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历史原因的影响,我国大陆对物权行为的讨论迟至《民法通则》颁布之后方才出现。梁慧星教授《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一文拉开了此一长达30余年之争论。否定论者主张,据《民法通则》第72条与《合同法》第130条、第133条等法律规范可知,我国采折中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买卖合同虽然不能直接导致所有权的转移,但是所有权转移的合意体现在合同当中,不存在独立的物权合意,并主张物权合意系学者纯属虚构,交付仅是占有的移转,属于合同义务的履行,而非转移所有权的物权行为。[30]肯定论者则认为,我国《物权法》第15条通过“物权登记与合同效力的区分”体现出一定的“区分原则”,《合同法》第134条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的规定是立法对物权合意的直接肯定,不仅如此,《民法通则》第72条、《合同法》第133条、第135条,《物权法》第23条中关于所有权于交付时发生转移的规定,事实上表明债权合同无法直接发生所有权转移的作用,进而肯定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31]抑有进者,更有学者认为我国《物权法》承认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32]
虽然我国民法并不存在“物权合意”,但这并不表明我国民法不存在物权行为理论。“物权合意”仅是物权行为理论之明证而已,断非其“充分必要条件”。事实上,只要有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区分,必然有独立的处分权概念。换言之,倘若我国民法中存有独立的处分权概念,亦可逆向导出我国民法承认物权行为之结论。我国《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即为考察此问题之绝佳范本。在该条文当中,“处分权”与“处分”等概念重复出现,就其文义而言,“处分”一词的文义是在处分行为概念意义上使用的,即“直接导致物权发生、变动、消灭的法律行为”。《合同法》第51条在拟定过程中亦是充分借鉴了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德国民法典》第185条,“处分(权)”概念自应是同其意义。准此以言,《合同法》第51条中的“合同”应当是“处分合同”,即当事人就权利转移所达成的物权合意。不过,仍有诸多学者主张我国并未承认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区分,《合同法》第51条中“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系债权合同之效力,而非“处分行为”本身,在“对买卖合同一体把握”的情况下,处分权自然是买卖合同有效的要件之一。不过,这种“负隅顽抗”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两项司法解释面前即显得苍白无力。首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15条首先将买卖合同生效与所有权的转移区分开来,从而为物权行为的存在开辟了制度空间。[33]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3条继而又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导致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对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意味着处分权并非合同效力的评价因素,即便出卖人无处分权,买受人依旧可按生效合同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处分权的欠缺仅导致所有权不能有效地转移,处分权概念由此自买卖合同中独立出来。此一独立之意义在于,处分权不进入买卖合同内部,其效力不以处分权之有无为转移,合同仅能创设给付请求权,与物权转移与否系属两事。由此可见,虽然我国民法并未明确承认物权行为,但是处分权概念的独立表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有其必然性”[34],唯此区分或如德国那般明确,或如台湾地区那般隐晦而已。[35]虽然我国民法对物权行为理论并无明确的态度,但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分析,不难发现,独立的物权行为不仅是权利体系的逻辑必然,亦为解读交易的现实需求。(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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