付与其合同义务内容相异,并不能为甲享有B车所有权提供正当性,此时便发生了类似于罗马法上“交付原因”的矛盾,即物权行为效力是否应受到债权行为效力影响?为彻底解决这一矛盾,德国法学家创设了内部抽象原则,将原因抽离于物权行为之外,如此,“给予所引起的权利变动不以赋予给予人和给予受领人之间的给予关系以正当性的法律原因的存在为必要”,[64]物权行为效力不再受债权行为效力影响。由此可知,内部抽象虽未正面回答物权合意从何而来,却从侧面印证了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的一贯性,即其主动将债权合意目的隔离于物权合意之外,以物权合意为物权行为提供正当性,使物权合意纯粹化。立法者对于合意之间逻辑原因的切断主要源自于两方面考虑。首先是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要求,即独立的物权行为要求对其效力予以独立的评判,若将原因导入物权行为内部,则会使其效力与债权行为效力相牵连;其次是出于对交易安全的考虑,此点容下文详述。
物权行为无因性可谓是潘德克顿法学形式化的集中体现。当物权合意独立化之后,在突出概念、形式与体系的潘德克顿式法律思维当中,物权行为的效力独立自然是“经过一番计算便可得出的结论”。但任何人都无法否认的是,物权合意源自于当事人因债权行为所负的义务,此项义务履行效果如何直接决定当事人所欲追求的法律效果得否实现。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之间的原因始终是两项行为间的效力纽带,以物权合意为物权合意正当原因的无因性理论事实上是形式赋权主义的复辟,即仅从形式上关注是否有物权合意而不问此项合意的原因。物权变动的历史沿革呈现出意思自治不断强化、形式主义因素不断衰退的趋势,此点回溯物权行为沿革史而自明。物权变动经历了形式赋权到意思自主的转变,其中一项重要内涵即是物权变动的原因直接影响物权变动行为的效力,毕竟“私法自治指个体基于自己的意思为自己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若法律行为效果与其意思相背离,则难谓私法自治。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虽以物权合意为基础,但割裂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的必然联系,形式赋权主义因此得以复辟,无因性原则难谓私法自治之体现。就当事人就交易所欲达成的法律效果而言,债权行为中目的合意的存在是当事人作出物权合意之原因,物权合意绝非平白无故地达成于当事人间。债权合意之终,物权合意之始,一始一终经当事人在负担行为中所负之义务而串联在一起,因此,两项合意在形式上虽然可以泾渭分明,唯其在当事人所欲达成的法律效果层面却是须臾不可分离,否则有悖于私法自治。(www.xing528.com)
总而言之,无因性理论难谓独立性原则之逻辑必然,毕竟此一“逻辑必然”嵌入了内部抽象这一假设前提。不仅如此,由于无因性原则仅从物权行为合意评价物权变动效果,将其原因排除在外,从而割裂了当事人意思表示与法律效果的联系,因此是对私法自治理念的一种逆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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