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北京华业资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资本)与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证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9)京04民特135号)”中,2017年10月,华业资本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广州证券后购入上述债券,购入债券的票面总额为5000万元。2018年11月,广州证券依据《募集说明书》第163页最后一段就发行人到期未能偿还本期短期融资券本息争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文称贸仲)申请仲裁,贸仲受理后未组成仲裁庭,亦未开庭审理。华业资本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下文称北京四中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华业资本与广州证券《募集说明书》中的仲裁协议无效。案涉《募集说明书》对争议解决方式未作统一约定,而是散见于不同条款:
第十一章“投资者保护机制”第2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发行人到期未能偿还本期短期融资券本息,投资者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第7条“控制权变更条款”第(二)款“处置程序”第3项“救济与豁免机制”第(2)小项约定:(当发行人出现控制权变更情形时,主承销商应召开持有人会议,持有人有权表决对此是否进行豁免)“发行人应无条件接受持有人会议作出的上述决议,如果发行人未获得豁免,则发行人在该触发情形发生之日(若有宽限期的,在宽限期到期之日)起构成违反约定,则本期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可在持有人会议召开日的次一日提起诉讼或仲裁;若持有人会议有条件豁免,发行人应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法律手续,发行人未在该工作日内完成相关手续的,则本期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可在办理法律手续期限届满日后次一日提起诉讼或仲裁”。
《募集说明书》全文最后一段:发行人发行本期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商承销本期债务融资工具,以及持有人认购或购买本期债务融资工具,均视为已同意上述约定,并认可该等约定构成对其有法律约束力的相关合同义务。发行人违反上述约定,投资人有权向贸仲按照申请仲裁时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持有人会议的召开应不违反《持有人会议规程》相关规定(见《募集说明书》第162页-163页)。(www.xing528.com)
案涉争议解决条款比较混乱,规定了诉讼和仲裁,而且仅从字面来看的确不易识别最后一段“上述约定”的具体指向,双方也是在这个问题上产生分歧。华业资本称“上述约定”仅指向第十一章第7条“控制权变更”这种特定情形,该段内容是第十一章第7条“控制权变更条款”项下的约定,因此仅能适用于该条项下有关争议;广州证券则认为其指向第十一章全部内容。
此案中,北京四中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认为,“上述约定”应代指《募集说明书》全文。但在对条款效力的认定上,北京四中院认为《募集说明书》中多次出现“提起诉讼”等表述,可见《募集说明书》对于纠纷解决方式同时约定了诉讼及仲裁,且没有作出特别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北京四中院据此裁定《募集说明书》中的仲裁协议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募集说明书》前后约定了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以双方最后一次意思表示为准,案涉仲裁条款是有效的仲裁条款。
单从文字语境进行狭义的文义分析,“上述约定”字样既可以理解为出现在第十一章第7条“控制权变更条款”项下,只不过单独另起一段,因此只能适用于该条项下的争议;也可以理解为指代《募集说明书》全文,因为其出现在《募集说明书》全文最后一段。从法院对“上述约定”所指代内容的判定可以看出,法院倾向于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在具体认定时,尽管第十一章第2条明确规定“发行人到期未能偿还本期短期融资券本息,投资者可依法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仍采用更加宽松的解释方法认定了案涉仲裁条款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虽然体现了尽量使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图得以实现,而不仅仅是为了使仲裁协议“有效”或“生效”,但是与判例法国家和地区在解决此类问题上的说理相比,似乎还有继续丰富的空间,可以更加明确此类条款中诉讼和仲裁的关系。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