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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解释原则与生效原则的再审视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般情况下,判定一个仲裁准据法是否为默示选择,需遵循有效解释原则和生效原则。新加坡法院还指出,有效解释原则和生效原则不是新加坡的法律适用规则。在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仲裁条款准据法时,法院认为当事人默示选择的法律可能有两个,即原合同的准据法中国法和仲裁地的法律。此案中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对于有效解释原则和生效原则作为普遍接受并采用的仲裁协议解释原则的挑战。但是,法官似乎对生效原则采取了扩张性解释。

有效解释原则与生效原则的再审视

根据新加坡法律适用规则,法院适用三阶段检测法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第一阶段:明示选择;第二阶段:默示选择;第三阶段: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Sulamérica Cia Nacional de Seguros SAand othersv.Enesa Engenharia SA and others[2013]1 WLR 102案)。当明示条款缺失时,根据新加坡的法律适用规则,审查重点是当事人是否作出了默示选择。一般情况下,判定一个仲裁准据法是否为默示选择,需遵循有效解释原则和生效原则。有效解释原则以确保仲裁协议有效为目标,当对仲裁条款有两种不同解释时,应当优先采用使条款有效的解释。生效原则定义为:如果已经选定了主合同准据法,而该法律一旦适用于仲裁协议会使协议无效,那么根据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该法律不适用于仲裁协议。

2017年以来,新加坡高等法院一贯选择主合同准据法作为默示选择的仲裁协议准据法,而不是仲裁地法律(BCYv.BCZ[2017]3 SLR 357,Dyna-Jet Pte Ltd v.Wilson Taylor Asia Pacific Pte Ltd[2017]3 SLR 267,BMO v.BMP[2017]SGHC 127)。但在BNAv.BNB and another[2019]SGHC 142案中,法院打破常规,选择了仲裁地法律,在仲裁地认定问题上的决定也颇有争议。新加坡法院还指出,有效解释原则和生效原则不是新加坡的法律适用规则。案涉争议源于原告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以下简称“原合同”)。原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规定:

14.1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14.2...If such negotiations fail,it is agreed by both parties that such disputes shall be finally submitted to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SIAC)for arbitration in Shanghai,which wi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its Arbitration Rules.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final and binding on both Parties.

原合同包含一条准据法为中国法的法律适用条款,但没有明确规定仲裁条款的法律适用。2016年,两被告启动了针对原告的仲裁程序。原告提出仲裁庭管辖权异议,主张中国法是仲裁条款的准据法,仲裁条款依据中国法无效。仲裁庭多数意见裁定其有管辖权,理由是案涉仲裁条款的准据法为新加坡法,仲裁条款依据新加坡法有效。原告遂依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10(3)条请求新加坡高等法院判定仲裁庭没有管辖权。

在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仲裁条款准据法时,法院认为当事人默示选择的法律可能有两个,即原合同的准据法中国法和仲裁地的法律。尽管依据新加坡的法律适用规则,作为主合同准据法的中国法是推定的当事人默示选择的仲裁条款准据法,但法官指出,根据合同解释的语境方法和ut res magis(尽量使其有效)原则,该案采用仲裁地法是合理的。(www.xing528.com)

新加坡高等法院面对的关键问题是确定仲裁条款的准据法。法院认为:仲裁条款未写明“中国”字样,“arbitration in Shanghai”(在上海仲裁)只能表示上海是开庭地,不能表示是仲裁地。仲裁条款中没有约定仲裁地,应该由法院裁定仲裁地;仲裁条款约定适用SIAC仲裁规则,该规则第18.1条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推定的仲裁地为新加坡”,因此该案仲裁地为新加坡。

按照客观标准来理解“arbitration in Shanghai”就是按照理性人标准进行理解,但该标准的确有些模糊。英国法史学家John Baker说,“尽管有无数次的司法探寻试图找到他,理性人依旧尚未被俘获”。这意味着该标准需要参照判例法予以实质化(Smits,2014:43)。实践中,众多判例业已表明,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约定在某地仲裁即可将此地视为“仲裁地”。法院在此案中对仲裁地的判断实在牵强。

此案中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对于有效解释原则和生效原则作为普遍接受并采用的仲裁协议解释原则的挑战。法院认为,有效解释原则(principle of effective interpretation)不是新加坡法律的一部分。法官指出,新加坡法院是要尽可能地对仲裁协议进行解释,使各方明确表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图得以实现,因此单纯的文义解释过于严格和狭隘,对仲裁协议的解释应该符合商业逻辑。此外,法院也认为生效原则(validation principle)不是新加坡法律的一部分,生效原则不符合法院在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时所进行的客观工作,Sulamerica案和BCY案也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应与其他合同一样进行解释,以实现双方意图。

新加坡法院将实现各方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图作为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重要目标,而不是单纯为了使仲裁协议有效。但是,法官似乎对生效原则采取了扩张性解释。事实上,在调查法律适用这一语境下,Born(2014:544-545)教授明确指出,只应在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第二或第三阶段依赖生效原则,“确定当事人订立国际仲裁协议的目的和预期需要参照当事人实现有效解决争议的基本目标……如果没有相反的表示,当事人订立国际协议的最重要目标就是使协议有效并可以执行……”因此,生效原则的“限缩性”概念牢固植根于当事人意图之中。新加坡法下合同解释的ut res magis(尽量使其有效)原则也具有类似功能,要求对合同进行公正宽泛的解释以保护合同标的,这也适用于仲裁协议。如果双方有对争议进行仲裁的明显意图,新加坡法院愿意维持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在探究仲裁协议准据法的语境下,ut res magis(尽量使其有效)原则和生效原则的限缩性概念之间没有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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