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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的诞生-私法 第14辑 第2卷(总第28卷)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物权变动模式上,格劳秀斯强调意思表示的重要作用,认为只有当事人的意志才是使权利移转的决定性因素。因此,交付本身并未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而仅是目前所谓的负担行为的一部分。而且,即使原因不存在、基础法律行为不存在,登记仍可使不动产权利发生变动。19世纪初仍居主导地位的“名义+形式”学说在德国迅速溃败,《德国民法典》对萨氏学说的吸收宣布了物权行为理论的最终胜利。

物权行为理论的诞生-私法 第14辑 第2卷(总第28卷)

自然法学派虽然将罗马法上的“契约+交付”解读为“名义+形式”物权变动模式,从而中断了物权行为理论的进一步发展,不过,以格劳秀斯为代表的自然法学家却将法律行为的核心——意思表示,从早期物权变动中挖掘出来,这不仅加速了法律行为概念的创成,也为物权行为的独立埋下伏笔。在物权变动模式上,格劳秀斯强调意思表示的重要作用,认为只有当事人的意志才是使权利移转的决定性因素。[18]事实上,格劳秀斯的观点是对罗马法上“正当原因(目的)”的一种提炼或抽象,即将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渊源直接指向了当事人的意思,唯其意思表示理论依旧是在“名义+形式”框架下展开,尚未将意思表示细分为契约的意思与交付的意思。因此,交付本身并未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而仅是目前所谓的负担行为的一部分。[19]继格劳秀斯之后,古斯塔夫·胡果通过对《法学阶梯》的研究,在债权、物权区分的基础上,明确了所有权转让行为与基础行为之间的分离。[20]在前人工作的基础上,萨维尼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细分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上的意思表示,并系统性地提出了物权契约理论,主张交付是一项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包含着双方当事人对物的占有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行为人据此确定彼此间的法律关系”。

如果说交付独立性的回归有赖于意思表示理论的日臻完善,那么,交付无因性色彩的重填则与德国本土法律传统密不可分。德国对于罗马法的全面继受始于13世纪,不过这种继受并非是全盘吸收。[21]不动产转移上,日耳曼法依旧保持其固有的法制传统,体现出鲜明的地域色彩。日耳曼法上的不动产转移自始便要求物权转移的合意(sala)与占有的移转(traditio),两者相互结合方才构成让与行为(Auflassung),始生物权变动效果。[22]及至13世纪,都市账簿(Stadtbuch)出现,凡不动产之移转,皆须记入账簿,始生物权移转之效果。而且,即使原因不存在、基础法律行为不存在,登记仍可使不动产权利发生变动。即便是在继受罗马法之后,德国多数地方在不动产移转方面仍旧固守日耳曼传统。[23]就不动产之移转而言,日耳曼法虽然也有“名义+形式”的转移模式,但是登记制度的出现强调了Auflassung在所有权转移中的独立性,效力独立的强化使得权利移转效果与“名义”逐渐分离,无因性的内涵呼之欲出。萨维尼认为,“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个人意志独立支配的领域[24],在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区分的基础上,物权契约自然是一项独立的法律行为,交付原因的错误(名义)只是动机错误,“即使是基于动机瑕疵尤其是动机错误的所有权也是有效的,它只能在事后非难”[25]。(www.xing528.com)

萨维尼关于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观点在其巨著《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得到系统的阐述。该学说借助纯熟的法律行为理论,将潘德克顿法学的传统发挥到极致,萨氏通过对意思表示解释的细致区分,先后论证了物权契约的存在及其无因性,其理论被当时及后世的法学家广泛地继受。19世纪初仍居主导地位的“名义+形式”学说在德国迅速溃败,《德国民法典》对萨氏学说的吸收宣布了物权行为理论的最终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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